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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 潘祎|群体性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以上海金融法院“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的实践为视角

徐玮 潘祎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群体性金融纠纷具有案件量大、涉诉主体多、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投资者较为分散但诉请之间存在共通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创新纠纷化解机制以实现群体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以及推动纠纷以非诉方式化解,降低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针对问题,上海金融法院首创“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并推广至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化解。该机制的核心是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主要目标在于通过示范判决为当事人提供预期,进而由法院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上海金融法院从多元化、智能化、协同化三个方面入手,在充分分析调研的基础上多措并举激发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调解动力;打造“中小投资者保护智慧舱”“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并建立诉调全在线式工作模式,为投资者提供智能化便利化的调解服务,提高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意愿;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在群体性金融纠纷风险防范、源头治理、合作化解方面的协同善治模式,共同推动群体性金融纠纷的诉源治理。

法院要切实增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多元化解能力。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成立近五年间受理了各类金融民商事、行政案件,其中就有大量的群体性证券纠纷。针对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多元化解,上海金融法院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全国率先探索出“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并积累了丰富的群体性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经验。本文以上海金融法院多元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实践为样本进行研究,以期为群体性金融纠纷高效化解提供支持借鉴。

一、群体性金融纠纷的特点及其对纠纷化解机制创新的要求

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至2023年6月30日,共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7249件。下面以群体性证券纠纷为样本,分析群体性金融纠纷呈现的特点,以厘清群体性金融纠纷对解纷机制创新的要求。


(一)群体性金融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涉诉主体增多




上海金融法院成立近五年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量呈增长态势,2019年至2022年分别收案3030件、3245件、4354件、3923件(见图一),且投资者一方起诉人数、诉请总金额呈攀升趋势(见图二)。由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取消,被诉发行人数量攀升,仅2022年就新增17家(见图三),可以预见如不采取有效多元化解举措,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数量将保持增长。

图一  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上海金融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收案数量(单位:件)

图二  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上海金融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的总额(单位:人民币/亿元)

图三  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上海金融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被诉发行人数量(单位:家)

群体性证券纠纷增长的原因在于,一是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上市公司的合规性要求提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数量增加;二是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加之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广,投资者维权成本下降;三是中介机构责任压实,鉴于部分中介机构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意愿明确增强;四是证券维权律师的队伍快速扩张,以及征集方式的自媒体化;五是证券欺诈诉讼前置程序的取消,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裁判不再成为投资者起诉时必需的条件。

此外,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较多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情况看,过去二十多年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部分流动性较差的底层资产无法及时变现,导致资管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加之部分销售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进而引发系列性的群体性诉讼。目前虽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总标的金额大,但由于投资者较为分散且单个案件标的额较小,故群体性诉讼多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

2.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较长




群体性金融纠纷的特点是新类型案件多、专业性强,审理难度较大,首例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原因在于:一是事实查明难,虽前置程序的取消使得投资者较为容易地提起诉讼,但在投资者举证能力较弱时,须由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与否及实施内容予以查明,而这往往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二是争议焦点多、审理日趋精细化,首例案件须围绕“三日一价”、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认定、损失测算方法等争议焦点,在查明个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特别是因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跨度长而存在多个损失影响事件,以及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交织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三是涉诉主体多元、责任认定难,投资者在起诉发行人时,往往还追加实控人、董监高、中介机构,对于这些主体的责任认定是审理的一大难点。部分涉资产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甚至还涉及“民刑交叉”问题,事实查明难度进一步增大。

3.投资者较为分散但诉请具有共通内容




群体性金融纠纷多系典型的“一人侵权/违约、多人受损”类型,一方面投资者分散、地域分布广,特别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者数量庞大且诉讼能力弱、诉讼金额小但诉讼成本高,分散维权时难以形成有效力量,特别是在赔偿责任不明确之前,与诉讼实力较强的被告并无和解议价的基础;另一方面投资者多针对同一侵权或违约事实提起诉讼,诉请之间具有共通内容,具备合并审理的基础。


(二)群体性金融纠纷对创新纠纷化解机制的要求

1.实现群体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司法公平与效率是人民法院长期追求的价值目标,但这两个价值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无论是以“效率”换“公平”,还是以“公平”换“效率”都过于极端。在群体性金融诉讼的情况下,个体公平意味着司法须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完整的审理程序,但矛盾在于法官分配给一案的时间和精力越多,其投注他案审理的精力就越少,或者需要其他案件当事人等待法院审理,如此个体公平反而造成了整体的“不公平”,减损了整体效率。诉诸司法寻求救济是每位当事人都享有的权利,但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被合理地分配,而不能被无节制地占用。由此观之,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时传统“一案一审”的审判模式面临失效。

要实现群体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必须把握整体消耗时间、诉讼成本、适法统一性、正当程序四个方面的平衡。具言之,一是减少群体诉讼对整体时间的消耗,传统的个案审理甚至是个案合并审理的模式都会导致重复对同一事实进行举质证、对同一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难以满足群体对司法裁判的效率要求;二是降低群体的诉讼成本,传统审理模式下每个投资者都须进行重复举质证,消耗同样的时间参与庭审;三是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群体性金融纠纷各案诉请内容具有共通内容,多基于同一事实,但由于案件争议性大,如由不同法官审理,可能出现适法不统一的情况;四是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在“提取”群体性诉讼共同点的基础上对个体差异也应给予充分关注,且为当事人保留程序选择权,对实体权利影响大的程序环节的启动则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2.实现纠纷以非诉方式化解





如何妥善处理好群体性金融纠纷,是维护金融市场和谐稳定必须解决的问题。以非诉方式化解是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司法审判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如对群体性金融诉讼以传统方式审理,量大、分散的投资者可能与被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进行长期的“拉锯战”,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原告、被告、司法机关“三败俱伤”;另一方面,由于群体性金融纠纷争议大,在责任并不明晰的情况下,以非诉方式解纷的确存在较大阻力。综合上述两点考量,有必要针对群体性金融纠纷设计一套高效、便捷的解纷机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减轻法院负担和投资者维权成本。

二、机制创新:“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

有鉴于前述之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建立示范判决机制,进而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制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创设“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并对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基本规则予以细化。2021年4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将示范判决机制的适用纠纷类型扩大至所有金融纠纷。


(一)核心: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

具言之,“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即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先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待示范判决生效后,针对已立案的相关案件,法院发挥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应,促使当事人委托调解;针对尚未立案的案件,法院促使当事人委派调解后,将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司法确认,从而确保该全链条机制覆盖各个阶段的纠纷,实现证券虚假陈述群体性案件的整体、全面化解。

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的核心在于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应将示范判决机制置于多元化解纠纷体系中予以考量。示范判决对群体性金融纠纷个案之间的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作出认定,更像是一种结果的预设,向后续平行案件纠纷的当事人传递出“司法信号”,当事人可从中探知可能的司法裁判结果,从而建立预期,法院进而可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

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一方面有效解决群体性金融纠纷案件量大、审理周期长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问题;另一方面,示范判决所具有的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使得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在共通事实认定和共通争点法律适用上保持一致,促进了适法统一。


(二)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运行的规则构建

1.示范案件的充分审理




为使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应得到最大程度发挥,以增强当事人预测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明确了对示范案件进行充分审理的相关规则。具体做法是,在示范案件的选定上,要求示范案件应当充分体现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且为全面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争点,可选定若干同类案件为示范案件;在诉讼指导上,法院可通过适当释明,组织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举证、全面进行事实调查和辩论;在专业支持上,涉及专业问题,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或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或选用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案件评议上,示范判决作出前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在上诉程序上,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应建立绿色通道、快审快判,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有关平台予以公告。

2.诉讼费用杠杆的调节机制




为充分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提高当事人调解意愿,《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2.0版中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诉讼费用减免及酌情增加负担部分的相关规则。一是利用案件受理费用的经济杠杆引导当事人同意诉前先行调解,如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当事人拒绝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是利用损失计算费用的分担引导原告律师尽到初步核损义务。示范判决作出后,后续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仅须提供证券账户开户证件号码,交易记录由法院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损失核定一般委托示范案件选定的损失核定机构,投资者维权成本低,部分原告律师在网上招揽投资者后,不对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进行初步审查(如投资者买入股票时间并未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而径行全部交由法院及损失核定机构,未尽律师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此,规定中新增一条,平行案件经损失核定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费用由原告负担,旨在通过损失计算费用的分担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3.支持诉讼机制的有机结合




在示范判决机制下,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参与示范案件审理的投资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群体成员在经济理性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搭便车”的倾向,如此极易导致群体性原告内部利益的失衡,以及示范案件原告在诉讼行为上的消极不作为,降低群体性诉讼的审理效率。为破解搭便车难题,《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明确在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选取过程中,优先将由国家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案件确定为示范案件,从而实现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支持诉讼的结合。赋予证券支持诉讼中的公益组织发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能有效解决投资者难以自发形成共同意志和诉讼集团的问题,也能解决投资者个体参与不足的问题。而且,引入公益性的专业机构支持投资者起诉时,机构还可充分参与后续平行纠纷的调解工作,发挥全链条解纷机制效用的最大化。

此外,随着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改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不断提升。除群体性证券纠纷外,上海金融法院针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化解也保持关注。在基层人民法院就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选取示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鉴于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系列案件审理以及后续的潜在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及时了解群体性诉讼整体情况,审慎审理,及时裁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案件,必要时也可提级管辖,为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妥善化解打好基础。

三、实践发展: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的配套完善

综言之,“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纠纷解决机制在提高群体性纠纷化解效率与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平方面展现了其价值,但机制创设的初衷——“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这一目标的实现仍任重道远。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不断完善配套机制,力图以更大效能地发挥全链条解纷机制的效用,推动群体性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


(一)多措推进多元化解纷效能

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机制推动了群体性金融纠纷的高效快速化解,但实践中仍有大量案件通过“示范判决+平行案件集约化审理”的模式化解。在示范判决或普通代表人诉讼判决已明确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平行案件调解率不高的根源在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被告同意调解的比例偏低,其原因有,一是调解需经复杂内部决策程序,部分大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调解方案审批,内部考核机制也限制其选择调解;二是通过各环节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极大拖延赔偿款支付时间,赔偿款在此期间内产生的利息相较于调解方式减免的案件受理费金额更大,有利可图;三是拒绝配合调解并不会对公司利益、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其也无需为此付出更多成本。

针对被告调解意愿偏低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在股票上市规则中增加上市公司应积极参与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条文。近期该司法建议得到落实,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23年2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在“公司治理”章节中增加第4.1.6条:“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证券群体诉讼的,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方式及时化解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这一规则将增强上市公司对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了解与重视,利于法院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另一方面,创建金融纠纷概括性先行调解承诺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签署概括性调解确认书,确认该主体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除非特别申明,否则概括性同意上海金融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专业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截至2023年8月31日,已有33家金融机构(涉及证券、期货、基金、融资租赁等行业)、上市公司递交了确认书。


(二)多维打造智能化解纷平台

通过科技与司法需求的深度融合,多维打造智能化解纷平台,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便利的诉讼服务。具体包括:

一是自主研发“中小投资者保护智慧舱”。具体功能有:智能化校验投资者身份,快速匹配身份与证券交易信息,验证是否属于平行案件范围;根据示范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初步计算,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风险评估,建立调解预期;调解过程中,同步推送调解组织、调解员信息以及案件调解进展等最新信息,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智能化调解服务。

二是创设“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具体包括在线诉讼服务和投资者教育两大功能。一方面,投资者可直接在该平台上办理各项诉讼相关事务,包括完成案件调解登记,查看损失核定报告、参与案件调解、申请司法确认或发起立案登记申请等;另一方面,投资者可在平台上了解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进展情况、阅读典型案例、观看庭审视频和法官讲解等,丰富相关法律知识。

三是建立诉调全在线式工作模式。针对无需核对证据原件或现场查明身份的案件,全部通过在线方式主持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签署,并在线进行司法确认。如群体性证券纠纷,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交易记录均可通过公开或官方途径确认,故无需进一步核对原件,可以采用全在线方式。全在线的绿色快速通道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可有效提高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意愿。


(三)多方共建协同化解纷机制

群体性金融纠纷背后都不同程度存在潜在或者现实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具有相应的智识基础和政策工具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而司法对群体性金融纠纷处置的规则效应也会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由此观之,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需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通力合作和协同治理。对此,上海金融法院的主要做法有:

一是共建群体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平台。由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十家在沪金融监管部门、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协同机制”。一方面坚持价值融合,找准协同公约数,充分利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价值取向和核心目标高度一致性以及职责边界和专业优势的相异性,寻求既通力合作、同向发力,又良性互动、优势互补,发挥上海金融法院审判专业优势和上海金融要素市场集聚优势,实现更高水平的良法善治,积极应对现代金融风险的复杂多样。另一方面实现功能整合,打造协同大格局。协同机制确立的重点内容源于上海金融法院一直以来对司法与监管协同善治的追求与实践,是对风险共防、信息共享、工作共商、问题共研、人才共育等方面已经取得的一系列协同工作成果加以整合集成,旨在构建更加常态化、宽领域、多层次的大协同格局,围绕金融风险防范这一命题作更深层次的探索,发挥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最大合力。

二是共建群体性金融纠纷源头治理机制。为预防群体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在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首创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由金融机构、交易相对方等主体针对金融业务中具有前沿性、亟待法律明确且对金融市场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而可能引发的纠纷,提出案例测试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流程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全面公开案例全部材料,邀请院外专家组成审理庭,针对性参考来自金融业界、法律实务、学术界的案外第三方意见,更充分融合法律逻辑和金融市场逻辑,形成论证透彻的司法意见书和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为金融市场提供明确规则指引,以个案的“定分”实现类案的“止争”,避免同类金融交易产生批量纠纷,切实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三是共建群体性金融纠纷协同化解机制。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之初即与金融行政监管指导下的五家行业调解组织签署《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合作协议》,后分别与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上海市工商联民商事调解委员会签署合作协议,创建了银行、证券、保险业“全覆盖”的金融纠纷多元解纷机制。在此基础上,与专业调解组织合作打造“提前介入+联动调解+全程监督”的“全流程”“全周期”调解体系,通过人员培训、个案对接、专题研讨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持续跟踪、提示和监督委派或委托的调解案件,对调解方案的合法合规、可执行性等进行预先审查,提高诉调衔接的专业化、实质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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