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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春燕|风险社会下预备行为类型化探究

章春燕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风险社会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生活的不安定性,社会整体对各方面安全的需求日益增强,刑法的预防作用日渐凸显,期望依靠预防刑法理论发挥一般预防作用,从而有效规制和预防风险,所以刑法提前干预对风险进行预防和规制逐步成为立法修法趋势。预备犯罪作为刑罚处罚前置化的典型代表,在风险社会中也呈现出新的特征,其带来刑罚权滥用的潜在风险也是不可磨灭的。通过对风险社会下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理论进路分析,从法益侵害程度出发,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对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理论进路探究,从而为预备行为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又能充分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类型化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风险社会理论最早见于德国社会学家贝克1986年发表《风险社会》,该书首次提出风险社会概念,通过对欧洲社会从早期工业化进入现代工业化领域的社会变迁进程的描述,展现出充满人为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后工业社会,试图揭示当代风险的本质,拓展风险研究的思路,后贝克又通过多部著作进一步展现现代社会风险的人为性、不可控性、复杂性,以及隐藏在风险背后的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等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技术催生社会生活广泛全球化的发展现状,让恐怖主义、医疗卫生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生物安全、环境污染等风险,逐渐暴露在大众视野,并对普通公众的生活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如何有效规避和预防风险,正在成为人们主要讨论的问题。因为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本质是一种人为的风险,而且不单纯是一种技术风险,更会并发地演变成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上的风险,这类风险往往难以预见且不能控制,空间上的影响范围也并非局限于某个地区,往往是整体的、全域的;时间上也并不仅限于当代,而是会波及未来,并产生迭代后果。这种极具不确定性的社会普遍风险,在引起大众对个人生活安全难以保障产生极度恐慌的同时,需要政治层面对安全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转嫁在国家治理上,就表现为对现有社会治理体系在风险控制和预防层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社会治理的各个层面也侧重到对安全的追求上。当通过制度层面手段无法实现风险预防时,任务就落在了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法律身上。刑法本身的政治性和工具性使其无法摆脱国家治理层面的价值追求转变,这种转变在刑法体系中表现为在目的层面上试图突破传统刑法体系,为实现安全的需求在整体目的上向一般预防转变,提出要借助法律的手段对这类不可控的风险进行提前干预,或者从预防风险的角度出发,对可能造成风险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从而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但我国学者对于风险社会理论的讨论存在着误读,劳东燕教授指出:“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风险社会理论,人们基本上流于形式的、狭隘的甚或是望文生义的理解,并未从现代性的角度加以展开。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没有将它当作解读社会转型的一种普遍的社会理论。”卢建平教授对这种误读作了进一步归纳:一是忽视了风险社会的宏观性,将关注重心放置在微观的个人危害可能性,对风险社会作了简单的个人化、个别化理解;二是忽略了风险的遍在性、互动性,简单依据行为——行为人思想强调个人风险、行为风险,而无视在社会组织、结构、制度等更重要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我国处于工业化的初级阶段,与风险社会理论依托的高度工业化社会环境不相符;我国现阶段属于社会转型期,本身就处于各类社会问题激发的时期,包括技术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层出不穷,且尚未定型,就此下定论处于风险社会为时尚早。不可否认的是,风险是既存的,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从其产生之初就存在,即便许多学者对于风险社会理论持批判态度,认为我国显然未进入风险社会理论中描述的充满技术风险的社会,还不具备发展风险刑法理论的成熟社会基础,但是风险社会对刑法发展产生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风险社会下,国家的任务被认为不是在侵害实际发生时进行制裁,而主要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反而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个人不能再以自治为由禁止国家的介入,国家对个体行为的控制由此得以扩张与加强。这就意味着预防目的驱使现代刑法的保护触角日益由法益侵害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不仅如此,在受预防目标指引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刑法中的实质化思潮也从违法论实质化扩展到了罪刑规范解释实质化,要求在对罪刑规范进行解释时要考虑处罚必要性问题,强调以值得刑罚惩罚的法益侵害性来指导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法益理论为适应风险社会出现的新变化而作出了适应性调整,将对于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也放在了需罚性的考虑范围之内。犯罪预备行为,是在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前,为了犯罪能够顺利实施而作的具有准备性质的行为,从直观上来看,这类行为对于法规范的违反程度并不强烈,甚至许多行为仅是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可能不具有直接的法益侵害性,也尚未形成实害结果,但具有抽象危险存在或者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行为进行刑罚处罚,这是一种前置性处罚。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已经通过行为展现了出来,“它在不同程度上便于犯罪的完成,因而它包含着对社会关系的实际威胁,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也可能已经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可能会违反规范或者对法益造成侵害,认识到自己实施该行为是在为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做准备。从犯罪阶层理论来看预备行为,其通常并未落入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范围,在刑法中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在传统刑法体系中,就是在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设置的最低处罚限度时,就对其进行处罚,以防止该行为顺利促成具有真正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实现。
作为刑法适用的外在环境,风险社会理论的发展为刑法体系的实际运用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刑法体系本身应当具有发展性,且并非一个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完美体系,要能够在风险社会中发挥刑法的作用,双方都应当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对于风险社会理论来说,要进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就要对“风险”作出适应刑法要求的限缩。对于刑法体系来说,面对既存的风险,在学理上要对既有理论作出合理且与时俱进的解释,在现有的语境下、针对具体的问题作出理论的相应调整,在立法活动中也注重预防性刑法理论的深刻影响,探求如何在保持刑法原有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实现刑法对即将成为社会常态的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规制功能的发展需要。刑法提前介入进行处罚是刑法预防倾向的早期表现,这种提前介入虽然能够有效遏制犯罪,也往往伴随着会不当扩大犯罪圈和刑罚权滥用等争议,甚至会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贬损等理论问题。对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就是一种典型的刑法提前介入的情形,我国现行刑法对预备行为的处罚大致形成了规定在总则中的形式预备犯与将分则个罪的预备行为单独定罪处罚的实质预备犯,并且实质预备犯的数量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不断增多,这样的立法模式稍显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疑问重重,学界对于这种立法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改变现有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是非常困难且无法实现的。另外,由于预备行为本身距离犯罪构成理论要求的实行行为较远,与日常生活行为难以区分,其对法益产生的危险也是抽象的危险,所以即便这种提前规制的行为能够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正向作用,也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本文尝试在保持现有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借助类型化的理论对现有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改造,以期现行刑法中预备犯罪面临的学理困境,从而发挥预备犯罪理论在预防风险中应有的作用。
二、风险社会下预备行为类型化的理论进路
风险社会下国家治理和政策制定更多地以安全为导向,预备刑法此时因为本身追求提前介入对行为进行规制,被认为能够在风险预防中发挥积极作用,所以原本在刑法领域并不受关注的预防刑法被放置在讨论的前沿,并借此来探究预备行为处罚的调整方向。从风险社会理论的描述来看,这种风险的危害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个体或个人法益,而是转向群体法益、社会秩序法益以及更为宏观的国家法益,所以对风险在刑法上进行规制和预防,也需要具备宏观视角,相应地预备行为的类型化立法,也应当将更多的关注点放置在非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上。同时,预防刑法的作用在风险社会下进一步被强调和重视的同时,为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预防刑法内部也有了新的发展要求,这种要求又进一步反应在了对预备行为的处罚之上。

(一)我国对预备行为处罚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22条将预备行为总体概括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并在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论上将此称为“形式预备犯”,由此看出我国对于预备犯是坚持普遍处罚的原则,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如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出现将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即将刑法第120条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当作正犯进行处罚,使其具有与犯罪实行行为一致的法益侵害意义并单独定罪处罚,被称为“实质预备犯”。我国对于预备行为处罚的立法模式,在目前看来存在着两个争议:第一,是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带来的争论。在我国刑法立法修法总体上呈现出:一刑罚处罚范围不断扩张;二处罚上日趋从严;三立法条款为追求灵活性与开放性逐渐向概括化发展的特征时,预备犯的立法转变也紧随这样的发展态势。自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将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正犯单独定罪处罚后,刑法就开始将原本存在抽象危险的预备行为在分则具体罪名中具象化,使预备犯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预备犯被实行犯化后的犯罪和预备型犯罪本身,而是单独适用新的刑罚,由此产生法条解释与适用之间的冲突,即既然一般性原则在预备行为被实行化的场合中不能被适用,那一般性意义是否就丧失了,能否采用在分则中规定更多的实行化预备行为,进而将一般性规定取消。加上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第13条因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刑事可罚性标准而不对相应行为定罪处罚的“但书”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从而替代原本刑法第22条,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选择法律适用时的混乱现象。第二,是现有立法模式是否带来了预备犯处罚泛化、刑罚权不当扩张的问题。风险社会背景下,国家对于社会安全的追求空前高涨,这一定程度上催生了现代社会治理的精细化要求,尤其是对于刑法这种天然地具有工具性质的制度层面内容来讲,是实现社会治理精细化的必要手段,理应更加细致、全面。风险社会加强了刑法学对于超个人法益的关注,新犯罪类型以及具有对法益具有侵害可能性以及抽象危险的预备行为,被刑事立法借助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规制,加上现有立法对预备犯采取的是一种普遍处罚原则,也就是说即便该预备行为未达到刑法对行为的实行性要求,未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或者抽象危险,也有可能被刑法以预防犯罪实现为由处罚,这种新增罪名和提前处罚的方式不免受到扩大犯罪圈的诟病。
对于以上两个在现行立法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浅述拙见:首先,现有的立法模式是合理的,在分则中对个罪的预备行为单独定罪处罚,是预备行为类型化的一种尝试,并非企图将预备行为穷尽列举。事实上是将具有刑罚可罚性的预备行为穷尽列举在目前是难以实现的,一方面是因为规定新的独立的预备犯,只能借助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而频繁的修法活动会对刑法的安定性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个人权利随时会被刑法侵犯的不安中;另一方面风险社会对刑法在预防犯罪层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借助以实现社会风险预防与控制为思想主线,追求刑法干预的功能化,在法律规范上主张大量处罚抽象危险犯和犯罪预备行为实现刑罚处罚早期介入的预防刑法来达成这一要求,这种对于预备行为大量处罚的政策要求使得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不能放弃预备行为的一般处罚规定。而所谓的第22条规定与第13条“但书”之间的冲突则仅仅是形式上的,并未涉及实质。“但书”作为行为成立犯罪的统领性规定,在前段罪质规定的基础上,对犯罪成立作出了罪量规定,最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将不具备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剔除出去,它对于普遍处罚预备犯的规定,发挥的是一种制约和监督审查作用,在司法实践依据第22条以及分则中独立的规定难以认定预备行为应否处罚时,可以借助“但书”规定进一步审查,避免处罚不当罚的预备行为,对预备行为的处罚进行第二层限缩。第二,预防刑法下进行的刑事处罚前置化,在实质上并不属于犯罪圈的扩大,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将犯罪预备行为入罪,从表面上来看,新罪名的增加表现出的是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但从实质上来讲,单纯的刑法罪名的增加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化抑或重刑化,也有可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犯罪治理的细化,这是对社会发展现实的回应、也是刑法体系迈向精细化、体系化的必然现象。这些新增罪名的法条相对于原罪名法条来说,不乏有许多属于特别法条的情况,新增罪名只是将原法条中涵盖的内容进行细化、涵射或者独立出来,并无实质上的犯罪圈扩大,也不存在绝对的重刑化行为。相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来讲,同样也可以用此种理论来解释。原本法条涵盖的构成要件行为中,已经包含了现在作为预备犯处罚的行为,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之下,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明显,甚至是不存在危害性,也就不存在用刑罚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发展与安全保障的需要,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断显现,此时就需要刑罚介入进行规制,由此就在形式上形成了刑罚的提前介入,但实质上仍然是原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所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显露。至于预备犯处罚泛化的问题,目前看来是仅仅存在于理论立法层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截至2023年3月31日,国内各省份涉及“犯罪预备”的判决书数量共计4296份,这在每年数以万计的刑事案例中,体量是较小的,这种情况表明,在预备犯的处罚上司法与立法之间是脱节的,由于现阶段的刑法保护仍然以个人人身法益为重心,所以相关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与日常社会行为高度混同,认定这类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缺乏社会相当性,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这类违法行为不作处罚,也就不存在所谓预备犯处罚泛化的现象。在整体立法模式偏向于形式预备犯的情况下,通过向预备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转变,在分则中对于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作出更加具体规定的立法转变,首先是一种对于预备犯处罚的限制,通过增加行为受处罚的条件,将某些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不仅解决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难以区分的问题,而且将应当被定罪处罚的预备行为与不值得定罪处罚的预备行为通过这种方式直观地区分开来,无疑是一种处罚范围的限制。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对预备犯进行实行化目前只针对个罪,并非所有的预备犯罪都能如此。其次,这种立法模式的转变,也是对于预备行为类型化的初步探索。同时,值得明确的是,实行化的预备犯和预备行为的类型化并不存在冲突,在立法的普遍处罚主义和司法的普遍不处罚主义的鸿沟面前,将部分危险性极高的预备行为法定化为实行行为,不失为一种可行做法,完全可以将二者看作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实行化的预备犯是类型化预备行为中较为严重的一类,将其单列,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反而会凸显立法上的全面性。
尽管以上担忧目前都可以找到合理的学理解释,但并不意味着在预备刑法进一步发展的将来也不会出现并产生以上所述的实际问题,换言之,以上针对预备行为处罚的争议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能成为现实的,所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应当保持警惕。

(二)对预备行为进行立法类型化的必要性

预备行为多为繁杂日常生活事实的一小部分,实际发生的生活事实未经剪裁、杂乱无章,混杂着对定罪具有重要意义的情事和刑法所不关注的细微情节。很容易在司法活动中对司法工作人员造成干扰,从而面对应当处罚的预备行为悬而不决,对不应当处罚的预备行为错误处罚等实践乱象,这种乱象在强调提前干预,前置处罚的风险预防思想下,如果不加以科学规制,会愈演愈烈。
类型化方法是将自然无形的生活事实予以法律抽象定型,并借此将犯罪观念具体细化的一种方法。同时具备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和抽象化的概括思维,所以其背后体现的类型化思维,能够克服遍在的概念式思维机械化、形式化的弊端,提供一种介于一般与特殊、具体与抽象之间的具有普遍特征的标准,这种思维由于注重行为之间的共同特性,所以更有助于探求行为的本质,体现价值追求的内核,把握其“意义中心”,是一种较概念式思维更为开放的形式。类型化方法在法学上已经发展出了较概念式思维的诸多优势,无论是在法学作为具有评价性的规范学科对价值导向思维模式的天然依赖,还是处理刑法体系构建时对于抽象化和具体化之间适当平衡的现实需要,又或是对立法活动天然滞后性问题的合理解决上,类型化思维都表现优异。
第一,预备行为类型化满足现代刑法的价值追求。类型化思维为法体系形成提供了使抽象者接近于具体、使具体者接近于抽象的方法,利用这种方法,价值与生活容易相接。在面对复杂多变的风险社会,无论是国家整体层面还是社会个体,对于刑法借助提前介入手段实现安全保障、风险预防的愿望都更为强烈。对于预备行为的类型化,无疑承载着这样的期待和愿望,所以对预备行为追求类型化,根本上是希望建立一个在内部核心上固定,在外部边界上能够灵活适应社会变化需要的综合体,能够使预备行为兼具灵活性、全面性、开放性与直观性,摆脱概念式思维对预备行为过于程式化和边界明确的预备行为体系,在满足风险社会对治理模式的精细化和立法能够充分适应外在多变环境要求的同时,解决存在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的争议。风险社会对社会治理的精细化要求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在预防目的指引下,刑法治理要贯穿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涉及现代风险可能引起的重大法益侵害方面。现代刑法追求的通过预防犯罪发生,进而保护更大的益的价值追求,就在这种对预备行为的类型化中得到彰显。
第二,预备行为的类型化思维满足了刑事立法追求的详略得当,既要保持在简单问题上的简洁性,又能够做到在复杂问题上尽量明确灵活的立法追求。“类型思维缓和了刑法立法上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调试了刑法适用上安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并使目的解释成为最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刑法第22条将预备行为简单概括为“为了使犯罪行为顺利实施,追求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而进行的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行为,至于将何种行为认定为准备工具的行为,何种行为认定为制造条件的行为,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或者类型框架,就算在实质预备犯中也是不甚明确的,即便有规定,也是仅适用于个罪,我国刑法对于预备行为的规定过于宽泛和抽象。随着中国社会已经逐渐向着“风险社会”变迁,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地适应这种变化并调整自身的内容,典型的变化与调整就是刑事法网日趋严密,这种立法的严密性反应在预备犯罪中,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类型化思维下对预备行为进行归纳总结,而并不是详尽列举,也并非现有立法的简单概括,而是期望建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够反应预备行为本质以及刑法预防保护的根本目的和预防风险寻求整体安全的新目的的预备行为类型体系,原本宽泛和抽象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这样的刑法发展需求。这一体系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能够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且不致产生争议的。
第三,预备行为类型化是一种弹性的模式,能够适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类型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所拟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的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风险社会下的刑事立法,尤其是作为提前介入手段的预备犯罪规定,由于缺乏像传统犯罪一样现实的经验借鉴,只能借助行为的客观表现得出处理经验,形成初步规范,再通过规范的合理解释进一步合理扩大规制范围,在规范发生作用的同时,受规制的客观环境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既有规范此时又在客观事实的变迁中汲取规范完善的经验,从而实现规范要件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相互促进,这种相互促进只有借助类型思维,对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才能实现促进循环。
第四,对预备行为类型化促进了刑法两大机能之间的平衡。就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来看,立法者以设定对法益危险性的经验法则为前提,对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设置,因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作为类型化的不法行为方能明确界定其可罚的范围,即为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并限定其行使范围,并使国民对其行为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只有这样,刑法才能够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刑法机能。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需要提出了更为细致的法益保护要求,刑法体系将法益保护的重心从个人法益转向集体法益和社会法益,同时为了有效规制风险,避免更大的法益侵害危险出现,刑罚在行为未完全落入犯罪构成要件之前,提前介入进行干预也成为必要,但提前的刑罚手段如果不加限制,很可能会向刑法干扰公民正常社会生活。对预备行为的类型化是为这些为后续犯罪顺利实施提供便利,排除障碍的行为划定一个合理的边界,提供一个刑法认可的范式标准,既能够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指引准则,准确预测行为的刑法后果,从而规避犯罪可能,又能使这种刑罚干预手段最大程度摆脱侵犯人权的可能。
所以为了避免在严密刑事法网过程中的频繁修法活动增加社会民众对刑法不安定的误解,从而损伤刑法的权威性,贬损刑法及刑罚权的社会价值,使其不能真正发挥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考虑到预备行为类型化对刑法在风险社会的治理中多有裨益,在现有的形式预备犯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和不宜过于频繁修法的情况下,进行预备行为的类型化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二)预备行为类型化的支撑条件

1.法益理论适应性调整带来的理论基础




由于刑法具有人权保障和秩序维护的双重面向,预防刑法的扩张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秩序维护面向,可能存在忽视自由价值和人权保障面向的危险。诚然,犯罪的增加无可厚非,但应张弛有度,有正当性基础。增设预防性立法是法益保护的前移,但这种前移必须有充分的根据。亦即,重点不在于增加或减少,而在于是否有充分的理据支持这种刑法的变动。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法益保护,为预防性立法提供合理理论支撑的,也只能是法益理论,但到底这种被提前保护的法益能否仍旧满足刑法对于法益的要求,还应当从法益理论中去寻找答案。传统刑法理论对法益进行实质化解释,认为法益内涵的明确性、具象化有助于约束国家刑罚权,但预防犯罪目的出于保护社会任务需要,追求法益内涵的模糊和抽象化,从而降低入罪门槛,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上进入风险社会后,刑法不断出现的立法或解释都已经远远突破了法益的物质化限制。这是法益理论的合理扩展。法益理论的合理扩充为预备行为提供了违法性上的理论支撑,李斯特的法益理论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理论,能够随着适用环境的变化和发展向内作出适应性的调整。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如前所述,可能造成群体损害、环境损害、制度损害、秩序损害等乃至这些损害可能带来的代际损害等侵害事实,当这些侵害程度严重至通过民法、行政法等法规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时,就应当转而向刑法求助,通过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进行规制,这些受到侵害的主体也就上升为了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法益,这类法益涉及的个体广泛,也存在非实体的表现形式,被称为超个人法益。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法益,这无论是在传统刑法还是在现代刑法中都是不变的,所以预防的限度应当在法益侵害危险的限度范围内,而且虽然风险社会的刑法以追求安全为主要任务,但对抽象安全理念的追求最终还是会具体并客观落到法益上去,只是法益的范围并不限于传统法益关注的个人法益,而是扩展到了超个人法益。
2.预防刑法理论的发展带来的内在推动力




所谓预防刑法,系相对于建立在启蒙思想之上的传统古典刑法而言,它不再严格强调以既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而是着眼于未来,基于对安全的关注,着重于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危险,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预防刑法以及由此催生的刑罚积极预防机能的空前强化,展示了现代刑法正在经历规范结构和机能上的综合调整。法律在社会之中运行,同时社会又是法律调控的对象,社会的变迁势必会对法律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风险社会的发展也对我国刑事立法修法活动产生着深刻的影响:风险社会的系统性运作要求刑法治理贯穿社会治理的各个环节,从而形成整体的治理与规制策略;刑法的关注重心也因为预防风险现实化的需要和风险社会的不可避免性,从事后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的管控体系,同时要更为关注因风险预防带来的国家刑罚权的扩张。风险社会中强调的风险特性社会活动中日渐显现,其中有些风险已经产生了既定的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将长期存在,危害范围在现阶段内也并不能作出准确预测,极可能对更遥远的后世也产生消极影响,这引起了整个社会群体的极大恐慌。从国家全局治理层面到普通民众生活,都在积极寻求安全的保障。然而面对现代的技术性风险以及由其衍生出的政治、文化、社会风险,我们无法根除,只能在风险将未发生之际,通过有限规制手段进行预防和干预。在风险社会下,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国家都希望借助刑罚后果对一般社会主体以及犯罪人产生威慑,以期社会主体忌惮刑罚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放弃实施犯罪,特定犯罪人通过被刑罚惩罚产生悔过意识,在刑罚实施结束后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不至于再犯罪。这样的预防模式无疑是在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后才进行的一种消极的预防,并不会从实质上减少或者降低法益遭受侵害的风险,而且发挥的作用总是有限的,只能针对可控的、既存的危险发挥预防作用,保护的法益也仅限于个人法益,从犯罪率增长对比来看,这类预防仅在传统犯罪上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面对新型犯罪时,预防作用收效甚微。这在超个人法益日渐重要,并成为刑法主要保护对象的现代刑法体系来说,作用显然微乎其微,所以对于预防刑法要在学理和立法上进行扩充,才能真正发挥预防作用。
3.刑事政策转变带来的影响




现代刑法充分认识到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之间会存在冲突的现实,为使刑法不至沦为政权统治的工具,越来越将刑法谦抑性放在发动刑罚需考虑因素的重要地位上。刑法的谦抑性强调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干预的适度性,既要避免公权力为实现保护目的采取过于积极的手段,也要防止公权力在私权利保护上的不作为,旨在从根本上贯彻宪法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核心精神,以期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实现“法”与“情”之间的平衡。风险社会背景下,各类新型风险在全社会加速蔓延,民众出于对安全保障的需要,越来越期望作为公权力行使工具的刑法可以提前介入并有效预防风险,这样的需求愈演愈烈,传统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直接侵害之时刑罚始发动的立法理念已难以应对实际需要,国家的任务也被定位为并非在侵害实际发生时才进行制裁,而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发现,并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这一重要转变在刑事政策上的体现就是,要求刑事政策应当从结果导向的追责机制转轨于风险的事前防控,刑法的预防机制应当开始构建并逐渐完善。对原本语义广泛,处罚理论基础存在争议的犯罪预备行为来讲,这种刑事政策的转变势必要求其在立法规定上更为严密。
三、风险社会下预备行为类型化的具体路径
预备行为在风险社会影响下的类型化路径,不仅要在学理上处理好与现代刑法的理论衔接,在不突破刑法底线原则的基础上,为满足风险社会对社会各方面安全的需求作出创新,还要能够为预防行为追求社会安全提供合理的理论基础。

(一)对风险进行不突破刑法基本体系的限缩认识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从社会学角度作出的认识,所以是具有两面性的,在社会学上认为风险与机遇是并存的,但在刑法上并不承认积极的风险,所以要将风险作限缩解释。因为传统刑法的直观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而且对于犯罪性质的理论阐述也都落脚于对法益的危害上,即便在预防理论下要求刑法发挥预防功能,也应当遵循行为具有实害或者抽象危险的前提,这是法益基本理论发展的合理扩充。对刑法预防作用的发挥和加强,并不是要一味强调重刑主义,还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包括产生危害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等。
第一,从法益保护的根本目的展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动摇。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基于此,从犯罪工具的物理形态、价值等方面和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的行为表现出发进行类型化不具有刑法学意义,未能反映出刑法保护法益机能,准备犯罪工具和为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类型化都应当以其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为标准,才会在解释学上具有刑法学价值。对预备行为类型化,终究是为了在理论上为具有可罚性的预备行为认定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在对预备犯进行入罪和出罪能够有所依据,而不至于因为行为认定上的困难而对预备犯的处罚畏葸不前。预备行为要进行类型化,牢固树立法益保护意识的必需的,而且应刑法的形式符合性和实质符合性的要求,还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法益理论从创立之初就是一个具有适应社会不断变化,能够根据外部环境进行内在调整的理论,具有发展性和科学性,能够将风险社会中出现的超个人法益的保护要求纳入现行刑法体系中,而且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
由于风险社会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要求彰显的价值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以预备行为的立法变迁为例,无论是形式的预备犯还是实质的预备犯,都具有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危险犯本身的立法模式又使得因果关系考察的效用对定罪活动的影响降低,预备犯实行化使得一定的行为即使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可能被定罪处罚,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定违背的。要规避对罪刑法定原则违背的风险,就要求在对客观的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时,要充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这种明确性要求,即使刑事立法中采取简单罪状来表述,也能够通过刑法解释明了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不仅仅是预备犯的实行化在构成要件要素上要满足这一要求,预备行为类型化时,更要规避以往过于简洁的概括化规定,采取更为明确的表述。同时,要注意比例原则在预备犯类型化过程中的适用,比例原则作为公法上的基本原则,从其产生之初主要作用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主张国家权力的设置与执行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在履行公权力之时,要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预备犯本身的立法模式就呈现出处罚范围扩大的态势,难免会使过分扩张的公权力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所以要把握好“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行为类型的程度,要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底线,不能过分限制国民自由;还要着重强调满足必要性原则,充分考虑刑法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对预备行为作出确有必要采取刑罚进行处罚的限制。
第二,坚持比例原则,并在刑法谦抑性上做到有的放矢。
由于在我国学界对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理解存在的偏差,存在预防刑法理论指导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偏离刑法的基本价值内核的可能,更应当重申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兜底性地位,刑罚的发动要遵循比例原则,即通过规定行为受刑罚处罚的最低限度,来排除一些不需要刑罚这种严厉手段即可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原本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而生,但实践中却常常异化为公民权利的威胁者,刑法处于这样角色上的双面性,而且即便处于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尽力摆脱工具属性的背景下,这种双面性也很难摆脱,为了防止或者限制刑法借助保护公共利益这样的目标进而侵犯公民权利,刑法力图通过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法益原则、行为主义等降低对公权力侵害的危险。而风险社会下刑罚的提前干预,让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的风险进一步增加,预防刑法也是借助刑法在行为未完全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时就对其定罪处罚来进行威慑,从而起到预防作用,这更加剧了公民对于刑法会侵犯人权的忧虑。实际上,预防刑法本身就会难以避免地带来刑罚权扩张的问题,且我国处于缺乏对刑事法律的司法审查程序,所以有效限制刑罚权扩张的方式,只能从刑法本身原则上来找寻求有效的限制。就现代刑法的发展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绝对地位是不容置疑和改变的,同时在社会治理迫切需要预防刑法发挥风险规制作用的情况下,比例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坚持,对于私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以预备行为实行化为代表的预防刑法与面向幽暗方向发展的刑事政策,具有消解法治国根基的风险,应警惕积极的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二)采取双轨的类型化立法模式

在普遍处罚背景指导下,依据第22条规定的预备行为类型基础,对形式预备犯和实质预备犯采取符合各自特性的类型化模式,即:对形式预备犯,通过对“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一抽象、宽泛的规定进一步具体限缩,使其在刑法可罚性价值内核的指导下,对其中的具体判断要素从客观和主观层面上作出符合刑法保护法益基本目标、预防刑法风险预防、社会治理安全需求的细化,形成保持刑事立法的合理边界和适用弹性的统领性的预备行为类型,不仅具有一般法益侵害性的预备行为可以适用,侵害重大法益的预备行为更能适用;对于在分则中被实行化的实质预备犯,在保护重大法益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对于实质预备犯的罪名进行类型限制,因为刑法赋予其实行性进行处罚的初衷,就在于这类预备行为脱生于风险社会带来的技术、政治、文化、环境等风险,往往涉及恐怖活动犯罪、医疗卫生安全犯罪、环境安全犯罪、网络信息安全犯罪、现代生物技术犯罪等,这些预备行为具有引发后续关联犯罪的高度盖然性,且一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将会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如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诈骗等违法犯罪信息,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传递范围广,造成后果的范围、数量和不可预测性大为增加,会带来更多的次级后果,形成问题的“循环链”。因而立法者以侵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规制对象,将刑事处罚的时点提前到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阶段,基于风险控制而采取单独正犯化的立法技术,在行为人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计划阶段就承认其可罚性,在个罪构成要件中对其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类型化,有效解决了现有立法模式下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的争议。这样的类型化安排,既能够做到保持现有立法模式不变,又能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解决,满足现代刑事立法开放性与灵活性的需求,在合理限制刑罚权的范围内,做大最大限度实现刑法规制风险和保护社会各方面安全的时代目标,更能够体现国家对于重大法益在刑法上的周密保护,对侵害重大法益犯罪行为的严密立法。
本文尝试作出此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形式预备犯无论是在结果无价值还是在行为无价值的视阈下,其处罚的正当性都面临重重危机,而实质预备犯则因其行为的定型性及对重大法益的抽象危险获得了处罚的正当性。这与两种预备犯的刑事违法性程度和行为表现形式是密布可分的,形式预备犯由于是普遍处罚,所以更多的是针对个人法益、危险波及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不广泛的犯罪,法益侵害性往往没有严重到要对其进行在分则中单独定罪处罚的程度,行为表现往往不具备规范违反特性,与日常生活行为界限模糊;而实质预备犯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推动和预防刑法风险预防的外在动因,这些犯罪的共同特性首先表现为均是在现代科技进步催生的产物,与日常生活行为区分鲜明,传统刑事立法在缺乏相关知识条件支撑的情况下很难将其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较强的突发性通常使得这类行为一旦发生,难以有效控制危害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危害大而且影响范围广。

(三)对预备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作定量要求

风险社会下刑事立法的另一个重要转变就是法定犯的数量不断增多,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科学技术带来的后果,所以在面对与行政管理法规治理范围上重合的部分,对于这部分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定量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即便在处罚边界模糊的情形下,也要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秉持刑事处罚范围的底线。所以,为了将未达到刑事违法性程度,不应由刑法进行规制的这类预备行为排除刑事处罚范围,在对预备行为类型化时,应当对其作出法益侵害上的定量要求。在我国区分犯罪与违法的二元体系下,刑事处罚只能限于具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行为中的“部分高度行为”,对于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或者是对那些即便有法益侵害危险却无法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均是违反了刑法处罚危险犯的本质。预备行为类型化的过程一定程度上也可将其称为对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因为预备行为被刑罚处罚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就是其具有与实行行为相当的法益侵害性或者侵害可能性,尤其是在风险社会下,法益侵害往往并不具象,而且法益也并不存在客观载体的情况下,只能借助对法益侵害性的量化来赋予处罚的合理性,所以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尤其需要注重刑事处罚的范围和限度。对于预备行为的处罚,采取的是形式预备犯与实质预备犯两种不同的行为,对于实质预备犯,在分则中采取“立法定性+定量”的模式,相应条款对构成违法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了罪量要素的规定,如果能够满足这一规定,就适用该条文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不满足,则直接不予定罪处罚,但是要符合第13条“但书”规定的对于犯罪圈底线审查;形式预备犯的这一定罪处罚流程由于缺乏法定的罪量要素,只能在借助第22条涵射的罪量要素,概括地判断行为是否落入犯罪预备行为之列的基础上,再利用第13条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由此不难看出,并非所有的预备行为都应当被入罪,至少是在形式预备犯领域,即便为了让预备行为的处罚有充分的学理基础赋予其实行性,罪量要素仍然是预备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决定性因素,此时司法者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合理判断,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预备行为对于后续犯罪的作用、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支持行为人实施预备行为的组织规模以及即将实施的犯罪之严重性”,等等。就现有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预备类型来讲,“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这两类预备行为仍然表现出与日常生活行为难以彻底区分,缺乏受刑罚处罚行为的社会相当性等特征。尽管有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作为内在的要求,这种抽象的危险只能通过量化的手段来进行衡量,同时需要借助主观上为了犯罪的目的来进行限制。对危险进行量化时,应当作不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谨防对语义进行扩大甚至类推解释。由于预备行为在空间上远离可能受侵害的法益,甚至可能不存在侵害,即便侵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现有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存在主观层面要素难以客观化衡量,客观层面要素“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包括范围又过于宽泛,漫无边际,与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难以区别,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加之刑法分则又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设置了独立的预备罪,使得在认定和识别上更加困难的问题,从法益侵害的程度出发进行预备行为入罪的方式,在此时更具问题解决能力。

(四)对具体要素分别类型化

我国刑法第22条将预备行为规定为在“为了犯罪”的主观目的指导下进行的犯罪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而创造条件的行为。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预备行为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为了犯罪”,即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预备的主观要素,“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被认定为客观要素,是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对于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学界一般尝试进行列举,认为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的任何行为,包括行为人自己进行的制造、购买、寻找、窃取、改造工具的活动,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的上述准备工具活动。对于制造条件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制造条件主要表现为:(1)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等;(2)制造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周光权教授从外观和构成要件两个层面对制造条件进行了分析,认为从外观来看,制造犯罪条件包括制造有助于犯罪着手实行的条件、有助于犯罪完成的条件、有助于逃避法律制裁的条件等。从构成特征来看,制造条件包括前往犯罪场所,追踪、守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地点等这类客观条件和产生犯意后与他人商讨犯罪计划、寻找共犯等主观条件。显然,学者们对预备行为都作了一个简单的类型划分,是基于经验的归纳,虽然并非是严格的类型化,也能在类型化过程中有所收获:即在预备行为的认定中,无论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都要明确两点:一是要与犯罪行为紧密相关;二是直接或间接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
“为了犯罪”被认为是预备行为成立犯罪的主观要素,从预备行为法益侵害性的程度层面进行考虑,对于是否应当要求预备犯罪具备后续犯罪的主观目的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要求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危险性较为明显能够独立显现,应当被刑罚处罚的,不要求具有为了实施后续犯罪这一主观目的,此时“为了犯罪”这一主观要素并非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并不从实质上影响犯罪构成与否,对于犯罪是否成立,能否被处罚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实害结果或者具有高度发生可能性的抽象危险;二是必须具备后续的犯罪意图的行为,这类与日常生活行为紧密相连,其实行性也难以判断,具有较强的迷惑性,缺乏刑事处罚的社会相当性,一定要有为了后续犯罪实施便利的主观条件支撑,才能对其违法性及法益侵害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对于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两种犯罪预备行为的具体类型化,如下:
1.准备工具的犯罪预备行为




风险社会中一个最为明显的现象是技术条件的不断进步,而且诸多的风险也源于这些技术,所以技术手段的加持下,犯罪工具的形态可能呈现出多样性,我们应当在保持犯罪工具本身广泛意义的同时,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在借助行政法规对于犯罪工具类型化提供思路对犯罪工具进行类型化时,应当强调要根据工具的特性和效用以及该工具本身的危险系数,对法益产生风险的潜在可能性和法益侵害程度大小作出初步的判断,再充分考虑现实可能存在的各种状况,对犯罪工具作出非唯器具论的规定,同时与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私人持有相关物品、从事相关活动、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规定做好衔接。首先对犯罪工具先作出限定,犯罪工具应当具备以下形式特征:(1)从工具获取方式上来讲,可以是购买、制造、借用、改造、租用等平和的方式,也可以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方式,这些获取行为可以由行为人自己实施,也可以是行为人求助于他人实施的;(2)从工具的用途来看,包括为实行行为实施准备的工具作为犯罪组成物的工具、作为犯罪通信设备的工具;(3)工具的性质上,可以是有体物,如相应的器物、财物、危险物品、行政法上的管制物品、科技产品等,也可以是无体物,如网络电脑程序、信息资料数据等,但人不能作为工具。其次,犯罪工具应当具备实质特征:犯罪工具限定为必须是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准备、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或法益载体的工具,这样有助于为其法益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寻找合适的承载。基于以上论述,本文认为应当在准确把握风险社会下犯罪工具的形式和实质特征的基础上,对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进行以下类型化:(1)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准备工具行为,这类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个体使用、持有,或者只能由专门机构制造某些物品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危害性,距离犯罪的实行行为也较为接近,即有演变为刑事违法行为的高度盖然性,如行为人持有危险物品、管制刀具,伪造、变造票据等行为;(2)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利用技术支配地位或者科研壁垒,为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如开发设计计算机网络程序,为了后续顺利实施犯罪故意设置程序漏洞,利用这种漏洞进行犯罪;(3)一般生活中购买物品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离犯罪着手行为较远,但在数量、质量或频率上对相应物品的需求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分多次、在多家药店购买致死量安眠药的行为;二是离犯罪着手时间距离较近,后续犯罪容易实现,侵害法益的紧迫性程度高的行为,如行为人出于激愤准备杀人,前往商店购买菜刀的行为。
2.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




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旨在从距离上创造接近犯罪目标的机会和条件,提升空间和概率上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对犯罪的便利条件进行类型化构建时,要尽可能摆脱原有的表述模糊、范围较广、把握较难的弊端,考虑各条件对实现犯罪目的潜在或直接推动力的大小,这类条件从产生之初就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要努力实现法益侵害的目的,这一目的也是实行行为所追求的,这使得这类条件从产生之初就表现出与一般的社会行为不同的特征。所以制造犯罪条件,应当是直接加功于实行行为的行为,还需要是属于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所以本文尝试从距离犯罪着手实施的距离远近,以及主客观层面的准备行为,来对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1)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可以是包括犯罪具体实施、犯罪后脱逃、共犯人内部分工等在内的整体计划,也可以是仅针对某一个犯罪阶段的部分计划,但计划内部应当包括犯罪的时间、犯罪地点、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内容;(2)排除犯罪障碍的行为,这种排除行为既可以针对被害人、第三人实施,也可以是针对有可能阻碍犯罪进行的其他物品等实施,还有可能是针对行为人自己实施,但这种情形的法益侵害性程度和紧迫性要求要更高,如为了顺利在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杀人行为,提前将与被害人同住的家人骗走,或放毒药毒死被害人家中豢养的狗的行为;(3)犯罪前进行的调查、收集等行为,行为人为了确保犯罪行为顺利实施并既遂,实施的实地踩点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勘察环境等行为;(4)学习犯罪知识的行为,这类制造条件的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超出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进行一些与其生活常态不相符或者背离的知识学习,应当包括专门的犯罪知识学习,或者能够为其后续进行犯罪行为助益的技术学习、知识储备等,但这一类型行为的判断,对行为实施与后续犯罪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的主观意识要求有更加严格的证明。
结语
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作为风险抗制的手段,必须坚持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合理归责,刑法的介入要保持理性和克制,即便是出于更为重大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乃至后代的利益,也应当保持介入时的合理边界。“刑法的空间只存在于风险决定能够公平地归咎于个人的场合”,所以对进入刑法范围并受其调控的风险,其限缩是必然,这种必然性蔓延到预备犯罪中,就不免要对预备犯罪进行合理边界划定。预备行为的类型化过程,虽然受到预防刑法的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以及刑法立法修法上的变化,都在不断地寻求着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本身发展规律之间的平衡,这也深刻地影响着预备犯立法模式的发展,预备行为类型化问题正是这种立法模式发展的产物,是解决由理论上预备犯处罚的这种立法模式带来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处罚泛化问题的有效方式。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我们现有的立法是不存在问题的,为了解决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应当坚持这一路径:从法益保护目的出发,以预防风险的同时限制刑罚权为指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制约作用,坚持主观上“为了犯罪”的目的指导,对“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两类客观行为作与实行行为紧密联系的类型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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