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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天真|通过法律论证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研究
(一)法律论证区别于形式论证
传统的逻辑学教科书中把“某些命题支持某个命题的序列”定义为“论证”,其中蕴含了将所有论证泛化为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的认识,也即将法律论证与“形式论证”(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等同,这与非形式逻辑学家所强调的自然语言中发现的真实论证相左。可见,逻辑学研究中对于论证的理解也存在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的分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主流的逻辑学家大都将逻辑等同于演绎逻辑,并将演绎逻辑等同于形式逻辑,默认形式逻辑可以包容或分析法律论证,也即所有前提与结论的关系都属于蕴含关系,包括法律论证。然而,在逻辑学视角下,由于蕴含可能嵌于一个论证当中,论证也就不能被蕴含所涵盖;此外,形式逻辑的蕴含关系与论证之间存在差异,论证要求前提与结论不能相同,因为其预设了一个命题无法自己证明自己,否则就会陷入自证的陷阱;论证中结论和为之寻找的前提之间在可疑性上的递减关系,因为论证者总是被期望以一个可疑性更小的前提来消除对结论的怀疑。因此,形式逻辑的基本结构并不能用以描述法律论证,法律论证的普遍性质与基于形式逻辑的形式论证并不契合。在传统法哲学家的视角下,形式逻辑是法律稳定的保障。尤其是概念法学派曾将逻辑的形式一致性作为法的最高目标,但随着其所预设的“完美法律体系”的迷信被破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成为法学界的普遍认知。当法学界对法律论证的理解开始转向语境的、现实的日常论辩标准,其领域内便不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
(二)法律论证应以可接受性为标准
在逻辑学研究主流由形式逻辑到非形式逻辑的转变中,关于论证评估标准的研究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由经典形式逻辑强调的形式有效性转向非形式逻辑所关注的可接受性。形式逻辑以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关系,也即前提是否可以推出结论决定了形式有效性,而非形式逻辑则关注前提的真假、推理的正确性以及结论是否被认可,强调“可接受性”。而法律论证的要求也可概括为:论证前提的真实性、论证过程合乎逻辑以及论证结论的合理性。可见,法律论证的普遍性质与非形式逻辑相契合,法律论证是超形式逻辑的概念。形式逻辑以“形式有效性”为标准对论证进行评估,但从真实的论证来看这一标准存在问题:符合此标准无法推出一个论证是好的论证,因为循环论证、有矛盾前提的论证都具备形式有效性,但并不是好的论证;可废止的论证不具备形式有效性却也有可能是好的论证。此外,法律适用的现实情况要求形式逻辑所无法涵盖的裁判可接受性。若考虑上述社会规范作为推理前提时的正确性问题,形式逻辑无法完成正当性考察的任务,而且形式逻辑的价值无涉性也容易导致司法方法的机械被动。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应由追求单纯的形式有效性转变为以可接受的目标。综上所述,法律论证是无法被形式逻辑所涵盖的,具体而言,它是一个包含逻辑、论辩与修辞三个方面的复合概念。在逻辑维度,法律论证体现为可废止逻辑;在论辩维度,法律论证强调多元主体之间的交互作用;在修辞维度,法律论证关注论证的主体和场域,以达成共识和说服为目标。逻辑、对话与修辞三个维度并不是各居其位地组成法律论证,事实上三者已经融合为一体。法律论证中逻辑的可废止性构成了对话的前提,修辞对论证主体的强调为可废止逻辑、论辩的展开提供了场域。据此,法律论证中的可废止逻辑、论辩属性以及修辞维度共同构成了裁判可接受性的来源。二、逻辑维度奠定理性基调尽管围绕法律论证的相关研究通常立基于对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批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论证的概念是远离逻辑的。对裁判可接受性的追求也并非对逻辑的全盘否定。新修辞学的代表人物佩雷尔曼在其著作中提出,形式逻辑与法律推理的相关性十分有限,法律推理有效与否还要看对听众而言其是否可接受。诚然,可接受性的概念产生于新修辞学,而“建立在语境特殊性上的‘说服’并不能构成裁判合理性的规范性要求,过度强调裁判合理性的语境依赖容易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必须强调的是,仅靠修辞技术提供的说服效果不能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目标。本文所指的裁判可接受性是建立在形式有效性前提上的可接受性,因此,逻辑提供的理性精神对于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作用是基础性的。法律论证中的逻辑表现为可废止逻辑,其对推理前提作了正当性的假设,只有在经历了反驳与回应后该前提未被推翻时,才能够继续推演至得出结论。
(一)法律论证中的可废止逻辑
传统逻辑学研究试图以形式逻辑刻画法律论证的过程,而随着逻辑学研究转向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研究侧重于自然语言中发现的真实论证。此时,形式逻辑不足以表达真实的法律论证,因为作为推理前提的命题必须为真才可以按照形式逻辑设定的推理模式推演下去,而前提的真假是形式逻辑自身所无法检验的。同时,形式逻辑主导的法律适用以演绎推理为核心,其单调性的一元结构无法反映法律适用中双方或多方主体进行论辩的过程。尽管法官的首要任务是依法裁判,法官依法裁判所需遵从的法律规则却无法事先规划好一切,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总会带来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要求,因而法律论证的逻辑绝不能是单调的一元结构,而要随时面临相反理由的挑战,从而存在改变固有结论的可能。据此,我们可以断言,法律论证告别了传统的形式逻辑,它表现为一种可废止的逻辑。所谓可废止是指“概念的初显性适用在例外情况下被终止。”〔10〕例如,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按照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某一位的继承资格产生纠纷,经查明,某位法定继承人确有情节严重的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其继承权也就丧失。可见,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初显性适用,因例外情况的发生导致其法律效果被阻却。
传统逻辑学研究试图以形式逻辑刻画法律论证的过程,而随着逻辑学研究转向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研究侧重于自然语言中发现的真实论证。此时,形式逻辑不足以表达真实的法律论证,因为作为推理前提的命题必须为真才可以按照形式逻辑设定的推理模式推演下去,而前提的真假是形式逻辑自身所无法检验的。同时,形式逻辑主导的法律适用以演绎推理为核心,其单调性的一元结构无法反映法律适用中双方或多方主体进行论辩的过程。尽管法官的首要任务是依法裁判,法官依法裁判所需遵从的法律规则却无法事先规划好一切,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总会带来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要求,因而法律论证的逻辑绝不能是单调的一元结构,而要随时面临相反理由的挑战,从而存在改变固有结论的可能。据此,我们可以断言,法律论证告别了传统的形式逻辑,它表现为一种可废止的逻辑。所谓可废止是指“概念的初显性适用在例外情况下被终止。”例如,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按照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某一位的继承资格产生纠纷,经查明,某位法定继承人确有情节严重的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其继承权也就丧失。可见,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初显性适用,因例外情况的发生导致其法律效果被阻却。也即,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逻辑认为,推理前提是值得怀疑的。因而肯定前件式的演绎推理不一定都能将真值传递下去。下面的例子将用来说明这一认识。
大前提:如果他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那么他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小前提:他认真听取了专家的意见。结论:他作出正确的判断。若这种肯定前件式的推理被认为是有效的演绎,那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错误。因为上述大前提的正确性是存疑的,可能受到专家意见不代表一定正确、他作判断时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等多方面的质疑。因而,传统形式逻辑之下的三段论推理应该被更新,推理的型式也应以可废止的逻辑加以重构。大前提:p⇒q小前提:p结论:q“p⇒q”这一可废止的逻辑表达将大前提确定为可被怀疑和检验的对象,它体现的是一种柔性逻辑,也即前提不一定为真,允许例外的发生,也可以在内容上体现为经验的命题。“p⇒q”表示一种可废止的规则,相较于传统推理模式中的“p→q”,这种可废止的命题“软化了演绎的必然性,也意味着论证的强度被弱化,只有在没有例外和反驳的情况下才能‘合逻辑’地得到结果”。这更加体现了法学的逻辑是一种应用逻辑。正如上述继承纠纷的示例,大前提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意为在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它允许了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例外情况的发生。这作为法律论证中提出的基本推理,必然会在论辩中受到反驳者的攻击(若这些例外情况发生,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这一法律效果即终止),并须对这些反驳作出回应。在“反驳-回应”的往复过程中,每一方主体所提出的主张都是暂时性成立的。“从论辩的语境来看,法律论证要求运用各种理由证立结论,其表现为一个可逆的、双方或多方的对话过程,呈现出一种可废止性”。
(二)可废止逻辑的理性精神
法律论证不可能离开逻辑,因为它需要逻辑的理性支撑。霍尔维兹在其著作《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一书中指明了法律论证应具备逻辑特性。有学者据此对法律论证的逻辑属性进行了细分:第一,法律论证并非封闭进行,而是有着一定开放的思维空间;第二,法律论证并非不可废止与修改,论证过程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冲突意见做出调整;第三,法律论证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必须受到论辩程序的约束;第四,法律论证具有非单调性,不能简单套用逻辑规则,在采用逻辑规则时,不能局限于形式逻辑,也应充分重视非形式逻辑,这种关于法律论证之逻辑属性的分析,不仅道出了法律论证离不开逻辑的支撑,更强调了可废止性逻辑对于理性法律论证的重要价值。司法活动的本质对法律论证提出了两方面的任务要求,一是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二是合理性。前者意指司法裁判必须建立有效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后者则指司法裁判之受众的接受程度。合法性是法律论证的底线,而合理性代表了更高的追求。由于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是理性保障,同时也具有越来越强的说服力。因此,追求裁判可接受性的一个基础性组成部分来自法律论证的合法性。“法律论证必须是‘基于来源的’,它具有明显的权威论证色彩”。可废止逻辑的论证型式为法律渊源融入论证过程、充当推理前提提供了基本框架。以可废止逻辑表达的推理前提不仅以可怀疑的形式提供了检验推理前提正确性的突破口,而且可以保证裁判结论是从法律内部推演而来。它保留了“必然得出”式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对于稳固法律思维、统一法律适用和保障法的稳定性和形式正义的重要价值,同时使之与裁判可接受性不再是两个对立的侧面。此外,相较于传统的论题学,融入可废止逻辑的法律论证更加完整,其中的逻辑因素使论题或论证形式具有更强的证明力。逻辑不仅表现为其外在的工具性,更以复杂的逻辑符号、公式指示着背后蕴含的内在理性精神。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等逻辑的基本规律分别确保论证者的思维具有确定性、一致性、明确性和论证性,构成了理性思维的基本前提与预设,是理性的对话、交谈能够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因而,法律论证中可废止逻辑奠定的理性基调是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此后的论辩与修辞都应建立在逻辑维度的基础上。三、论辩过程提供程序保障法律论证是为法律判断的正当性提供理由的活动,其中正当性的判断离不开对正义之标准的追问和回答。在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热切探寻中,哈贝马斯提出了法律商谈理论,为正当性检验提供的极具价值的程序视角。据此,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规则在理想的论辩情境中进行交流和论辩,那么由此达成的结果就可以视作为符合正义标准的共识。这种具备正当性的多元主体的共识便是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论辩的情境、多元主体、对话、规则等程序要素构成了裁判可接受性的程序保障。
(一)法律论证中的对话与论辩
形式逻辑进路下的对于法律论证的理解是独白性的,与法律推理、推论无异。而非形式逻辑学认为,法律论证不应局限于法律文本,应置于广阔的论辩语境中加以理解,它必须首先被看作是“两个人或更多人之间的相互交换”。法律论证发生了概念上的更新,对话、论辩成为法律论证的基本属性。道格拉斯·沃尔顿教授曾指出论证、推论、推理之间的区别:推论是推理的一个步骤,不需要两个人,单个人即可完成,因而不受对话规则的制约;推理是由数个推论构成的链条或网络,它是一种路径,不以明确的出发点或目标为必要;而论证预设了出发点或目标,例如意见冲突和达成一致,论证需要两个人以上参与,在论辩的语境中使用,并且受到对话规则的限制。他主张,所有的论证或论辩都应被视为一段具有特定目的的对话,“对话”构成论证理论的基础。拉尔夫·约翰逊提出了一个包括推理性核心和论辩性外层的论证概念,“论证是一种作为论证实践之提取物的话语或文本。在推理性核心中,论证者在其中试图提供支持论题的理由来说服他者相信论题的真实性。除了这个推论性核心,论证还有一个论证者在其中履行其论辩义务的论辩性外层。”基于此,论证的结构可以概括为“推理性核心+论辩性外层”的二元结构。在推理性核心中,论证者提出初步的结论并以充分的理由作为支撑,而在论辩性外层中,对立的双方通过“反驳—回应”的论辩完成一方对另一方的说服,而若论证者为其初步结论寻找的支撑不能令对方满意,其结论便会被驳倒,从而进入下一个可废止性结论的论辩环节。法律论证的对话属性也就由此显现。然而,论辩双方不是绝对自由的,其论辩必然要受到某种规则的制约,以免论证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对话规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反驳者如何对论证者的初步结论质疑,并通过这种质疑完成对话重心的转移。在法律论证的对话中,论辩的焦点主要围绕论证的前提和结论,基于此,反驳者的质疑有三个可能的立足点:第一,针对前提的批判性意见,即通过说明前提不正确或者不具备可接受性来削弱或反击论证;第二,针对结论的批判性意见,即通过另一个论证得到与原论证相反的结论,从而否定此论证;第三,针对前提与结论之间关系的批判性意见,即通过说明前提与结论间的关系存有例外情况或此种联系本就不具备可接受性来反驳此论证。有学者将此三种质疑分别概括为:“削弱攻击”“底切攻击”和“反驳攻击”。在上述基于“如果他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那么他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一大前提的论证过程中,若反驳者针对大前提展开批判,那么其可能针对前提提出“专家是否是与他所面临的问题同领域的专家”“此专家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威和可信度”,可能针对结论提出“面临同领域的相似问题时,他听取了专家的意见,但却未作出正确的判断”,也可能针对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关系提出“他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否另有其他更为重要的因素影响”等批判性意见。当然,如果反驳方在前提“⇒”包含的可能例外之外质疑,需要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若上述某一批判性意见成立或某一质疑未能得到有效的回应,原论证结果将被废止,论证重新进行反驳者提出前提和结论这一新的推理性核心,随后是再一轮以“反驳-回应”为内容的论辩性外层,直至达成一个合情合理的结论,论证也就完成。
(二)辩论活动的程序保障
正如王轶教授所言,“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由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导致了证立标准之难题,那么法律论证中的对话和论辩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关系转向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即通过主体间的理性商谈达成共识来解决客体很难加以认识的问题。“单个主体对事件的认识不能说不重要,但这种认识只是为了说服其他主体以达成共识,最终的目的是形成主体间的‘有说服力’的理解”。法律论证的程序性理解放弃了理论界一直探索无果的“确定性”,以理性商谈的结论作为“可证立性的标志”,从而用说理性取代了100%的确定性,将难以明确化的标准化约为可以为人所感知到的“说理性”,并进一步以人的可接受性进行衡量。据此,法律判断是否完成了证立任务的问题有了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这指明了法律论证实际是关涉程序的理论,具有宝贵的程序品质。在司法语境中,论辩程序事实上提供了“正义的表象”,使裁判可接受性的标准外显化。同时,裁判可接受性不仅是一种结果和价值上的可接受性,更是程序视角和实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也要求法律论证外化为一个合情理性的论辩过程。此时,法律论证事实上是一种论辩双方或多方之间关于争议点“你来我往”的讨论,讨论的程序影响到法律判断的合理性。这种程序上的内容使得正义不仅是“看得见的正义”,更是“说得出的正义”,与裁判可接受性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哈贝马斯将法律商谈视为一种程序,首先假定审判活动可以为论辩提供一个无强制地展开讨论的理想环境,并以此作为达成共识的基本条件。在这种理想的辩论环境中,论辩程序的推进可以促使可接受性从前提转移至结论。司法活动中,争讼双方根据各自的诉求或抗辩找到确定的前提并展开论辩,过程中始终带着改变对方或增强自己命题的目的,通过质疑与被质疑的往复推进论证,直至达成一个各方均可接受的结论,论证的目标即为实现。“裁判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裁判的可证立性以及裁判证立的质量”。诚然,论据的质量影响着裁判可接受性,但是否遵循论证的程序更关乎裁判可接受性的达成,因为有且仅有论辩的过程能够作为衡量裁判可接受性的客观标准。正如哈贝马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商谈的法律理论)把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不仅同论据的质量相连接,而且同论辩过程的结构相连接”。可见,论辩过程的结构,也即论辩程序决定着裁判可接受性。法律论证在辩论层面的对话内容事实上充当了论证的程序,以论辩程序来消除分歧、保障法律论证的进行。“如果论证过程在达到双方都认可的起点时结束,那么论证就不是武断的结束,而是在经过深思熟虑的主体间的协议中具有实践基础”。若要在具体的论证中寻在论证完成的标志,则仍需要通过法律论证之修辞维度的内容对何为“双方都认可的起点”提供一个确切的标准。四、修辞技术带来说服实效修辞方法具有前述逻辑与对话所无法取代的优势,它可以在司法裁判中融入法的价值,从而防止裁判的简单形式化和机械性。而考虑到法官自由裁量产生的恣意外观决定了几乎任何裁判都有可能遭遇可接受性的风险,因此裁判文书必须向受众阐明为何选取该结果而非其他结果。法律论证中修辞技术的适用也必须遵守特定的论证规则,使法律修辞的表达能够融合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司法裁判提供可接受性实效。
(一)法律论证中的修辞技术
在传统的法律论证研究中,其被认为与修辞学互无交叉,此时法律论证与修辞是对立的。在基于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中,目的要素常常被忽略。而新修辞学对听众地位的强调、对论证本质的理解以及对论证技术的提炼均对法律论证理论产生了持续性的影响。理论研究中逐渐认识到,法律论证与修辞学具有相同的适用背景:产生争议的实践活动,并且具有相同的实践目的:修辞学关注的是通过修辞技术和策略实现听众对结论的遵从,从而消除争议;这同样也是法律论证适用的关切。诚然,法律论证已经具备了修辞色彩,或曰与修辞发生了融合。正如范爱默伦和豪特罗斯尔的观点,“论证理论的未来在于论证的论辩视角与修辞视角之建设性的功能整合上”。新修辞学的代表人物佩雷尔曼在其书中揭示了修辞对于法律论证之概念的塑造:“论证的目的不是从给定的前提演绎出结论,更确切地说,是去引发或强化听众成员对于寻求他们认可之论题的遵从”。这一描述凸显了佩雷尔曼之论证概念的三要素:论题、听众、遵从。在包含修辞这一重要维度的法律论证概念中,对听众地位的强调、对论证之本质的理解和对论证技术的提炼构成了法律论证之修辞维度的核心内容。首先,新修辞学视角下的法律论证是一种以听众为导向的论证,其关注点在于如何使听众对前提的接受和遵从转移到结论之上。佩雷尔曼提出了“普遍听众”概念,强调论证之主体性和目的性。论证者和听众作为论证主体要素的回归使得法律论证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领域相得益彰。相较于传统的论证理论,具有修辞色彩的论证概念将“谁在进行论证的问题”揭示出来,并以听众对结论的遵从为论证之目的。论证的起点是听众对于前提的共识,论证的完成也以听众的判定为标准。其次,新修辞学视角下的法律论证都是始于主体间的意见分歧,并以双方通过批判性对话从实质上消除分歧为目标,其对论证之本质的理解也偏向于传统理解中忽略的语用和实践维度,强调了其论辩属性和情景特性。最后,法律论证的修辞维度提供了重要的论证技术:“论证图式”,分为准逻辑论证、基于实在结构基础的论证、建立实在结构的论证,提炼出了交互论证、传递性论证、分离论证、连续关系论证、共存关系论证等具体的论证规则。
(二)修辞技术的说服效果
修辞活动是一种话语权的体现,始终围绕“谁在说、向谁说和怎么说”,其本质是说服人所运用的思维方法。修辞学为我们认识、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角和思维方式。在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之下,公众不再仅仅满足于司法裁判形式上的规范性,而是越来越要求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法官也被期待提供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经由裁判可接受性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正是修辞学在说服理由的建构中为裁判可接受性提供了实现的基础。尽管我们无须质疑修辞作为法律论证概念的重要维度,但不得不强调的是,法律论证本质上仍不同于完全凭借技巧、策略或者依赖特殊语境实现听众说服的修辞活动。纯粹的修辞策略是不可靠的,法律论证应考虑到将说服作为主要目标的修辞学在司法语境下可能会带来的裁判风险,诸如规范缺失的合法性风险、语境变化的可接受性风险等。法律论证必须明确得出法律判断的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对话,论证者不能仅凭修辞技巧和说服策略对听众进行情感操控,而需要完成真正意义上的说服。这种说服实效需要修辞以法律论证为基本框架,并由其提供的论证规则加以规制。上文中提及的各种论证图式便构成修辞技术之说服力的来源。在上述佩雷尔曼作出的论证图式分类中,不同的论证图式可以提供各自对于说服力的贡献。准逻辑论证是指具有形式逻辑外观的论证,可以从“与公认的推理模式之相似性中获得说服力”;基于现实结构的论证以被社会公认的关系为基础,例如日常生活论证的习惯用法、特定的实践经验或文化基础;建立现实结构的论证以一个先例、模范或者一般规则建立的已知特殊事例为开端,通过类比、隐喻等方式与特殊事例建立联系,其说服力来自听众对这种实在结构的构想。论证图式蕴含着一种软化的逻辑关系,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结关系较弱,因而,在实际使用中,论证图式往往相互配合,共同产生结论的说服力。肇始于听众对前提的认同,论证图式通过与公认推理模式的相似性、被社会公认的关系和听众对实在结构的构想,为法律论证提供说服力。这便是法律论证中修辞能为裁判可接受需性提供的价值。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表明,司法裁判追求的目标已经从合法性延伸至可接受性。人民法院被期待以规范的法律论证促进裁判可接受性,而在理论层面裁判可接受性的实现依托于法律论证理论提供的分析框架。苏珊·哈克以论证评估标准的形式指出了达成论证目标所必备的要素,“论证的评估标准包括逻辑标准、实质标准以及修辞标准”。也即只有逻辑、论辩和修辞的共同作用才可以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最终目标。也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论证包括多个层次,分别为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策略层。逻辑层决定法律论证所适用的逻辑类型,论辩层是以应对论证冲突为目标,程序层关注论证过程的正当性,策略层研究论证采取何种策略实现说服目的。”其中,逻辑层的可废止逻辑为论证提供理性精神,论辩层和程序层本质上是重合的过程,关注冲突解决的程序,策略层也即本文提出的以说服听众为目的修辞技术,总之,这一论断的核心思想与本文的主张相互印证:兼顾逻辑、论辩与修辞三个维度的法律论证方可对提高裁判可接受性发挥正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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