傅建平 吴心成|论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演变、认定及适用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心成要目
一、“暴力袭击”条款的立法演变二、一般“暴力袭击”的认定与适用三、特殊暴力手段袭警的认定与适用袭警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新罪名,而袭警行为早已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纵观整个立法进程,对袭警罪中“暴力袭击”内容的条款经历了一些演变。在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以后,对“暴力袭击”的理解应结合其所保护的法益并区别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狭义的暴力,建议将造成轻微伤作为袭警罪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袭警罪增设了加重处罚条款。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应受形式和实质的双重限制,加重处罚条款的入罪条件不以造成轻微伤为前提。“等手段”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袭警罪中的手段之间必须是危险性相当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系实质判断条件,是对手段行为的进一步限制。在基础的袭警罪中,轻微伤是本罪的追诉标准,但在加重的处罚条款中,即使行为人未对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只要其手段符合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仍可以以袭警罪加重处罚条款定罪处罚。
一、“暴力袭击”条款的立法演变
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单独成罪,根据2021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十一)自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触犯其中10个罪名的2085人提起公诉,其中袭警罪以1444人位居榜首。这一数据显示了袭警罪设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人民警察的执法权需要刑事法律作为其坚实的护盾,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
纵览袭警罪立法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论证过程,最后将袭警行为逐步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其过程慎重而严谨,具体包含以下三个“里程碑”。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类型加以定罪处罚。根据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虽然可以惩处袭警行为,但无法将袭警行为在定性上予以突显,没有体现袭警行为的特殊性,在一般预防效果上无异会打上折扣。
据此,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有人大代表就针对暴力袭警犯罪频发的问题建议在刑法中独立规定袭警罪。最终在综合多方意见之后,采取了较为折中的做法,即在刑法第277条中增设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后,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成为袭警行为立法进程中的第一个里程碑。经本次立法修改,虽然一定程度上突出了对人民警察的特别保护,且在刑罚上也将袭警行为与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加以区分,但袭警行为仍不是独立的罪名,不足以体现袭警行为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此外,因第5款采用了“暴力袭击”的表述,不同于第1款的行为模式,也对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即何为袭警行为中的暴力袭击?该行为与第1款的暴力、威胁是否可以同样理解?
为准确理解袭警条款,统一司法适用,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袭警行为意见”),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暴力袭击”的含义,即“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以及“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此外,将“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特定行为作为袭警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在适用妨害公务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酌情从重处罚。尽管从法律层级上,两高一部的《惩治袭警行为意见》并非法律,而是司法解释,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全国司法机关处理袭警行为的相关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引作用,可以将其看作是袭警行为立法过程中的第二个里程碑。
《惩治袭警行为意见》明确了暴力袭击的具体行为和范围,将其与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暴力、威胁”作出区分,突出其更强的暴力性。然而,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代替立法,必须依托于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不得做类推解释,否则便超出了国民的可预期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处于彼时阶段的袭警行为仍依附于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规定一旦“出格”便会受到“类推解释”的指摘,为避免司法解释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亟须立法机关增设新罪。
袭警罪立法进程中的第三个里程碑即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与实施,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正式将该款确定为袭警罪。与《刑罚修正案九》相比,增设的袭警罪存在三个明显不同:其一,袭警行为成为独立罪名,针对袭警行为不再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而是直接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具有极强的宣示性作用,相比妨害公务罪,更能震慑和针对袭警行为,突显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同时,对被告人处以袭警罪能在罪名上直接彰显行为危害性,起到更好的特殊预防作用。其二,新增特殊的袭警手段作为加重处罚条款。原妨害公务罪并无加重处罚条款,对于以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手段袭警的,倘若造成轻微伤及以下结果的,仍只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与一般的袭警行为相比,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三,加重袭警罪的惩处力度,取消了单纯罚金刑,并将袭警罪的最高刑期提升至7年。该规定无疑是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人民警察执法的特殊性、危险性和冲突性,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国家的执法权威造成了严重威胁等综合因素,体现刑法“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
总之,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袭警罪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历经从无到有,从粗略到细致,从依附到独立的一个过程。随着法律的更替,在司法适用中,也应相应地体现这一变化,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袭警罪作为重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单独成罪,更应重新思考司法实践中对袭警行为的认定及适用问题,以免不当地扩张刑事处罚范围。把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区分二者的关键之处应充分考虑二者行为模式的不同,准确厘定袭警罪中“暴力袭击”以及特殊手段袭警的内涵和外延。
二、一般“暴力袭击”的认定与适用
考察上述立法过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细化为两种:其一是一般暴力袭击,即不会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其二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特殊暴力手段,二者的认定与适用应分别讨论。
本文首先讨论前者的认定与适用。可以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刑法修正案(九)均使用了暴力袭击的表述,但因为二者对袭警行为的设置存在本质不同,两个修正案中的“暴力袭击”不应做相同理解。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的适用问题。
刑法中使用到“暴力”一词的条文众多,而不同条文之间的构成要件迥异,因此,对“暴力”一词应运用刑法学去加以解释。其中,刑法第277条第1款妨害公务罪与第5款袭警罪的暴力就应作不同解释。
目前,学理上关于“暴力”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暴力既包含有形的暴力也包含无形的暴力,例如采用催眠术、药物麻醉、酒精灌醉等。第二种暴力为广义的暴力,包括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暴力的对象既包含人、也包含物。第三种暴力为狭义的暴力,仅包括针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第四种暴力的范围更为狭义,其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人,且需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狭义的暴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首先,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应当包含无形的暴力。理解本罪的暴力应结合本罪条文的语义表述和刑法的体系性解释,本罪条文使用了“暴力袭击”这一由两个词语组成的词组,“袭击”一词旨在强调暴力的有形性和直接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袭击”是指突然的打击,诸如催眠、药物等手段难以归入到打击一类。此外,刑法的其他条文中,通常将无形的暴力以“其他手段”加以规制。典型如抢劫罪。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袭警罪也不应包含无形的暴力。
其次,袭警罪的暴力袭击的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不包括警械等物品。有观点认为,暴力袭警的对象不仅包括针对人民警察的直接暴力,还包括针对警械的间接暴力。其主要理由是,在针对物品的暴力中,暴力通过作用物体的传递,仍有可能侵犯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讨论该问题不应拘泥于学理上对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的定义从而陷入纯逻辑主义的论证泥淖。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可以从更为具体的场景加以讨论。在不可能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情况下的间接暴力,例如打砸无人的警车、打砸放置在桌上的警械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袭警行为;而通过攻击人民警察的警械,进而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形,例如驾驶机动车撞击乘坐着人民警察的警车的,当然可以认定为袭警行为。如果承认袭警行为包含警械,则会导致袭警罪的处罚范围过宽,其入罪门槛甚至会低于妨害公务罪。
最后,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从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来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仍是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尽管有学者认为,其法益还同时包含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但前者仍是其主要法益。然而,倘若要求暴力袭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将本罪的侧重点偏向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是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现实恶害的要求。在诸多针对人身权利的罪名中,也只有抢劫罪、强奸罪等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罪名中,才会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若袭警罪作如此规定,显然会混淆相关罪名,违背立法目的(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当然,笔者并非认为暴力袭击没有最低程度的要求,关于这一点的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如前所述,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是警察执法的特性、刑事司法的谦抑性、行政法与刑事法律的阶梯性均决定袭警罪应有一个适当的入罪门槛。此外,在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竞合时,袭警罪是否能涵盖全部行为,这便是暴力袭击的外延问题。
从袭警罪的条款设置来看,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刑法条文未规定袭警罪需要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但行为犯亦要求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因此,本罪的构成仍应要求暴力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造成实质性的妨害。实际上,本罪名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成立本罪以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实践可以将袭警罪中的“暴力”具体划定为轻微伤以上。实践中,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已经将暴力袭警行为的追诉标准定为轻微伤以上危害后果。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第一,考量暴力袭警结果追诉标准,应当结合暴力袭击的立法过程。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行为单独成罪,也规定了独立的构成要件,因此,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所需造成的结果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低于袭警罪的法定刑,且构成犯罪需造成可能妨害公务执行的可能性,属于具体危险犯。反观袭警罪的罪名设置,其属于抽象危险犯。倘若司法实践仅考虑法条文义含义径直适用,则可能出现同样是保护公务行为的罪名中,重罪的入罪门槛反而低于轻罪入罪门槛的罪刑失衡局面。
第二,将轻微伤作为入罪门槛符合警察执法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定义,所谓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而比较轻伤和重伤的定义,可以进一步明确,轻微伤不会造成人体器官功能障碍,例如“头皮挫伤”。由此可见,轻微伤对人体的损伤并不严重,这也是故意伤害罪需以轻伤作为入罪标准的原因之一。
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具有以下特性:首先,其武装力量更强。这是由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力所致,根据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2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为完成上述任务,必然需要一定的武力和武装,这些力量在日常执法中,无疑强于一般公民。
其次,其依法执行职务时面对的公民情绪更易激动。除日常执勤,警察到场的场合往往已有警情发生,当事人因涉及纠纷、个人矛盾等,往往处于情绪不稳定的状态,或因醉酒等原因,其控制能力显著下降。加之现场情况复杂多变,警察的现场处理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委屈、不满或不公的感受,容易激发矛盾,进而出现袭击警察的情况。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袭警罪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小部分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大,更多的是前述情景。如果仅仅因为情绪激动而使其背负上袭警的罪名,将平日表现良好的公民定性为犯罪分子,恐怕也不是袭警罪设置的本意。
第三,将轻微伤作为入罪门槛也有助于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的界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的规定,袭警行为也同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第1条第5款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然而,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指出何为“袭警情节轻微”,导致司法实践中并不能适用袭警情节轻微加以出罪,导致司法尺度不一,放纵犯罪或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如果将轻微伤作为追诉标准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即虽然发生了一定的暴力行为,但未造成轻微伤的,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就有学者指出,应当对第一款中的“暴力”与第五款中的“暴力”做不同的理解,不但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分而且还具有递进性。
需要明确的是,笔者主张以轻微伤作为袭警罪的追诉标准并非主张将本罪作为结果犯予以处断,而是强调袭警罪的暴力袭击应当具有一定的暴力程度,若连人体损伤最低限度的轻微伤都构不成,将之认定为袭警罪加以定罪处罚,其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不相适应之处,亦难以解释为何要对袭警行为处以更高的法定刑。
况且,以轻微伤作为追诉标准并不会使犯罪分子逃脱惩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轻微伤,但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仍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并将袭警行为作为量刑条件予以考虑,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亦不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外延问题,实质上是在讨论袭警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即袭警行为人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时能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暴力袭警行为给人民警察造成的伤害达到了重伤或者死亡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配置的法定刑更重,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竞合处断规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之间,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暴力程度不同、法定刑升格条件存在差异,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应当排斥袭警罪的适用,径直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暴力袭击的外延应包含致人重伤、死亡。持反对观点的理由值得商榷,适用想象竞合的前提便是同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不同犯罪之间的犯罪构成必然存在差异,但只要有重合或交叉部分,不妨碍想象竞合的适用。另外,想象竞合犯系科刑的一罪,是指存在数个单纯一罪或者数个包括一罪,应评价为数罪,但仅需要按其中较重犯罪的法定刑量刑的情形。因此,认为行为人暴力袭警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应当适用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做法并没有否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或故意伤害、杀人罪,亦可在判决书中加以释明。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起草过程中,其二审稿中本来有一条“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最终的正式修正案中删除了该规定。笔者认为,删除该条款并不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以其他犯罪处罚或数罪并罚,而是因为这种情形下,适用想象竞合系刑法适用的应有之意,如此立法则出于立法技术考虑。正如有学者认为,删除该条是为避免分则竞合条款日益增长而引发的立法肥大症。除非特殊情况,无须反复通过立法强调。
刑法条文并未对“暴力袭击”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两高一部在2020年出台了《惩治袭警行为意见》,对具体的暴力袭击行为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暴力袭击的形式和范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系制定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其依托的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刑法第277条第5款。彼时的袭警罪尚未独立成罪,仅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其客观行为和定罪处罚仍依托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不具有独立性。
倘若说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袭警条款中暴力袭击的理解应结合《惩治袭警行为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袭警罪的前提下,《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的理解应结合修正案的语境,重新理解“暴力袭击”的含义。笔者认为,《惩治袭警行为意见》诸多条款仍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但仍需加以甄别,对其应当采取扬弃的态度。
《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第1条第1项规定的“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将暴力袭击限制在狭义的暴力范围内。而第2项“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并非指行为人对物(警械等)暴力可以构成袭警罪,而是说行为人通过对物的暴力,进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才能构成袭警罪。本项的落足点仍然是强调对民警人身的攻击。
《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第2条所规定的7种酌定从重处罚情形部分与新法存在明显冲突,不应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中,第1项行为如果同时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酌定从重处罚。另外6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均立足于袭警行为尚未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之下。目前,袭警罪已经独立成罪,并提高了法定刑,在此基础上,再次酌情从重处罚的做法缺少适用(原法定刑较低)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适用该从重处罚的规定。
三、特殊暴力手段袭警的认定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袭警罪增设了加重处罚条款:“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袭警罪全新的条文,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条文所述“等手段”还包括什么手段,“使用枪支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之间是何种关系,所谓“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又该如何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和回答的关键问题。
本条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规定是立法者对特殊暴力手段袭警形式上的列举性规定。相比于被列举的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值得讨论的是其他何种手段应当同样受到加重处罚条款的处罚。笔者认为,兜底手段的解释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学界对刑法同类解释规则运用较多的条款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有学者指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同样,袭警罪中其他手段也必须与前面列举的手段危险性相当,才能被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例如采用爆炸、放火等手段。此外,特殊手段不仅受到同类解释规则的限制,还应进一步受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双重限制。即前者系对特殊暴力手段的形式限制,后者系对其实质限制,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论述。
对本条款中“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与前述手段应作何理解上,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强调说”,其认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强调关系,即只要有前述三种行为即可升格法定刑,而不需考虑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第二种观点为“递进说”,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系实质判断条件,是对手段行为的进一步限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采用列举在概括的立法模式并不鲜见,如前所述,在广泛被讨论和论证的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流的观点便认为放火、决水等方法的危险性须危害到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其中,在放火罪的主流观点中,往往采取独立燃烧说。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应做同样理解,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等特定暴力手段,如果考察客观条件,其根本不可能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不应对其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例如其虽使用枪支,但枪支中并无子弹。
在基础的袭警罪中,笔者主张以轻微伤作为本罪的追诉标准,但在加重的处罚条款中,笔者认为,不能以轻微伤作为加重条款的追诉标准,即使行为人未对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只要其手段符合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仍可以以袭警罪加重处罚条款定罪处罚。
持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规定的是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例如在行为人使用枪支射击人民警察的情况下,一旦击中,其造成的结果非死即伤。如果仍要求以轻微伤作为入罪条件,则会出现要么无罪(未击中),要么重罪的两种极端情况,极易让刑法的介入失去意义,陷入“亡羊补牢”的境地。而在一般手段的袭警行为中,则由于手段的危险性较低,不至于出现前述极端情况,刑法在行为人造成一定结果(轻微伤可恢复)后再给予处罚,仍为时未晚。
持该观点可能面临的诘难在于,较加重处罚条款更轻的一般袭警行为尚且需要以实害结果(轻微伤)作为追诉标准,而前者却只需以具体危险作为追诉标准,则会出现重罪的追诉标准反而低于轻罪的不协调之处。笔者认为,结果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追诉标准高低并无必然结论。一般来说,具体危险犯的追诉标准应当低于结果犯,但在具体罪名的比较中,仍需要考量法条对不同罪名的客观行为设置。在本罪中,具体危险的追诉标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性,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行为手段,而轻微伤的追诉标准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袭击行为和轻微伤的实害结果。重新梳理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与袭警罪加重处罚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从三者的暴力程度来看,三者之间的暴力程度是依次递增的,行为人对人民警察尚未造成轻微伤的,并非绝对不构成犯罪,仍有可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从刑事处罚的角度并不会不协调,反而形成了处罚的“阶梯”,罪责刑更为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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