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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飒|海事仲裁效率价值影响因素分析与优化路径探讨

王飒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追求深度的公正价值取向不同,海事仲裁更突出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囿于我国仲裁制度通过行政手段设置、比照诉讼推行,使得仲裁制度具有诉讼化倾向,我国海事仲裁制度效率价值则有待凸显。结合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进展,聚焦海事仲裁发展的新方向,解构影响海事仲裁效率价值发挥的焦点问题,完善临时仲裁制度设计、细化紧急仲裁员制度、推动元宇宙仲裁模式、优化司法审查机制等角度使有关法律规则同海事仲裁效率性相契合,推动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实践接轨,提升我国海事仲裁公信力。
引言
近年来,伴随“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持续发力,国家及地区之间的海上经贸往来日益活跃,贸易摩擦与海事纠纷随之增加。海事仲裁作为解决海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在定纷止争,创造稳定的海上法治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作用。为促进海事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我国将提高仲裁公信力作为当前阶段的改革任务。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强调充分发挥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共建“一带一路”成为深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和国际合作平台。
目前,国际市场上的仲裁已形成竞争机制,各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应市场需求不断修改其仲裁规则,力求发挥仲裁制度灵活、高效的功能优势,提高自身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2021年版仲裁规则,对仲裁员任命、替代仲裁员的指定等方面进行改进,明确虚拟庭审和半虚拟庭审的合法性以满足当事人快速低费解决纠纷的需要;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规则历经四次修订,2022年初生效的第四版《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贯彻方便用户使用、经济高效方针,尽可能地使当事人以省心省力的方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中国香港积极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英国仲裁法规定,不断修改完善《中国香港仲裁条例》,进一步扩大了中国香港仲裁在亚洲范围内的影响力。
由于我国仲裁制度是通过行政手段设置、比照诉讼推行,更关注案件实体公平,导致我国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仲裁的灵活、高效等特征被繁杂、严苛的形式化要求限制,我国仲裁的公信力也势必被削弱。在此背景下,紧跟国际仲裁最新发展潮流,凸显海事仲裁效率价值对于提高本国仲裁公信力有关键作用。
一、海事仲裁发展、内涵和价值
我国海事仲裁历经60多年发展,在受案数量、仲裁机构发展及行业地位提升方面取了瞩目成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作为我国海事仲裁服务业的重要支撑,注重全国网络布局,在海运资源集聚地区,设立分会和办事处,提高市场接受度。自CMAC成立以来,累计受理国内和涉外海事案件2300余件,2022年全年新受案190件,同比增加123.53%,涉及30个国家和地区。据英国相关机构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显示,北京与纽约并列排在最受欢迎仲裁地的第六位,上海首次跻身全球十大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位列第八。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稳步提升,充分发挥了仲裁案件分流作用,也减轻了司法“案多人少”的负担。
仲裁作为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更凸显效率性优势。其一,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具有非形式性和灵活性;其二,相比诉讼的两审终审制,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更具效率性。根据戈登·塔洛克在对普通法和成文法效率的比较研究中的观点,仲裁的效率价值体现在仲裁程序效率和仲裁规则效率中。程序效率是仲裁制度运行过程所具有的经济效率,后者是指裁决所形成的交易规则在权利分配上具有的经济效率(见图1);罗纳德·科斯第二定理认为,权利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使交易成本最小的法律制度才为最优。

图1  仲裁制度的效率价值体现循环图
海事仲裁作为一项裁断制度,所体现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构成了仲裁制度的内在张力并成为推动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动力。因此,仲裁公信力的提升需以制度为抓手,凸显仲裁制度的效率、公正双重价值取向。但由于仲裁的各价值标准间存在冲突和互斥性,学界对于仲裁价值位阶这个问题形成了“效率优先”与“公正优先”的不同观点。持“公正优先”观点的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1940)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信赖期待。马丁·P·戈尔丁(1974)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过程中具有更高价值。国内有学者主张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要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全面监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陈安,1995)。刘武俊(2008)认为仲裁的本质是以公平为核心,合理分配当事人程序、实体权利的过程。持“效率优先”观点的国外法经济学家理查德·波斯纳(1973)认为效率原则在法律价值中具有普遍性;国内学者肖永平(1998)认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采取程序审查来满足商人注重经济效益的心理。张春良(2006)从仲裁能与诉讼比肩而立的原因出发,认为仲裁更强调效率相对优先。
本文认为,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应体现与诉讼所追求的“深度公正”不同的价值取向。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可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不同的需求,更符合商人的逐利要求。文章结合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给予效率价值应有的重视,就临时仲裁制度设计、元宇宙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以及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等问题如何影响仲裁效率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加快开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新局面。
二、海事仲裁焦点问题的效率价值体现与制约因素

(一)临时仲裁

1.临时仲裁效率性分析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对应,是仲裁的原始形式,也是国际海事纠纷中的主流争议解决方式,采用临时仲裁方式占到全部仲裁的70%以上。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具有独特优势:其一,程序自主灵活,不依赖仲裁机构。争议产生后由当事人协议授权成立仲裁庭,自创仲裁规则。在一些小额海事临时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只需陈述案件事实、争议点和理由,可在不开庭情况下作出裁决;其二,时间快,费用低。临时仲裁可规避机构仲裁规则对时限的规定,省略机构内部复杂的手续,可在较短时间内作出裁决。无需支付常设机构管理服务费,相对机构仲裁费用更少。
美国、英国、比利时等西方国家的仲裁法中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该制度同时被纽约公约和示范法所认可,我国虽然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仲裁法还未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早在1998年“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租船合同临时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和该条款有无赋予提单持有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相联系,间接否认了临时仲裁条款的合法性。随着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进入关键阶段,为促进制度创新,临时仲裁迎来发展契机,但只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以及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当中(见表1)。若实现海事仲裁制度与国际实践的真正接轨,临时仲裁应在法律层面上有所突破。现《征求意见稿》在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专设仲裁庭制度,首次通过立法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在涉外商事纠纷的合法性。此举对于促进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有利于拓宽解决纠纷方式,赋予“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海事纠纷解决重要制度内涵。

表1  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探索

2.临时仲裁效率价值面临的现实挑战




《征求意见稿》于涉外商事纠纷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制约临时仲裁落地。第一,对海事仲裁员实务操作能力重视不够。当事人选定名册外的仲裁员如何判断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规定不明。在我国仲裁员素质有待提高,仲裁员职业道德没有统一规范之际,仲裁员的专业能力与素质水平存在不确定性;第二,《征求意见稿》第92条只规定仲裁机构对于临时仲裁案件的组庭和回避事项的介入,当在其他节点出现一方当事人拖延时间,不愿合作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救济措施打破僵局并未说明。此条款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仲裁机构的介入,但也限制了临时仲裁高效运行价值的发挥;第三,临时仲裁生存所依赖的市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临时仲裁高度自治性滋生出的当事人联合临时仲裁庭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现象,损害案外人利益,使仲裁程序效率归于零,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我国立法未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仅对涉外临时仲裁裁决实行备案制,并不能有效防止此现象发生。

(二)紧急仲裁员程序

1.紧急仲裁员程序效率性分析




航运贸易纠纷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当发生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海事侵权纠纷以及航运合同纠纷时,需要对证据、财产或行为上出现的紧急情况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若长时间等待仲裁庭组庭后再申请临时措施,会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发挥其灵活、高效功能。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仲裁庭组成前的特殊救济手段应运而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规则中均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此次仲裁法修订赋予了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还将紧急仲裁员程序这一创新性规定引入立法,具有前瞻性。紧急仲裁员程序关注当事人注重收益与成本的心理,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通过减少当事人往来法院的成本,使临时救济措施就地得以迅速、有效地作出。以财产保全为例,当事人在组庭前如果申请扣船,可以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由紧急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并快速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保证金后请求法院释放船舶。这样能节省去法院申请保全的时间成本及被扣船舶在港口停留的开支,也能降低船舶从港口逃逸的风险。
2.紧急仲裁员程序立法缺位




我国将紧急仲裁员程序引入立法,填补了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无法获得紧急救济的空白。但是紧急仲裁员程序立法模糊,《征求意见稿》只在第49条对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至于适用规则、所作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性、能否被有效执行等细节问题缺乏立法调整,为当事人提供具体细致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框架仅体现在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当中,立法存在断层,导致该程序引入的实际效果有所减损。
根据各大仲裁机构已公布的年度报告数据显示,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数量呈增长趋势。中国仲裁机构应用紧急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仅有屈指可数的被报道的几件(见图2)。以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为例,该机构自2019年至2021年间受理的大约20,086个仲裁案中,仅在4个案件中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做出了临时措施决定,而且这些决定是否是在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中作出并不明确,而限制当事人选择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原因,关键是紧急仲裁裁决的执行存在障碍。

图2  各大仲裁机构2019-2021年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数量(件)

数据来源:根据各仲裁机构年度报告自行整理


(三)元宇宙仲裁

1.元宇宙仲裁效率性分析




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元宇宙作为数字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海事仲裁领域数字化转型提供新方向,国家适时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支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将争端解决领域的数字化转型上升为国家战略,提出要积极发展线上、智能仲裁,建立完善涉网仲裁规则;二十大报告也强调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2022年7月,广州仲裁委员会顺应元宇宙发展潮流,设立了全球首个元宇宙仲裁院——Meta City元邦仲裁院,耗时5天审结了“元宇宙仲裁第一案”。同年9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利用元宇宙虚拟法庭场景,开展了“元宇宙+庭审+教学”的有益探索。
海事仲裁涉外特征突出,CMAC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2022年受理涉外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平均涉外案件占比30%以上。元宇宙虚拟仲裁庭场景将去中心化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与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存证机构等相配合,实现证据保存、固定、文件传递和溯源,使纯粹的网上仲裁成为现实。参与者通过区块链网络获得数字身份,输入场景加密密码后进入虚拟仲裁庭,经区块链认证将庭审内容和参与者数字化多维重现,通过沉浸性时空塑造,突破仲裁物理时空限制,解决涉外海事仲裁因其跨国特性导致成本相对高昂,耗时较长的痛点,提升仲裁效率和便利度,节约成本。
2.元宇宙仲裁发展面临的问题




元宇宙为仲裁领域数字化转型、打造海事仲裁高地提供了广阔的技术平台,运用元宇宙创新仲裁发展模式是时代大势。从元宇宙仲裁应用现状来看,目前仅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案件种类目前局限在财产纠纷领域,元宇宙虚拟仲裁庭场景下解纷模式尚未推广开来,元宇宙仲裁应用的广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从元宇宙仲裁底层技术应用标准来看,各仲裁机构基于区块链的数字身份识别、电子送达、电子存证技术以及是否允许对仲裁结果进行上诉等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限制了元宇宙在仲裁领域的施展空间。此外,仲裁机构与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合作共建元宇宙仲裁的模式,增加沟通不畅的风险,降低效率。区块链作为元宇宙发展的原始动能,若在元宇宙发展的早期阶段实现统一的应用标准,将直接加速元宇宙仲裁进程。

(四)一裁终局制度的效率体现与新问题

仲裁的生命力离不开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力求在一裁终局和裁决的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即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一裁终局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增加争议处理成本。但一裁终局并不是绝对概念,相对于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而言,司法审查范围越小,仲裁裁决终局性越高,更体现效率。为解决仲裁法对裁决监督实行撤销、不予执行“双重救济”带来的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现《征求意见稿》只保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唯一救济”,并将涉外与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并轨,将“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纳入申请撤销事由,由此引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涉外仲裁裁决由程序审查转向实体审查,扩大了司法审查范围,无异于对仲裁案件进行二次审理,有违一裁终局的特性,与纽约公约、示范法及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程序性审查”立法趋势相左。利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意义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法来衡量,对案情简单的小额海事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耗时、耗钱、耗力,还要面临机会成本的递增,繁琐的“二次审理”带来的公平裁决的收益也许不能弥补投入的成本,有悖于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心理,损害仲裁效率性的特殊优势。
第二,鉴于国际上形成法院仅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的立法趋势,我国现有一裁终局制度,尚不能有效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在案件复杂,标的额较大的海事案件中,当事人因案件实体问题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却无从得到救济,将会增加市场主体弃用仲裁的风险。
三、海事仲裁效率价值优化路径思考

(一)完善临时仲裁制度设计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有待健全,社会自治能力有待增强,因此将临时仲裁制度暂时限制在涉外领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选择。应将完善临时仲裁制度设计作为当前任务,为高效解纷提供制度支撑。
第一,海事仲裁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海事仲裁员任职要求应坚持实践与理论并重原则。《征求意见稿》应加强对仲裁员执业能力建设的要求,对海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增加“有一定的从事海事仲裁领域的实践经验”;制定统一的、有约束力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明确仲裁协会对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的监督职责,在全行业建立黑名单和信用惩戒制度。若仲裁员违反行为规范时,可给予行业内的处罚;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仲裁责任,可依据当事人与指定的仲裁员之间隐藏的“特殊合同关系”,仲裁员应对当事人予以民事赔偿。
第二,调整仲裁机构职能定位,发挥推进剂作用。当仲裁过程出现僵局,影响到临时仲裁顺利推进时,立法可允许当事人委托仲裁机构介入,使仲裁机构发挥推进剂作用消除障碍。一旦僵局解除,仲裁机构应及时退出,由临时仲裁庭接管仲裁程序。
第三,借鉴美国、荷兰、比利时等域外法律中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平衡第三人程序性权利、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中国式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经仲裁庭审查批准,可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并通知仲裁协议当事人;再搭配建立惩治虚假仲裁制度:对恶意仲裁、故意拖延仲裁程序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双维度维护仲裁效率与裁决公正。

(二)细化紧急仲裁员程序

为维护紧急仲裁程序效率与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解决紧急仲裁裁决的执行障碍。比如:新加坡2020年版国际仲裁法第2(1)条明确将紧急仲裁员纳入仲裁庭的定义中,且根据第59(1)条规定,仲裁庭作出的指令得到高等法院或其法官批准后可被执行。再比如:《中国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如同仲裁庭作出的指令,可在中国香港强制执行。我国也应抓住《征求意见稿》发布时机,制定完整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框架,将CMAC《2021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定纳入仲裁法中,加强立法供给功能。
一方面,赋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终局性。若仅凭借“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就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显然仓促之余缺乏合理性,使紧急仲裁制度流于形式,可以参照海诉法第3章第1节第18条规定,对《2021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做如下变通规定:“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临时措施的,经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审查成立,可以解除临时措施”。
另一方面,明确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2021仲裁规则》附件三第6条第4款规定的“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能导致当事人需要采取紧急临时措施时因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而使紧急仲裁员功能丧失。可遵循便利原则,适当弱化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利用好服务于自贸区建设的海事法庭,探索多渠道管辖。故可将该条修改为“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海事法院或自贸区海事法庭申请强制执行”。

(三)补齐短板推动元宇宙仲裁发展新模式

若更好地回应航运领域创新发展对海事仲裁数字化转型提出的新需求,应补齐短板后在海事仲裁领域广泛应用元宇宙场景。
第一,统一元宇宙仲裁的底层技术标准。由仲裁协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和各分会及目前已开展数字仲裁的示范仲裁机构牵头,群策群力制定统一的“元宇宙仲裁底层技术推荐标准”,联合建立“去第三方化”的仲裁机构统一区块链存证平台,提升仲裁协同能力。从区块链的“结果被信赖”维度出发,明晰并规范元宇宙虚拟仲裁庭身份识别、数据电子送达、跨境数据流动、数字安全、裁决结果监督等相关标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平及信息安全。以区块链存证技术为例,各仲裁机构可统一采用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技术对数据共识签名后上链,实时保全的数据通过智能合约形成证据链,保障元宇宙仲裁中举证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二,以列入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的内地城市北京和上海为依托,两地联动发展,发挥北京在元宇宙产业建设的人才优势及上海发达的数字产业、丰富的应用场景优势,推动科技成果和海事仲裁机构融合发展,搭建具有海事特色的元宇宙虚拟仲裁庭场景。为与海事仲裁的专业性相契合,可尝试在虚拟场景后台嵌入海事法院启动的“航运链全要素智能分析系统”,为审理海事仲裁案件提供船货港三位一体的航运链全要素数据分析,助力海事纠纷案件智慧化、高效解决。

(四)探索“内外有别+内部复裁”的司法审查新模式

完善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提高仲裁公信力、推进仲裁高质量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一,我国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国情与仲裁公信力建设内容后分而治之。对内,我国法治社会未全面建成,社会法治信仰尚且微弱,需要严格的仲裁裁决质控体系来确保国内裁决的公正性,可先对国内仲裁裁决施行实体审查,维护国内仲裁的司法公正以及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待国内社会信用制度健全统一后,可转向程序审查;对外,需依靠涉外仲裁制度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涉外仲裁裁决需顺应国际趋势,限缩司法复审范围,采用程序审查。可参考示范法第34条第2款或将新民诉法第281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规定修改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情形”继续适用,维护一裁终局制度的权威性与效率性。
第二,为有效平衡仲裁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实体审查缺位的问题,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补齐。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如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将选择性复裁机制作为一裁终局制度的有益补充,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中国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附表2第5条,新加坡仲裁法第49条、50条等都将选择性复裁制度纳入立法,我国立法暂未承认复裁制度的合法性。选择性复裁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由作出原裁决的仲裁机构重新组成复裁庭进行审查的救济制度。对标国际先进立法,总结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选择性复裁试点经验,依托上海、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先行试点,通过政策性文件赋予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选择性复裁合法性,形成试点经验后,可在全国范围内复制和推广。具体可设计为:北京、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平等主体的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复裁程序的,应当认为该协议有效,并就非适用快速程序的复杂案件由原裁决作出机构重新组成复裁庭进行复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符合理性人的多元价值追求。
小结
海事仲裁承担了法治化营商环境重要组成部分与优化因素的双重功能。持续推动海事仲裁发展与完善是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融入国际海事仲裁治理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并结合各大海事仲裁中心的最新发展趋势,认为海事仲裁应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取向。文章结合仲裁法修订,通过落实涉外仲裁领域的临时仲裁制度,细化紧急仲裁员程序,在裁决司法审查方面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规则,维护一裁终局制度的权威性,实现海事仲裁制度的精准性、效率性。主动把握数字化变革带来的新机遇,加快元宇宙为海事仲裁赋能,在海事仲裁领域搭建元宇宙虚拟仲裁庭场景,实现仲裁高效、智慧化服务。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海事仲裁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增强海事仲裁吸引力和公信力的任务仍然艰巨,应重视并不断完善能够彰显海事仲裁效率价值的法律制度,推动我国海事仲裁走进国际仲裁的大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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