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硕 王誉|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生成——兼论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改革经验
冯硕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誉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研究助理
要目
一、导言二、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理论基础三、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体系生成四、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改革经验
五、结语
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既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后民商事争议解决在平衡效率与公平过程中的必然走向,也是推动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并服务于制度型开放的现实选择。从过去几年的全球发展与国内实践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框架初成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制度溢出效应。尤其在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更是形成了法治引领下的诸多经验,有效推动了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构建。因此,在顺应商事争议多元化的背景下,不断提高争议解决的协商性、专业化与国际化是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有益经验,而这也必将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一、导言
综合利用诉讼、仲裁与调解多元化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是近年来的重要趋势。其以灵活多元的方式有效平衡了商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选择范围。尤其随着“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司法导向日益明确,推动我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多元化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议题。而从更大的视角出发,推动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也是提升我国营商环境,促进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任务。但在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过程中,如何发挥多元化优势有效解决争议离不开对其理论基础的挖掘和体系生成的回顾。而在当前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为代表的自贸区建设中,如何探索建立成熟的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也关系到进一步开放的未来。作为中国自贸区改革的发源地,在上海进行的一系列的改革试验,已经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有学者指出,上海在外商投资等领域所创制的中央授权与地方先行的法治保障模式,有效协调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使二者形成良性互补,从而在法治引领下充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创造了一大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
因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为主题,首先厘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理论基础,从而挖掘相应的制度价值。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回顾和梳理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体系生成路径,从而在历史中探寻未来。最后,笔者将立足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解决,通过总结其在多元化争议解决上的改革经验,试图探寻我国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发展方向。
二、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理论基础
从宏观视角看,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成本质上是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的背景下,伴随着商人法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而最终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为代表的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也离不开国家司法权与社会司法权的融合。
以仲裁为代表的民间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本质上来自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后前者对后者的妥协。而从仲裁的发展历程看,其也恰恰印证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所产生的影响。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早在古希腊的神话故事中就有所反映。在古巴比伦时代,犹太人商人社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是通过社区自发组织的审判程序裁定。从成文法的角度,公元前621年希腊的成文法律中便包含仲裁,当时希腊城邦之间发生的争议也常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在罗马共和国制定了十二铜表法后,其中对仲裁亦多有记载。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保罗视仲裁与诉讼为并行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其表示“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有学者研究发现,当时地中海沿岸一带由于海上交通发达,商品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各城邦和港口之间的商事往来增多,导致商人之间的争议逐渐增多。为使商事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及时解决各种争议,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大家信赖、德高望重的第三人对争议进行居中裁判。这种方法简便易行,逐渐为商人们所接受,逐步形成了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约请第三者居中裁决争议的习惯。
进入中世纪后,在地中海岸的意大利城市国家,这种排斥国家干预的商事仲裁制度依旧发达。然而进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时代后,政治国家的权力开始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这一阶段,社会等级差异明显,而这种等级是横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因为此时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有机原则。在这一背景下,国家的立法机关认为强调民间、自治的商事仲裁制度会将削弱和剥夺国家的司法权,因而对仲裁采取不友好甚至是敌视的态度。如英国发展了所谓“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即赋予法院对一切仲裁裁决均有重新审查的权力,导致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民商事仲裁的地位遭遇制度危机。
但随着欧洲资本主义萌芽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逐渐分离。一方面,等级秩序的打破让原有的人身依附关系转变为人对物的依赖,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了广泛的社会联系,这令个人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得以培养,契约的订立更多依赖于人的自由意志,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人的意志觉醒推动了社会结构的变动,即人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而市民社会变成了人与人之间契约产生和运行的场域,形成了一种市场交换的契约秩序。而这一秩序本质上来自于私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自治也渐成市民社会运行的底层逻辑。因此,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将人的社会关系归还给人本身,人们依据自己的目的和意志做出选择,政治国家也逐步为市民社会腾出空间,实现了国家从人格化向制度化的转变。
因此,从以仲裁为代表的社会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轨迹看,其所经历的从政治国家不干预到过度干预再到有限干预的历程,反映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背景下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发展历程。可以讲,如果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现代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便不可能形成。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形成提供了空间。而在这一空间内,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则主要发挥于商事领域。商人之间本着商业利益的持续和稳定产生,逐步认可了非诉讼化解决争议这一模式,其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自愿解决争议并愿意接受第三方裁决的约束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并节约了成本。质言之,商人法的不断发展与形成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动力。
从整个社会发展看,仲裁所代表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从产生之初便与根植于契约自由的商业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其发展也与商业发展同呼吸、共命运,甚至可以说意思自治的发扬逐步推动了其之上的商人法的形成。这既是国家司法权向社会的“归还”与“下落”,也从侧面反映出了西方社会法治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说,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在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上的“妥协”,是其面对历史趋势不得不作出的选择。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底层逻辑是意思自治,想要仅依靠政治国家的公权力解决争议而排除意思自治的做法既失去了正当性,也无力面对如此多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使得人在获取自由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趋于理性,而基于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起于个人意志也遵从于个人意志,故理论上无需国家政治权力介入便可实现有效的自我执行,从而使得成本收益最大化。因此,以仲裁为代表的民间争议解决机制既是市民社会走向成熟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自治的逻辑延伸,从而为商人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商人法的产生与发展起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而归于商事主体的自我认可,这也恰恰是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基础即商事主体的自我认可。商事主体之所以认可这一机制,本质上是其充分满足了商事交往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平。争议裁决的效率是商人对于仲裁机制首要需求。仲裁是一种商人自主创设的争议解决机制,其以“一裁终局”的方式快速解决争议,目的是保证商事交易的连续性和利益产生的持续性,从而降低争议解决的时间成本、价格成本和其他交易的机会成本。
其次是人员专业保证结果公正性。对商事争议进行裁判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通过商人共同体的运行,商人最知道什么样的人能够帮助他们解决商事争议,故具有丰富商业经验品格公正的人会成为商人的首选,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仲裁员不仅能够保证争议解决的迅速,还能够保证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因为只有依据符合商业规律的规则作出符合商业规律的裁判,才会产生商人利益最大化的效果,也才能实现商业正义,尤其是在符合商业实践和规律的法律永远“滞后”的情况下,通过商事仲裁适用商人习惯法来提高商事争议解决的正当性,成为商人利益最大化的表现。
总之,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的背景下,国家司法权逐渐与社会司法权相分离。而商人法的不断发展,也让以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不断发挥作用,并在与国家司法权的对立中实现二者的融合,从而为其提供了国家法秩序层面的保障。
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本质上是为了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商事活动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机制。在这一机制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商事主体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商事交易主体要求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不断丰富与完善。而早在20世纪,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就曾明确指出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其将司法分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司法”和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的“社会司法”,而以仲裁为代表的非诉化争议解决方式恰恰归属于社会司法的范畴。
商事争议非诉化解决机制的发展,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背景下商人法不断发展的结果,其反映了商事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追求。而从当前的发展看,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不断丰富与完善也离不开商事交易主体的参与。具言之,商事交易主体的利益诉求深刻影响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变革。商事主体渴求争议解决的低成本与高效率,催生出以一裁终局为特点的仲裁制度,并在仲裁的不断发展中令仲裁程序不断简化,快速程序也应运而生。
商事主体需要裁决的有效执行,推动了国家司法权开始为民商事仲裁裁决与调解文书加以背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社会化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运作。商事主体参与跨国民商事活动日趋增多,其更加希望争议解决文书的跨法域执行。因此,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不断产生,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及调解协议的全球可执行性不断增强,其也成为非诉化解决跨国争议的一大优势。所以,从整个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角度看,其自身的发展始终围绕着商事交易主体的需求所展开。
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主导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发展。从国际发展来看,以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为代表的国际仲裁机构越发重视调解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分别依托各自的仲裁机构开始设立相应的调解机构。2014年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的成立,也标志着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为目标的独立的国际调解机构开始走向成熟。从国内发展看,早在2011年上海市政府便批准成立了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该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机构,拥有一支熟悉国际、国内商事法律事务,同时深谙中华文化传统的专家服务团队。它为国内企业组织以及在华的国际企业组织和机构的商事争议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与当事人双方制定“案结事了”的解决方案,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时间,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换言之,近年来随着商事争议的不断增多,全国各地及各个行业均通过设立独立第三方调解中心的方式丰富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大大促进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尤其是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份文件强调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构建的重要性,并着力推动服务于“一带一路”商事争议解决的独立调解机构的成立。
总之,目前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以商事交易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为主导的机制,商事主体在机制的完善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体系生成
在明确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理论基础后,对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研究也离不开对当前整个机制发展现状的检视。而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中,诉讼、仲裁与调解成为了我们不得不关注的领域。
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始终围绕着商事主体的需求所展开。因此,在现代商事争议不断多元化的背景下,诉讼、仲裁与调解的融合式发展已然成为趋势。
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国际仲裁与调解等方式的结合越发得到各方青睐。实际上,从现代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角度看,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早已形成共识。无论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机制,还是ICSID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和解及调解机制的引入都极大地提高了争议解决效率并降低了争议解决成本。而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来看,近年来仲裁与ADR结合越发成为主流,在国际仲裁占据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主导地位的同时(97%),仲裁与ADR相结合的模式也日渐得到各方认可(49%)。与此同时,仲裁与ADR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暴露出了部分问题。例如仲裁与ADR相结合的机制需要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存在,但该类型条款其究竟是权利性条款还是义务性条款,即是否必须经过ADR解决争议是存有争议的。再如在仲裁中进行调解,究竟是另行组庭还是在原有仲裁庭基础上进行是存在争议的,因为诸多仲裁参与者也表示,在仲裁中以调压裁的情况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尽管在实践中仲裁与ADR的结合暴露出了部分问题,但其也从侧面反映出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ADR的重视,其所发挥的作用也在日渐凸显。
与以仲裁和ADR结合为主流的国际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在国内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中诉讼与调解以及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日渐成为主流,可以讲调解已然开始在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域外国家的实践来看,奥地利于2003年率先颁布了欧洲第一部以法典形式编纂的民事案件调解法。2008年5月,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对各国争议解决的实践及监管机构的运作产生了积极影响。由于各欧盟成员国必须在2011年5月21日前实施除第10条外的《指令》,许多欧盟国家的立法部门都考虑如何开展立法设计,以体现《指令》的要求。至2013年,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相继根据《指令》修改本国的民商法、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新调解法。
除欧盟外,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也对该国民事程序中的调解制度予以统一规范,同时鼓励各州积极在民事争议解决领域使用调解方式。在美洲,加拿大议会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修改了大量制定法以引进调解制度,被广泛运用于民商法甚至公法领域。1998年至今,美国为提升其调解实践的管理和技术水平,鼓励学术机构和行业组织公布了模范标准和统一法案,例如由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仲裁协会和争议解决专业社团合作编写并修订的《调解员行为模范标准》、美国律师协会和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起草的统一调解法等。有学者统计,其中仅涉及调解的州法规和联邦法规就已经超过2000部。
我国有着悠久的调解历史,其也被誉为“争议解决中的东方智慧”。早在西周,在官府中即设有“调人”“胥吏”,其作用就是调解官府、民间的各种争议。秦朝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行政单位即乡、亭、里设“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能。“职听讼”即调解民间争议。秦时,乡中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承秦制”,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自汉代以后,调解日益成为官方解决民间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逐步走向了制度化。直至清末民国,这一套体系仍然在解决民间争议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基层争议的化解,早在20世纪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所积累的“枫桥经验”便得到了毛泽东主席的认可,其在不断发展中得以推广,并在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下成为了新时代我国化解基层争议的重要模式。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致力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争议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全面系统推进的新阶段。在中央统一部署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充分发挥改革顶层设计、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作用。
因此,无论是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还是域外及我国的实践经验,通过诉讼、仲裁与调解的多维结合化解争议已然成为当前的基本共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也在多方努力下不断形成,大格局已然初具面貌。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民商事活动的日趋频繁令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成为了我们关注的重点。因此,在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既离不开对当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系的研究,也需要提高站位具备国际视野。而从国际法视角下,国际公约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具有重要地位。尤其是当前国际社会围绕仲裁、诉讼与调解三大领域所构筑的全球执行体系,更关系到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奠定现代国际秩序的重要法律文本,其所强调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成为了当代国际公约的基础。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身应由各国法院基于司法主权加以决定,故在国际仲裁领域,形成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本质上是各国在追求统一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标准,一定程度上是在对各国司法主权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非一蹴而就,毋宁需要在尊重与限制主权中找寻平衡。1927年日内瓦公约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第一个国际公约,其在条文设计上高度突出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例如在裁决的效力认定上,该公约第1条d款强调对仲裁地司法主权的尊重,即一旦裁决被仲裁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撤销,该份裁决便失去了效力,不能视为“终局裁决”,便也失去了在他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能。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使得仲裁裁决能实现全球执行,势必需要进一步对各国司法主权进行限制。因此,在纽约公约起草的过程中,以国际商会(ICC)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曾一度想要以“国际裁决”的概念来打破主权国家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限制。
尽管纽约公约已通过申明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与仲裁地法院的态度无直接关系,从而大大削弱了“仲裁地”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但其仍然在具体条文中渗透出对各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一方面强调每个国家在公约允许范围内保留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利,另一方面不把自己对仲裁裁决的观点强加于他国。因此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了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仲裁中的运用,仍然反映了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影响。因此,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一体化提供了可行的模板,在该领域主权国家达成了共识,其看到了通过公约进行国际合作的利益所在。主权国家通过自我限制积极支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有力地促进了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发展,推动了现代国际民商事秩序的构建。因此,在自贸区商事争议解决中,商事仲裁仍然要坚持贯彻纽约公约的基本精神,给予国际仲裁裁决更多的支持和协助,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在自贸区内的发展。
从诉讼来看,不同于仲裁的司法属性,商事诉讼裁判的跨国执行与各国司法主权关系甚大,其也是国际私法中长久关注的问题。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了《民商事管辖权和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并在2001年发布《临时公约约文》。2011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着手起草有关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此后为该项目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并于2012年至2015年间先后召开了5次与公约起草工作有关的专门会议。在此基础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5年11月完成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建议草案》。2016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荷兰海牙召开了特委会会议,会上举行了第一次对该公约草案的政府间谈判。有学者认为,该公约草案的起草和谈判将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建立国内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增强国内法院判决效力的发挥,发挥国内司法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促进作用。2019年7月,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的正式通过,标志着国际民商事判决全球流通体系的初步形成,它与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同成为未来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法律基础。
在公约之外,近年来各国通过互惠关系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比例也不断提高,各国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也趋于开放。以我国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互惠原则贯穿了整个国际司法协助领域。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除了离婚判决以外,我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其他民商事判决,均要对作出法院所在国与我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进行审查。在认定标准上,我国法院一般不采用我国判决在相对国法律下可以承认和执行来认定互惠关系的“法律互惠”,而采用以对方国家事实上是否给予我国互惠的“事实互惠”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率先提出了对“推定互惠”,即只要能确定外国没有拒绝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就推定存在互惠的认可,这一观点也在2017年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上发布的《南宁声明》中得以确认。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出了在“事实互惠”基础上引入“推定互惠”或“法律互惠”的方案。
从调解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前,尽管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一定程度的实践,但其长期遭受冷遇却是不争的事实。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多数都有调解规则,可是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得以适用的机会寥寥无几。但应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中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中国企业熟悉的调解文化也在国际商业社会中日益得到关注,相关的研究开始得到重视,进而调解立法的质量和数量也不断得到提高,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调解规则》就是重要证明。该规则在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形成联合国第35/52号决议,决议“建议在商业关系上产生争端而当事各方寻求通过调解以友好解决争端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在该规则的基础上,2003年UNCITRAL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14条的结构强调了当事人对进程和结果具有支配权,载有定义、程序和关于有关问题的准则等内容。该示范法虽然不具有对主权国家的强制拘束力,但其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世界各国重视商事调解,并有效地促进了商事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发展。2014年5月30日美国政府代表团在贸法会第47届大会之前提交提案,提议第二工作组拟订一部关于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的公约,以便鼓励使用调解。美国的提议得到众多国家的响应,贸法会第48届会议授权第二工作组启动关于和解协议执行议题的工作,以确定相关问题并提出可能的解决办法,包括可能拟订一项公约、示范条文抑或指导意见案文。
经过数年的努力,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已然在新加坡完成缔约签署。该公约在充分借鉴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对商事调解中产生的和解协议的跨国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制,该公约的达成有力地推动了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国际仲裁裁决的全球可执行体系也将进一步扩展至和解协议。当然,该公约依旧要借鉴纽约公约六十年来的发展经验,在具体问题上要争取更广泛的支持,并且要根据调解的自身特点与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做好对接。在自我发展中实现各美其美,而在对接合作中实现美美与共。
所以,在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推动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文书的全球可执行体系日渐形成。在确保执行的前提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性也日益凸显,而这当然也是国际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构建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四、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改革经验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商事调解;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支持各类商事争议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样形式,解决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可见,自贸区内的商事争议可通过诉讼、仲裁以及调解等多元化途径解决,而管理办法更加支持通过仲裁与调解的争端解决方法,并鼓励仲裁或调解机构依据国际惯例提高争端解决的国际化程度。5年来,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已累积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并契合上海海纳百川、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已逐渐形成诉讼、仲裁、调解各具特色、兼容并蓄发展的海派风格。
自2013年以来,上海自贸区的商事仲裁实践与创新已取得了一些成效,目前已形成了由“自贸区仲裁院”、“自贸区仲裁规则”和“自贸区仲裁司法保障意见”组成的“三位一体”的自贸区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初步形成了国际主流仲裁机构集聚、高端国际商事仲裁平台覆盖、国际仲裁法律服务市场活跃的“国际仲裁中心城市”雏形。
2013年10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仲”)设立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自2013年11月受理自贸区仲裁第一案以来,截止2018年6月,上海国仲共受理涉上海自贸区争议仲裁案件320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70亿元。2017年,上海国仲共受理自贸区争议案件88件,争议金额人民币31.85亿元,其中单起案件争议金额达人民币23.60亿元,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案件共3件;2018年上半年受理案件68件,争议金额人民币25.58亿元,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案件共6件。案件类型涉及国际贸易、房屋租赁、融资租赁、公司股权、信托资管、基金资管、商业保险等多个领域。
2014年4月8日,上海国仲发布《中国(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并在2015年1月1日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该规则在中国仲裁法律的框架内,结合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的特点,最大限度地借鉴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理念与制度。该规则也成为了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相继修订、完善自身仲裁规则的参考范本。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10月,由大连仲裁委员会制定发布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充分借鉴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合并仲裁、小额争议等创新制度。此后,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内的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均在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直接吸纳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各项创新制度,充分体现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溢出效应。
作为相关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本地法院,上海一中院于2014年4月29日颁布《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有效衔接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中临时措施等制度的执行审查;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5月3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细则。两个中院对《自贸区仲裁规则》涉及的各项制度创新均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今年2月28日,天津市高院颁布《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指南》,标志着上海自贸区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成果的溢出效应。
此外,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批准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以下简称“《深改方案》”),其中明确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争议仲裁国际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和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任务与目标。在《深改方案》颁布后,境外争议解决机构相继入驻上海自贸区,2015年11月19日,我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2016年2月24日,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仲裁办公室;2016年3月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未来上海将成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的聚集地,并有望成为世界各知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亚太地区的聚集地,助力上海打造国际仲裁中心。
为推进上海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促进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协调和互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通行方法,为自贸试验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上海市各级法院、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积极开展“诉调对接”、“仲调对接”,共同推动自贸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发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9月以来,与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银行业争议调解中心、上海市金融消费争议调解中心建立了相应的委托调解机制及诉调对接机制,至2018年4月30日已经委托调解争议677件,调解结案162件,调解金额达13.17亿元。2016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商事ADR领导小组”和“商事ADR研究小组”,并于2017年5月制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实施细则》,进一步健全商事ADR的组织机制,完善非讼解纷机制的流程及相关司法确认程序,为商事ADR机制的规范运作提供制度保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启动自贸试验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将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引入自由贸易区法庭,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将属于自贸区法庭受案范围的、适宜委托调解的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启动非诉调解程序,诉前委派、庭前委托或者审中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作为首家协作单位进驻,在自贸区法庭设立了调解室,参与推进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截至2017年7月,自贸区法庭引入调解组织11家,其中常驻自贸区法庭5家,委托非诉调解2415件,正式进入调解程序1198件,成功调解771件,调解成功率达64%,平均处理周期29天,化解标的额达到6.89亿元。
仲裁与调解的协调发展方面,《自贸区仲裁规则》充分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创新,创设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制度。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由上海国仲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仲裁庭进行裁决,除非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员不再担任仲裁庭成员,以此避免身份冲突问题。同时,经过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请求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裁决书,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调解员调解制度是依托上海自贸区对“调仲结合”机制的突破创新,满足了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案件前的调解需要,减少调解过程对于仲裁员进行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必要的影响,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争议解决服务。
在上海自贸区内,各种争议解决机制形成良性协调和衔接,逐步树立法院、仲裁、行政调处、商业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并重的理念,激发自贸区内投资、贸易、金融等专业领域已有的或将有的行业协会以及商会在解决争议中的活力,实现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对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元的争议解决方式,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经验,促使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更加完善。
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2015年4月8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自由贸易试验区继续扩容。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同样适用于2017年3月31日批复成立的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意见》内容明确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为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提供了指引与保障。
随着中国坐实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自贸区建设不断纵深发展激发大量创新庞杂的跨境交易模式,自贸区内争议也呈现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利益复杂化的特征,区内企业对争议解决机制需求与要求均不断提升,同时,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发出更多的中国声音,必须进一步突破创新,扩大自贸区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仲裁在自贸区争议解决领域的优势,完善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合理对接“一带一路”国家倡议。
随着中国自贸区“1+3+7”新格局的形成,自贸区内的法律争端呈现涉外性高、标的额大、争议复杂专业等特点。因此,仲裁作为一种高端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在自贸区具有天然的优势和成长土壤。尤其对自贸区内先行、先试的新型交易模式所产生的新型争议、复杂的跨境交易争议、专业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专家断案、裁决跨境可执行等优势使得这些争议得以高效地解决。另外,仲裁在自贸区内的一些创新实践得以推广,使仲裁法律制度在保有中国特色的同时,与国际先进争议解决机制高度接轨,更大程度地提升了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化程度,为区内企业提供更先进、高端、专业的仲裁法律服务。
一是有条件地开放临时仲裁。《意见》第9条“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其中提到了涉外因素识别的认定、“禁止反言”原则的运用以及临时仲裁有限开放等三项有关支持自贸区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意见,成为了未来自贸区商事仲裁发展的新热点。
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由于仲裁法尚未对此予以规定,故在此次《意见》发布之前,过往的司法实践对此更多地采取了消极否定的态度。而《意见》第9条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将根据先行先试的原则和精神,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之间订立仲裁协议,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当然,《意见》下的“临时仲裁”开放是有条件的开放,除适用的主体限定为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外,还设定了“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和“由特定人员”三个法律条件,这可以说是当前临时仲裁协议在中国境内的生效要件和法律前提,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如何在尊重临时仲裁制度理念,并且尊重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先行先试的制度创新来推动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完善,有待中国仲裁机构在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下破题。上海国仲正在积极探索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落地。以机构仲裁成熟有效的仲裁行政管理服务以及经验丰富的专家资源,与临时仲裁灵活的程序安排相结合的模式,可能是实现两个尊重并举的有效方式,在这种模式上落地的三特定仲裁,或将成为自贸区国家战略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走出去所能对接的涉外、国际仲裁的一个新选项,亦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在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是先行先试通过仲裁解决自贸区内投资争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解决机制允许投资者直接对东道国政府起诉,一般来说,争端由独立于东道国司法机构的仲裁机构裁决案件,一般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争端案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未有过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实践。
目前,自贸区内企业与政府间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亦无不同,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论是境内投资者还是境外投资者,如果对自贸区管委会或其他政府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是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自贸区“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要求,考虑到国际投资争端的特殊性,建议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中增加有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关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性规定,并允许由自贸区内仲裁机构受理境外投资者与我国政府(包括自贸区管委会和其他政府机构)之间的投资争端。这既可以积累本国仲裁机构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的经验,也可以促进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义务的接轨,为我国新一轮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提供更灵活、更国际化的制度保障。
自贸区战略实施以来,上海自贸区从“总体方案”的1.0阶段和“深改方案”的2.0阶段,已步入“全改方案”的3.0阶段,自广东、天津、福建后,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也相继设立自贸区,中国自贸区“1+3+7”的新格局已形成。2018年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郑重宣布,党中央决定支持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
各自贸区在其区域、功能等方面各有侧重,共同推进中国对外开放新格局的加速形成。上海自贸区的一系列制度创新先发优势突出,主要集中于以负面清单为核心的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导向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并且已经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比如广东是我国最早进行加工贸易的地方,贸易额占到我国的30%以上,是我国贸易额占比最大的地方,因此,我国粤港澳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合作框架下的试验也有了特点。天津自贸区则承担着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的重任,着重于制造业和商业物流的并重开放。其他各自贸区的创新试点都在加快推进,全国不下于20个省市向中央国务院提出要求复制自贸区的试点经验。
为有效应对各自贸区的争议解决特点,充分发挥各自贸区的独特功能优势,响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提出的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的要求,中国自贸区仲裁合作联盟于2015年4月10日在前海成立。中国自贸区仲裁合作联盟是由上海国仲、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联合发起,为服务中国自贸区法治建设而建立的合作机制。合作联盟具有开放性,如果国家再增设自贸区,也可相应增加参加联盟的仲裁机构范围。经联盟特别邀请,中国其他沿海开放城市的仲裁机构也可以成为特邀成员。仲裁作为中国自贸区多元争议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中国自贸区仲裁联盟的成立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以及可推广的成功经验,有效推动了自贸区内多元化争议解决的突破发展。
在中国自贸区仲裁联盟的成功基础上,建议各自贸区内的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携手,共同组建中国自贸区争议解决联盟,集聚自贸区内优质的争议解决资源,充分激发自贸区内各种争议解决机制的活力,鼓励运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机制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争议,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争议解决机制,共同提高中国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专业化和国际化水平,促进中国自贸区的法治建设,提升中国自贸区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自贸区建设与“一带一路”倡议高度契合。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倡议与加快自贸区建设是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的重要内容;同时,加强“一带一路”倡议与自贸区战略的有效对接和战略联动,将为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支持。“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贸易畅通、资金融通”与自贸区践行的“贸易便利化、金融国际化”有异曲同工之妙,开放是两者的共同主题,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设立自贸区的省市拥有良好的资源禀赋,是我国的经济重镇,大部分都有重要的港口,是连接“一带一路”的桥头堡和重要支点,自贸区的布局对“一带一路”国内核心区域和相关国家具有较强的经济辐射和联动作用。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两个国际商事法庭也选择落户广东省深圳市与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意见》”)。《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意见》指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坚持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意见》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争议案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公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解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11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的争议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在此背景下,一方面,“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的构成模式,给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与具体方案。另一方面,自贸区的争议解决机构要主动对接“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促使两大战略形成合力,进一步扩大辐射效应,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争议解决机构的合作,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更高端的“一站式”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同时为中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与全球治理发出响亮的“中国声音”积累更多经验。
就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而言,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在各地的发展不尽相同,最终只有通过顶层设计和国家立法,才可能建立统一和科学的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自由贸易体的争议解决机制涉及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各国国内法及其司法制度,历来是自贸区建设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上海自贸区作为改革试验区,旨在探索我国对外开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在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创新方面,更加需要把握国际规则,积极借鉴并对接国际通行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以提升上海的国际竞争力。从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构建的国际趋势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仲裁、和解、谈判、中立评估、调解与仲裁、裁决以及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模式包括辅助型、评估型、转化型等不同模式。由于诉讼程序存在程序严格、耗时长以及对抗性强等特点,很多商事主体更加倾向采用谈判、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司法的重点已经转向解纷服务,非诉化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和家事法院的大趋势。”从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目标来看,不只是为了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满足自贸区商事主体的争议解决需求,实现商事案件处理的多元化,尊重商事主体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从而适应和有效解决自贸区内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争议。比如调解的多样性。截至目前,上海自贸区法庭已经先后引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上海市工商联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浦东新区物协法律调解中心等十多家调解组织,这些调解机构拥有大量的专家型调解员。对于自贸区商事争议,如果争议当事方选择调解,可以根据争议的类型和特点,自由选择合适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再比如,民商事争议中立评估、无争议事实记载、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等新的解决机制,目前也在积极探索之中。
商事活动以交易和互利为基础,在自贸区内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经济争议后,从未来商业利益、有效处理争议等多方面考虑,应争取双赢和自主协商解决的机会,减少对抗程序及零和思维的风险,尽可能避免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进行硬性判决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司法是化解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如美国前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所言:“法院不能成为争议解决首先考虑的地方,而应该是争议解决的最后途径,即通过所有其他替代争议解决都不能奏效时,才由法院解决。”在过去30年来,调解制度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广为运用的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逐渐形成“全球调解趋势”。各国在推进完善本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的过程中,通过立法建立调解机制、专门性争议解决机制等,将更多的争议引入非诉讼处理机制。如新加坡《社区调解中心法案》、加拿大《商事调解法》、中国香港《调解条例》等。2016年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在纽约召开的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对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了调研,拟通过一项国际公约,促进各国承诺: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赋予对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国际趋势与我国在自贸区建设的“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中倡导的创新争议解决机制、注重协商调解具有相同的旨趣。在当代世界调解趋势的影响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出现了从重视仲裁转向重视协商解决的趋势。上海自贸区需要顺应争议解决全球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实现调解的多元化,大力发展不同形式的商事调解组织,同时注意与既有的司法诉讼、商事仲裁以及行政复议等程序相互衔接。
自贸区商事争议大多涉及投资贸易、金融商事、知识产权及房地产等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商事争议多元解决趋向专业化。如调解机构必须具有专业的争议解决规则和规范,调解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否则是不可能实现快速、便捷、公正、有效地解决自贸区商事争议目标的。相比法院的专职法官而言,调解人员可以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如大学教授、资深律师、高级工程师、退休法官、IT专家及金融专家等。这些调解人员深谙业务,面对相应领域的商事争议,绝非泛泛空谈或“和稀泥”,而是利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快速、有效地作出专业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调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少双方分歧和差异,从而有效解决自贸区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争议。“好的仲裁员决定好的仲裁”。同样,调解员是调解程序中最重要、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为此,各国制定了调解员行为规范,如美国《调解员行为示范规范》、加拿大《模范调解人行为法典》、欧洲《调解员行为准则》等。争议解决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如法国‘国家家事调解文凭’要经过500小时的培训。我国香港2012年成立了调解资格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对经过专业培训的调解员进行统一资质认证和资格评审。”事实上,专业性的商事争议调解,具有缩短争议周期、减少解纷成本等优势,更加符合“合作共赢”的经商理念,最终必将受到越来越多商事主体的青睐。
2017年7月11日,国务院批准的《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方案》规定“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国际化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上的普遍趋势。“争议解决国际化,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下,和平的交流、对话、互利和双赢将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主题,发挥协商性解纷机制在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领域中的作用,实现多元文化和市场经济下的和谐共处与发展,显得更加重要。”就自贸区商事争议而言,大量争议涉及境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主体,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文化的多元性,争议解决也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独享服务,而已成为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互通共享服务。上海自贸区要想提升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将上海打造成区域性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吸引更多涉及“一带一路”争议当事人选择在中国化解争议,在构建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国际视野,大力推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包括注重结合本土资源和国际经验;加强与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交流合作,重视整合国际资源;不断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争议解决能力;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中充分尊重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以及商事交易习惯等等,注重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国际争端解决平台的设立,将吸引更多的港澳台调解组织和外国调解组织进入内地市场,共同打造繁荣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
五、结语
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既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后民商事争议解决在平衡效率与公平过程中的应然走向,也是根植于商人法发展逻辑并在商事主体推动下逐步形成的必然路径,更是推动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并服务于制度型开放的现实选择。从过去几年全球发展与国内实践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框架初成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制度溢出效应。而聚焦我国具体实践,自贸区作为新时代改革开放的制度试验田,其在推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上海自贸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已然形成了法治引领下的诸多经验,有效推动了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构建。因此,在顺应商事争议多元化的背景下,不断提高争议解决的协商性、专业化与国际化是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的有益经验,而这也必将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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