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蔡一博 潘裕|示范性判决机制适用的理念转变与方法拓展

蔡一博 潘裕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当前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地方实践应用领域过窄,适用地域偏狭,机制设置不完善,基于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够促进适法统一、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提高审判效率的强大功能,以及已有实践中的显著效果,应当将示范性判决机制予以深度扩展适用。在应用领域上,应大幅扩展至群体性房产纠纷、群体性环境侵权纠纷、群体性消费纠纷等众多具有同质性特征的群体性案件;在适用地域上,东中西各地域,无论经济是否发达,都可以结合各地域具体情形,选取多发的特定群体性纠纷,予以扩展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作框架性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省内情况作具体规定,由基层法院审理,特殊情形提级管辖。完善示范性判决机制,应重点把握示范性案件选择的标准、示范性效力的确定两大问题。对于示范案件的选择,应考虑案件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是否具有共通性,若具有则可将其确定为示范案件。对于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应以既判力理论为基准,适度扩张示范判决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同时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完善示范案件的公告规则。

引言

为更好应对群体纠纷,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积极探索示范性判决机制,目前在一些特定案件领域,诸如证券欺诈领域,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不过目前地方性的司法实践尚显零散杂乱,缺乏制度主线,适用地域偏少,应用领域狭窄,机制内部构建不完善。鉴于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够极大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促进法律分歧的解决,并大大提升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实践困境,应转变适用理念,着力扩展示范性判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地域,拓展适用方法,完善示范性判决机制内部构建,以推进示范性判决制度快速发展,有力促进群体性纠纷的化解。

一、三大不足:示范性判决机制实践现状拷问

一般认为示范性诉讼是法院解决具有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示范诉讼判决既判力具有扩张性,示范性案件的胜诉判决结果在其他权利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如果原告败诉,其他权利人不能再对被告提出相同的权利请求。从类型上看,根据所启动制度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混合型示范性诉讼。

表1  示范性诉讼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确立示范诉讼制度,相关概念较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定意见中,诸如《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若干意见》(2016年),在该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针对民事与行政案件,要积极“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首次出现示范诉讼的概念,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2016年)中,首次明确建立证券期货示范判决机制;2018年又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进一步主张建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之后在《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若干意见》(2019年)中,最高法提出“建立示范诉讼模式,制作类案文书模板”。这些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文件为示范性诉讼的地方实践提供了初始指引。目前为止,各省市法院针对示范性判决机制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实务探索,以下为具代表性的规定意见,详见下表格:

表2  地方代表性规定

上述这些与示范性判决机制相关的规定意见,大致勾勒出了当前我国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初步框架。

纵观这些规范意见,存在如下三大不足:

一是针对领域狭窄。大多数集中于证券欺诈纠纷这一较为狭窄的领域,对于其他特定的民商事或者行政纠纷案件较少关注,由此需要拷问的是示范性判决机制的适用效果究竟如何,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能否适用于其他特定案件,所适用的特定群体性纠纷应满足何种要求?

二是适用地域狭窄,审级定位不清。规定意见的适用地域多集中于较为发达地区,中西部非发达地区规定较少,颁布法院层级则多集中于中高院或者专门法院,基层法院的相关规定较少。由此不禁让人疑问,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否延伸到其他地域,不限于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经济非发达地区的司法实践,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否带来审理效果的促进?在审级定位上又应注意哪些重点?

三是机制设置不完善。程序设计上大多比较含糊笼统,即便是规范设计最为全面清晰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在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关键性问题,诸如示范案件的选择标准、示范判决效力范围均未予以透彻把握。

上述这些问题正是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够发挥经济功能与促进适法统一的重中之重。本文尝试予以解答。

二、理念转变:扩展示范性判决机制的适用


(一)扩展适用基础:实践效果与制度功能

1.实践效果基础:示范性判决机制施行前后效果明显




示范性判决机制施行前后的显著效果,足以支撑起该机制的推广适用。以S市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情况为例。在示范性判决机制实施前,以2015年至2019年为期限,从受理原告数量上看,几年里S市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所涉及的原告近1万名,且呈现出不断递增的趋势,所涉及的被告涵盖范围则相对较为狭小,仅涉及20余家上市公司。从受理案件标的额上看,以2015年至2019年为期限,S市法院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案件起诉标的总额达人民币达20余亿元,同样呈现出不断递增的趋势。从被告方看,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平均涉诉标的额为1亿余元,但从原告方来看,其人均起诉标的额却仅有20余万元,显现出鲜明的小额分散的特点。从案件审理周期来看,以2015年至2019年为期限,S市法院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500余件,其中审理时间超过180天的400余件,平均审理时间为接近300天,显而易见的是诉讼周期较为漫长。

而自2019年示范性判决机制开始实施,一是办案周期显著缩短,在推行示范判决机制后,S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4月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平行案件224件并全部当月审结,案件从立案至审结平均用时15天。S市金融法院自实行示范性判决机制以来,共有效审理证券纠纷一万余件,其平行案件的审理周期缩短至17天。二是调解结案率显著提升。S市法院此类案件的调撤率2018年为44%,在示范性判决机制适用后的2019年则提升到了88%。同时,作为全国首例适用示范判决机制的方正科技系列案件,截至20204月,调撤率达到98%

2.制度功能基础:示范性判决机制功能强大




示范性判决机制功能强大,对于当前诉讼井喷的现状具有极大的应对作用。一是能够促进适法统一。示范诉讼所适用的群体性纠纷,其案件本身往往较难审理,案件事实往往多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错综复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法律规定大多并不是很明确,不同地区法院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如此,通过示范判决明确法律适用,确定平行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尺度,可以极大促进适法统一。二是能够推动纠纷多元化解。以示范判决明确审理预期,能推动诉讼外调解方式的运用。示范判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事实确定进行具有拘束力的示范认定,可以为其他类案当事人提供较为确定的审理预期,推动各方当事人以示范判决为基准,制定更为合理的调解方案,进而以诉讼外方式,引导纠纷多元化解。三是能够提高审判效率。示范性判决机制能够减轻审判压力。近年来群体性案件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法院的收案压力逐年递增,按照传统做法,是以分别诉讼的方式对该类纠纷进行处理,这就使得每个案件中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都要重复进行,因而司法资源遭到极大浪费,司法效率十分低下,示范性判决机制以示范判决带动平行案件的快速审理,因而该制度的施行可以很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判案压力,上文所梳理的相关代表性规定意见均体现了这一功能。同时,依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多有限制案件当事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效率因而大幅提升,避免了因管辖权异议造成的诉讼拖延问题。


(二)扩展适用方向:案件类型与适用地域

1.案件类型扩展:同质性的群体性纠纷




可以适用示范性判决机制的案件具有鲜明的同质性,案件原告诉请的类型单一,在案件审理中,案件被告的抗辩理由大多比较类似,具有定型化的倾向。以目前绝大部分地方实践所针对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例,案件原告多为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损失,进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多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等。而被告上市公司的抗辩理由则多为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部分损失由系统性风险造成等。

而其他特定类型案件中,多有相似状况的出现。比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具有较大的同质性,同时,由于环境侵权示范诉讼的争点多涉及环境污染破坏等社会公共问题,法院判决能够鲜明体现观点,客观上能够对此类公共问题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提供示范,天然契合示范性诉讼制度。而在特定类型房产纠纷中,同样十分符合示范性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比如在目前多发的租客房屋租赁纠纷中,涉及的原告动辄成百上千,而牵涉的被告可能只有一个,诉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又比如在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纠纷中,由于涉及政府行为,牵涉原告主体甚多,分开审理既费时又费力,加之政策多变的缘故,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再如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大量开发商违约,尤其是一些规模小的房地产公司频频暴雷,造成全国各地,尤其是一些非中心城市大量楼盘违约,由此造成的诉讼原告数量庞大,诉请大多为保交房,被告抗辩大多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案件同质性极高。又如在旅游消费纠纷中,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侵害时,考虑到成本等原因,多数的旅游消费者难以维权,该类纠纷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案件同质性高,十分适合运用示范性诉讼制度审理。再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多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解除、竞业限制等,由于新类型劳动纠纷的兴起,法官在劳动关系确认时越来越难以决断,同时,适用于金额较少、类型固定的劳动撤裁案件的立审执流程仍参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诉讼成本大,然而该类案件同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理应积极探索建立示范性判决机制。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群体性纠纷具有同质性的特征,此类案件以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形式予以审理,将能够极大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2.地域范围扩展:东中西应势而动




从目前已经出具规定意见法院的地域来看,大多数存在于较为的东部沿海地区,或者是省部级中心城市,这些地区经济发达,在司法资源相对充沛的情况,审判水平相对较高,仍旧在推进示范性判决机制的构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相比较而言,中西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域,司法资源相对缺少,法律适用较难统一,示范性判决机制的构建却不见端倪,这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各地域法院应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活动相对应的群体性案件示范性判决机制,即便是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仍然存在相应多发的典型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示范性判决机制,前文所述的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现象在中西部地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此时示范性判决机制不失为解决案件井喷难题的有力武器。

至于相关具体意见的制定,在当前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大背景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示范性判决机制作出框架性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合省内各地域具体情况就各类型特定案件作出规定,而具体案件的审理则可以下沉到基层法院,并且,针对具有特殊性的重大疑难的示范性案件,可以提级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甚至高级法院审理。

三、方法拓展:完善示范性判决机制的构建

目前的地方实践在示范性判决机制本身的一些关键性问题上构建并不完善,对于示范性案件选择的标准、示范性判决效力的确定等,均未予以深刻的分析与规定。


(一)示范性案件选择——共通性本质为关键争议

一般认为示范案件需具有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显著性和代表性,其目的在于通过审理示范案件,来对群体性纠纷中所有当事人都最为重视的问题进行清晰的回应。示范案件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确定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进行选择,基于提高程序效率的考量,当前我国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地方实践多将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与示范案件的选定相结合,因而在整个示范性判决机制的运行当中,案件选择是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开端,其作用更为关键。然而需要予以充分关注的是目前各地规定意见中对示范案件的选择,大多只是进行概括式规定,含义大多模糊不清,这就使得具体操作存在极大的进步空间。

由上述对相关规定意见可以看出,当前的司法实践主要从案件主体和案件特征两个方面出发选定示范案件。案件主体方面主要是从提起诉讼的原告数量(一般要求十个以上)进行选择,同时也有法院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专业能力等进行选择,案件特征方面主要是从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方面的共通性进行选择,具体详见下表:

表3  示范性案件选定的地方实践

示范性诉讼机制并非通过对典型当事人(代表人)的选择,而是通过典型争议事实(示范诉讼争点)的选择来汇聚大量纠纷,示范案件需具有事实和法律争议焦点的显著性和代表性。针对示范案件的选择,目前从所谓“三性原则”出发,以必要性、共通性、支配性对示范案件进行选取。有的以所谓“实际的示范性”对示范案件进行确定。示范案件选取中对原告数量的要求,其实并多大可深究性,之所以大多数规定意见均设置十人的数量标准,不外乎考虑到数量过少无法体现诉讼经济,数量过多则要求过严无法体现制度功能。总体来看,十人这一标准可能并无严谨的数据统计支撑,不过考虑到对既有实践的传继,遵循十人这一标准也未尝不可,可待之后相关实践多起来之后,再结合具体效果重置人数标准。

经过上述梳理,可以明晰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示范案件的选择,均强调“共通性”,即要求选取示范案件时,应选取那些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具共通性的案件。但何谓事实争点相同,何谓法律争点相同,并无详细规定。在得出争点具有共通性之前,需对争点进行整理,而显而易见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都是案件的争点,一般认为争点是产生或形成于当事人之间,能够影响诉讼进行、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执点的总和,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已经明确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整理争点。依争点涵摄范围大小的不同,理论界对于争点的内涵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表4  关于争点的理论争议

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主要是基于能否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来归纳争点,当事人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有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作用。事实争点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有左右不一相互矛盾的争执。法律争点主要指对法律规范理解的争执,法律争点的整理就是法律关系厘清、法律问题解决和法律规范适用。证据争点指当事人在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产生的意见不一的争执。而证据主要是证实或证伪案件事实,相较于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证据争议欠缺一定的直接性作用。以上述群体性证券纠纷为例,若涉证券欺诈,则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应成为案件选取的重要判断因素,由此,所谓示范案件选取中需考虑的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共通性是指案件所属的群体性纠纷类型中的关键争议,若具有相同的关键争议,则可确定为示范案件,由于大多数案件关键争议并非只有一个,因此可将具有最多关键争议的案件确定为示范案件,并且正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中所指出的,若一个示范案件无法涵盖全部共通争点,则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选定多个示范案件。引申至其他群体性纠纷,可以明晰在诸如环境侵权案件,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各类关键争议是其所属群体性纠纷的共通性争点。


(二)示范性判决效力——扩张既判力范围与加强当事人保护

作为示范性判决机制的重难点,示范案件效力扩张范围的确定是制度功能实现的关键。目前各地规范性意见中所规定的示范性判决的效力范围,也即示范判决对平行案件的影响,所采取的主要模式详见下表:

表5  主要效力模式

如果示范案件的效力无法扩及于其他并行案件,示范判决机制本身即失去存在价值,适法统一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实现。就示范案件的效力范围,之所以各地规定意见存在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约束理论的理解尚不透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关于前诉后诉的效力影响,主要存在既判力理论、预决效力理论和争点效理论三种裁判约束理论,具体详见表6:

表6  前诉对后诉判决约束理论类型

预决效力理论对预决事实进行推定,可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推翻,若落实到示范判决机制中,则对于共通事实,平行案件当事人仍旧可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质证,此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示范性显然被极大削弱。而争点效需以程序性要件为前提,即需要当事人提出援引争点效的程序主张或抗辩,这一点并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惯例。既判力具有强制性效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对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均有严格的限制。三种诉讼约束理论,在适用于示范判决时均会产生一定问题,因此需要对理论进行改造。目前已经有观点认为在前后诉法律关系同一时,可将消极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部分。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法官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很多情况下会认为前诉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当然正当,并以此为前提形成自己对争议事实的心证,因而将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直接用于后诉中的同一争议事实,并据此裁定驳回后诉起诉或者作出判决。基于示范判决机制促进适法统一的制度功能,秉持维护裁判安定性的考量,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有做法的承继与改良,应以既判力理论为基准,对于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予以适度扩张,如此才能避免示范判决机制在具体适用中无理论可守的困境。具体而言,对于示范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方面的扩张,应将示范判决中的共通事实争点认定和法律适用争点认定的效力扩及于平行案件中的原被告。对于示范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扩张,应将既判力扩张于示范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即应确定示范判决理由中的共通事实争点和共通法律争点对其他平行案件具有既判力,非经再审等法定程序不得推翻。

在对示范判决既判力进行扩张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那些未参与到示范案件审理当中的当事人,示范案件中的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未参与者的利益。可借鉴德国法上的做法,由法院依职权纠正示范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偏差,来加强非当事人的利益。一是强化非示范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可作为诉讼辅助参加人,提出支持与其具有共同诉讼利益的一方观点,而不得支持相对方。二是赋予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就示范判决结果可提出自己的异议,同时,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可就示范诉讼审理过程中诸如示范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关键证据被忽略等重大问题提出异议。三是加强示范诉讼公示规则的构建。法院应依职权查明示范案件已确定的争点对平行案件的既判力,而示范案件判决理由中所确定的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之所以能直接适用于其他具有共通争点的平行案,其正当性正是源于示范诉讼中完成后对示范判决中判决结论的公示,因此应加强示范诉讼公示规则的构建,明确公示时间、内容和程度。


(三)示范性判决运行机制优化

在当前示范性判决机制的实践基础上,为便于在全国性层面进行深入规范,特提供示范性判决运行机制整体性的优化建议,具体如下:

对于示范案件的选择,关注重点应落于对共通争点的判断上,做到进行示范审理的案件具有关键性争议(其中示范案件原告数量的要求,可遵循既有实践,设置十人的标准)。具体判断时,应注意以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为主,证据争点为辅。无论是当事人自主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均需判断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对法律关系、法律问题、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争议,并且上述争议是否为关键性争议,也即能否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其次,应明晰上述争议在该类群体性纠纷中是否存在普遍性,至于证据争点方面的争议,由于其不具直接性作用,因此仅予以适度分析,作辅助性判断即可。同时,具体选取案件时,也应着重分析示范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意愿、所受损失、诉讼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准确判定所选取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是否合适。

对于示范案件的审理,应明确的是示范案件的审理目的本身在于解决共通性的关键争议,因此庭审时应首先对关键争议予以明示,在尊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充分辩论共通性关键争议。当事人未能就关键争议充分辩论的,法官应注意及时运用释明权这一工具,对当事人未投射辩论精力的内容进行陈述,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并视情况可以就相关争议公开法律见解。同时,为了更好保障平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强化示范案件的效力影响,可以在审理示范案件时,赋予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比如可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邀请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旁听庭审,了解示范案件的关键争议,证据效力等内容,并且可以在不造成庭审拖延的前提下,赋予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有限度的辩论权利,允许其对共同性的关键争议发表意见,加强其对示范案件审理结果的认可。

对于示范案件的公告,既包含示范案件审理前诸多程序性事项的公告,也包括示范判决结果的及时公告。在程序事项的公告方面,针对公告方式,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通过召集相关当事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式予以通知。当然许多群体性纠纷多具有突发性,因此应不拘泥于固定形式,采取尽可能合适的方式对示范案件的相关情况、关键性争议、参与诉讼程序的正确途径予以公告,帮助潜在的相关权利人了解相关信息,促使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法院进行权利登记。比如若是示范案件所涉及范围较窄,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如果案件涉及的范围广泛,则除了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外,还可以在影响范围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是在诸如微信公众号、诉讼服务平台、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在线平台发布公告。针对公告的期限,考虑当前诉讼时限的整体情况,将示范诉讼公告期设定为60天是较为合适的选择。而对于示范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及时以各种合理的方式予以公告,具体的在公告内容,公告程度等方面均应参酌个案情况决定。

对于平行案件的审理,应注重依照示范判决以调解为先,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也应依照示范判决简化审理方式。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集中开庭合并审理。应予以注意的是,为确保示范判决结果的效力扩张,平行案件当事人对于经示范判决确认过后的共通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均不能提出异议,也不能提出新证据予以反证。同时,为提高平行案件的审判效率,应简化平行案件判决书的样式,比如采用要素式判决书、表格式判决书的模式;在平行案件的判决书中应注明参照的示范案件判决书案号,写明对共通性关键争议不重复认定。

对于与调解的衔接协调,为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首先应注意通过示范判决为调解方案设定底线——调解方案的制定应当以示范判决结果为依据,不能与示范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确定的法律意见相违背。其次,可设置一定的惩戒措施,引导平行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比如对于愿意接受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而对于拒绝调解结案并在后续诉讼中未获得更有利判决的,可规定其承担后续诉讼中更多的费用。

结论

整体上看,为发挥示范性判决机制促进适法统一、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提高审判效率的功能,应从适用领域与适用地域两个层面深度扩展适用示范性判决机制。在规范方式上,以司法解释作框架性规定,并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具体规定。在管辖方面,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情形提级审理。具体适用时,从立案阶段开始,对于示范案件的审理,应注意把握共通性的关键争议,合理行使释明权,加强示范案件公告;对于平行案件的审理,则应注重调解优先,参照示范案件简化审理。选取示范案件的同时也启动了整个示范性判决机制,示范案件的审理与平行案件的审理相辅相成,共同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提供助力,示范案件公告既是保护当事人的有力手段,同时也是示范判决效力扩张的强力抓手。在未来推广中,可以借鉴指导案例制度,由各地法院推荐现有的典型性的示范判决,交由最高法院审核,并配备具体的适用流程与详细指引后发布,如此可以为后续的案件审理提供鲜明指引,更快地形成有深度的实践经验,为示范性判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更加坚定的依据。

往期精彩回顾

董泊江|纪检监察与企业合规管理的协同衔接与进路分析

王强 吴炫慧|论监察赔偿的赔偿范围——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0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

万瑾|行贿犯罪中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追缴

钱智武|法法衔接视域下监察管辖与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潘牧天 王荣升|法法衔接视角下我国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王淑媛 范友健 王星|智慧法院背景下审判辅助资源集约化管理的优化路径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