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互联网审判模式一体化建构问题研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米振荣、金练红、孙海峰、李旭颖、许海峰
米振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金练红
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孙海峰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管办、研究室)副庭长
李旭颖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管办、研究室)法官助理
许海峰
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要目
一、互联网案件审判发展的现实需求和背景分析二、“互联网+”时代下我国互联网审判发展的实证分析三、互联网审判“模式重塑、流程再造、规则产出、平台建设”的一体化建构路径结语互联网给人类带来全方位的深刻变革,既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助力,也对法治建设提出了全新要求,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全新挑战。当前对互联网审判的探讨亟待脱离技术范式的窠臼,从单一的“网络纠纷网络审”,拓展为集司法价值、理念、规则、机制和技术于一体的立体探讨。首先从互联网审判发展的现实需求和背景出发,全面分析互联网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的新需求及全球视野下互联网司法现状。其次重点分析互联网审判在框架搭建、诉讼规则、实体规则、诉讼平台建设等方面的现状及问题。最后,就互联网审判一体化构建进行了阐述,包括构建布局完整、运转有序的互联网审判模式;构建规范高效、流程再造的互联网诉讼规则;构建价值导向、规则引领的互联网空间治理规则;构建效率高、体验好、互动强的全流程一体化诉讼平台,以期为上海市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涉互联网案件审判提出建设性建议和积累实践经验。
一、互联网案件审判发展的现实需求和背景分析
作为第三次产业革命和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标志,互联网给人类社会带来深刻变革,已经成为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提升国家整体实力、推动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要素。互联网不仅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力要素,更带来新的经济业态、新的行为模式和交易规则、新的法律关系,这对法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司法提出全新的挑战。当前对互联网审判的探讨亟待脱离技术范式的窠臼,由单一的“网上纠纷网上审”,拓展为互联网审判价值、理念、规则、机制和技术的全方位探讨。同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和实践特色、时代特色,以全球视野深入考察借鉴国外互联网司法经验,全面推动互联网审判一体化模式的建构。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极大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打破了空间地域的限制,也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根据国家统计局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调查显示,2019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34.18万亿元,其中网上零售额10.63万亿元。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秒杀”“聚划算”“团购”“一件代发”等新的交易模式应运而生,同时也出现了网络碰瓷、网络刷单、网络引流等新现象、新问题,这些新的交易模式和由新交易模式产生的引发的纠纷数量多、类型新,对司法理念的更新、纠纷解决的方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消费的方式也日新月异,“网络购物”“海外代购”“在线短租”“以租代购”“在线二手租售”等新消费行为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网络消费行为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地理位置的存在失去了意义,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变得困难,当事人通过手机、电脑端进行网络购物产生矛盾,如果一味地适用传统义务履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可能使管辖法院与网上交易失去实质联系,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以“海外代购”为例,海外代购违约救济过程中,由于空间的距离远,商品鉴定难,消费者取证、举证极其难,新的行为模式对纠纷解决方式和权益保障完善都提出了新要求。
互联网经济将买卖双方置于一个新的交易环境之下,其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方式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之处,会产生诸如物流运输纠纷、邮费纠纷、虚假宣传等问题。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第三方,制定了各类交易规则以维护平台秩序,保障双方权益。淘宝制定了《大淘宝宣言》《淘宝服务协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等,京东为用户制定了专门的交易规则页面,包含POP规则、全渠道规则、特色业务规则、自营供应商管理规则等六大模板,仅POP规则下的交易纠纷处理规则(买家版)就多达8类。二手交易平台“闲鱼”搭建了专门的平台规则页面的同时,甚至推出了“闲鱼小法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形成单数裁判员,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进行裁定。这些规则起草方是电商平台,甚至是经消费者投票形成的。纠纷一旦形成,电商平台作为纠纷处理的第一站,难免“既充当裁判员、又充当运动员”,此外,平台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平台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等都需要司法的进一步明确。
在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信息化浪潮背景下,中央大力推进互联网法院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顶层设计。互联网审判司法实践探索出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融合发展的新路径,为司法模式转型、司法体制改革升级积累了有益经验,并推动了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形成了网络空间治理的良性驱动。应当看到,通过互联网案件审判司法实践,树立网络空间交易规则、确立行为规范和权利边界、探索更加公平高效的司法体制和机制,是更好保障互联网时代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
手机和个人电脑的迅速普及,以及4G网络技术的基本覆盖、5G网络技术的启用,远距离传输信息乃至在线支付已经非常便捷。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20年3月,我国网民数量达到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行政村通光纤和4G比例超过98%。在信息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参与互联网经济的受众不断扩大,普通人群参与互联网经济的频次逐步增多,互联网意识和思维已不断提升。互联网审判发展依靠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的进步催生了互联网经济的爆发式增长,一方面带来了大量网络纠纷,但也为互联网审判提供了技术支撑。
我国的互联网经济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这为我国提升国际话语权搭设了良好的平台基础。依托互联网审判的司法实践,在跨境交易、数据权利、平台责任、网络侵权等领域输出中国的裁判规则,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展示中国公正司法的形象,通过互联网法院审理互联网跨境纠纷的实践经验、打造的新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使我国在更深程度和更广范围上参与全球网络治理。中国的互联网审判司法经验通过“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世界性论坛展示出来,为司法文明的国际交流互鉴、国际治理机制的创新完善提供了中国智慧。建设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创造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促进国际网络治理法治化,将有利于维护我国网络主权,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1)美国:网络法庭建设
作为互联网的发源地,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威廉玛丽法学院就开始尝试全程模拟法庭、利用高清晰度的同步视频会议系统、自动化法庭录音和纪录系统、电子归档等先进的信息技术来进行网络庭审。目前大部分美国联邦法院都实施了完整的案件电子档案系统以方便诉讼文件的归档、保存和管理,并通过法院电子纪录公公访问系统使得社会公众可以获取法院信息。除了在司法审判中积极运用互联网技术之外,美国密歇根州在2002年就通过电子法院法,虽然因为资金等原因,网络法院未能正式成立,但其倡导成立的网络法院标志着互联网技术与诉讼制度的全面融合,相关规则具有借鉴意义。根据相关法律,在网络法院进行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是网络法院“授权电子立案人”,并与网络法院签署协议,统一遵守相关电子安全程序。电子安全程序包括电子签名的适用、提供接受电子材料的电子邮箱等,为后续送达和庭审提供便利。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向法庭提交电子诉状,法院便可以通过视频方式进行庭审,并将判决在网上公布。在网络法院判决之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普通程序上诉至上级法院。案件的受理标的额被限制在2500美元以上,案件类型被限定于商业不动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等商业类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侵权纠纷、行政纠纷及刑事犯罪案件被排除在网络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在州法院,案件流程设立则主要包括网上起诉、远程庭前审查、网络庭审及远程听证等程序。
(2)德国:电子司法改革
德国以“2022年建成电子司法”为目标分步骤进行了法律修订:2013年,对民事诉讼中的电子送达、电子案卷和电子视听会议进行改革;2016年对消费者领域内的替代纠纷解决(ADR)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进行规制;2017年对公证进行电子化改革。在2018年开始实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及电子司法法中,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进行视频庭审。德国关于电子案卷的改革率先在刑事诉讼中展开,关于电子联络的改革率先在民事、行政、劳动诉讼等领域推行,对专业用户和非专业用户区别对待: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a条第1款、第130d条关于电子递交的相关规定:非专业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途径向法院递交文书,而专业用户自2022年1月1日起必须通过安全的电子途径递交文书;就电子送达而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3款规定,法院无须征得专业用户的同意就可进行电子送达,但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电子送达,需要该人明确同意。此外,德国还致力于推进结构化的主张和法律联络电子化,德国认为结构化的主张是属于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的重要内容;促使当事人主张结构化,亦属于法官实质指挥诉讼义务的核心内容。而法律联络可以分为外部联络、内部管理两个方面展开,外部联络指为注册律师、公证员、公务机关设立专门的电子邮箱,并有逐步扩大这些人员或机关与法院之间进行电子交往的范围,内部管理即将诉讼案卷以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保存,电子文档通过安全途经递交的,应当记录在案。以电子方式保存案件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便于法官远程调取案卷、便于诉讼参与人动态查阅案卷遗迹便于公众及时获取程序相关信息。
(3)英国:在线法院建设
虽然英国早在1985年就成立了信息技术与法律委员会,但英国专门的在线网络法院的全面建设自2015年才真正开始。2016年发布的《民事法院结构改革最终报告》提到的在线法院设计包括纠纷解决、纠纷控制和纠纷预防,确定在线法院对25000英镑以内债权请求权具有管辖权,但排除房屋、非医疗技术过失、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在线法院基本程序分三个阶段进行,包括:在线评估程序,进行互动式自动化的案件分流,允许当事人进行简短的在线交流以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争议;在线调停,案件管理人员通过案件分析、资料查阅,主持案件调解;在线裁判,法官选择最合适的庭审方式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可以选择通过面对面开庭审理、远程视频、电话听审、书面审理方式进行诉讼。另外,当事人通过在线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要比传统诉讼低得多。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电子诉讼改革探索各有特色、各有侧重。以下方面可资借鉴:一是分步骤推行。如德国在不同领域分步骤实施,并区分专业群体和非专业群体,对专业群体强制推定。在电子诉讼过程中,不同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这有利于推动电子诉讼的发展。二是确定互联网审判范围。如英国和美国均限定在线法院的管辖范围,但金额的限制范围则路径相反;美国对在线庭审适用当事人合意原则,德国则允许法官依据职权确定适用在线诉讼,英国大幅降低在线诉讼收费等。三是注重诉讼安全。如德国信息化建设中注重电子账户的设立和信息安全传递,并颁布签名法和司法通讯法,通过电子签名取代亲笔签名,借助电子签名手段消除更改电子文件和伪造签名的风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电子诉讼不可能让传统诉讼遁入虚无,但却已具备了从根本上改变诉讼功能并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的潜能”。在互联网审判模式的建构上,既要坚持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也要充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二、“互联网+”时代下我国互联网审判发展的实证分析
全面总结分析互联网审判发展现状,深入分析互联网审判存在瓶颈与问题及其成因,是构建互联网审判一体化模式的前提和基础。
2017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为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诞生,将互联网技术引入司法全过程,实现网上案件网上审。2018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案件的管辖、诉讼平台、当事人身份认证、电子送达、开庭方式、电子卷宗等作出规定。另外,部分地方法院成立了互联网法庭,如上海长宁法院于2018年1月成立上海首家互联网案件审判庭。从而形成目前“两个工作方案+一个试点规定+三家互联网法院+少数互联网审判庭”的互联网审判基本架构。从整体上来看,目前我国互联网审判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在机构设置上,长三角、京津沪、珠三角三大片区各一家互联网法院承担先行先试、探索互联网审判经验和改革样本的任务,部分地区设立互联网审判庭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各互联网法院以及互联网法庭在自身探索互联网审判的基础之上,出台相关的互联网审判规则指导本院的互联网审判活动。互联网审判改革依然处于个别试点和分头探索阶段,缺乏顶层的整体规划和一体化的构建,由于依法改革的原则限制,改革空间还有待进一步拓展。
目前,在互联网案件范围上,《规定》第2条通过列举方式,列明了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应由基层法院受理的11类一审案件范围,但未作标的额、社会影响大小以及复杂程度的区分。主要审理因互联网产生的民事纠纷、互联网公益诉讼和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和互联网相关的行政纠纷。且该《规定》仅限于互联网法院适用,除此之外,已经设立互联网法庭或者互联网审判团队的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还缺乏明确的、相对统一的标准。此外,互联网案件上诉管辖原则和二审法院的审判组织体系还不够清晰,互联网法院的一审集中管辖原则以及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普通法院和知产法院之间的分工,还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案件的无区域性、涉众性等特点,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互联网审判在审判方式上,致力于构建从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到案件执行的全流程电子化、信息化,同时探索远程审理、异步审理模式,试点总结在线审理规则、电子证据规则、电子档案规则,探索运用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在线诉讼打破了传统诉讼的时空阻隔,为不便于到庭诉讼的参与人提供了便利。在疫情暴发的特殊背景下,全国各地法院均在大力推动在线诉讼,但随着国内疫情形势向好,各地法院开始恢复线下诉讼。根据相关数据显示,随着国内疫情得到控制,某市法院第三季度采用在线庭审比例已由二季度的23.39%下降到7%。此外,在家事案件等案件类型中,由于当事人对在线诉讼接受度仍然偏低,线上庭审的适用率普遍较低。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技术工具的有用性并不等同于其正当性。”当前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立法尚缺乏与互联网审判相适应的电子诉讼规则,特别是在线庭审的虚拟环境,损害了司法固有的仪式感和剧场效用,造成“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大为弱化。在远程视频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对当事人有效的法庭制约,当事人选择的开庭地点、衣着可能并不符合庭审的要求,甚至开庭所用的网络不够通畅,都会有损司法威严。从目前的庭审情况看,难以确保没有经过法律职业训练的当事人均能够有效遵守和保持在线开庭秩序。另外,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和传统的诉讼方式存在冲突,视频方式是否可以确保辩论原则和言辞原则等传统诉讼原则的适用,依然存在重大争议。网络审判中如何进行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认证、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保障、如何维护法庭应有的仪式感、约束开庭纪律等,仍需要通过立法层面予以明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送达须经当事人同意,但实践中被告往往具备电子接收能力但消极应诉,线上送达难以推动。其次,受送达人电子地址发现调取难,电子送达地址散布于网站、运营商各种数据库中,由于目前平台数据无法互通,送达地址调取困难,这加剧了电子送达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实践过程中,尤其是针对被告的电子送达适用比例依然很低,被告在接到网上诉讼平台通知后,往往不愿意主动关联案件或确认送达以积极应诉,致使网上其他程序无法流转下去,既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督促当事人确认案件,也拖延了案件审理期限。
互联网经济产生了新的经济业态和新的行为模式,相关立法也作出相应回应,如民法典新增了虚拟财产、个人信息保护等民事权利,新增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电子商务法把电子商务经营者细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确了其基本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与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相比,立法依然相对滞后。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例如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和边界,网络平台自治权力来源于技术优势带来的支配力、用户与平台签订契约产生的约束力、国家委托或授权给网络平台的权力,此种规范从形式上表现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但类似于行政管理规范,平台企业的逐利性与管理者的中立性产生冲突,一旦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就规则效力产生争议,还缺少具体的审查和裁判依据。其他,如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转让规则,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共享经济的权利义务模式等均存在法律上的空白。
互联网诉讼流程需要在专属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目前,各地的互联网审判模式还局限于具体环节、分散操作的“小平台”。以上海法院互联网诉讼平台为例,上海长宁法院在成立互联网审判庭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互联网案件特点,充分发掘互联网案件适宜在线审理的集中优势,于2018年4月启动互联网纠纷专用诉讼服务平台的设计开发,以“网上纠纷网上审”作为目标,以“不间断两阶段审理模式”为设计理念,于2018年11月12日正式建成上线“互联网诉讼平台”。该平台集合人脸识别认证、诉状一键生成、实时证据交换、多方在线庭审、零在途文书送达、提前固定庭前准备工作等多项核心技术功能,有效降低了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时间、经济成本,真正实现了以“数据流”代替“文件流”,让“数据多跑路、当事人少跑路”。2019年,上海高院利用“平台型组织”整合“大平台”,推出“上海移动微法院”诉讼平台,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司法服务的发展路径:即搭建一个集成化、开放化、内外互通的强大平台,融合当事人在线起诉、应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和法官立案、分案、审理、评议、判决、执行等诉讼全流程的功能模块,并引入跨域立案、在线服务、网上调解等多种便民手段,有效运用智能审判系统,推进线上纠纷解决平台的互联互通。
在实践层面,各个法院在发展互联网审判背景下,开辟了各类诉讼服务平台,但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平台建设标准,缺乏统一的平台设置标准,使得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网上审判需要的文件和信息各不相同,不利于诉讼活动。
在诉讼平台建设过程中,数据互通安全、功能集成简便是诉讼平台建设的基本需求。就数据安全互通层面而言,诉讼平台需要与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执行立案、查冻扣、失信人管理等执行系统、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司法机构及互联网企业相关系统和机构完成数据互通,真正实现法院内外部数据共享、公共平台数据互通,例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网上法庭的试点中,企业代表如阿里巴巴集团和蚂蚁金服集团,率先与法院进行了案件数据互通,企业提供给当事人一键调取涉诉的平台数据,减少了法院向企业或平台发协查函的数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成本。就平台建设的功能集成简便而言,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需要和法官办案的需求,真正实现载体的多样、功能集约、数据交互。在涵盖起诉、受理、送达、调解、举证、上诉等多功能模块的基础上,以法官办案为视角,整合内嵌相关审判辅助系统,探索引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提供裁判文书一键生成、智能化的类案推送等。目前,除了较为常见的庭审网络直播和案件信息查询之外,可以利用互联网真正进行诉讼活动的还非常有限,简易文书一键式生成、大数据分析、类案推送等功能还没有真正实现,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相关工作目前也难以在全程在网上开展。在技术层面,平台和数据的安全性也是亟须解决的问题,以区块链存证平台为例,目前的平台均由阿里、腾讯等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其数据库均建立在互联网企业的服务器内,这对平台的中立性和数据的安全性也产生怀疑。
三、互联网审判“模式重塑、流程再造、规则产出、平台建设”的一体化建构路径
在互联网审判一体化路径建构过程中,应当系统应对互联网科技给司法带来的新挑战,全面回应互联网空间治理和互联网诉讼提出的新需求,促进5G、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前沿科技与审判的深度融合,全面发挥其“技术实验室”“司法试验田”“规则孵化器”的作用,一体推动审判流程的深层再造和司法模式的深度更新,为全国乃至全球的互联网审判,积累实践经验和改革素材。
根据试点《规定》,互联网法院应当集中受理互联网特性突出、适宜在线审理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相应的网络治理规则。就长宁法院互联网审判庭运行实际来看,目前受理的互联网案件主要在案件性质基础上,结合特定类型案由进行识别,主要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但不包括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互联网特性突出、有利于确立互联网治理规则的其他案件。此外,可以考虑将涉及新技术、专业性强、标杆性的互联网案件,指定由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管辖审理,发挥其在统一法律适用、总结裁判规则、提炼司法规律、构建审判组织体系方面的优势。同时,应探索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适用规则,明确协议管辖的提示规定和操作流程,界定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方式”、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并探索互联网案件管辖多元联结点下无顺位任意选择机制。
互联网案件往往具有当事人分散、案件多发、标的小额的特点。此外,在涉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以恶意侵权人的地理位置还是IP地址选择管辖地难以确定。考虑到网络空间有别于物理空间,电子证据及其载体有别于现行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及其形式,互联网案件的审判方式、送达方式均不同于线下诉讼程序,互联网专门法院的管辖区域无须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可根据涉网案件量、网络普及度等实际情况予以设立。目前,北京、广州及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互联网案件,下一步可继续向跨行政区划管辖拓展。就上海而言,可参照三家互联网法院,选择具有互联网案件审判经验的法院集中受理互联网案件,试点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根据互联网司法实践,对于互联网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难点,及时总结实践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区域互联网审判纠纷解决效率,构建案件审判-案件研究-经验总结的良性循环。此外,应进一步推动互联网司法协同的体制保障,例如设立“长三角地区互联网司法工作会议”“长三角地区互联网审判研究中心”,跨层级、跨条线整合互联网纠纷审判人才资源,辐射带动上海区域法院涉网案件的裁判,将实践中获得的典型经验、机制、规则向一般法院延伸、辐射、推广,塑造新型互联网司法生态体系、数字司法生态体系。
应当建立互联网诉讼的分布发展目标。可以参考国外经验,明确电子诉讼的主体范围,将适用主体区分为普通用户与特定用户,对于普通用户(即一般自然人)而言,电子诉讼不应成为一种诉讼义务,对国家机关、商主体、法律职业人、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而言,应明确其优先适用电子诉讼的义务。对此,域外司法已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例如在法国,律师有责任适用电子诉讼,加入律师协会就意味着同意电子诉讼。德国自2008年12月起就要求律师使用电子设备申请支付令,奥地利还允许律师之间通过电子法院系统互相传送诉讼文书。我国也可借鉴这一做法,在推行在线诉讼的初期,划定不同的主体,并赋予不同主体不同的义务和责任,逐步推进电子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在线庭审是电子诉讼的核心环节,在线庭审规则的确立有利于弥补网上庭审纪律制度约束的缺乏和法庭剧场效应的丧失。针对在线审理可能带来的司法仪式减弱、直接言辞效力减弱等问题,从场所选择、仪容仪表、网络环境、秩序遵守等方面细化在线庭审的基本规范和纪律要求,明确当事人不遵守相关规范的法律后果。以参加庭审的场景为例,当事人参加在线庭审需保持现场安静,与案件无关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在线庭审的录像区域,不得在网吧、商场、广场等影响庭审音视频效果或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禁止驾驶交通工具时参加庭审等,如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上述法庭纪律,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据。同时人民法院有权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关闭音频功能、责令退出庭审、罚款、拘留等。此外,应对在线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形成相应预案,并结合开展情况不断优化调整。例如针对网络卡顿、设备使用问题,技术部门应在网络庭审开庭前进行调试并分配技术人员做好庭审中技术保障工作,以保证庭审网络畅通,并形成日常工作机制。此外,针对书记员进行设备使用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以试点法庭为开端有计划、有顺序地推行网络庭审。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但电子送达若一概以受送达人同意为要件,线上送达难以推动。考虑到涉网案件当事人通常情况均是熟悉电子信息设备的人,并且现有技术可以证明受送达人能否收悉,可以显示送达信息是否被当事人所阅读。因此,应当在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应诉权的基础上,大力推动在线诉讼径行电子送达,只要能够确认其收悉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为了保证在线诉讼的实证公正,确保不熟悉信息技术的人不受到不利影响,可以按主体区分逐步推进电子送达,例如法律职业人、商业主体、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可以强制适用电子送达,但其他一般主体须其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才可以使用电子送达。在不同主体的基础上,同时建立电子送达分级安全标准,例如送达传票时,普通的电子签名即可,送达其他文书的,需要加密的电子签名。分主体分级推行,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有序推进电子诉讼。同时,还要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形下,探索采取与大型门户平台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大型平台网站用户数据锁定的常用电话、地址和其他信息、商事主体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互联网诉讼也要坚持“把非诉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的协调配合,努力探索规范化、体系化的诉源治理模式。通过法律问题解答、纠纷化解指导、委托调解等方式不断加大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选择非诉渠道解决纠纷,坚持源头防范,诉源治理。从纵向来看,由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自愿选择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由调解人员居中进行在线调解。实现纠纷在线咨询、受理、分流、调解,为消费者提供专业、高效、一站式的纠纷化解服务。同时完善法院审判和社会调解内外联动的诉讼服务协作机制,调解人员在居中调解过程中,应要求争议双方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固定证据材料,如争议订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初步梳理和固定权利请求、事实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并记入调解工作笔录,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建立标准化的非诉与诉讼工作衔接机制。从横向来看,推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协作,推动建立“中立第三方在线非诉纠纷解决平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进入该第三方平台,由律师、调解员、消协志愿者等专业调解人员进行在线调解工作。同时加大平台、第三方和互联网诉讼平台之间的数据联通力度,确保纠纷数据可以高效导出、便捷流转,形成从平台自主调解到中立第三方调解,再到法院诉讼的多维度、多层次纠纷化解路径。
应当发挥司法在网络空间治理进程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以全方位保护国家、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完善规则产出机制,着力打造“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立体化保护体系。新出台的民法典关于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责任、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合同等,为提升网络治理能力提供了法治路径。在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妥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关系,进一步加强对虚拟财产、数据权属、自然人隐私、电子契约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对算法规则和算法程序的司法审查。另外,应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细化“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反通知”规则,合理审查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的“关闭店铺”“查封账号”等“终止交易和服务措施”措施,不断丰富“网络空间权利立体化保护”机制探索,有效保护各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
应及时发掘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点,定期分析类案裁判中的共性问题,并通过线上诉讼指引、信息共享、智能推送等新型模块的设置运用,及时将交易风险、管理盲点反馈给公民、企业,引导互联网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就互联网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司法实践中形成互联网案件类案审判思路及时向党委政府、行业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促进互联网金融、智慧物流、网络信用体系建设等提供决策参考。同时鼓励经营者、交易平台、消费者、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平台规则制定,规范和引导网络交易平台合法有序地进行自律管理,通过司法判例探索网络交易平台自治边界,衡平保护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利益,维护平台自律管理的积极性和合法性,正确把握平台“惩戒”与“盈利”的边界,避免网络交易平台利用经营者违法获利。
互联网领域利益呈现多元状态,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导致不同的利益衡量结果,可以通过个案裁判时的体系解释、扩张或者限缩解释、价值补充等法律方法,更好树立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和规则导向。进一步发挥示范裁判和典型案例的作用,通过发布示范案例、报送市高院参考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扩大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领域的示范、指导作用,同时进一步聚焦、延伸案件的典型意义,并定期梳理、分析、总结、评估互联网纠纷集中审理产生的司法数据及案例,通过审判白皮书、案例汇编等方式积极总结审判经验,加强互联网案件裁判规则提炼,逐步确定网络空间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体系,为辖区企业的发展提供司法引领。以“拼多多”为例,其根据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先后12次修改平台管理规则,更好实现电商平台、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效减少了纠纷。今年1-10月,该院受理的平台和消费者之间纠纷的案件数为325件,比去年同期的433件相比,降幅达到33%。
“电子化和大数据处理为司法参与社会协同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平台建设在坚持合法有序、兼容并包、自主可靠、安全可控等原则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地规范引导多方技术力量共同参与平台的建设和开发,同时严守技术中立底线,确保数据安全,切实维护平台公信力。应继续推动人工智能深度开发,完善智能办案系统的整合,在法院内部打造互融互通的集成化信息系统,同时,应着力探索法院外部数据的互联互通互融,例如将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定位系统接入法院远程审判系统,可以在当事人身份信息查明、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去向等方面提供便利。检察机关远程公诉系统接入法院远程审判系统,可以在线提起公诉、远程提讯、实时观摩庭审、监督庭审现场。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工商信息系统接入法院审判系统,可以在立案时明确企业的存续状态,在案件审理时明确企业股权结构及变更情况,在案件执行时明确企业经营状况及财产情况。
目前,诉讼平台已经可以实现当事人网上立案、网上庭审等功能,也可实现音字转换、电子签阅等庭审功能。立足于目前的诉讼平台,应进一步坚持以用户体验为标准,从当事人视角、真实诉讼场景入手,确保当事人点击操作获得精确的指导和反馈,获得与现场交流同等效果。比如在网上立案场景中,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不同案件类型,平台可以提供要素化、模板化的起诉状样式,还能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某一类纠纷中的常见问题,进一步提供常见的诉讼请求、事实表述和证据目录,对于不熟悉起诉环节的当事人而言,只需要选择遇到的问题,填写具体时间和数字即可以自动生成一份符合起诉要求的起诉状及证据。将司法终端对前端社会管理的反馈、建议功能作为重要功能纳入互联网诉讼平台,为促进互联网金融、智慧物流、网络信用体系建设等提供决策参考,整合优化公开平台,促进平台从单项披露转为多项互动,建立起双向互通的平台对话模式,提高平台的智能化水平。
此外,诉讼平台还应当包括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及案件监督管理系统,设计中嵌入管理元素,结合诉讼流程设置精准设计相应信息节点,对案件所经历的每个阶段、流程推进具体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各阶段所用时长等以数据方式详细记录,建立办案过程标准化管理机制,通过明确立案、保全、分案、开庭、裁判、执行、归档等各工作流程的内容和时限要求,使各环节相互衔接有序。同时建立全流程监督机制,从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延伸,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通过,实现审判全程留痕和数据实时转化,促进审判管理的“可视化”,为监督管理以及后期的追责、定责奠定基础,推动传统的人盯人、人盯案管理模式,向全程留痕、全程可视、全程可控的新型审判监督制约模式转变,真正借助互联网平台及信息化技术手段推进法院管理的全程化和动态化,确保每项工作、每一过程可视、可控,通过互联网案件过程管理与可视化管理的对接。
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应进一步注重优化“类案自动推送+类案强制检索+疑难法律问题分析”的智能辅助功能,在将现有的“法官助手”“文书管家”和智能语音转换系统有机融合,根据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完善互联网审判案件音频数据特征的学习、训练,形成“视频+音频+文字”的全链路、多形式同步识别的智能记录体系,真正实现办案过程“全程留痕”,同时通过提炼裁判规则、研发最优算法、归纳既有经验,在类型化案件中实现以类案证据要求、类案裁判规则、类案审判经验归纳为基础的智能化办案;通过关键字、短文本等检索方式,围绕具体案情要素,找到与之对应的法律知识及类案,自动为用户提供知识概念、关联案件、法律法规等辅助参考信息。同时完善“简案要素式审理+集中审理+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的繁简分流功能,构建结构化知识图谱,融合大数据应用、证据信息比对等技术,打造类型化案件审判系统,加快类案批量审判。依托“智能文书”系统,快速定位庭审案件,生成模板化的笔录,并自动抓取庭审笔录中的关键信息,一键生成“半成品”的裁判文书,提升裁判文书的撰写效率。
结语
互联网审判是一个时代命题。技术革新使得传统司法面临着系统性的挑战,但技术和司法的融合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对司法是一次全新的变革。不论是大数据的应用还是区块链的兴起,都预示着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判规则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遵循相关司法规律基础上,围绕“努力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互联网审判已经成为中国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和展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窗口,我们应当充分意识到其对推动网络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意义,敢于担当,不断探索,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持续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互联网审判上海经验和上海方案。
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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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等|职务犯罪监检制约关系的实践路径初探——兼论构建职务犯罪司法审查机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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