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智|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路径——基于103所“双一流”大学学生申诉制度文本的比较研究
东华大学法治办公室
要目
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应然定位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三、美国与加拿大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考察四、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改进路径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是非常重要的学生权利救济机构。从103所我国“双一流”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制度文本来看,目前我国高校普遍设立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但部分机构存在自己复查自己、涉事部门为日常事务机构、师生代表比例较低等问题。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应当确立“权利救济机构”“权力监督机构”“自我纠错机构”的定位,坚持公正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设置理念,根据公正原则对机构负责人、日常事务机构、组成人员身份、人数和产生等进行优化,还要增加法治考核、健全学生民主监督机制和加强法治教育等予以保障。
《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提出,面向教育现代化的十大战略任务之一是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提高学校自主管理能力,完善学校治理结构,继续加强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为此,高校要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在法治化,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教政法〔2020〕8号)的要求,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权益救济制度,完善教师、学生申诉的规则与程序”。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专设第六章对“学生申诉”进行了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学生的申诉权,但其将“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留给各个高校自主规定,实践中各个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差异较大,部分机构的公正性、独立性严重欠缺,这些都影响学生申诉制度的价值发挥,对之研究并提出改进对策十分重要且紧迫。
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应然定位
定位直接影响着机构的设置方向与具体举措。对此,在研究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问题时,首先应当界定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定位。
合理确立机构的定位需要回顾机构成立的初衷,不能偏离机构设置的目的。根据申诉的内涵及制度设计,高校设置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至少有两个目的:
根据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3条和高等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每位大学生都有受教育权。按照“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我们应当建立受教育权救济机制,即当受教育权被侵害时,有渠道或方式予以救济。在救济方式中,申诉是最便捷、成本最低、程序相对简单的救济方式,实践中也是学生经常首选、最容易实施的救济方式。此外,根据宪法第41条、教育法第43条等,大学生亦有申诉权。因此,高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为大学生在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时,行使申诉权、请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机会和渠道,这是机构设置的首要目的。
学生提出申诉请求后,高校依法必须回应,对“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进行复查。从最早规定学生申诉制度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64条到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62条,再到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61条均规定,高校收到学生的申诉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都必须复查“原处理或处分决定”。可见,高校设置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处理学生提出的申诉请求。
有学者认为,宜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实践中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定性为行政复议机构,“作为被依法授权的组织,高校在学生管理中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履职的,‘申处委’正是作为行政主体高校的代表机构,类似于‘本级政府’;《规定》中学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正符合复议法的‘上级行政机关’。二者结合考虑,正符合《复议法》中规定的复议的程序和体系。综上,‘申处委’是高校处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复议机构。”本文不赞同此观点,基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可以直接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而高校申诉复查结论只能是建议撤销或变更。这种建议权源于申诉制度的内涵——“请求原机关重新处理”,而非“代替原机关重新处理”。还有学者认为,宜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定性为行政仲裁机构,理由有:“首先,‘申处会’这一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次,‘申处会’的组成人员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特点。再次,‘申处会’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本文不赞同此观点,基于两点:一是仲裁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一裁终局”,而学生对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复查结论不服时,还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并非“一裁终局”;二是校内申诉复查主要是对教育管理行为进行评判,非民事争议,且复查结论不能像仲裁决定一样直接改变实体上的权益。所以,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不宜定性为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仲裁机构。
根据申诉的语义内涵以及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目的,结合宪法、教育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至少应确立如下定位:
一是权利救济机构。从机构设置的目的来看,高校设置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首要目的就是为学生提供权利救济渠道,即当学生认为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时,可以通过申诉渠道予以维权。另外,根据宪法、教育法律、部门规章等规定,学生具有申诉权,当其对学校处理、处分不服时,有权提起申诉。综上,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基本定位应是学生的权利救济机构。
二是权力监督机构。当前高校正在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继续建设现代大学制度。而“建设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必须建立健全保障大学民主管理的制度。第一,要完善民主管理和决策的制度。第二,要建立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第三,要完善大学的信息公开机制。”对此,高校在设置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时,应从实现“处理学生申诉”的目的出发,站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视角,注重学校民主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机制的建设。就权力本质而言,作出学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背后是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的运作。复查原处理或处分决定就必然要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的运作进行重新审视。只有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定位为“权力监督机构”,才能真正做到重新审视,公正地处理学生申诉。
综上,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应当确立“权利救济机构”的基本定位,强化“权力监督机构”的功能定位,辅以“自我纠错机构”的衍生定位。
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2005年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60条的要求,全国高校普遍设立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为了进一步作实证研究,基于网上信息公开的程度,选取了103所我国“双一流”高校在2017年及之后修订的学生申诉处理制度作为研究样本。应当说,“双一流”高校的治理水平在全国高校中是比较接近“一流”治理水平,其校内规章制度的制定水平、师生权利的救济力度在全国高校中总体上较好,样本具有较强的代表性。鉴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实行委员会模式,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包含如下要素:机构负责人、组成人员的身份以及人数、日常事务机构、回避制度、与校长职权关系等。
经过对103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样本分析,发现我国部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存在如下问题:
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在学生申诉处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其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学生申诉事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在103所高校中,关于机构负责人的身份,有20所(占19.4%)规定为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详见表1);4所(占3.9%)为与申诉事宜有关的校领导;15所(占14.6%)为分管监察的校领导;2所(占1.9%)为分管法治的校领导;1所(占1%)为分管校长办公室的校领导;1所(占1%)为分管信访的校领导;60所(占58.2%)为校领导(未明确分管工作内容)。上述数据说明,当前我国高校存在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复查自己主管或参与的学生事务的现象,即自己复查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设置是很难保证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能够公正履职的。
学生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机构在学生申诉处理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承担着申诉的过程性、日常性工作,其对待学生申诉事宜的态度、是否公正工作都直接影响着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表1 关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身份的统计
在103所高校中,关于日常事务机构,有21所(占20.4%)规定设在学生处、研究生部或教务处,即处理、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详见表2);20所(占19.4%)设在党政办公室或校长办公室,即服务校长等校领导从事教育管理的枢纽部门;16所(占15.5%)设在纪委、监察部门;16所(占15.5%)设在校团委;9所(占8.7%)设在法律事务部门,2所(占1.9%)设在发展规划部门,1所(占1%)设在督察督办部门,18所(占17.6%)未明确。就学生申诉本质而言,学生对处理、处分不服提出申诉请求的背后是学生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行使结果的质疑。而近40%的高校将学生申诉处理的日常事务机构设置在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或者党政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这意味着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未独立性于校长及其下属的教育管理部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而对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的比例、产生未作规定。关于师生代表比例,在103所高校中,有6所(占5.8%)规定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各不少于2人(详见表3);2所(占1.9%)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比例不低于50%,如某高校规定“抽调申诉委员会中5或7名成员成立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其中教师和学生代表不少于50%”;95所(占92.3%)未明确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比例。上述数据说明,实践中绝大多数高校未明确师生代表比例。根据个别访谈,许多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组成人员多来自学校职能部门,这就导致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行政化”,不利于学生维权。
关于教师代表的产生途径。在103所高校中,有8所(占7.8%)规定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荐产生;3所(占2.9%)由人事工作部门推荐产生;3所(占2.9%)由学院推荐产生;3所(占2.9%)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推荐产生;86所(占83.5%)未明确规定教师代表的产生途径。上述数据说明,绝大多数高校未规定教师代表的产生途径,其中2.9%的高校规定由与学生申诉事宜相关的职能部门推荐或产生,这样会影响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履职的公正性。
关于学生代表的产生途径。在103所高校中,有14所(占13.6%)规定由校学生会、研究生会推荐产生;2所由(占1.9%)校团委推荐产生;4所(占3.9%)由学院推荐产生;1所(占1%)由学生处推荐产生;82所(占79.6%)未明确学生代表的产生途径。上述数据说明,绝大多数高校未规定学生代表的产生途径,已作规定的高校中大部分是由校学生会、研究生会或者校团委推荐产生,有力保障了学生代表的“代表性”。极个别的高校(1%)规定由学生工作部门推荐产生,这样也会影响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履职的公正性。
表3 关于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的统计
实践中,校长的教育管理权主要是通过校长办公会、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或者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等职能部门来行使的。在复查原处理、处分决定时,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必然要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运作进行重新审视,二者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103所高校中,有10所(占9.7%)规定申诉处理机构应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详见表4);1所(占1%)规定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将书面意见报院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送达申诉人;1所(占1%)规定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复查意见的须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91所(占88.3%)未对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与校长之间关系予以规定。上述数据说明,我国高校中仍存在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与“校长”“校长办公会”关系错乱的现象,如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则意味着接受谁的领导或监督。这恰恰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应是(校长)权力监督机构的定位相悖。
综上,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存在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自己复查自己、与学生申诉事宜相关的职能部门为申诉处理日常事务机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比例较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履职不公正、独立性欠缺。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无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59条规定“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其对此也未作规定。当前出现的问题与全国立法空白是密不可分的。
全国高校普遍接受“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是权利救济机构”的观点;但大多数高校及其领导并未意识到: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还应具备权力监督机构、自我纠错机构的定位。正是因为全国未形成统一认识,才出现了一些“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与“校长办公会”之间关系错乱等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59条第3款明确“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这条规定及申诉内涵指引着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应当以“公正”为价值追求,但当前部分高校领导及其职能部门未认识和落实这一理念,致使出现了一些违反公正理念或原则的设置做法。
在高校,代表学生群体的主要是学生会(研究生会)。根据《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印发〈关于推动高校学生会(研究生会)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青联发〔2019〕9号)的规定,“学生会是党领导下的主要学生组织,是学校联系广大同学的桥梁和纽带”。据此可知,学生会主要是学校联系广大同学的桥梁和纽带,并不是像教职工代表大会一样可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组织或形式,学生民主监督机制的不健全直接影响着涉学生事务的教育管理权未能受到有效监督,这也是学生申诉救济机制难以健全的深层次原因。
三、美国与加拿大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考察
在美国,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一般是作出处分决定机构的上级,这在某种程度上遵守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的职能分离要求。学生申诉受理机构一般会组成申诉委员会,具体负责处理申诉事宜。“在明尼苏达大学,教务长申诉委员会作为申诉受理机构,受理学生对学院或行政机构的惩戒决定所提出的申诉。教务长申诉委员会由教务长从大学理事会推荐的名单中选任。它的成员包括6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被选作主席),4名本科学生以及4名专业学生/研究生。教务长办公室任命1名秘书,提供服务,但没有投票权。申诉小组委员会由4名成员组成:2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将被任命为主席);2名学生:1名本科生,1名研究生。其成员如果与纠纷或冲突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要求退出小组委员会。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质疑小组委员会成员,并要求未受质疑的小组委员会成员在经过听证会讨论后进行投票。”
在加拿大,大学是一个经法律授权享有独立自主权的学术机构。以加拿大约克大学学生学术申诉机构为例,一是“学校对于学生的学生申诉机构设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学术申诉委员会的构成,首先是由各个院系级的申诉委员会组成,在到大的学校参议会,大部分院系的委员会是由本院的老师和1个法律顾问组成,还有1个学生代表参加。小一些的委员会就没有学生了,都是老师。参议会当中常设的有11名成员,3名学生,8名教师,有3人专家组,也有一名学生代表。”二是“学校的校参议会是专门负责校内学校治理的一个独立机构”,“校参议会的组成人员都有相应的执照许可证”,“具有专业性和合法性”。三是“学校的学术处理一般有专门的参议会进行审理,同时学校里还设立了听证制度”。“学术参议会是由一个专门的最高级的听证秘书负责。非常有经验,熟悉所有申诉程序和学生如何正确地履行,确保学生的合法权利。”四是“纪检官,由校长从本校就职人员直接任命的,……这是一个独立运作的体制,不受其他部门制约和支配。……纪检官负责检查学校各项政策、程序、执行程序和工作实践上哪些是不符合政策的,哪些是断层的,和一些主要大型的学生申诉案件”。
一是注重通过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许多国家、地区通过立法来规范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如美国等。二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如加拿大约克大学学生学术申诉机构。三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成员应当具有相当比例的师生代表,如美国耶鲁大学的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由10名常设成员和1名特设成员组成,其中10名常设成员包括3名终身教授、3名非终身教授、3名学生代表以及教务长或教务长指定的代表。四是之前参与学生申诉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成员。五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成员应当吸纳法律、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士。
四、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改进路径
一是权利救济机构。根据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每个大学生都有受教育权和申诉权。为了保障学生权利,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应牢牢确立“权利救济机构”的基本定位,一切不利于学生维权的因素应排除在机构设置考量因素之外。二是权力监督机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查,其实质是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运作的重新审视。为此,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应确立“权利监督机构”的功能定位,一切妨害对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进行监督的因素应排除在机构设置考量因素之外。三是自我纠错机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是学校的内设机构,当其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时,“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必须要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这个过程是高校自我纠错的过程。因此,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还应定位于“自我纠错机构”。
一是保证公正性。公正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追求的价值。这要求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时应秉持公正理念,如:关于机构负责人、日常事务机构、师生代表的产生、与校长间的关系等要素在设置时应具有公正性,遵循岗位回避原则等。二是相对独立性。独立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公正履职的前提。为了保障学生权利,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应相对独立于对学生作出处理、处分的主体,包括校长、学生工作部门、教学工作部门等教育管理主体;只有相对独立于后者,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才能公正地复查申诉事宜。三是提升专业性。专业是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更好地公正履职的保障。在保证公正性、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机构是否有能力来复查学生提出的申诉事宜成为学生申诉制度发挥好坏的影响因素,这就需要依靠专业力量加入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比如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专家。
根据对103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文本比较所反映出问题的原因分析,在借鉴美国、加拿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经验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继续实行委员会模式,即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列内容建议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订时予以吸纳或者制定专门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规则”予以明确。
关于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的身份,基于保证公正性的设置理念,负责学生工作的校领导、与学生申诉事宜有关的校领导不应担任机构负责人,否则会出现职务冲突;基于相对独立性的设置理念以及“权力监督机构”的定位,根据国家监察法的法律精神,负责对学校公权力运行进行监督的监察部门的分管校领导比较适宜担任机构负责人。
基于保证公正性、相对独立性的设置理念以及权利救济机构、权利监督机构的定位,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机构,比如委员会办公室或秘书处,不应设置在学生处、研究生部或教务处,即处理、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也不应设置在党政办公室或校长办公室,即服务校长等校领导从事教育管理的枢纽部门。结合对学生事务的熟悉度以及组织学生、维护学生权益的能力,日常事务机构宜设置在校团委。这样设置主要基于校团委作为群团组织,一般不受校长直接领导,具有较强的学生代表性、组织性,有利于了解学生的诉求,便于申诉工作的开展。
根据机构设置理念和定位,在借鉴美国、加拿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经验的基础上,关于师生代表的比例,建议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总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其中学生代表人数不少于2人,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教职工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避免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行政化”。关于教师代表的产生途径,建议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荐产生,教师代表不得从涉申诉的学生所在学院产生。关于学生代表的产生途径,建议:申诉学生为本科生的,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推荐产生;申诉学生为研究生的,学生代表由校研究生会推荐产生;学生代表不得从涉申诉的学生所在学院产生。
根据“权利监督机构”的定位,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与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主体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个高校要从有利于监督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运作的角度来设置机构,坚决取消“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将书面意见报院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送达申诉人”等规定、做法。
一是将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建设纳入法治考核内容。为了提高学校领导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建设的重视,牢固树立“权利本位”理念,建议根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教政法〔2020〕8号)等规定,将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建设纳入学校、职能部门以及领导干部的法治考核内容,推进学生权利救济机制长效化。二是建立健全学生民主监督机制。为了健全学校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民主监督机制,可以参照《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的做法,由教育部牵头制定规章“学校学生会(研究生会)规定”,以立法形式明确学生会(研究生会)具有民主监督的功能定位,这样便于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权运行进行监督。三是加强高校法治教育。为了确保机构设置的定位和理念得到贯彻落实,高校治理主体需要加强法治学习,不断提高法治素养,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氛围,促使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可以长久地公正设置和运作。
结语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完善是当前高校推进全面依法治校、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一项任务、一个抓手。通过对我国103所“双一流”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文本的比较分析,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设置的改进路径。期望本文可为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立法完善提供一定参考。
往期精彩回顾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