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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望 朱婧婧|制裁措施、阻断办法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符望 朱婧婧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有效方式,败诉方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承认及执行。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被政府制裁以及适用《阻断办法》等抗辩理由的可行性。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严格限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范围。在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如当事人中英文名称差异、送达不当等,以对抗胜诉方的申请。对此,需要探讨被申请人提出的新抗辩理由的可行性。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遵循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和分析。对于涉及公共政策和阻断办法等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以其快捷、灵活、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民事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一种行之有效,且受商事活动主体青睐的方式。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仲裁维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功能。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如败诉一方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一国或一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以获得及时救济,从而实现其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有助于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

目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严格限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范围,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清晰和有效的途径,保障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因此,仲裁司法审查应执行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被申请的一方往往会提出各式各样的抗辩,比如当事人中英文名称差异问题、送达不当问题、公共政策问题等等,以对抗胜诉方的申请。在个别案件中,被申请人跳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之常有抗辩思路,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比如仲裁员所属的某律师事务所被政府制裁,故不应承认仲裁结果,又比如案件应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对抗制裁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当国际公法与作为私人解决纠纷的仲裁行为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给法律界带来了新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一、中国当事人英文名称对仲裁结果的影响

在商事交易当中,由于当事人名称的语言不同,使用的环境不同,在跨境交易中出现细微差别,这是否成为承认仲裁结果的阻碍,是值得分析与思考的问题。我国注册的公司名称为中文,但许多公司在从事相关跨国业务时,会自行翻译与使用其英文名称。这些名称并无统一译法,且无需经过中国官方注册登记机构认证,故可能产生与其他文件或者申报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况。

名称的分歧有时候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比如在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出具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这种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在严格意义上,当事人名称出现在裁判文书的各个部分以及裁判主文中,这种情况下,能否裁定更正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过于轻率地允许更正使得裁判文书不够严肃。在跨国仲裁的情况下,这种不一致,一是需要尽量尊重仲裁所在地国的法律认定,因为仲裁是否出现了错误可以撤销,仲裁的当事人亦可以寻求当地法律救济。二是需要考虑跨国交易时中英文的差异原因,在缺乏标准官方译文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清楚认定某些名字不会导致当事人主体的实质性混淆,则不应纠结于名称的译法差别,尤其是那些大小写、有无S之细微差别,如果当事人名称中最具有特征性部分之差别(比如XYZ公司变为XYD公司),则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因素进一步判断。

二、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司法的有限介入

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经常是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仲裁结果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在认定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被适当通知以及仲裁员的选择问题上,司法应尊重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意思自治,采取有限介入的态度,否则不利于实现纽约公约的宗旨,更不利于中国创造良好的仲裁环境和支持仲裁的国际形象。一般情况下,应严格依照当事人之间选定的仲裁规则或者适用于仲裁的准据法对“适当通知”进行认定,回归仲裁的自治本质。

实务中,因案情的不同,送达引发的争议各有不同,审查难度也有所区别。比如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1条规定:“(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比如在一起仲裁案件中,仲裁机关按申请人赵某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后被退回,此后申请人根据提供了一个被申请人沈某的户籍地址,并宣称这是申请人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的信息。由于申请人提出该地址就是仲裁规则当中提到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仲裁机关送达后无回应便做出缺席裁决。此后,被申请人沈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了撤裁申请,主要理由就是送达出现了错误。沈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如果向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就能发现相关信息除了记载户籍地址之外还记载了一个居住地址。而这种信息属于对公信息,对律师而言查询手续较为简便。对此,法院认定,因仲裁案件申请人赵某并没有履行合理查询义务,导致沈某不能参加仲裁,程序不当,决定撤销裁决。

在跨国纠纷中,因为送达机制的不同,有些案件中对于送达是否合法,甚至需要聘请专家证人辅助认定。比如有一起笔者审理的涉及美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虽然并非仲裁司法审查,但送达争议有异曲同工之妙。该案中,被申请人宋某某是中国人,此前一直担任美国某公司的董事兼首席执行官。特拉华州法典第10篇第3114节规定了向特拉华州公司的非居民董事、受托人、管理机构成员或高管送达文书。即便是一个外国人,如果愿意担任该州所注册公司的董事、受托人或管理机构成员的,即视为同意委托该公司的注册代理公司:……(ⅱ)在以该董事、受托人或成员违反相应职务应履行的义务为由提起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中,为该公司代为接受送达的文书。接受上述选择或任命或者以上述身份行事,即表明该董事、受托人或成员同意以上述方式送达的任何文书与在本州内向该董事、受托人或成员直接送达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对该注册代理公司接受送达的委托不可撤销。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股东,针对宋某某提起公司法诉讼,故美国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宋某某的注册代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最终作出了缺席判决。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律强制委托、且不可撤销的公司诉讼送达机制,中国法并无类似制度设计,引发的争议自然不小。被申请人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辩称,按照该州的法律,该公司已经因欠税而成为无效公司,一个无效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不再有权接收诉讼程序的送达。为此,双方当事人还分别聘请了美国律师作为专家证人,对该送达争议提供了相关案例以及具体意见。

由此可见,送达问题既涉及到事实问题,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引发的争议并不简单。回到本案中,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第2条明确双方可通过邮件、传真或邮箱向担保人发送本保证项下的通知或通信,该送达应视为有效,且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电子邮箱及收件人姓名。案涉仲裁程序的启动函件、仲裁程序的组成、答辩、庭前调查、庭审等事宜均向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及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属于进行了适当通知。万达控股提出,因收件人Gao******的离职,造成信息未及时接收,且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不了解英文邮件导致将其作为垃圾邮件处理。笔者认为,对待此类抗辩,需要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分析。

在事实方面,未通知不知情抗辩,许多时候仅仅是一种诉讼策略,而并非诚信性陈述。仲裁司法审查一定要能够区分这一点来做出应对。

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事先意思自治的约定送达要求向被申请人予以通知、送达,邮件到达被申请人邮箱即视为送达成功。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理应承担确保约定送达程序的畅通沟通,而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邮件未及时查收、当作垃圾邮件处理等情形,理应承担不参与或消极参与仲裁程序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被给予适当通知的当事人未能出席仲裁庭的审理,又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事后就不能给予自身缺席的事实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

三、制裁措施与仲裁程序:新问题如何应对

仲裁案件中,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情况较为常见。


(一)制裁的范围及措施的界定

反外国制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制裁的对象:“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第6条则进一步列明了制裁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四)其他必要措施。”

但是,相关的法律问题仍需要思考与分析。反外国制裁法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强化了我国的制裁措施的地位,但条款当中仍有一些模糊之处。比如律师与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什么关系?立法提到了“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当律师事务所受到制裁时,隶属于律师事务所的某个律师,是否应一并适用制裁措施?还是需要根据其在组织当中的地位与作用进一步判断?当某个律师以仲裁员身份从事仲裁时,与其律师身份具有一定的分离性,是否仍应视为该事务所律师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如果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某个案件中指定该律师为仲裁员,并支付相关的报酬,是否属于“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而应受到法律惩罚?“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是否包括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不承认该律师参与的仲裁裁决?这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做出制裁措施的实务部门进一步解释,也值得法律界进一步研究与思考。


(二)披露之必要:制裁有可能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是保障仲裁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也是仲裁承认与执行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独立性”与“公正性”有所区别。“独立性”要求仲裁员不与任一当事方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决定的关系。“公正性”则要求仲裁员不对任一当事方存在偏见或倾向。对于认定“公正性”而言,这种偏见或倾向,因为相对比较难以证明,显得更为主观与抽象。当律师担任仲裁员时,如果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被制裁,那么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进而影响仲裁结果的承认与执行呢?这个问题,因本案仲裁裁决与制裁措施的时间先后性,在裁判文书中并无必要展开,但相关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因为将来法律界也很有可能面临类似争议。

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仲裁法(2017年修正)在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34条则规定了回避情形:“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就上述条文用语而言,主要强调的是提交仲裁的个案具体案情对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影响,并未直接涉及到或者扩展到制裁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情形,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

放眼国际领域,如果担任律师的仲裁员有偏见,无法公正做出仲裁时,仲裁则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当仲裁员可能存在不公正情形时,仲裁结果便容易被质疑被撤销。制裁亦可能产生类似情形。如果甲国制裁某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当甲国企业作为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时,此时被甲国制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仲裁员,难免会让人产生该仲裁员是否仍能够公正仲裁的怀疑。因为制裁措施多多少少会对相关组织或人员的行为、财产、业务机会都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还能否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自甲国的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寻找机会报复而裁定其败诉呢?思考这一问题,就会发现这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冲突。

因此,需要从规则层面加以改进与完善。国际律师协会(以下简称IBA)发布的《2014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可以提供借鉴。该《指引》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对于仲裁员的利益冲突,该《指引》设定了主客观两套标准:1.主观标准方面,《指引》规定,如果仲裁员主观上对自己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疑时,他应该拒绝接受仲裁员任命或停止继续担任仲裁员。2.客观标准方面,《指引》提出,如果理性第三人(reasonable third person)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时,那么该仲裁员应该拒绝接受仲裁员任命或停止继续担任仲裁员。在判断何为正当怀疑时,《指引》细化了标准,如果理性第三人基于相关的情况及事实,认为仲裁员在裁决做出的过程中可能受到案情以外的因素影响,则该怀疑便具有了正当性。为了避免利益冲突,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指引》提出了仲裁员应全程披露那些可能引发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事由,这种披露是持续性披露。当然,披露本身并不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也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存疑,因此披露之后并不等于直接需要回避。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指引》在“关系”这一部分专门作出说明。根据《指引》,原则上律师担任仲裁员时,其身份应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相关。但在考虑事实或情况的相关性以确定是否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时,或决定是否应该披露时,应避免一刀切的作法,而是应做个案判断,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活动、仲裁员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这样的规则,也在国际立法与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规定,仲裁员应及时披露、全程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性与独立性的任何情况,并在此后相关条款中明确了解决产生此类争议的办法。比如2015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规定了对于公正性的披露要求:“(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第26条则相应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制裁引发的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应优先从仲裁员自行披露角度去解决,这样可以从事前的程序设计解决问题,而不是事后由当事人主张司法审查去撤销仲裁结果,由此可以更好保障仲裁机构的声誉。

当然,在程序设计时,也会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制裁是否一定会引发仲裁员的利益冲突?结果可能因为个案情况、仲裁员个人情况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降低证明标准,以保障程序的正义。上述列举的许多规则条文,仅仅要求“可能影响”,不要求确切证据。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也相继认可了这种证明标准。比如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下设的仲裁机制,根据其第57条,申请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当事方,必须证明仲裁员“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品质与能力。这一标准相对较高。后来2012年的Blue Bank v. Venezuela案,改变了此前的相关案例,首次采用较之前案证明门槛更低的以第三方对证据的合理评估为基础的客观标准。该标准不再要求质疑方证明存在切实的不独立或不公正,仅须证明有足以确定存在不独立或不公正的表象(appearance)。该标准也被视为回归以2001年Vivendi v. Argentina案为代表所采用的“合理怀疑”标准。

当然,事后救济也是必须考虑的方面。如果是仲裁员没有尽到相关的披露义务,隐瞒了相关情形,则会导致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有违仲裁正当程序原则以及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比如2020年6月,ICSID撤销了案件Eiser Infrastructure Limited and Energia Solar Luxemburg S.àr.l. v. Kingdom of Spain的仲裁结果,理由之一就是仲裁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申请人委任的专家证人之间曾存在一些业务往来,而仲裁员并未披露这些信息,因此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不公正,故撤销相关裁决。在新加坡的国际仲裁案件当中,据统计20年来有20%案件被新加坡法院撤销,其中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违反了正当程序。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5个条件,也是以程序问题为主。披露不当影响程序正义,可以构成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在笔者看来,制裁引发的仲裁员争议问题,仍然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公正政策的问题,后者的适用相对更加严格。如果能够援引程序问题解决的,不宜随意引用公共政策这一例外。

当然,除了仲裁员可能的利益冲突之外,制裁措施还有可能引发许多的问题,比如某些企业被一个国家制裁,则当这些企业成为仲裁当事人之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并收取仲裁费用是否会被认定为“交易”或“合作”?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与这些被制裁的企业接触、调解、审理等等,是否也可能会落入“合作”的概念?为这些企业提供代理服务的律师、担任专家证人的律师,是否构成“交易”?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也需要实务部门针对制裁措施的具体含义、豁免机制、复议机制等等做出解释。

四、《阻断办法》对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2021年1月9日,商务部发布2021年第1号令,公布了《阻断办法》,旨在对他国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进行反制,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阻断办法》全文仅16条,目前属于部门规章,而且主要着眼于公法领域。

在新加坡仲裁中心的这件案件中,当事人万达控股还提出了适用阻断法的问题,虽然仅仅是随口一提,并没有实质性的理由予以支撑。该案中,并没有《阻断办法》适用的余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所针对的基础合同,是一项从事原油交易的ISDA合约,并不涉及到国际制裁任何内容,不存在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万达控股也没有证明该办法中的任何条款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只是无理由要求据此不承认仲裁结果,故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中仲裁结果的承认。

不过,《阻断办法》这一理由过于吸引眼球,本案裁判亦引发了法律界的关注。《阻断办法》对于跨境仲裁是否具有相关的实践意义?比如是否可以阻断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虽然因本案中当事人理由过于牵强,裁判文书中没有对此进一步分析,但笔者觉得,该问题与公正政策相关,有可能在将来的仲裁承认案件中引发争议,故需要进一步思考。

首先,《阻断办法》主要用于反制裁。该办法第7条规定:“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在发出禁令时,则需要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阻断办法》第六条列明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二)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三)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相比之下,在仲裁领域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则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一般而言,这种“公共政策”与《阻断办法》规定的“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解读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可能性。

其次,《阻断办法》主要是规定了诉讼赔偿的反制机制。比如第九条第二款有如下规定:“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阻断办法》确定的这样一个反制的民事赔偿机制,在我们国家正式引发的民事案件,目前尚无新闻报道。但在欧盟,典型案例近期刚刚出台,吸引了法律界的目光。

盟早在1996年即颁布第2271/96条例(即欧盟《阻断法令》)以反制美国单边制裁。但直到2021年12月21日,欧盟法院才发布了C-124/20号案件的判决,成为真正适用该《阻断法令》的典型案例。欧盟法院最终确认了以下重要原则:1.当欧盟经营者为了遵守美国的某些制裁措施而终止合同时,《阻断法令》为合同对手提供了潜在的诉讼理由。根据相关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受影响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予惩罚,其中可能包括使终止合同无效或获得赔偿。2.在这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如果某一个成员国法院所掌握的证据初步表明,某一个欧盟经营者终止有关合同,就是为了遵守美国制裁的法律,那么就应该由欧盟经营者“以必要的法律标准”证明他的行为没有寻求遵守这些法律。3.如果国家法院承认处于这种情况的欧盟经营者因为寻求遵守相关的美国制裁法律而终止了合同,国家法院可以“权衡”如果欧盟经营者被迫恢复该合同是否会遭受“不相称的”经济损失。这一评估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欧盟经营者是否向欧盟委员会申请了偏离和回避适用《阻断法令》的授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阻断办法》本身并不能“阻断”特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或执行,因为中国加入了纽约公约,需要履行公约义务。但这不表明,将来任何仲裁结果与《阻断办法》毫无关系。基于欧盟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假设这么一个场景,中方当事人与外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而外方当事人因为某些美国制裁的原因对于中国当事人终止了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并提交仲裁解决。在这样的仲裁案件当中,仲裁员不得不面对美国制裁这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并很有可能据此做出相关认定支持合同的解除。这样一个仲裁结果,如果到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法得到司法协助。总的来说,《阻断办法》是保护中国国家主权和整体利益所必须的,但很多时候,相关国内外企业会陷入一个“两难困境”。面对这种争议,在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当中,也需要司法审查部门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行事并寻找平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既保护好中国的国家利益,也维护好中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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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艺 顾维遐|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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