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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东|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的碳市场法治保障研究

张叶东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典型特征。因此,应大力推崇绿色低碳消费,为绿色低碳生产以及生活方式的形成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为绿色低碳转型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碳市场是连接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重要环节,也是市场机制影响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中国碳市场从无到有,从试点逐渐推向全国,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工程,这一系统工程的开展离不开法治的护航。通过系统回顾了碳市场的法治发展史,并从中总结出碳市场法治保障的一般规律。同时,在梳理碳市场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发展概况的基础上,开展了实证数据统计研究。根据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我国碳市场法治发展存在立法层级不足、执法标准不一、案件受理范围模糊等问题,结合碳市场法治发展的实践现状和问题,有必要推动碳市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发展,通过开展碳市场法律法规制定、统一执法标准和设置碳市场指导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碳市场的法治标准,为碳市场的发展提供助力,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市场层面的有力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助推碳市场行稳致远。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协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典型特征之一。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底色在于人与自然建立融洽的关系,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绿色方案。党的二十大提出的中国式现代化也为我国当前及未来的环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需要环境法学研究者积极围绕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及对环境法治的要求、环境立法、法典编纂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路径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做到不辜负党的期望,不辜负时代的期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以下简称“双碳”目标),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将“双碳”战略纳入这场治理变革之中,只有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才能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在中国现有的关于环境与气候治理、推进“双碳”目标实现的法治建设现状下,仅凭几部法律的修订,难以解决环境和气候治理的根本问题。其根本途径还是要靠发展理念的普及、整体法治环境的优化、完善的法律体系、严格的执法与公正的司法。《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21(2023)》曾指出,当前生态环境保护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依然是立法重点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双碳”立法,为中国碳市场的有效运行提供有力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推动构建中国式碳市场,以法治思想和途径实现“双碳”目标相当艰巨。因此,中国式碳市场的发展必须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紧密结合进行分析研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开展中国法治研究,必须立足中国本土国情和法治实践,为中国式碳市场的法治保障提供独特方案。本文将系统分析中国碳市场法治发展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特点,通过翔实的数据对碳市场法治情况进行深入剖析,给出未来碳市场法治发展的相关建议。

一、中国碳市场法治发展的历史回顾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应当积极促进“双碳”目标的实现,健全碳市场交易制度,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从一定程度说,碳市场兼具金融市场、环境市场、能源市场的属性,因此碳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视为碳市场。碳市场是借助于市场机制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控制、减小降低碳排放量成本的核心制度创新,也是推动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历经十余载,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一定特色的碳市场。回顾历史,中国碳市场的建设从地方试点起步,从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上海、北京、广东等7个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到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市场上线交易,中国碳市场经过十年发展,取得了积极进展。因此,中国碳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在中国的本土碳市场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符合本土国情、切合本土实际、具有一定特色的碳市场,从制度形式到制度内容逐渐构建了符合实际的碳交易制度框架,培育了多层次、多主体的碳交易市场结构,取得了低成本降碳的实施效果。


(一)初步构建了符合国情的碳交易制度框架

借鉴欧盟等国际碳市场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全国碳市场和各试点碳市场逐步探索构建形成了符合中国实际的碳交易制度框架。

一是制度形式上,形成了以法规为引领,以规章为支撑,以规范性文件、机构规则和管理规范为补充的多层级碳市场规则体系。2024年1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通过意味着“双碳”领域出现新进展,并在法治的轨道上开展工作,法律位阶从部门规章(部委层面)升格到行政法规(国务院层面),制度内容充分吸收借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1)等已有规章内容,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双碳”的国家目标和工作部署,围绕有效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一工作重点,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出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要求。据此,从全国层面看,全国碳市场已初步形成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为统领,以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依据的碳交易规则体系。从地方层面看,7个碳交易试点地区相关政策法规最高效力等级不同,如北京和深圳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分别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为碳市场建设和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上海、广东、湖北等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了相关管理办法。此外,试点碳市场主管部门也发布了针对特定问题的一系列规定、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二是制度内容上,构建了覆盖配额总量、分配、交易、核查、履约的核心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配额总量制度。通过在排摸历史排放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各试点碳市场配额总量目标,各试点年度配额总量在0.5亿-2.65亿吨;(2)配额分配制度。在总结各地碳市场配额分配的基础上,我国逐渐形成以免费为主、自愿拍卖为辅的配额分配方式,拍卖比例逐渐提高。以广东为例,在强制竞拍3%配额总量的规定遭遇适用困难后,当地政府取消了强制拍卖的规定,一年分四次进行拍卖,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与拍卖。(3)交易制度。中国目前的碳市场交易主体是以控排企业为主,投资机构为辅,同时容许个人有限参与,整体上表现出以履约为目的的特征。以全国碳市场为例,目前交易主体全部为控排企业,第一个履约周期70%的交易量集中在履约截止日期前的一个月(2021年12月)。(4)核查制度。我国的碳核查制度是政府主导型,由政府制定标准和方法,并主要由政府购买服务或提供补贴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检验。目前全国已有300多家第三方核查机构,积极支持碳排放数据核查核验工作。(5)履约制度。我国的履约制度以配额清缴为主,以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清缴为辅。据统计,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约3400万吨CCER被用于配额抵销清缴,为企业降低了配额清缴履约的经济负担。


(二)初步培育了服务碳排放管理的碳交易市场

一是形成了从地方到国家的多层级碳交易市场体系。中国碳市场已经初步形成了1个全国碳市场、8个地方配额市场和9个自愿减排市场的分布体系,碳交易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中国碳市场运行总体平稳,基本发挥了市场调控及资源配置功能,有效实现了市场导向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同时立足实际统筹推进,充分发挥试点碳市场的探索作用,使我国碳交易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是对层次丰富的碳交易产品和多样化价值实现路径进行探索。各试点碳市场均高度重视加强碳市场创新和碳金融的发展及实践,探索形成了依托碳排放权的各类融资工具、交易工具及支持工具。以上海碳市场为例,自2014年起相继推出了碳配额及CCER的借碳、回购、质押、信托等业务,协助企业运用市场工具有效盘活碳资产超600万吨,协助企业实现融资超7000万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与上海清算所合作推出的上海碳配额远期产品于2017年1月上线,累计成交量400多万吨,累计成交额超1.5亿元。此外,部分试点还发挥地方特色,探索开展了依托森林碳汇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例如广东省龙川县碳汇造林项目将林业碳汇纳入碳交易中,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市场路径,实现经济持续运行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三是循序渐进,鼓励多样化主体参与。自2013年各试点相继启动交易以来,试点市场覆盖了钢铁等20余个行业,所覆盖的重点排放单位数量为3000家左右。除重点排放单位外,各试点均纳入投资机构,多数试点还引入了个人参与碳市场,据统计约超过1000家投资机构和10000个自然人参与了碳市场交易。多样化的交易需求对提高市活跃度,促进交易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22年10月,试点省市碳市场累计配额成交量超5亿吨,成交额超140亿元。


(三)初步取得了保障低成本降碳的实施效果

从减排效果来看,中国碳市场的运行有效控制住了增量,排放强度显著降低,改变了温室气体排放迅速增长的不良形势。对全国减排情况进行分析,按照生态环境部近期发布的报告,2021年,我国单位GDP碳排放同比下降3.8%,比2005年减少50.8%。从地方试点来看,上海、湖北、广东等地的碳排放均得到有效控制。以深圳为例,数据显示,深圳市煤电碳排放强度在国内同类型机组领先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下降了2.5%,气电则大幅下降了8.9%,电力部门的整体碳排放强度下降了约10%。同期,碳排放交易体系管控的制造业企业平均碳强度由0.43t CO2/万元下降至0.29t CO2/万元,下降幅度为34.8%。

总结来看,尽管中国碳市场运行十年以来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的制度框架和市场体系,并在低成本减排方面取得初步成效,逐渐形成政府与市场交融的法治保障体系,但是作为新生事物,中国碳市场仍将面临一系列挑战,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碳市场的立法、监管和司法,为中国碳市场的高质量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是未来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四)初步形成了多样化的碳金融产品体系

碳金融产品分为狭义碳金融产品和广义碳金融产品。狭义碳金融产品是指以碳排放权期货和期权为代表的金融衍生产品。广义碳金融产品不仅仅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投资交易、投机、买卖产品,同时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担保、咨询、融资等服务产品。目前各地方试点开发和创新碳金融产品,为碳金融制度完善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结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碳金融产品》(JR/T0244-2022)标准,从产品谱系上看,碳金融产品反映了碳市场中的主流金融产品。当前,碳质押、碳期货、碳债券、碳保险、碳票据、碳基金、碳信托等产品是我国核心的碳金融产品。

1.碳质押




为了进行碳排放权交易从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碳质押应运而生。这种融资方式是指控排企业将碳排放权(碳配额)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20世纪末,因二氧化碳的超量排放而引发的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焦点。京都议定书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从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这就意味着以碳信用或碳配额为凭证将碳排放视作一种量化权利,从而借助于碳交易为碳排放主体创造相应的诱因来减少碳排放量,从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研究碳质押制度的核心在于剖析碳排放权的特殊性,正是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衍生出碳质押的交易实践。

2.碳期货




碳期货是以碳排放权配额及项目减排量等合约,主要包含交易平台、最小交易规模、最小/最大波幅、合约到期日、结算方式、清算方式等基本要素。碳期货作为跨期投资商品,具备一定的代表性,具有管控交易风险、价格发现、套期保值等优势,能够以公开、连续、前瞻性的价格引导碳排放主体,经由任意性规范交易合约,利用未来碳排放配额交易收入,通过金融市场转变为当前的碳减排技术投资,实现绿色低碳转型。而金融监管服务将碳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规制对象,强制性规范作为其调整各方利益的工具之一,在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亦能为投资者获取稳定收益提供法律保障。

3.碳债券




债券的发行主体以进行低碳经济项目融资而向投资主体发行的债券即为碳债券,它是碳金融的一种创新形式。碳债券具有将债券利率与犆犇犕收入关联起来的特点,它将减少碳排放量作为核心。碳债券将公司、政府作为发行主体。碳企业债是指公司发行的碳债券,政府发行的可称为碳国债。

4.碳保险




联合国于1992年5月9日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碳保险便是以该国际条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基础对碳排放进行了安排,或是为模拟京都规则而形成的碳金融活动的保险。作为碳金融创新的一种核心工具,碳保险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而我国当前将保险法作为核心的法制框架难以为碳融资等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碳保险是伴随低碳经济而生的,它是碳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低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碳保险也体现了保险领域的全新理念、方式与目标。

5.碳票据




碳票据是旨在助推实现“双碳”目标,支持和扩大绿色低碳产业融资服务的一种碳金融产品,是为碳减排项目开发、碳减排项目发展、碳减排项目产品创新、营运及风险管理提供的各类票据业务产品与服务的总称,是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签发或者申请贴现的票据。碳票据作为碳金融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碳减排判定标准不统一、碳票据监管没有针对性等问题,一直未被广泛推广。相较于碳债券、碳保险、碳质押、碳期货等较为成熟的碳金融产品,碳票据未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6.碳基金




碳基金是指集合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者资金投资于碳排放权、清洁发展机制和履约机制项目等碳资产的专门基金,主要目的是完成自京都议定书以来的减排目标或增加碳市场流动性服务,同时获取相应的商业回报。碳基金逐渐成为碳减排项目开发的重要资金来源,在碳达峰、碳中和的大背景下,碳基金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碳基金产品创新、推动碳基金有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7.碳信托




碳排放权原始所有人将碳排放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目的,善良忠实地对碳排放权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信托产品即为碳信托,它是碳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目前已有信托公司结合自身资源禀赋试验碳信托发行,取得了较为显著的实践效果,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法律空白,亟待分析解决。

8.碳指数




碳指数是重要的碳价观察工具,这种工具将碳市场的整体价格、特定类型的碳资产价格变化情况、发展趋势反映出来的碳金融产品,也是开发碳指数交易产品的基础。我国当前已有北京绿色交易所推出的观测性指数“中碳指数体系”,以及复旦大学以第三方身份构建的预测性指数“复旦碳价指数”。此外,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也推出了根据纳入碳市场的上市公司表现构建的“中国碳市场100指数”,不过该指数并非碳价指数。目前国内碳指数存在的问题是,各交易所只能建立自身试点内的碳指数,由于信息的保密性等问题,无法和其他试点进行沟通,因此也无法利用这种方法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碳指数。

二、中国碳市场立法发展状况

实现“双碳”目标,加强碳市场法治保障,就必须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对当前法律规定中与双碳工作不相符的内容进行全面清理,加大法律规定之间的统筹、衔接力度。从2009年国务院确定中国减排温室气体行动目标之后,中国持续实施了多部与碳减排、碳达峰及碳中和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以法治手段保障中国碳政策的推行。过去,我国开展与“双碳”目标相关的工作实际上是低碳、环保、能源、气候变化应对等领域的工作。从低碳领域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框架,国务院接连出台一系列“双碳”领域的政策,并提出碳达峰十大行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积极稳妥推进“双碳”战略,必须以市场机制为抓手,充分发挥碳市场的功能。在碳市场逐渐发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适时梳理过去的低碳立法,以“双碳”战略的最新要求制定和修订各项低碳立法,从低碳能源立法、低碳消费立法、低碳金融立法和低碳城市立法四个方面展开。我国还应当注意加强碳汇立法,呼应增强碳汇能力行动,在加强林业碳汇立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海洋碳汇这一广阔的领域,积极探索林业碳汇立法和海洋碳汇立法双向发力,以碳汇立法保障“双碳”目标如期实现。从环保领域来看,实现“双碳”目标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要素,也要充分吸取环境立法的相关经验。实现“双碳”目标的抓手是控制温室气体,而温室气体控制与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息息相关,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够储存起足够强大的碳库,为碳市场的运行提供资源保障,由此形成温室气体控制的动态循环,过去我国实践的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与中国碳市场的立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排污许可制度是从行政控制角度进行的尝试,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从市场角度进行的试验,而生态补偿制度则是跨区域角度的经验总结。从能源领域来看,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其中能源安全是“稳妥”的关键,因此从能源角度拓展中国碳市场的立法至为关键,从我国制定的节能制度、合同能源管理制度、用能权交易制度,可以发现我国在推进能源立法的过程中有很多与绿色低碳发展相结合的有益实践。从气候变化领域来看,我国积极响应气候变化应对,同时设置了相关机构,并尝试进行了政策和法律制定,并将应对气候变化上升为国家战略,与当前的“双碳”战略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经济社会的系统性变革,中国碳市场立法不仅应当考虑气候变化减缓的因素,还需要考虑气候变化适应和气候投融资制度的实践进展。

中国碳市场是以“双碳”政策导向为依托的市场机制,法律与政策协同发力,助力碳市场运行发展。截至2024年1月,我国就“双碳”领域(直接相关)共制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定117件,其中法律尚未出台,行政法规1件;地方性法规1件,即《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部门规章1件,即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管理办法》;党内规范性文件93件,其中包含2件中央规范性文件,部委规范性文件13件,涉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交通、农业、住建、工业信息化、科技、能源、市场监管等多个领域的“双碳”行动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范性文件78件,包含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发布的“双碳”实施方案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大多从财政、工业、科技、城乡建设等领域结合各地区实践开展“双碳”工作;行业规定21件,包含监管部门制定的碳标准和各社会团体制定的碳标准,特别指出《碳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企业碳资信评价规范》等涉及企业碳管理和碳资信评价的标准已经陆续出台,这意味着未来企业需要进一步管理好碳资产,并借助碳资产的管理运营,将企业碳资信的评级工作落实到位。

三、中国碳市场执法发展状况

“双碳”目标最关键的环节是实施,因而中国碳市场的发展与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力执法密不可分。除了建立完善的立法制度,还需要建立一套健全的行政执法管理体系。“双碳”目标的实施最终落脚点是行政执法管理。随着全国碳市场的铺开以及各方参与主体的加入,企业由于不熟悉碳市场相关规则或者企图钻法律漏洞牟利,必然会产生大量违法行为,碳市场监管部门是面向企业违法的直接主体,必须首先就企业违反碳市场核查、报告、交易和履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当前生态环境部门是监管碳市场的主要部门,在梳理过往行政处罚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容易招致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1)超额排放/未足额清缴/违反碳排放管理制度:按照各管理办法要求,控排企业如果超额排放,应当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有关部门核查确认的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2)未及时申报或虚假申报年度报告:按照各管理办法,控排企业应当于每年规定时间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3)不配合核查:按照现行各管理办法,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核查机构将对控排企业提交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控排企业有义务予以配合;(4)其他违法行为,如控排单位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宁夏、新疆等地存在较多的碳排放处罚案例,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也将典型案例公布,作为企业警示案例,规范市场主体的碳排放行为。

在企业触犯前述几种违法行为时,企业将会面临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总结来看,控排企业在面临的行政处罚标准和处罚方式上虽不尽相同,但需承担的责任基本一致,总结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类:


(一)控排企业未能按时向主管部门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责任

生态环境部的《管理办法》要求,控排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此外,企业除了要在年度报告上载明上一年度排放量之外,还应将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至少保存五年。各试点省市的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要求控排企业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排放量。

尽管《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都规定,报告应当提交当地市发展改革部门,但是随着应对气候变化职能从发改委转隶至生态环境部门,无论北京、上海还是深圳,目前各地主要都是由当地生态环境局负责接收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

目前,对于虚报、瞒报或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企业,现行各管理办法主要的处罚方式为罚款。关于罚款数额,生态环境部和北京、上海地区的管理办法都规定为一定数额范围;深圳则采取倍率处罚方式,规定处以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当月以前连续半年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均价3倍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部在其《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对虚报、瞒报部分,可以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二)控排企业未履行配合核查的责任

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核查机构将对控排企业提交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控排企业有义务予以配合。尽管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未配合核查的企业责任,但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管理办法均对此予以了明确。比如,北京规定,没有依照规定报送报告或第三方检查报告的,由政府部门责令气候变化的责任部门在指定期限内改正;超出指定期限没有改正的,应对排放单位处以罚金,罚金额度不足5万元。上海则规定,控排企业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在生态环境部起草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已经对现行《管理办法》的漏洞作出了填补,明确对于抗拒监督检查的控排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控排企业未能及时履行年度配额清缴的责任

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控排企业另一项重要义务是及时清缴配额。无论是生态环境部的《管理办法》还是各试点省市的管理办法,都要求控排企业应当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与未履行年度报告义务一样,对于不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控排企业,现行各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方式仍是罚款。不过,生态环境部和深圳现行的管理办法,以及《条例》第22条和第24条还规定,相关部门还可以在分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时,直接等量核减未清缴部分。

四、中国碳市场司法发展状况

在中国碳市场司法方面,各级司法机关高度重视,不断完善服务“双碳”目标的相关司法体制机制,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22年7月25日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指出应建立统一的要素以及资源市场,从司法层面为快速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大市场提供服务以及保障。对于双碳目标的实现问题,《意见》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3部分第11条指出,通过研究出台相应的司法政策,进而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支持,对绿色信贷等方面的纠纷案件进行合理审理,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改善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精准地适用民法典在关于绿色条款等的规定,对碳排放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行业形态等进行全面梳理,改善与碳排放权等方面的交易相关的纠纷裁判规则。对适用于碳汇认购等方面的替代性赔偿方式进行研究,为公司对生产技术与设备进行绿色升级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此类规定有利于促进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也进一步为“双碳”目标的实现夯实了司法基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环保公司纠纷一案,是首例涉全国碳市场配额交易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争议纠纷。这说明当前碳纠纷正逐渐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自我国订立巴黎协定以后,我国各级法院对112万件与碳纠纷相关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予以结案。其中,与产业结构调整相关的案件、与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的案件、与碳市场交易相关的案件、与经济社会绿色转型相关的案件、其他与碳纠纷相关的案件分别为13万件、90万件、600余件、1.5万件、6.9万件,分别占比11.9%、80.4%、0.06%、1.4%、6.2%。

然而,涉碳是比低碳、碳市场更大的概念,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实践中与碳市场直接相关的案例并不多。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并筛除无关案例,中国碳市场司法案例共计16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11件,行政诉讼案件2件,环境公益诉讼2件,执行案件1件。


(一)民事诉讼案件

通过对11件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将其分为配额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CCER)交易、碳汇交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交易和气候变化服务协议五个类型,然而案件数量偏少,也缺乏更为深入的涉碳民事诉讼案例研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碳排放履约管理存在巨大漏洞,容易被企业钻空子牟利,以(2020)粤01民终23215号案例为例,该案中法院并未对碳交易所配额审核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分析,法院缺乏审理碳交易案件的经验,也影响了各方碳交易的积极性和合理预期。具体来说,由于碳交易所在程序设计过程中忽视了类似于证券交易的券款对付功能,因此不能像证券交易一样有对交易机构的限制,导致碳交易所经常出现随意划拨配额的情形。


(二)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目前仅有2件,均为控排企业未按时进行碳排放配额年度履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深圳翔峰容器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发改委一案为例,该案中法院没有对碳排放配额年度履约数量的计算标准进行界定,缺乏碳排放核查标准界定这一关键环节。2015年5月,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依据核查机构出具的2014年碳排放报告和经深圳市统计部门核定的2014年统计数据指标,确定翔峰公司2014年的目标碳强度为2.362吨/万元,实际排放配额为1686吨,实际碳排放量为6614吨,排放配额短缺量为4928吨。但是,翔峰公司认为其2014年的用电量和工业产值均比2013年下滑,对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放配额存在异议,故未按要求补缴与其超额碳排放量相等的排放配额。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发现翔峰公司2014年存在履约不足问题,按程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行政执法。本案中原告翔峰公司以“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了深圳市发展改革委,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翔峰公司不服并再次补充以“核查机构没有核查资质,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不应依据核查报告做出行政处罚”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再次支持了深圳市发展改革委的行政处罚。


(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目前仅有2件,系两起弃风弃光案件,这些案件的起因都是因受到特定原因的限制而被迫使用易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化石能源、放弃两种清洁能源,环保组织以违反可再生能源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为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自然之友诉甘肃电网公司一案为例,该案中法院没有就气候变化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分析,未来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索。附两个案件的摘要:

案件1:本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分别为NGO组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国家电网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电网公司),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起诉,指出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所在地区的两种清洁能源发电进行全额收购。另外,因以上“弃风弃光”行为而取代使用传统燃煤发电导致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增加,进而破坏自然环境,对公共利益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应为其破坏环境的不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之友提出以下诉求:判令被告不再破坏环境,对其覆盖范围内项目上网电量进行全额收购;判令被告支付因使用化石能源取代未全额收购的清洁能源发电对环境带来的损害17.18亿元;判令被告向公众道歉并承担所有的诉讼、律师成本。

兰州中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一审裁决指出,在实施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时,可能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或潜在后果,针对这种引发不良后果或可能造成该后果的行为所提出的诉讼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中,“已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或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的巨大风险”是进行诉讼的基础;“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会受到案件范围的限制,二者是审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作为电力购销与调配供应的公司,并非实施污染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电企业,并不是此类诉讼案件中的适格被告。本案与此类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并不相符。因此,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

案件2: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审理。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为自然之友、国家电网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网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银川中院起诉,要求银川中院受理原告针对被告的“弃风弃光”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指出,宁夏电网公司承接着安地电网的建设等任务,应对其覆盖范围内项目上网电量进行全额收购,但被告并未履行责任,反倒使用化石能源来取代清洁能源。相较于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在使用化石能源过程中会生成二氧化硫等大量对人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的空气污染物,是大气中PM2.5以及PM10的核心来源。另外,燃煤发电还会生成大量温室气体,导致各国气候发生变化并对生态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这些已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影响,应履行环境侵权责任。原告倡导被告针对其实施的污染生态环境行为履行赔偿责任,赔偿额度高达3.1亿元(最终额度以专家建议或鉴定结果为标准)。银川中院于2018年4月10日召开交流会议,双方提交相关材料并针对案件证据进行意见交换,案件经双方协商原告已撤诉。


(四)执行案件

2021年,原告农行顺昌县支行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向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约规定履行偿债义务。双方在司法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调解书正式生效以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告存在关联公司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调查,人民法院发现被告因技术改革、节省能源、减少碳排放量,仍有一些碳排放配额并未被充分作用。2021年9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按照法律规定冻结被告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并要求其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执行法院于同年10月向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扣留交易成交款的要求。该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成功进行交易,并用于本案执行。

该案系全国首例“碳执行”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持有人可以借助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市场交易以获得经济利润。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因能源节省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偿债、减小债务压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精准把握,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现金等具有相同财产属性的可执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进行冻结,并出售碳排放配额后用于债权抵偿,这种方式改变了原有的执行方式,也在探索如何实现生态产品的价值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有助于尽可能地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与利益,为碳市场交易量的提升、金融化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五、对中国碳市场法治发展的新展望

中国碳市场的法治发展离不开立法、执法、司法的多维度保障,未来我国应当加强碳市场相关体制机制建设,以更好地促进我国碳市场法治发展,助力碳市场有序平稳运行。结合前面四个部分对中国碳市场发展状况的梳理分析,笔者建议未来中国碳市场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加强法治保障。

第一,立法保障。我国在《条例》颁布之后,未来应当进一步出台配套法律保障措施,推动开展法律解释工作,并在地方层面进一步保障落实。从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情况进行分析,尽管《条例》中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条款,但是很多规定仍然较为笼统,而《管理办法》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党内规范性文件(包含中央、部委和地方)仍大多为政策性表述,尚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因此,不仅要进一步做好法律解释和适用工作,还应当积极推动更高的法律层级的规范出台。建议未来在吸收《条例》《管理办法》等法律适用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提炼,稳步推进从而优化形成更高阶的碳交易法律,为多方主体的正当权利提供有力保障。还应当进一步出台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法,对立法以及行政等机关部门在配额分配中的权力边界进行合理界定,并拓展碳排放义务主体范围,为立法层级与质量的提升提供有力支持。此外,未来我国还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应对立法,借鉴域外经验,立足本土国情,出台气候变化应对法。因为只有通过专门立法调整与气候变化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有效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结合当前内外部形势,中国应通过专门立法来确立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与计划,并确定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主要框架和关键制度等具体内容。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欧盟模式,通过整体制度框架将此前有关气候变化立法进行有效的整理,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调整主体范围上,“双碳”目标的实现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因此还应当明确政府责任以及个人在节约使用资源方面的义务等。

第二,执法保障。从中国碳市场执法的案例梳理来看,我国各地区已经出现一定数量的碳市场行政处罚案例,但是可以看出各地对于碳市场行政处罚所采取的罚则并不完全一致,导致处罚程度不一,这一情况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执法依据所衍生的。更为重要的是,目前证监会已经原则上同意券商可以参与碳市场的交易活动,这意味着金融部门未来也可能参与到碳市场的监管之中,对于不同部门间可能出台的碳市场监管规则必须做好衔接适用的准备。因此,未来应当在明晰碳市场各监管部门职责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部际联合执法机制,由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明确各自监管范围,不断加强沟通与联系,并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建立常设监管机构,共同对碳市场交易活动开展监管,以便实施好碳市场相关政策法规。同时构建违规交易追责机制,加大违规交易行为的处置力度,并支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碳市场交易规则体系。

第三,司法保障。未来我国应当逐步构建与立法相适应的司法体系,强化司法保障体系,坚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原则,损害担责原则“三大原则”,综合运用预防性司法措施、恢复性司法措施、公益诉讼制度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等司法措施,逐步将碳市场交易纠纷类型化和系统化,依法保障人民群众针对碳市场争议问题诉诸司法的权利。同时,通过立足《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中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碳排放权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加强对碳达峰、碳中和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强研究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准确界定纠纷的可诉性;妥善审理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绿色金融等新类型案件,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支持重点行业领域减污降碳行动,从而使中国碳市场能够获得可预期和稳定的司法保障。此外,未来还可以从碳合规的角度探讨中国碳市场的发展趋势,从深圳市龙岗区创新东江流域环保合规管理这一案例来看,“双碳”议题未来会对企业产生深刻影响,由于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企业将逐渐面对更多的碳风险,因此企业做好碳资产管理,做好碳合规制度体系管理建设,将成为未来40年的重大议题,司法机关也必须为企业应对碳风险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

结语

总而言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碳市场发展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中国碳市场法治发展面临的诸多问题和障碍需要在中国语境下进行破解。目前中国的碳市场建设正稳步发展并加速推进,在此过程中,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碳市场法治保障体系迫在眉睫,这要求我国立法机关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交易法、气候变化应对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托的法律体系,执法部门逐渐形成生态环境部与其他碳市场监管部门的部级联合执法体系,司法部门逐渐出台碳市场相关司法解释,用健全的立法保障严格的执法与公正的司法,并在此基础上向企业传播绿色低碳发展的理念,鼓励企业未来布局和谋划碳合规体系建设,以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来实现“双碳”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助推碳市场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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