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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镜钰|论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路径

郭镜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传统理论下,仲裁以其一裁终局性特征赢得国际商事主体的青睐,成为其在法院之外快速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式。复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纠错机制,在许多仲裁制度先进的国家得以运用,并成为仲裁机构影响力与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中国目前仅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初步引入复裁机制,事实上却并未实现真正的施行。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属”的一个种类,海事仲裁对于内部纠错机制需求更加显现。针对复裁机制规则构架浅显、应用不强、支持力度缺乏的现状,借鉴国际上复裁机制构建的先进与成功经验,紧抓《仲裁法》修改契机,探索现阶段在我国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必要性,并通过细化规则内容、寻求立法支撑、提供效果保障等方式促进复裁机制的应用与实践。

传统理论下,仲裁以其一裁终局性特征赢得国际商事主体的青睐,成为其在法院之外快速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式。国际海事仲裁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独特分支,明显区别于对自然人实施的一般仲裁,大部分海事仲裁案件是航运公司和高度融入海运业的经验丰富的贸易商之间的高额合同纠纷。长途运输的本质要求与外国当事人进行特殊的合作和协调。航运公司受规则驱使,要保持船舶的航行,否则无法实现盈利。因此,当纠纷出现时,必须快速有效地处理,同时保持双方的商业关系,以便今后共同开展业务。对于这些有经验的当事人来说,仲裁的速度和保密性大大弥补了国家司法系统正式程序保护的缺失。但在高效解决纠纷之外,却出现了当事人出于仲裁不能上诉而无法得到救济的原因不接受仲裁的现象,复裁制度便应运而生。
当前,海洋运输已写入“一带一路”倡议,我国不仅要建设海洋大国,还要建设海洋强国,因此提升海事仲裁服务的竞争力十分重要。在世界海事仲裁机构中,中国海仲审理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数量已位居前列,涉外案件占比达50%以上,仲裁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海事商事仲裁事业的国际化、专业化和高质量发展正面临重大机遇和挑战,需要在不断创新完善仲裁规则,不断提高国际化程度等方面重点发力,力争成为我国仲裁国际公信力提升的领跑者和贡献者。实现国际仲裁领域的机制创新,关乎我国海商业事业的发展,更关乎海事仲裁服务的在国际上的吸引力与竞争力。
一、我国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面临的阻碍
受制于“一裁终局”的仲裁特性,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的海商事案件在选择救济途径时,更趋向于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损耗问题,但大公司不会为了速度而牺牲公正。因而国际上很多仲裁机构设置了复裁程序机制,为商事仲裁主体高效解决纠纷的同时,提供纠错救济渠道,吸引国际海商事主体的选择。目前已出台复裁程序的仲裁机构并不多,且对复裁程序的命名各有不同,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SCIA)命名为“选择性复裁程序”,而境外仲裁机构则用“Appellate Arbitration Procedure”“Arbitration Appeal Procedure”“Two-tie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Optional Review of the Award”等。
根据SCIA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六十八条,选择性复裁机制是指在不违反仲裁地法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且不适用快速程序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约定,选择就原仲裁向仲裁机构提出审查申请,并由复裁庭对原裁决进行审查的内部救济制度。选择性复裁机制是在“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建构之上形成的例外规则。无论是在国家战略需求还是现实需要层面,我国海商事仲裁案件适用选择性复裁机制的需求均较为迫切。但受制于法院司法审查与避免仲裁诉讼化的限制,现有的仲裁规则针对复裁机制的构建较为粗略,在适用条件与范围上局限于SCIA所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程序内容粗略、缺乏细化;适用复裁的结果亦缺乏相应保障。

(一)适用条件与范围局限于深圳国际仲裁院

2019年2月21日,SCIA最新一版仲裁规则中创造性地引入了选择性复裁程序,并出台《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程序指引。但通过对相关文件的解读可以看到,SCIA虽实现了复裁机制从零到一的突破,却也将其框定住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申请机构的限定——仅能向SCIA进行复裁申请。这虽然是源于国内仅此一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存在复裁程序机制的现实状况,但客观上使得复裁机制无法得到统一的适用与解释,阻碍了复裁程序广泛施行的脚步;其二,《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将“仲裁地必须为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作为适用复裁机制的前提。如前所述,国际上采用复裁机制的国家或地区对于复裁的规定各有不同,表述亦有所差别,在认定是否禁止复裁这一问题上就存在很大的争议,结果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海事案件一般所涉主体较多且国际跨度较大,依据这一前提,海事案件适用复裁程序的难度极大。

(二)适用程序内容缺乏预防与保障措施的细化

由于我国国际商事选择性复裁机制实践较少,SCIA在规则设计上对适用复裁机制的程序内容规定较为简要,其出台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共十条,内容缺乏细化,极易引起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的顾虑,更加阻碍了复裁机制的发展。具体而言,当前我国海商事复裁机制在践行过程中,制度设计缺少防止复裁权滥用的预防措施、拖延复裁程序的处罚措施以及复裁裁决的执行监督措施。
1.滥用复裁程序预防措施的缺失




“滥用”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权利亦有边界,不应被不正当地行使,“防止规则被滥用,是后法典时代的重要工作”。复裁机制若大范围施行,在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有当事人为实现自身不当利益而胡乱或者过度地利用这一机制,如:无正当理由而提起复裁,随意提起复裁又随意撤销复裁,复裁裁决作出后仍不满裁决结果,质疑复裁结果的终局性,想再次复裁等。目前各仲裁机构的复裁制度规则对于这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我国深圳国际仲裁院亦没有相应的预防措施构建。
2.拖延复裁程序处罚措施的遗漏




海事争议案件不仅标的额大,其标的额更与时间密切相连。复裁程序确实可以带来纠正错误仲裁的机会,但也存在当事人利用这一程序提起复裁过程中,假借行使权利的表象故意拖延时间,滞缓复裁程序进程,导致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情形。诉讼中规定有对恶意诉讼的处罚,严重者甚至可以以“虚假诉讼罪”起诉,但目前的复裁机制却没有恶意拖延复裁程序惩处措施的任何规则构建。
3.复裁裁决执行监督措施的忽略




一直以来,裁决的执行都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中受访者认为国际仲裁最具价值的特点依次为:裁决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of awards)占64%、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Avoiding specific legal systems/national courts)占60%、灵活性(Flexibility)占40%、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Ability of parties to select arbitrators)占39%、保密性和私密性(Confidentiality and privacy)占36%、中立性(Neutrality)占25%、终局性(Finality)占16%、效率(Speed)占12%、成本(Cost)占3%及其他(Other)占2%。而2021年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在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方面的更好记录”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第二大考量因素,占比高达47%。保障裁决的可执行性是实现复裁机制的有利条件。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仅仅规定制定程序、适用范围、复裁程序的启动、复裁申请书、复裁庭的组成、原裁决的效力、复裁裁决、费用承担、其他以及解释与施行等内容,并无任何条文保证程序的有序进行以及裁决结果的落实,这无疑会削弱复裁机制影响力与降低当事人的选择意愿。

(三)立法司法支持复裁发展方向的缺失

在很多情形下,法院司法职能与仲裁呈现博弈的状态,出于对“仲裁诉讼化”倾向的担忧以及固有的复裁与“一裁终局”的对立观念,仲裁法呈现对海事仲裁程序的限制状态。一方面,我国仲裁法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都含有较多仲裁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有学者便认为若仲裁程序增加“二次仲裁”则会呈现与民事诉讼法规则更为相似的诉讼化倾向。另一方面,相对于司法审查权限而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的终局性得到错误的解释,将选择性复裁机制与“一裁终局”认定为矛盾对立,对终局性的威胁与破坏被认为是反对复裁进而不支持复裁的最充分理由,导致国内法律制度对于复裁缺乏支持。
然而,当前我国所处的国际仲裁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间的司法互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各国司法主权不再是保守封闭的状态,且目前仲裁理论的发展日趋成熟,国际社会对立法、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已基本达成共识。国际上司法支持仲裁已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竞争因素。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21年仲裁调查报告对于“哪些改造会使其他座位更有吸引力?”这一问题的调研显示,“地方法院和司法部门对仲裁的更大支持”是选择最多的适应措施(56%)、紧随其后的是“提高当地法律体系的中立性和公正性”(54%)。人们越来越希望所选仲裁机构也能拥有司法和/或政治设施,以迅速适应不断变化的用户需求,保持程序的效率和有效性。作为报告中仲裁的影响力急剧上升的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而言,早已肯定了司法支持仲裁这一整体发展方向。但对仲裁法以及海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分析来看,却仍展现出立法、司法与仲裁的对立倾向。立法、司法支持复裁机制发展方向的缺失阻碍了复裁机制的发展。
二、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现实需求与契机
市场交易方式随着中国国际贸易和对外投资的日益增长日趋复杂,各商事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日趋多元,对“一裁终局”制度进行重新评估的需求亦相应增长,亟须对中国仲裁上诉制度进行探索。而海事仲裁作为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解决程序上有着不同于普通商事纠纷的特点,如其主体的纠错需求更加迫切,这就决定了海事仲裁制度可以作为独立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制度而存在,海洋强国、航运强国战略需求以及仲裁国际影响力需求亟须复裁机制的构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建立亦为之提供了契机。

(一)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现实需求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海事复裁机制的应用若作为试点,可以为之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与争议解决提供经验借鉴。这不仅顺应了国家海洋发展战略需求,更是提升国际竞争力,形成海事仲裁公信力的良好开端。
1.仲裁公信力与国际影响力需求




国际仲裁的核心要义是在国际同行业软实力竞争中,具有话语权和主导地位,才能广受当事人的选择与认可。根据海仲受理案件情况分析,涉外案件占比较高,占全部受案量的35%,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加拿大法和新加坡法的案件逐年递增,仲裁国际化步伐加快。海商事纠纷案件的受理特点决定了其处理机制要与国际化接轨,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自2006年起发布至今的关于仲裁的实证调查报告显示,每次调查均有一定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仲裁缺乏上诉机制”是其不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践行海商事选择性复裁机制有助于助力国际公信力的提升,提升我国海事仲裁影响力。
我国深刻认识到仲裁的公信力与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性与紧密关系,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处理的国际海事仲裁案件还不够多,相应的中国海事仲裁的国际影响力还不够大,中国的海事商事体制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迫切需要在海事仲裁的理论和制度创新、在仲裁规则制度的设计等方面作出原创性贡献。故而,在国内营造各市场主体尊重仲裁、认可仲裁、选择仲裁的良好氛围需要加快补齐海事仲裁发展短板,提高仲裁公信力和认可度,营造良好的仲裁文化,复裁机制的引入与确立便是良好的契机。
2.参与主体纠错需求




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原因是纠纷主体渴望一个更为高效的裁决,但这并不代表放弃对公正的渴求,相反,是在不破坏公正大前提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愿选择。以“国际商事仲裁”为主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搜索,选取其中50篇裁判文书为样本对案由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案由的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约占56%),说明对于仲裁案件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主体愈发重视公平,愈发需要一个纠错机制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当二者产生冲突,各主体期待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纠错的机会。裁判文书的样本显示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法院救济的需求在增加,但若仅仅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便意味着仲裁裁决将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重新踏上争议解决的征程,在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上的消耗上都将是双倍的。
表1  裁判文书网样本分析表

(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为引入复裁机制提供契机

第一,上海自贸区的试验区属性,为复裁机制的施行提供良好机会。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先行先试,鼓励创新。上海自贸区具有引入创新性仲裁机制的成功经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在充分借鉴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最新成果的基础上,完善了临时措施,引入仲裁员开放名册,纳入友好仲裁制度以及增设小额争议程序等,完善和创新了众多先进的仲裁规定。此外,于自贸区进行试点,即使过程中出现问题,对整个海事仲裁影响较小,且可及时总结经验进行修正,可有效控制成本损耗。
第二,上海自贸区的特殊性为复裁机制引入海事仲裁提供合法基础。从上海自贸区现有的立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利用相关法律程序以及既有的法治实践来调整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为制度创新开拓天地的先例。如其曾按照法定的方式“暂停实施相关法律”,从而针对上海自贸区作出专门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上海自贸区的特殊属性为实现制度的创新性发展提供了合法基础。
第三,上海自贸区的航运优势为完善复裁机制提供案源支撑。上海自贸区依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聚集着众多的航运企业,这些企业对于纠纷解决效率与公正的需求为海事复裁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案源基础,可以于纠纷解决中不断地检验机制构建的科学性与可行性。除此之外,海事复裁机制的引入还充分尊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更为快捷、高效又不失公正的争议解决方式,进一步完善上海自贸区的商事仲裁制度的同时有力保障航运服务业在上海自贸区的开展,吸引更多的航运企业聚集,助力国际航运中心的发展。
三、选择性复裁机制的域外经验借鉴
目前,允许或不禁止复裁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包括美国、法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根据受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仲裁内部复裁与仲裁外部复裁;根据选择复裁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协议选择式复裁(opt-in)与协议排除式复裁(opt-out)。仲裁外部上诉机制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仲裁内部上诉机制则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向同一或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协议选择式复裁即通过协议约定而使当事人拥有复裁权——当事人可以约定就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向同一仲裁机构提请复裁;而协议排除式复裁则首先默认当事人具有依照规则就裁决提请该仲裁机构复裁的权利,对于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不同规则又有不同的规定。
海商事案件国际性强,基于目前我国海事仲裁服务的竞争力现状以及发展需求,比较研究当前世界海事仲裁竞争力领先国家(地区或机构)的经验,进而总结有助于增强我国海事仲裁竞争力的要素和措施,是促进我国海事仲裁发展的捷径。英国是仲裁裁决复裁制度相关实践最为丰富的国家,作为特殊形式的国际商事仲裁,海事复裁机制的构建更应关注其特殊性。因而在普通商事仲裁机构之外,我们选取海事保险机构劳合社与各商品贸易协会复裁机制的构建加以分析与借鉴。

(一)海事机构复裁程序机制

在域外,海事仲裁有着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其中英国伦敦最具权威性。英国保险机构劳合社是最具有代表性的采取复裁机制的海事机构,虽不是专门的仲裁机构,但为促进海事纠纷解决,其仲裁规则中一直都有仲裁内部上诉程序,实质上与我们所称复裁机制具有相同的意义,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劳合社救助契约标准格式》设专门一条“为上诉而规定”,对海事仲裁进行了上诉与反上诉的救济路径设计。其第13条规定:第8条所指的任何人可以在劳合社委员会宣布裁决之日后14天内(周末和节假日除外)以书面、电报或者电传形式向劳合社委员会作出上诉通知,对于裁决提出上诉,还可以(不损害他们根据本条上述规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在收到劳合社委员会关于上诉的通知(交邮局发送的通知以发送日的次日视为收到之日)后十四天之内(不包括星期六和星期天或者劳合社的其他例假日)以书面、电报或者电传形式向劳合社委员会作出反上诉通知。对于上诉的海事仲裁案件,仲裁庭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理(并未明确时间限制)。在此期间,上诉主体可撤销上诉,任何上诉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不论当事人是否参与了仲裁或上诉仲裁。且为保障良好效果的获得,劳合社在其救助契约标准格式第15条中要求在上诉程序之始就预付费用或提供相关担保。

(二)商品贸易协会复裁机制

在国际上,很多商品协会如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咖啡贸易联合会(CTF)、汉堡商品交易所协会等都规定有单独的仲裁上诉程序,其形式通常比原仲裁程序更加正式,形成商品贸易协会仲裁的一大特色。复裁机制在商品贸易协会中盛行的关键在于商品贸易协会仲裁审理事项的特殊性——一般限于货物质量纠纷,无论争议金额大小,在每一个仲裁里面,商品生产者的赌注都非常高,原因在于单一裁决宣判的货物质量在行业内有非常严重的声誉至上的反响。故而,在商品贸易协会仲裁规则中对质量裁决提供复裁救济途径是迎合主体所需的。同样地,商品贸易协会采用“选择性内部上诉机制”的称谓,通过于仲裁规则中规定上诉权、上诉的范围、上诉条件、上诉庭组成、上诉程序、上诉时效、上诉的撤回以及特殊种类案件的上诉、上诉裁决以及证据的调查等事项,确立机构内部的复裁救济渠道。最具有创新性的是,其程序注重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和复裁程序的拖延。以及协会内部的监督执行保障。
1.滥用上诉权预防措施的规定




仲裁以其效率性著称,在仲裁程序中引入复裁救济渠道也时常受到以削弱效率性为由的反对之声。商品贸易协会中有的商品仲裁机构通过预先缴纳费用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方式防止上诉权的滥用。例如,《汉堡商品交易所协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上诉仲裁庭应当确定上诉方预付上诉仲裁庭费用的交存期限;如果一审仲裁裁决裁定上诉方应向被上诉方支付款项,上诉仲裁庭应当确定上诉方交存相应金额的期限;如果上诉方没有遵守上述期限,则视为撤回上诉。”上诉仲裁庭有权命令上诉方预先缴纳上诉仲裁的相关费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有权裁决上诉方就应当向被上诉方支付的款项支付利息,有权要求上诉方就按一审裁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还可以通过限制提起上诉的最低争议金额的方式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如《汉堡商品交易所协会仲裁规则》第28条即规定,“如果争议的金额超过5万欧元,若为使佣金或经纪费争议,则争议金额超过5千欧元,当事人可就一审仲裁裁决向上诉仲裁庭提出上诉;在其他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已经约定可以通过上诉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时才可以提出上诉,而且该项约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之前作出。
2.拖延上诉程序预防措施的规定




英国商品贸易协会为防止上诉人拖延仲裁程序,通常于贸易协会仲裁规则中规定防止程序被无故拖延的专门条款。其一,对于延期开庭申请,如果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上诉庭决定是否允许延期。如果允许延期,则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如果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庭的命令并且在上诉庭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前述保证金,那么该上诉应当被视为撤回。其二,针对诉讼进程迟延,如果上诉庭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进程中已造成不当迟延,应当警告并要求其迅速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如果上诉人继续拖延上诉进程,上诉庭可在给予双方一个合理机会提出意见后决定该上诉已视为撤回,并可据仲裁裁决的规定将保证金支付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其三,对于拖延程序事由,通常不允许以对上诉庭成员的资格存在异议为由拖延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提出异议,但有时间限制,超过时间界限,就不能再对上诉庭的组成行使异议权,从而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上的权利借口拖延上诉程序。
此外,为保证整个复裁程序的快速进行,在“可以在任何时间撤回上诉申请”的基础原则之上,有的协会将申请撤回上诉的时间的早晚与保证金退还金额的多少相关联,即越早提出撤回申请,则退回的保证金越多。如根据GAFTA仲裁规则第13.1规定,如果协会在当事人提出上诉之日起10日内收到撤回通知,则可以退回保证金的2/3;在不迟于上诉开庭日期之前48小时提出撤回申请的,则可退回保证金的1/3,提出撤回申请迟于以上时间的,则保证金不予退回。为意图拖延上诉进程的当事人提供反向激励机制,激励其主动促进程序快速完结。
3.复裁裁决内部监督执行措施的规定




只有裁决得以落实,相关主体才能得到真正的救济,复裁机制才称得上是有效的救济途径。商品贸易协会在复裁程序中创新性地采取了行业内部措施监督裁决执行方式,敦促相关当事人自觉执行仲裁裁决。包括:通过协会向本行业内所有会员作出通报,于协会网站、公告栏、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在协会会员范围内广泛通知,将不执行裁决会员的名字在协会会员范围内广而告之。同时对于不诚信等行为如未支付或拒绝支付仲裁或上诉相关费用、成本和开支等,行业协会通常也采取类似地向会员通告的方法。协会的这种监督手段与我国征信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有利于裁决的自动执行,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律上的强制执行,以保持会员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与友好合作关系。
四、对我国引入复裁机制的启示

(一)复裁规则设计内容要详尽

详尽又可行的规则设计是制度设立与顺利实施的前提。英国海事机构与商品贸易协会仲裁规则通过对复裁程序的详尽规定,使得上诉程序比原审仲裁程序更加正式,在对争议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同时,构建滥用复裁权预防机制、拖延复裁程序处罚机制以及复裁裁决监督执行机制,保证公正性的同时,不会损害仲裁本身所具有的效率性。这些仲裁内部上诉制度所体现的仲裁理念和其在实践中的成功运作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我国海事仲裁程序中引入内部上诉机制即复裁机制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且同样会取得成功。
1.需拥有滥用复裁权预防规则与拖延复裁程序处罚规则的设计




如上所述,国际上适用复裁机制的很多机构都有防止滥用复裁权、拖延复裁程序等规则的设计。有的机构通过“败方付费”的模式限制恶意复裁申请,规定一旦复裁程序对原裁决予以确认,复裁申请人将承担被申请人因复裁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有的机构要求提出复裁申请的当事人提前提交原裁决中的全部金额,作为复裁申请的前提。
我国要想引入复裁程序机制,滥用复裁权与拖延复裁程序的规则设计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可借鉴英国商品贸易协会的经验,在复裁程序指引中设立复裁保证金,要求复裁当事人先行缴纳保证金,确保其积极行使其权利;与此同时,在复裁程序进程中,复裁庭可积极进行监督,对于滥用复裁程序的当事人予以警告、催告程序拖延当事人,并在被催告方仍未积极进行时,裁定其视为撤回复裁申请。另一方面,于复裁程序指引中确立惩罚机制,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滥用复裁上诉权、恶意拖延复裁程序推进的当事人予以罚款等形式的处罚,确保不会出现恶意复裁、拖延复裁的情形。除此之外,当事人亦可以帮助避免复裁程序的拖沓,由于是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复裁机制,使法律或事实的错误得到纠正,仲裁参与者可以通过商定简化程序,如只提交书面材料或在上诉过程中排除新证据,来确保复裁程序不会变得繁琐、拖沓或过于昂贵。
2.需补充监督裁决执行措施




一项制度构架得再好、再精妙,如果无法落到实处,无异于泡影。特别是对于海商事仲裁案件而言,复裁结果所直接涉及的标的额往往是巨大的,若裁决执行不能保证,当事人的损失救济即是无效的。我国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及复裁程序指引中并无监督执行机制的构建,建议借鉴英国商品贸易协会的做法,于复裁程序指引中补充内部监督复裁裁决结果执行之措施。
在程序上,罚金制度、保证金制度亦可以成为仲裁机构的有效工具。当一方在裁决前支付可退还的保证金时,它鼓励该方继续参与程序,并使裁决立即得到执行。具体而言,结合海商法相关规定,给予一定履行期限限制,期限届满若仍不执行,采取加处罚金的手段。如:“复裁裁决作出即为生效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尽快执行,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后仍不执行,按日加处5%的罚金。”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保证复裁程序的效率。或者设立费用担保和迟延利息制度。当事人通过合意授权复审庭裁定复裁申请人按照其在原裁决中应当支付的款项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申请复裁的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担保,即按照其撤回复裁申请处理。若裁决执行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则相应比例或全部扣除其担保金额以作执行,并责令迟延履行当事方加付迟延利息。

(二)利用仲裁法修改契机为复裁机制引入提供立法支撑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各国通常在仲裁法中规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以立法方式解释和发展仲裁制度,在秉持一定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仲裁制度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海事仲裁市场的增长经常被归结为三个因素:各方尊重程序,法律系统鼓励仲裁,以及绝大多数航海国家执行裁决。仲裁活动的实施没有国家的参与是不可能的,仲裁市场的持久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政策倾向与法律制度的保护支持。2021年7月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采用了修改仲裁法的方式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地位。复裁制度的设立亦要抓住这一契机,使复裁裁决始终围绕并符合核心法律价值。
目前,我们正经历着海事仲裁市场的黄金时代,但在其迅速发展和普及的同时,不理智的立法可能会使迄今已取得的所有成果付之东流。在国内引入海事复裁机制第一步是需要得到立法的确认。比如英国就通过立法,赋予仲裁员作出中间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权利,同时确立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效益与公正,以及有限的法院干预等几项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为伦敦海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和良好保障。我国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以及征求意见稿并未构筑起足够的国际仲裁程序配套规则。从第9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施行绝对的一裁终局制度,且在涉外篇采用广泛的国际商事定义等表述上并没有突出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海事复裁机制的发展。对此,在仲裁法修改之际,应明确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有限司法干预原则和司法支持仲裁原则。通过仲裁法基本原则的奠基,可以在不影响既有的国内仲裁制度的同时,为海商事复裁机制提供法律原则与规则的支撑,拉近我国仲裁与国际业界的距离。此外,应将仲裁法国际仲裁篇加以转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增补,在“一般”仲裁纪律中重新组合关于海事仲裁的特别规则,最大限度突出顶层设计的赋权性和国际化。例如,德国最近的仲裁改革允许引入关于海事仲裁的特别规则,在海事仲裁中,对快速、简单和有效解决争端的需求将比其他任何需求都更能通过立法支持的方式得到满足。

(三)为选择性复裁机制的施行提供效果保障

复裁机制施行的效果对于提升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的吸引力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需要进行成效保障。监督手段成为效果保障的首选。应当在引入复裁规则的同时,明确法院、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职能,明确复裁裁决的监督主体。现阶段而言,可以参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规定对复裁裁决进行监督,将其作为效果保障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寻求仲裁法支持的基础上,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基于海事仲裁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海事复裁程序可能需要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的参与与监督,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若在引入复裁机制的同时,设立相应的专门监督机制,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复裁程序的专业性与公正性。除此之外,各仲裁机构及试点区域亦需要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例如,上海自贸区改变自贸区分会对仲裁程序全面管理的单一模式,转而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复裁程序,为复裁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而对于复裁程序不主动介入干预。总之,应综合各机构、各部门的力量,共同为选择性复裁机制的引进与施行提供效果保障。
结语
独特的海洋利益与国际仲裁的结合是一种完美的搭配。我国一直以来致力于打造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中国(上海)自贸区已经在临时仲裁的制度引入中彰显了优势,现阶段在国内引入海事临时仲裁亦已具备一定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世界经济重心和国际航运中心“东移”的趋势日益清晰,为我国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创造了经济依托。海事复裁机制的引入与试行对中国意义重大,要紧抓仲裁法修改契机,分析目前引入复裁机制的阻碍因素,借鉴域外机构的先进成功经验进行复裁程序机制的完善与创新性构架,辅之以效果保障措施,加快推动中国成为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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