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程潇|论元宇宙中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姜程潇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要目
一、数据财产权法律性质之证成二、元宇宙数据的性质与特征三、元宇宙中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之教义学分析元宇宙本身是一个镜像世界,其根本目标在于实现物理领域和数字领域之间的无缝连接。元宇宙被定义为一种融合空间,融合了虚拟增强的物理现实并具有时空持续性。元宇宙属于用户共建性的虚拟世界,其特征是自我配置、沉浸式体验和虚实融合性。虽然元宇宙是脱离现实世界之外的虚拟空间,但其运转规则很大程度上已经获得了现实化。换言之,元宇宙中的社会规范(尤其是财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应符合并可以通过现实世界的理论来构建。因此,本文通过私法教义学构造的方法来厘清元宇宙中财产的法律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化、制度化元宇宙中的财产私法规则。数据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的学说且暂无定论,如“所有权说”“债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等,这对于辨析由数据构成的元宇宙之概念的私权性质产生很大阻碍,尤其是元宇宙财产问题。因此,笔者沿用曾使用过的“数据财产权”概念来直接立论,讨论元宇宙中财产的法律性质。
一、数据财产权法律性质之证成
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是由财产权利客体的本身特征决定的,如物权、知识产权等法律性质都是由其自身权利客体所决定。数据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同样是由数据这一权利客体本身的特征所决定。数据财产权利的客体数据无论从欧盟、美国和中国的相关立法中对数据的界定都呈现了数据具有双层结构的特征,此外,数据的客观存在也呈现了双层结构的特征。数据的双层结构特征决定了数据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数据作为权利客体呈现为双层结构。首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作为调整数据权利法律关系的法律之一,其主要调整数据内容。GDPR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数据安全和信息流动。GDPR对个人数据进行了明确定义,其是指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信息,包括姓名、识别号码、位置数据、互联网标识、个人身体、生理、遗传、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等。因此,GDPR仅围绕个人信息进行规范,未涵盖纯抽象数据载体。换言之,GDPR调整的对象是数据内容而非数据载体,是一项数据内容调整和监管法。
其次,美国开放政府数据法和GDPR相比,不仅是一部数据内容调整法,还是调整数据载体的法律。该法案对术语和定义的精确度要远高于GDPR。数据在该法案中被定义为以任何形式和介质记录的信息,其与元数据作出了区分。与此同时,该法案提出了“机器可读”的概念,即数据以一定格式存在,并可以被计算机自动处理而不丢失任何语义。换言之,机器可读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可识别性进行了定义,从而该法案区分了可机器识别(可识别)的信息和其他信息,其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与数据内容相关的数据,还包括抽象的非内容数据,如元数据中的数据格式。因此,该法案将数据分为数据载体和数据内容。
最后,我国数据安全法中的数据定义和调整范围突出了数据的双层结构,即数据载体和数据内容。根据数据安全法,数据被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这一定义将数据划分为两个层面:数据的记录形式(电子或非电子)以及被记录的信息内容。
此外,从数据的客观存在上,数据作为客体也呈现双层结构的特征。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承载体,但数据是以比特(bit)的形式存在。比特是二进制信息的最小单元,可以表示为0或1。比特的组合和排列方式决定了数据的表达方式和准确性。比特作为数据的载体,通过不同的组合和排列方式,可以表示各种不同的信息。它可以是文字、数字、图像、声音等形式,是人们对事物的观察、记录和描述的结果。因此,数据作为信息的表现形式和承载体,本质上以比特的形式存在。换言之,数据由载体和内容构成,载体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信息单元,而内容则是信息的具体表达。
从生产要素的角度出发,若数据能够成为生产要素,数据需要满足财产的性质。换言之,数据私权具备财产权属性。在经济学中,财产权主要是用于确定资源或经济商品如何被使用的权利。在权利内容上,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使用财产的权利,包括使用财产作为生产资料或用于个人消费;(2)从财产中获得收益的权利;(3)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改变、放弃或销毁的权利。上述权利内容的存在和行使,可以带来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财产权利人利用财产创造使用价值,满足自身的需求。同时,财产的转让和收益权使得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可以在市场中进行交易。这一点可以从经济中金钱价值概念来得到印证。而金钱价值则是财产权的基础要素。因此,在数据私权财产性质的
以所有权权能作为示例,在理论上,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分为广义使用权能和变价权能两类。广义使用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变价权能是指通过改变财产的金钱价值来行使权利和能力。倘若进一步具体化使用权能(广义)和变价权能所表达的财产权权利人对财产的积极性支配,它的所有权权能就具体化为占有、使用(狭义)、收益和处分权能。而若满足财产权权利人对具体的权利权能的积极性支配,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都建立在占有权能的基础之上。因此,通过所有权示例,在证成上需要满足数据财产能够实现“占有”。
从呈现信息的角度上看,数据并不具备一个可以被支配的客体。以个人信息数据为例,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上,个人信息数据的内容层面是指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更多呈现的是相对性权利结构。换言之,其表达更多的是对于个人信息数据采集的权利义务和个人信息人格性利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功能上,该法律关系并不是单单确保个人信息数据采集者积极性的权利行使,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在维持法律关系的过程中降低采集者行为的负外部性。
但基于数据双层结构,对于数据的客体观察仅仅从信息或内容上来看是不够的。对于数据客体的“占有”的构造,可以从数据载体层性质的分析得以实现。从占有制度的发展来看,虽然原则上占有制度要求支配的对象是物品,但仍有可能突破物作为客体上的限制。以准占有概念为例,其构成要素可以总结为:首先,对财产权的实际支配;其次,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权。以无形财产权中的著作权和债权为例,虽然其客体并不具备成为物品的可能性,但通常认可无形财产权适用于准占有制度。此外,在准占有的构成中,其管领能力同样可以从时间和空间等维度进行构建。对于数据载体而言,财产权权利人对于数据载体具备管领的能力。尽管数据载体本身不满足物之特征,但数据载体所处的数字空间这一性质,可以体现权利人与空间的结合关系。通常认为,即使一本书放置于家中的书柜,离开自身住所的权利人仍然对该书具备管领能力。因此,当数据存储在个人电脑或移动硬盘中,财产权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准占有。当然,数据载体也可以存储在网络硬盘中,虽然权利人并不拥有网络硬盘(服务器实体)的实体所有权,但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使用网络硬盘所对应的密钥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对数字空间的管领的一种呈现。基于数据双层结构的性质,数据作为客体具备事实上的管领能力。也就是说,数据可以成为准占有的对象。至此,通过准占有的概念的引入,数据作为客体可以实现被占有。换言之,权利人对于数据客体可以行使占有权能。在此基础之上,权利人具备条件行使使用权能(广义)以及变价权能,即数据私权具备财产权性质(下文用“数据财产权”来指代)。
综上所述,基于数据双层结构以及数据准占有的概念的构造,数据财产权呈现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可以通过事实上的管领具备支配、排他性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说质疑数据的排他性,其主要的说理角度在于数据可以低成本复制。同时,复制出的新数据并不妨碍原数据的使用排他性为财产之基础,而可复制性体现的是数据客体所具备的竞争性概念,否认竞争性的逻辑并不排斥客体能够具备排他性。
二、元宇宙数据的性质与特征
元宇宙的数据除符合一般的数据特征之外,还具备自身的特征。元宇宙数据的性质仍然是围绕数据安全法第3条规定的“数据”而展开,元宇宙的组成基本要素就是“数据”。但与一般的“数据”概念不同,“元宇宙数据”会根据自身的场景而形成独特的数据内容。这一点体现了数据自身的双层结构特征。在双层结构解释下,数据调整规范的总则部分则为载体法以及内容法的一般规定。而分则规范则根据不同的数据内容呈现,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在个人信息数据的规范中,除数据安全法的调整,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在本质上元宇宙数据的结构与数据的结构相同,分为载体层和内容层。载体层是数据在电子空间的存在形式,内容层是数据载体在被使用上的一种实现方式。
除了元宇宙数据符合数据的基本性质之外,元宇宙数据在数量上存在自身特点。元宇宙的规模和数据数量可以非常庞大。元宇宙运行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与互联网相比,规模极其庞大,范围更为广泛。“元宇宙是物理世界在虚拟世界数据化的复刻和升级。”元宇宙运行需要依靠海量的数据集合,特别是随着物理和数字之间的连接紧密性的增强,在线连接的数据量将几何式增长。元宇宙世界的创立,创建了一个数据世界,其数据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进入元宇宙需要通过XR、可穿戴设备、BCI等交互技术,其使用需要收集用户的大量数据。
在元宇宙中,数据收集的过程以个人信息数据为核心。在现实世界中,社会活动以个人为核心,而在虚拟空间中,社会活动同样以个人(用户)为核心,且虚拟空间中的个人与现实世界的个人是相对应的。因此,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需要一种特定的链接——元宇宙客户端。实现元宇宙客户端所需的核心数据是能够识别个人的信息数据,以确认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中的主体身份的链接。否则,元宇宙的虚拟空间就无法实现以个人为核心的社会活动。为了创设客户端,个人信息数据在元宇宙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这些数据可以包括个人的身份信息、外貌特征等。
元宇宙的运行需要创造一个与真实世界具有相同视觉、听觉和嗅觉感受的世界,以给予现实世界的人跨时空和跨时间的同质体验。实现元宇宙中与真实世界相似的视觉、听觉和嗅觉体验需要处理包含个人外貌特征、声音、气味等信息的个人识别数据。通过这些数据,元宇宙可以为个人提供个性化的体验、定制化的服务,并实现社交互动和协作。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使得元宇宙能够建立起对个体的认知和理解,从而实现更真实、更丰富的虚拟社会体验。
相比客户端创设所需要的个人信息,这部分的元宇宙个人信息数据具有“敏感信息数据”和“隐
为了实现高度个性化的体验,元宇宙需要借助虚拟现实耳机、眼镜等可穿戴设备,积极收集眼睛、身体运动、生理反应甚至脑电波模式等各种敏感数据。这些数据被称为隐私信息数据,记录了个人隐私信息,即个人隐私在数字化环境中的表现。在网络空间中,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它们被数据化成了隐私信息。隐私数据是指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记录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此外,元宇宙通过对收集的数据进行算法处理,可以以前所未有的方式了解人类的思维和思想。从技术层面上看,个人隐私数据是支撑元宇宙持续运转的基础资源,需要不断更新和扩张。整体而言,元宇宙就像一个全景摄像头,能够实时无缝地跟踪用户的每一个举动。
虽然元宇宙世界是虚拟的,但它与现实世界具有相似之处。在完成虚拟世界现实化的客观要素之外,元宇宙的虚拟世界还需要实现元宇宙社会系统。其中,最重要的是元宇宙的现实化的经济系统。因为经济系统被视为社会运转的一个必要条件。
元宇宙存在经济系统,该系统是整个虚拟世界的经济基础。元宇宙的经济系统通常依赖于特定的虚拟货币,这些货币通常被称为代币或加密货币。这些代币可以通过现实货币进行购买,也可以在元宇宙中获得。代币在元宇宙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用户可以使用代币购买虚拟土地、房屋、衣物、道具和其他数字资产。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制造和销售自己的数字资产。这些资产可以是虚拟艺术品、虚拟房地产、虚拟汽车等。用户可以在虚拟市场上以代币的形式出售这些资产,也可以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换。此外,元宇宙经济系统还包括服务和体验的交易。用户可以提供虚拟服务,如设计、编程、建筑等,以代币的形式接受付款。
元宇宙的经济系统不能完全脱离(而是相对接近)现实世界社会的经济系统规则。通过一定技术,元宇宙可以模拟和模仿现实社会的一些经济规律和机制。元宇宙经济系统似乎可以根据开发者的意愿和目标来进行调整,也可以由用户来采用现实社会的某些经济规则,并加以调整或修改,以
元宇宙中被交易或被使用的“物”是虚拟产品。虽然虚拟产品存在于虚拟空间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技术传输到用户的设备上,用户可以通过相关设备与这些虚拟产品进行互动。不过,这些产品无法通过现实世界的方式被看到和触碰,传统理论和规则需要进一步解释来适用于元宇宙虚拟世界之中。因此,本文引入数据财产权概念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构建和使用,作为虚拟财产和传统财产理论连接基础。
三、元宇宙中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之教义学分析
通过教义学分析,对元宇宙中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基本概念的辨析,使其建立体系化和符合私法教义学逻辑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关系;通过对元宇宙客户端对梳理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法律性质、元宇宙服务端对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法律性质和元宇宙中无主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体系分析,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元宇宙中的财产私法规则的教义学构造。
澄清元宇宙虚拟世界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基础概念,对于构建相应的法律体系非常重要。在探讨元宇宙中财产权利的构建之前,还需要说明该权利可能涉及的权利主体,从而建立更符合私法教义学逻辑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关系框架。
1.服务器实体、服务端、个人电子设备以及客户端之区分
现实世界中元宇宙服务器所有权(或租赁服务器的使用权)的所有并非意味着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的所有。本文所指的元宇宙实体的权利是元宇宙服务端的服务器。该服务器是作为存储、管理和提供数据、服务和资源的计算机系统,具备大容量的存储空间和高速的网络连接能力。服务器的主要功能是实现服务端与客户端的网络链接,并根据请求提供相应的数据或服务。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用户所使用的个人电子设备,用户可通过个人电子设备中的客户端进入服务端。因此,服务器实体、服务端、个人电子设备以及客户端是四个不同的概念。其中,这些概念又可以分为两组。存在物之实体的服务器以及个人电子设备,而相对的服务端以及客户端更是类似于通向虚拟空间的电子钥匙。
这样区分电子空间的权利和实体物的权利也符合私法规律。以数据加工企业为例,作为专门处理数据的企业,其主要业务是将原始数据转化为可用于决策和分析的有用信息。在此过程中,通常数据加工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所有提供的数据(材料)储存于承揽人(数据加工企业)的服务器(或硬盘)中。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数据上的权利就不归属于定作人(客户)。以数据交易平台为例,作为一种在线平台,其旨在促进数据买卖。数据交易主要涉及数据供给方、数据需求方和数据交易平台这三类主体。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数据交易平台应被认定为数据财产权准占有辅助人。数据交易平台在交易端提供交易媒介的服务,数据产品可通过该媒介寻找交易相对人。在该过
2.元宇宙所涉及的数据之分类
本文将元宇宙所涉及的数据分为两类:一类数据为元宇宙中财产的数据,这一部分数据的处理会影响各用户的元宇宙数据财产权;另一类数据为元宇宙中非财产的数据,这一部分数据主要是辅助元宇宙运作。例如,被采集的个人信息数据或元宇宙后台分析的数据等,其处理或被干涉并不会影响元宇宙用户的数据财产权。从整体上讲,元宇宙中所有财产的数据财产权是一种元宇宙中财产的概括数据财产权。该概括数据财产权在具体分类上又可以分为元宇宙中用户的数据财产权以及元宇宙中“无主”的数据财产权。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和元宇宙客户端的权利应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教义学构造之上需要根据不同的功能,指出其不同的性质与特征。
1.元宇宙客户端对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法律性质
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其用户可以创建、交换和拥有数字资产和数据。用户在元宇宙中创造的数据可能包括数字艺术品、虚拟土地、虚拟货币等。这些数据代表了用户的创造和劳动成果。此外,用户应该有权决定如何使用、交易和保护他们的数据财产,并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或盗窃他们的数据。对于元宇宙用户来讲,其对在元宇宙中自身的数据财产权的支配和排他性应与现实社会中的情况相似。在现实社会中,个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在这一点上,私法通过物权法与知识产权等相关的财产支配权体系来实现。因此,在元宇宙中,用户对其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也应该符合类似法律效果。
基于上文对数据财产权证成,数据财产权是一种支配、排他的权利。元宇宙客户端对数据财产权具备两类权利内容(积极权能)。在权利积极权能方面,元宇宙用户拥有使用权能(广义)以及变价权能,从而确保能够自由使用其数据财产。这包括对数字艺术品、虚拟土地、虚拟货币等的使用和享受。用户可以展示、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们的数据财产,从中获得收益或满足自身需求。元宇宙用户对自身的数据财产权还拥有消极权能。在功能上,消极权能是积极权能行使之必要条件,是确保积极权能能够被行使的可能性。因为当数据财产权被不法干涉时,数据财产权的积极权能将不能正常行使。因此,消极权能对数据财产权提供可能的救济路径,排除他人对数据财产权的积极权能的不当干涉。
数据财产权的权能并非无限扩张的,它也需要一定的限制。数据财产权需要遵守权能的限制规范,以确保其积极权能的行使具备一定的自由空间,并通过施加义务来保证这个自由空间的范围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合理性。首先,用户在元宇宙中的数据财产权应该能够合理自由地使用和变价,但需要承担合理的限制和对干涉的容忍。其次,当不同用户之间的数据财产权的积极权能行使过程中出现冲突时,需要通过适当的义务来调整权能的范围。例如,在元宇宙中,房屋所有权的相邻关系可能引发元宇宙中用户数据财产权之间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适当的义务来协调不同数据财产权之间的积极权能范围。此外,数据财产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应考虑元宇宙虚拟社区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能因不同的元宇宙社区类型和构建而有所不同。对于这一点,需要参考元宇宙使用条款、行为准则、内容审核标准等规范,理解和平衡数据财产权与元宇宙社区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虽然元宇宙中存在特殊的对财产客体的公示性质,但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理论的适用。在元宇宙,用户基于自己的客户端以及服务端的配合来呈现对财产的公示力。因此,当元宇宙用户处分自己的数据财产权时,受让人的“信赖”是基于出让人对元宇宙客户端的控制以及服务端允许交易的可操作性。元宇宙的数据财产权权属反映于服务端的服务器中,因此,元宇宙服务端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来配合元宇宙用户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这似乎意味着元宇宙世界中不存在无权处分之情形。我们观察如下两则案例:案例一,元宇宙用户A将自己数据财产权转让给元宇宙外部第三人B后,元宇宙用户A再向元宇宙用户C无权处分已经转让给元宇宙外部第三人B的数据财产权;案例二,元宇宙外部第三人B盗用元宇宙用户A的客户端无权处分数据财产权于元宇宙用户C。从内部外部结合的视角来看,则会出现无权处分之情形,从而构成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条件。
在理论上,真实权利与意思是财产取得原则的基础。不过,权利的外观并不一定能够客观地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在私法对财产动态与静态保护过程中,并不一定完全保护权利的真实性。但是,这样一种对动态的保护并不是无限扩张的,在对动态保护价值衡量中理论上需要考量其中的归责因素,即与因主义、危险主义等。对于同样是属于无权处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应通过教义学方法在结果上给予区分。
2.元宇宙服务端对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法律性质
虽然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构架了元宇宙的虚拟世界,但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并不拥有元宇宙中用户的数据财产权。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虽然对于最初的元宇宙中用户的数据财产权来说通常是由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通过数据的创作者而产生。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对于元宇宙的虚拟世界运营上的权利似乎显示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拥有元宇宙中用户的数据财产权。基于用户对其数据财产权的支配和排他性应与现实社会中的情况原则,本文对该法律关系持否定态度。
假设在元宇宙虚拟世界中,用户可以在虚拟世界中购买房屋等其他道具。如果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拥有元宇宙中用户的数据财产权,那么他们可能会声称所有的这些数据财产权都属于他们所有,而用户具有使用这些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和用户之间通过租赁的法律关系来解决。但是,从私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范价值与其法律效果的确立来看,其反映了债之关系对权利人在财产客体支配上的局限性。此外,另一种可能的处理方法是
本文认为,在教义学构造上应认为服务端权利人对服务器中的元宇宙用户的数据财产权处于准占有辅助人地位。在要件上,基于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通过与元宇宙客户端的用户建立服务关系(提供用户使用元宇宙服务)的合同而产生,其满足准占有人与准占有人辅助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在功能上,在准占有辅助人地位之上,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可享有准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权,从而可以保护元宇宙数据被不当干涉。换言之,当第三人侵害盗取他人客户端账号过程中,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可以排除第三人对元宇宙中数据财产权的不当干涉行为。准占有辅助人的自力防御权具有限缩性,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不能对数据财产权准占有人(用户)行使。这样的法律关系也确保了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同时也确保了用户对数据财产权绝对上的准占有控制。
需要强调的是,这样的辅助人地位是不具备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因此,仅具备准占有辅助人的地位是否足够值得讨论。在占有理论上,占有人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其自身的占有利益。被侵夺占有的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同理被妨害占有之占有人享有占有妨害(除去与防止)请求权。若用户A的元宇宙财产被“侵权”“妨害”等,基于考虑到对财产的支配和排他性应与现实社会中的情况相似这一原则,应充分尊重占有人或本权人对请求权是否行使的意愿。从这一点上来看,服务端权利人对于此种情况的发生应持有消极的法律效果也符合占有辅助人无占有资格的消极性质。相对于元宇宙中财产的数据财产权而言,当非元宇宙中财产的数据财产权被不当干涉时,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则并不属于占有辅助人。元宇宙服务端的权利人具备积极性权利(消极权能)去排除该妨害。
最后,基于准占有人(用户)与准占有辅助人(服务端)之间的指令与服从关系,用户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通过指令转移“数据财产权”准占有。例如,用户A客户端将自身元宇宙中的画册处分给用户B客户端,则用户A可以命令服务端进行这一虚拟财产的“交付”。基于服务端对用户A与用户B均存在服务(从属)关系,服务端地位可以理解为出让人的辅助人以及买受人的辅助人,从而变动该虚拟财产的权属关系。在实际操作上,该法律关系变动表现为服务端对该虚拟财产的数据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权利属于非支配权的相对性权利,该法律关系属于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与特定元宇宙客户端用户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该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通过与客户端用户之间达成使用元宇宙协议等,从而使双方可以相互主张权利。此外,需要明晰的是服务端权利人运营管理元宇宙的权利并不代表完全地对元宇宙中的财产的支配,即其不构成支配权。
1.元宇宙中无主财产与无主物之区别
本文所讨论的元宇宙中“无主”的数据财产权一定程度上对应着现实世界中的无主物之概念。因此,在构造元宇宙“无主”的数据财产权之前,有必要厘清无主物在私法构造中的理念和规范。在理念上,无主物之概念起源于“无人所有”这一概念表达。对于一个财产客体来说,其是尚未属于任何主体的财产。例如,在森林捕获野生动物的问题、被遗忘的埋藏物被探险家发现、被抛弃的财产等。当该森林被认为是无主领地,如果有人在森林中捕获或猎杀野生动物,根据“先占原则”,他们可以主张对这些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同理,如果有人在探险或挖掘活动中发现被遗忘或埋藏物或被抛弃的财产,也可能通过先占原则获得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由于元宇宙的虚拟世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实化的需求所构造的,因此元宇宙中的财产也会存在“无人所有”的情形。例如,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中打猎捕获野生动物、探险发现宝藏等。当这些“无人所有”的虚拟财产处于未被捕获或发现时,是否仍沿袭无主物概念之理念?
本文认为,元宇宙中无主财产的理念(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与无主物之理念存着不同之处。无主物之理念认为“无人所有”意味着“尚未归任何人所有”(in nullius adhuc dominium pervenerunt)。由于并不存在相对应权利人,意味着并没有规范来对该财产进行保护。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财产而言,从元宇宙内部来看,该财产对于每一个元宇宙用户均属于无主状态。但该财产对于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来说,并不属于无主状态。虽然服务端权利人不能通过自身地位对元宇宙进行不当干涉,服务端权利人应尊重元宇宙中的财产状态的稳定性。但从元宇宙外部来看,元宇宙中的无主财产可能会被外部第三人进行不当干涉。若沿用无主物之理念,那么将缺少对这样干涉行为进行救济的规范。因此,元宇宙中的无主财产之理念应区别于无主物之理念,应基于元宇宙自身的特别之处,进行相应的教义学构造。
2.元宇宙服务端对元宇宙中无主财产的法律性质
首先,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财产的数据财产权具备准占有人之地位。其次,关于本权,若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基于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与元宇宙用户之间的元宇宙规则而创设的元宇宙中无主的数据财产权,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应取得该数据财产权的本权。若元宇宙用户端以及服务端均没有人拥有数据财产权本权的话,那么将无法妥善解决外部第三人不当干涉之情形。当无人拥有本权之时,救济方式仅适用占有保护之请求权规则。但通过本权强化的占有,占有人可以向不当干涉的行为主张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具有本权的占有将可以更好地保护对应的数据财产权。
在本权构造上,存在两种构造方式:第一,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取得数据财产权。第二,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从元宇宙用户处取得本权。若适用第二种构造方式,那么就需要讨论该本权是从某一元宇宙用户处取得还是从元宇宙用户集体之处取得。但无论是单个用户还是集体构造方式,基于“逻辑一秒钟”的民法原则,元宇宙用户(或用户集体)均曾是无主财产的数据财产权人。换言之,元宇宙用户(或集体)首先是数据财产权人,其次是服务端取得本权,最后某一元宇宙用户取得该数据财产权。这样的构造未免显得重复和复杂。因此,本文建议采取第一种构造的方式,即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来说,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拥有准占有人地位和数据财产权权利人地位。
3.元宇宙客户端对元宇宙中无主财产的法律性质
基于对元宇宙用户的利益考量,元宇宙用户应具备权利来排除第三人以及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的不当干涉。需要解释的是何为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的不当干涉。例如,当元宇宙用户A在探险取得财宝的过程中,临近取得财宝之时,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该财宝进行不当干涉。此时,用户A应有救济自身利益的途径。并且,因为用户A是临近取得财宝之人,用户A的救济上被保护的价值应大于其他用户。对于其他用户来说,他们被保护的利益并不满足“临近”这一情形。
本文认为,各用户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均拥有“期待权”。首先,该期待权是基于元宇宙用户对取得该无主的数据财产权存在一些条件,例如完成任务等。虽然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是该数据财产权人,但用户对于该数据财产权已经超出债之关系之地位。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例,期待权随着买受人支付价款越多,其所需要保护的价值越高。这一点正好符合上述“用户A临近取得财宝”这一逻辑。此外,该期待权在理论上也能够起到元宇宙用户对抗外部第三人的不当干涉这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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