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怡|应用个性化推荐算法的网络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注意义务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引言一、算法推荐平台在现有规则下的注意义务二、提高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性三、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提升——以过滤义务的引入为中心
结语算法推荐已经成为越来越热门的一种商业模式,是网络平台吸引用户、增加用户粘性的重要手段。当算法推荐的内容涉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能会引发此类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明确算法推荐平台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对于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平台的经营以及技术的创新发展都十分重要。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本身不会直接导致网络平台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然而,推荐算法的应用导致网络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格局发生了变化,提高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合理性。在过滤技术日趋成熟的情况下,将平台是否采用了适当的过滤措施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因素是网络著作权法必然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络平台开始利用算法向用户推荐其可能感兴趣的信息。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提升了用户体验,却同时可能会强化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如何平衡好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与促进新兴商业模式发展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此类平台的注意义务,将关系到著作权人、网络平台和社会公众三方的权益。
为了写作的便利,本文将运用了可以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的推荐算法的内容聚合平台(常见如“今日头条”“抖音”“B站”等)统称为“算法推荐平台”。对于这些平台而言,它们在著作权侵权中负有何种注意义务,是目前司法认定中的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如何认定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一直是判断平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难点,而平台注意义务的高低又将直接影响主观过错的认定。目前,针对算法推荐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认定问题,主要的争议有两点:
第一,算法推荐与平台“应知”的认定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最高院规定》)第9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作为法院认定平台是否构成“应知”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由此,算法推荐是否属于该条所列举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成为一大争议焦点。认为算法推荐不属于上述行为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这些行为指的是“人为接触了作品从而提升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情形”,而在算法推荐的过程中,平台“一般不会接触具体作品”。与之相对,认为算法推荐应被视为平台的推荐行为的理由主要在于,算法推荐模型是由平台撰写的,因此“平台有义务确保算法的合规性”,即使内容的推送是由机器完成的,也不能“因为是机器提供信息而虚无化平台主体的责任”。
第二,算法推荐平台是否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主动审查的义务。有不少学者指出,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侵权内容极速传播,侵权后果指数级扩大”,因此,平台在“通过算法收获技术红利的同时,对版权保护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但也有意见认为,要求算法推荐平台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将不合理地破坏新兴商业模式与新技术的发展。
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部分分析现有网络著作权法规则下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重点讨论其“应知”的认定。第二部分讨论提高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性。第三部分论述通过引入过滤义务来提高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可能性。
一、算法推荐平台在现有规则下的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8条第1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行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是较低的,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主动发现侵权事实,而是只需要在权利人发出有效的侵权通知,或者在侵权的具体事实十分明显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即可。目前,在理论中产生较大争议的是算法推荐平台“应知”认定的问题。
《最高院规定》第9条指出,人民法院应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考察。对此,《最高院规定》第9条至第12条针对“应知”的判定标准列举了一系列参考因素,希望通过总结一些典型的客观外部行为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对司法裁判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除此之外,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一套认定“应知”的判断标准。比如,一些平台在首页上设有“热门推荐”等栏目,其中往往包含相关内容的名称、作者、海报等信息。平台经营者在日常运营维护中不可能不注意到首页这些栏目下的内容,他们只需稍加注意,就能发现那些存在明显侵权可能性的内容,尤其是热门影视剧等。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对于此类明显的侵权内容,通常会被认为构成“应知”。有一些平台可能会聘有专门人员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也能够说明它们可以很容易地接触到侵权内容,并且有能力去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此外,还有一些平台会在首页专门设置“影视区”。由于网络用户往往都热衷于上传与观看热播影视作品,而这些作品通常都不会被许可在网络平台免费提供,所以影视栏目常常是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网络平台在设置影视分区时不可能不知道该栏目下大概率会有侵权内容的存在,因此其对于影视栏目下的内容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对于重复侵权内容,司法实践中也要求平台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总结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当平台有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时,就会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应知”。除此之外,尽管平台没有一般性的事前审查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如针对影视栏目中的内容、重复侵权内容等),平台依然应当尽到一定的主动审查义务,否则也有可能构成“应知”。
对于算法推荐平台而言,上述规则的适用在理论中引发了一些争议。由于《最高院规定》第9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法院认定其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算法推荐是否属于该条所列举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便成为一大争论焦点。对此,笔者认为算法推荐行为不应被包括在上述列举的行为中,平台不能仅仅因为运用了算法推荐技术就被认定为构成“应知”。
实际上,所谓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仅仅是一种外在行为表现,其背后的实质在于平台运营者通过这些人为设置的行为有能力接触到侵权内容,从而大概率能够意识到该内容的侵权属性,因此不能对其视而不见。因此,是否构成司法解释中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要看算法推荐行为是否使平台获得了掌握和控制被推荐内容的能力。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在推荐算法的正常运行过程中,平台通常不会直接接触到侵权内容。目前,平台进行个性化推送的算法常见分为两类:基于内容的推荐和协同过滤推荐。对于基于内容的推荐而言,该算法是先将相关内容的标题、简介、标签等特征用词向量等数据模型来表示,再对用户的兴趣偏好同样以向量来表示,然后通过计算各个内容特征向量与用户偏好向量的相似度值大小,对相似度值较大的内容进行推荐。对于协同过滤推荐而言,该算法大致是通过对用户相似度进行计算,从而找到与目标用户拥有相似画像、具有相近的兴趣和评价标准的其他用户,再利用这些相似用户计算出目标用户对某一内容的预测评分,最后对预测评分较高的内容进行推荐。可见,无论是基于内容的推荐还是协同过滤推荐,算法不关心也不需要知道具体的信息内容是什么,它只关心从相关信息中抽象出来的模型。对于平台运营者而言,其在后台能直接接触到的也只是相关的数据代码,而非具体的内容。
退一步来讲,即使平台在技术层面上能够接触到算法推荐的信息,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平台也不可能去一一接触所有被推荐的内容。随着网络用户的类型和需求差异化的不断增大,为用户个性化定制内容成为必然的市场趋势,但是平台往往没有足够的人力来完成如此庞大的工作量。算法推荐技术的出现本就是为了满足这样的市场需求,代替人工完成网络用户与内容之间的高效匹配。如果平台要对海量的被推荐内容都进行人为接触,不仅会耗费巨大的成本,也会使得算法推荐功能失去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就对“人为推荐”和“自动化推送”进行了区分。指南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是在人为推荐模式下“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自动化推送“一般不导致其注意义务的提高”。这样的区分便是认识到了只有在“人为推荐”下,平台才有能力接触到侵权内容,因而要对被推荐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平台不会仅仅因为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而对具体侵权事实构成“应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算法推荐平台永远不会对被推荐的内容构成“应知”。事实上,虽然平台运营者难以接触到所有被推荐的内容,但是当某一内容在某段时间内被推荐的次数和概率非常高时,后台是能够注意到这一情况的。由于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用户关注的热门内容常常会涉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笔者认为,类似于平台对影视栏目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形,平台对被频繁推荐的内容也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除此之外,如果有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平台实际上有能力接触到被推荐的内容,也可以认定平台构成“应知”。
二、提高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性
尽管在现有的过错认定规则下,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并不会直接导致平台对具体侵权事实构成“应知”,但值得注意的是,技术的发展与网络环境的变化已经导致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格局发生了变化,提高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因此成为受到普遍关注的诉求。
网络著作权保护必须平衡好著作权人、网络平台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侵权在互联网时代变得十分容易且普遍,如果不对著作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受大规模的侵害。但是,如果给予著作权人过高的保护,也会严重阻碍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不仅如此,过于严格的著作权保护还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隐私权等权益。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法立法中,既要加强互联网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保护,又不能不适当地阻碍技术与产业的创新和发展。世界各国现有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正是通过给网络平台规定较低的注意义务以促进技术与产业的发展、通过“通知—移除”规则促使著作权人与平台进行合作,从而力求在著作权人、网络平台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达成利益保护的平衡。
然而,技术的迅速革新使得现如今的网络环境相较于二十余年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国网络著作权法在立法时,立法者对于互联网技术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当时的技术背景下,而如今,互联网环境的快速发展对原有立法产生了巨大的挑战。
一方面,用户创造内容的大规模涌现使得传统的“通知—移除”规则难以有效发挥作用。“通知—移除”规则形成之时,整个互联网还处在以网站为主的Web1.0时代,网络上的内容主要都是由网站向用户单向提供的,立法者无法预料到如今用户创造内容的大规模出现。因此,立法者当时所想象的“通知—移除”规则的运作模式是著作权人通过人工搜索发现涉嫌侵权的内容,然后向平台发出通知;平台接收通知后,也通过人工来进行审查。简言之,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以数量有限的通知和人工操作为基础来建构的。然而,由于用户创造内容的大规模涌现,侵权通知的数量也开始急剧上升。比如,在Viacom案中,Viacom公司“在数个月内就积攒了大约10万份涉嫌侵权视频的通知”。面对网络上海量的侵权内容,著作权人每天要发出海量的通知,平台相应地也要对海量的通知进行处理,这样的模式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效率也十分低下。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型越来越多样化与综合化。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下称DMCA)第512条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仅对提供网络接入与信息传输通道服务、系统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者四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保护。然而,技术与商业模式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现在绝大多数的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都是多样化、综合化的,算法推荐技术也早已在大量平台中得到广泛应用,纯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或搜索、链接服务的平台已经非常少见了。在各类新型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并导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愈发严重时,仍然对其进行“避风港”保护是否合适,值得思考。美国版权局出版的《“避风港”第512条款研究报告》(下文简称《报告》)中就对Viacom案的判决理由与结果提出了质疑:在Viacom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用了算法推荐功能的YouTube依然可以享受第512条(c)款的保护,因为算法推荐功能的运行是“完全自动”的,YouTube的运营者没有主动介入这一过程,并且算法推荐功能与存储服务“密切相关”。然而,《报告》对此则认为,将算法推荐技术纳入“避风港”保护之中,可能会导致DMCA第512条的适用范围被过分扩张,超出了国会立法时的原意,对其原本无意保护的主体和行为提供了保护。
正是由于网络环境发生了这样巨大的变化,现有的规则体系是否真正能够实现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保护平衡,在实践中已经遭到质疑。比如,美国版权局在经过大量的意见收集、讨论和研究分析后发现,著作权人与网络平台两方对于DMCA第512条的评价存在很大的分歧:平台普遍对“避风港”制度的运行情况表示满意,而著作权人则普遍认为该制度无法保护他们的权益。这些证据可以表明,随着技术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地发展,现有规则在实践中并没有像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在著作权人和网络平台之间形成利益保护的平衡。
保护权利与促进创新之间的平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变化可能导致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严重性、著作权人预防和制止侵权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遏制侵权行为的成本等重要因素发生改变,从而可能使得原有的平衡被打破。法律也应当对这些新的考量因素进行回应,以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如果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在事实上导致了原有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法律就需要对此进行回应,通过适当地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以达成新的平衡。
笔者认为,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加重了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因此,适当提高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有助于在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
一方面,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使得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难以得到证明。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下,侵权作品的传播风险相较以往大大增加。但与此同时,根据上文的论述,由于该技术使得平台运营的自动化程度提高,平台运营者与用户上传内容之间的直接接触减少,导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难以证明其构成“应知”。换言之,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使得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却反而可能导致认定平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变得更加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给算法推荐平台施加较低的注意义务,显然是过于偏向保护平台的利益,忽视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从利用算法对用户进行个性化推荐的商业模式中获得了大量的利润,但这种商业模式却同时加剧了著作权侵权的发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在大量获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对平台上的信息内容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适当地提高著作权人的地位,重建利益保护的平衡。
此外,从遏制侵权行为的成本上来看,面对网络上海量的侵权内容,著作权人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自力救济。对于网络上每日涌现的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一方面难以发现所有的侵权内容,一方面也难以承担发送海量通知所带来的巨大时间和经济成本。相比之下,要求网络平台运营者利用一定的技术措施对平台上的信息内容加以管理,是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今的互联网环境下,提高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有助于在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形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是网络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的提升——以过滤义务的引入为中心
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平台的内容审查能力有了大幅的提升。不少学者因此指出,在如今的网络环境下,平台应当采取合适的技术措施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进行过滤。过滤义务的引入意味着平台须对其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审查,而不能仅仅是被动地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进行回应,或者等到侵权事实十分明显时才采取措施。因此,过滤义务的引入意味着平台注意义务的提升。
从技术本身的成熟度以及当前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过滤技术可能是目前提升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最为可行的途径。同时,考虑到算法推荐技术与过滤技术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相关性,都涉及通过算法对内容进行数据处理与比对,算法推荐平台比起其他平台而言更有可能开发并应用版权过滤系统。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如何提升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时,有必要对引入过滤义务的可能性进行专门分析。
近些年来,各种过滤技术不断涌现,成为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有力武器。AudibleMagic公司就曾经宣称,其版权过滤系统的识别率超过了99%,且报错率几乎为零。虽然这一说法可能言过其实,但过滤技术日渐完善与成熟的趋势确实是不可否认的。正是由于类似的过滤技术已经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平台都已经自发地开始应用过滤系统。
在美国,为了更好地应对DMCA制定后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技术与商业环境,众多利益相关方通过自愿订立协议等方式进行了一些尝试与努力。比如,在2007年,一些业内领先的商业版权所有人与包括CBS、迪士尼、福克斯在内的用户制作内容服务商之间制定了《用户制作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了用户制作内容服务商对其用户上传的内容有进行过滤的义务。事实上,很多大规模的商业平台,如YouTube、Audible Magic和Facebook等均早已采用了过滤技术来应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自2008年开始,我国的网络平台也开始引进过滤技术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过滤。可见,采用过滤系统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查和管理已经成为大多数主流平台的选择,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目前过滤技术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在过滤技术愈发完善,且越来越多地在市场中得以应用的当下,引入过滤义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高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激励平台使用各种技术措施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管理,也已经成为目前普遍的趋势。
在司法层面,法院的裁判往往会引导过滤技术的采用。比如,在Grokst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被上诉人“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机制以减少使用其软件进行的侵权行为”作为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引诱侵权的故意的考虑因素。虽然该判决理由并没有直接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强制的过滤义务,但是将其是否采取过滤措施纳入了认定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之中,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更多义务的动向。在该判决之后,Grokster公司开始在新一代P2P软件中使用过滤技术,以此来防止用户实施版权侵权行为。
为了应对技术发展与盗版猖獗的现实情况,我国法院也将采取包括过滤技术在内的技术措施纳入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比如,在“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平台上存在海量信息,审查的难度较大不仅仅是平台面对的难题,也是著作权人面临的困境。而由于平台较著作权人而言更有能力控制和减少侵权内容的传播,“将对网络用户的传输内容‘事先’进行注意的义务赋予数联公司,显得更为公平”。因此,法院认为,数联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技术措施防止或减少他人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的行为发生,不符合一个理性、谨慎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准则,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平台有采取技术措施对内容进行积极审查的义务。
在立法层面,欧盟已率先确认了部分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根据欧盟2019年3月26日通过的《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s Market)第17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在线内容分享平台”负有积极获取版权授权的义务。如果未获得版权人的事先授权,其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对发生在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免责:(1)为向权利人获得授权已经尽了最大努力;(2)在得到权利人提供的必要且相关的版权作品内容信息后,根据本行业内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水平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来保护版权作品和相关内容不被侵犯;(3)对权利人发出的实质性通知迅速作出回应和处理,删除或断开侵权内容链接后还需确保未经授权的版权内容不再被用户上传。其中,第(2)项规定中“本行业内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水平”和“最大努力”等表述在实质上要求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承担采取版权过滤等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发生的义务。此外,欧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发布了数字服务法(DigitalServicesAct),针对互联网中间服务提供者和在线平台制定了一套阶梯性义务和责任规则。其中规定,“特大型在线平台”在运营中须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比如第27条规定,特大型在线平台应当采取合理的、成比例的且有效的措施(包括采用内容审核系统)来减轻平台运营中的系统性风险(包括侵权内容的传播)。
综合以上两部法律来看,欧盟的最新立法动态体现了其对经营规模较大的在线平台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的决心,希望以此在新的技术和商业背景下重新达成版权人与平台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不过,由于两部法律都刚颁布不久,其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日后考察研究。
在我国,一些国家机关对版权过滤技术也表现出了接纳的态度,在其规章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进行了规定。比如,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就提出,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
由此可见,过滤技术在国内外的法律实践中被广泛探讨与尝试,提高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将过滤义务引入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之中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
加强网络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注意义务、要求平台采取技术措施阻止侵权行为是网络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过,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将过滤技术的采用作为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在立法中规定一般性的强制过滤义务。如果我国法律规定平台对信息内容负有普遍的过滤义务,就意味着现有的主观过错认定规则将被根本改变,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将负有普遍的事前审查义务。这对于各利益相关方以及市场而言,必然会产生重大的冲击和影响。因此,过滤义务的施加会如何影响平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仍然需要在未来进行更多更深入的研究。在欧盟已经率先在立法中确认过滤义务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对其新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观望,从而探究是否参考以及如何参考这一做法。
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平台主观过错时是否以过滤技术的采用与否作为考量因素,可以考察侵权内容的类型以及相关平台的规模与信息管理能力。
虽然对算法推荐平台施加一般性的过滤义务需谨慎考虑,但是针对特定内容,如被高频推荐的热门内容、影视栏目中的内容、重复侵权内容等,平台本身就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时要求算法推荐平台进行技术过滤是合理可行的。这样不仅有助于改善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也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趋势相符。
同时,平台的规模与信息管理能力同样需要被考虑。尽管目前来看,采用过滤技术的成本已经不断降低,但是这对中小型的网络平台而言依然可能是比较大的负担。如果对各种规模的网络平台一视同仁地提出技术过滤的要求,可能会使没有能力采取过滤技术的中小型企业被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不过,目前实践中广泛应用推荐算法的往往都是大型的主流平台,且这些平台为了优化各自的推荐算法,都在投入大量的人力与财力,其支出是相当可观的。开发一套基础的过滤系统,相比较平台在优化推荐算法上的投入而言,成本反而很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算法推荐平台而言,将过滤技术的采用纳入其主观过错的认定中,是合理可行的。
总之,在过滤技术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将平台是否采用了适当的过滤技术纳入平台的注意义务范畴中,是网络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过,过滤义务的引入不会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比起在立法中规定一般性的强制过滤义务,将过滤技术的采用与否作为具体个案中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是更为合理可行的做法。在过滤义务被逐步引入的过程中,我们也能够更深入地去发现并研究过滤技术可能带来的其他问题,从而设计出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则。
结语
明确算法推荐平台在著作权侵权中负有何种注意义务,是目前网络著作权法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能在一定程度上理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对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进行认定,并对平台著作权间接侵权认定规则的未来发展提出一些思考与展望。
对于现有规则下算法推荐平台“应知”的认定,本文认为算法推荐行为不属于《最高院规定》中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并不能使平台在技术上和商业上获得接触和控制侵权内容的能力,不会必然导致平台构成“应知”。
然而,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导致网络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格局发生了变化,这使得提高算法推荐平台的注意义务成为目前普遍受关注的合理诉求。在过滤技术日趋成熟的情况下,将平台是否采用了适当的过滤技术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因素是网络著作权法必然的发展趋势。不过,规定一般性的过滤义务意味着彻底改变我国现有的规则体系,这对各利益相关方以及市场势必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未来仍然需要更多更深入的研究。更合理可行的做法是在具体个案中考察侵权内容的类型以及平台的规模与信息管理能力后,将过滤技术的采用作为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这样不仅有助于改善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也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趋势相符。
往期精彩回顾
占仕强|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删除规则之分析与重构——以“期限型”与“非期限型”为线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