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司法、监察活动时,司法和监察工作人员面临着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难以认定的困境。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针对性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财产混同乱象延续至今。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司法、监察机关在实践中应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成立的目的原因、资本构成、人员组成、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结合企业内外部的规范文件及实际操作情况,综合判断该企业本质是否具有国有企业性质。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大了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规制范围,使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但是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认定仍然是实践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拉开序幕的国企改制,是划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重要节点。国企改制将改革开放推上了一个新台阶,其影响也遍及国家、社会、家庭乃至个人。1985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有些合作经济可以采用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方法,资金可以入股,生产资料和投入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按股分红。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既有公司法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又有一定的封闭性,是一种“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国企改制期间的特定历史产物,是我国特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是我国立足于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国国情特征进行的积极探索。由于其兼具劳动属性和资本属性,迥异于传统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形态和运行模式,催生出一系列新型的社会及法律关系,提出了新的法律命题。然而,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无法及时吸收并反馈当下社会的最新需求,股份合作制企业诞生初期并不存在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一些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引发的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合理解决。随着国企改制的进一步深入,企业的形态处在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其为改制后相关企业单位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仍然是目前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所要面对并解决的棘手问题。首先,在民事领域,与普通企业相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由国家扶持,享受财政、税收等优惠待遇,并且接受政府资助拨款,在经营业务等方面拥有一定特权,因此其在市场中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时应受到合理规制,以防止权利滥用而造成垄断,形成对其他民营企业的打压排挤。但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其虽在形式上强调剥离国有属性,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人员混同现象,股份合作制企业以“集体之名,行国有之实”的行为屡见不鲜。在司法和监察机关难以判断、界定企业真实性质的情况下,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表面上以集体企业之名,实际上却借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特殊优势而开展民事、经济活动的行为,司法和监察机关通常无法予以及时、合理、高效的调查规制。由此导致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参与市场活动时滥用潜在优势,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引发与其他类型企业之间的民事争端,而相关争端却难以准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解决。其次,在刑事领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刑法部分罪名的构成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将影响最终刑法条款的适用,这种差异主要来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任职人员、资产属性等方面的特殊性质。其一,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员工身份角度出发。与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任职的员工相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满足刑法规定的特定职务犯罪的必要主体身份要件。当司法和监察机关难以判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是否为国有企业时,其同样难以判断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任职的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而影响部分罪名的构成判断,可能导致重罪轻罪化甚至无罪化的情况产生。其二,从不同类型企业的资产性质角度出发。企业资产是否具有国有性质而成为国有资产,同样会影响部分罪名的构成判断,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这些犯罪都以国有资产为客体要件,当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性质难以判断时,可能会导致上述特定罪名难以构成,最终致使行为人脱罪,不利于通过司法渠道追回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所以当司法和监察机关难以判断、界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时,会导致部分职务犯罪的身份要件和特定对象犯罪的客体要件难以确定,继而影响犯罪构成的判断,甚至导致部分行为人脱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因此,不论从民事还是刑事角度,对于国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司法、监察活动时,首先要确定该企业的根本性质,判断其是否符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特殊法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最终的法律规范适用,防止法律的错误适用。厘清因国企改制而产生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认定困境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本文将主要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认定困境产生的原因,并从刑事犯罪司法、监察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往往与当时的历史和政策背景息息相关。在具体讨论如何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认定困境之前,对该困境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是提出解决方案的基础。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是针对性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财产混同乱象延续至今。20世纪90年代在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过渡、迈进的新征程中,为盘活国有经济,促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提高经济效益,国家开始部署一系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试点工作。在经过一定实践探索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单位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将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新一轮的国企改制重点方向。在此背景下,全国各地政府着眼于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效益福利等综合考量,依托本辖区特色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具体情况,开始积极探索并试点建设股份合作制企业,使股份合作制企业逐渐成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重要形式与阶段性成果代表。然而,由于股份合作制改革当时尚处在探索阶段,在国家层面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规制,各地通常结合本地发展特点,出台相关规定或意见,对本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调整规范。这些文件在明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规划下,通常具有多元侧重目标:一些地区政府强调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发挥优势要素,开拓新行业业务,培育经济新增长点,提高经济效益;一些地区政府指出股份合作制改革要突出助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减员增效”,妥善解决富余及下岗人员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直到1997年,在总结各地改革实践经验和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国家体改委为引导全国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具体的政策意见指导下,全国各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在短时间内呈爆发式增长。《指导意见》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位和属性,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作制企业”,而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因此,劳动属性和资本属性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最突出的属性,其充分借鉴了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优势特征,是改革开放初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向,改革改制的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作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探索产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该类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门规范,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文件界定其性质,对司法和监察机关没有能直接引以适用的效力性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在民事案件中明确: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刑事案件并没有相关规定。即使在中央部委的一些政策和指导性意见及地方政府的文件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位和属性进行了明确,但对于司法和监察工作人员来说,仍然需要结合具体历史时期的各级规范文件进行综合研判分析,加大了刑事司法、监察实践中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本性质的难度。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全国国企改制的进程不断加快与纵深发展,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代表的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企业逐渐暴露出管理体制僵化、经济效益低下、人员冗余等负面问题,已经不再适应中国新的发展要求和经济环境。因此,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盘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释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活力,2003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国有企业正式进入国资委监督管理时代。国资委针对部分国有改制企业经济效益低下、冗员等问题,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为清退落后国有企业及相关改制企业,盘活市场经济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工作意见》明确指出:“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经过本轮国企改制,全国大量的中小型国有及相关改制企业被清退,还有相当数量的企业被直接改制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制企业,但仍有部分类型的改制企业如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为各种原因,作为特殊企业形态存续下来。2008年,为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同时应对金融危机消极影响,稳定中国市场经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前后陆续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加快国有相关企业改组改制,进一步清退部分改制企业,释放市场活力。本轮清退工作取得重大成效,但还是有部分特定改制企业存续下来。总的来看,在经过两次大规模的清理整顿之后,全国大、中、小型国有企业整体布局较为合理,数量趋于稳定,但仍有部分改制企业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存在,并且其遗留下的历史问题也始终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成为之后司法、监察活动的阻碍所在。这些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成立之初,往往目的在于盘活国有经济,深化市场改革发展,妥善安置下岗员工。但是在一些地区政府的实际操作中,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没有以深化市场改革和盘活国有经济为主要导向,也没有起到发挥妥善安置下岗员工、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功能作用,而是成为提高在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员工福利待遇的附属工具,也即所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菜篮子工程”和福利性“三产企业”。并且,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基础和构成来源较为复杂,兼具劳动属性和资本属性,借鉴并融合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多种形态企业、单位的要素特征。因此,在人事关系、财产债权、经营业务等方面和改制之前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常存在紧密关联,经常出现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财产混同乱象,导致相关股份合作制企业虽名为集体,但实为国有。甚至很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仍然保持紧密关联,并且通过表面做账、形式表决等方式掩盖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实质联系。在财产、人员关系混同和经济利益、福利待遇的驱动下,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滥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特权优势,开展相关民事、经济活动成为常态。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数量较多,情况较复杂,监督管理机构难以一一掌握、统筹协调,由此引发的相关职务犯罪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仅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外观形式上难以判断、界定其是否具备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性质,进而严重影响司法、监察活动的顺利展开。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认定困境主要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判断难以及相关证据的取证难两大问题,在对困境的产生原因进行充分了解后,针对这两类难题,本文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判断,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成立的目的原因、资本构成、人员组成、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结合企业内外部的规范文件及实际操作情况,综合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国有企业性质,其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本质是否为“名为集体,实为国有”。其一,应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目的进行判断。企业发起成立的目的决定了企业的功能定位,判断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具有国有企业性质,应首先从企业设立的目的出发。20世纪90年代,为盘活国有经济,发展市场经济,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时而生。但在各地具体实践的过程中,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发挥着增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额外收入,提高福利待遇的功能作用,也即其发起成立的目的是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根本出发点,并非作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在该种初衷的引导下,此类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有根本区别。因此,该类以提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收益、职工福利待遇为出发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从发起成立的目的上看便不具有集体企业的性质,而具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其二,应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来源进行判断。注册资本来源是界定企业及其资产性质的核心因素。为明确国企改制初期各种形态企业的资产性质,1994年,国务院原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了《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在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出台《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问题意见》),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上述两项法律文件为实践中界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性质及其企业性质提供了具体依据。因此,司法和监察机关应重点对股份合作制的注册资本来源进行全面分析,准确追溯其原始来源,判断其是否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出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企业虽然在形式上以书面做账的方式体现了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但实际上资金仍由其关联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公款资金支付。对于这类企业,应穿透表面上的普通股东出资形式,从资金的根本来源上判定其是否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出资,该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在此基础上,继而认定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性质是否为国有资产性质,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性质。其三,应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员构成进行判断。人事任免方式和职工构成架构能明显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差异。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事任免和职工架构,《指导意见》第7条进行了部分规定,指出“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企业也可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在机构设置和人事任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应通过选举方式产生,不受外界因素干涉,充分反映了其资本和劳动兼具的双重属性。因此,判断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是否纯粹,应从其人员的选任方式和组成情况切入,观察该股份合作制的主要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实质选举产生。实践中,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在形式上设有股东大会等机构,在人员构成上也有股东、董事、监事等分工,但实际并没有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人员选任及分工操作。这些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通常直接由其所附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兼任,并未经历真正的选举过程,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任命要求。同时,在企业的普通职工选任上,在高度依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情况下,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甚至不存在或者极少任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人员以外的人,导致企业在人员组成上呈现出架空形态,没有真正属于本企业的人员。因此,从人员构成方面来看,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上仍然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不是独立的企业。其四,应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判断。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经营业务来源、成本摊付方式、收入分配模式等内容。首先,在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程序与现代公司制企业相似。当企业面临重大决策事项时,一般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以投票方式表决,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民主性、平等性。然而,在高度依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前提下,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在企业章程等文件中形式规定了同股同权、投票表决等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严格执行。其次,在企业的经营业务来源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应以平等、独立的姿态参与市场,独立获取业务来源并同其他民营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再次,在企业的成本摊付方式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经营成本,防止破坏市场公正。最后,从企业的收入分配方式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资本属性和劳动属性,在收入分配模式上采取按劳分配和股利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因此,员工的劳动情况及出资情况是决定其具体的收入的核心标准。作为20世纪90年代初国企改制的特定产物,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今历时已逾三十年。对于其历史遗留问题,司法和监察机关在实际处理中存在证据材料上的收集调取困难,主要表现为物证、书证等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困难和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的收集困难。对此,司法和监察机关一方面应基于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及难点,采取针对性措施逐个击破并掌握;另一方面应立足整体视角,灵活运用各种类型证据,实现证据之间的印证补强作用。首先,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始证据材料难以收集调取的问题。司法和监察机关应积极与审计、税务、工商登记等和企业关联较密切的机关部门进行合作,尽可能收集调取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留存下来的原始证据材料。同时,司法和监察机关还应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前后相关联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进行沟通协调,从不同单位企业、不同部门机构中收集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手材料。其次,司法和监察机关应立足整体视角,坚持联系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善于发现并把握不同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客观联系,灵活运用各类证据,实现不同类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与补强功能,强化对主要事实的证明力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司法或监察机关在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案件时,应以联系视角沟通联结不同类型的材料证据,善于从一种证据材料中提炼、挖掘其他证据材料的可能空间。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历史较早,在案件调查初期通常没有足够的线索或证据材料切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和监察机关应重点把握目前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并运用发散思维,从已有基础中找到其他证据材料的可能突破方向。另一方面,在整体协调推进各类证据调查工作的同时,应视案件特征,重点突破特定类型的证据。如当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案件时,在物证、书证原始资料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应重点从证人证言角度突破,充分发挥证人证言对整个证据链条的补强作用。四、《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认定的影响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其中,对现行《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的修正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在修正前,现行刑法仅规制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但是对于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的相同行为不能受到刑法的规制,因而无法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安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改正是扩大了上述三项犯罪的主体范围,以期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立法者对部分犯罪有扩大规制范围的趋势,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监察实践中没有必要对企业性质进行区分,明确认定企业性质仍然十分重要。首先,应当肯定《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增加对于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保护是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实际缺陷的修正,且符合我国目前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需求。根据《宪法》的规定,“国有财产与集体财产都属于公共财产”,地位应当完全平等,在刑法中也应当平等进行保护。尽管有学者主张相反观点,并指出在《宪法》中,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地位并不平等。但是,“只要宪法规定财产不可侵犯或不受侵犯,就表明侵犯财产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宪法与刑法对侵犯财产行为的禁止性本身是不存在程度差异的”。国家在政策层面也陆续出台多项文件,明确支持对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是值得肯定的。至于是否要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完全平等保护,设定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学界对此早已展开过热烈的讨论,主张两者平等保护基本成为主流观点。近些年,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变化,国有企业已经不完全是支撑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民营企业对国家、社会的贡献与日俱增。根据统计,截至2022年8月底,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的占比达到93.3%。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也大大提升,大量外资企业被引入国内市场,民营企业之间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的流动,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如今,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都属于市场竞争中的主体,处于公平竞争地位,获利机会基本一致。从经济的角度看,我国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公有财产优先于私有财产”观念早已逐渐被打破,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应当是具有相同地位的。所以,对两者财产进行侵犯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应当相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出现与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相同的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同的法律制裁,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大部分犯罪的规制范围,使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在司法、监察过程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认定没有意义。其一,即使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被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究竟是不是“行国有之实”的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是司法和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相关犯罪的重点难点之一。此次修正仅对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罪进行了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对于其他涉及国有企业的犯罪,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罪并没有进行类似的修正。因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特殊法律主体性质,依然需要重点关注。其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认定是司法、监察过程中避免法律错误适用的基础。即便部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且与国有企业具有相同地位,受平等保护,在涉及国企改制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案件的司法、监察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在管辖权、资产追缴等方面对企业性质进行认定。具体而言,2018年《监察法》实施后,监察委的监察对象统一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公安机关和监察委的管辖划分问题,如果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是国有企业,相关行为人很可能属于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其在执行职责时的行为也可能会被视为行使公权力,应当由监察委管辖,反之,则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除此之外,对相关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护企业利益不受侵害,而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核心,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因此,在处理相关犯罪行为时,法益的恢复也应当予以考量。追缴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归属处理,是恢复法益侵害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涉及国企改制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案件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对于该企业股权性质和资产归属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影响违法所得追缴后的归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为了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和竞争力,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之一就是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诞生在当时的确吸引了一部分社会资本进入国有企业,增加了企业的投资力量和创新活力,并解决了富余及下岗人员问题。但是由于国企改制往往会涉及企业内部资金、人员以及组织架构的大量调整,在这种复杂混乱的环境下很容易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经济管理秩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过程中,有些侵害行为和影响一直持续至今,并且因历史久远取证困难、法律法规的庞杂缺失、企业人员和财产情况复杂等原因,导致在刑事司法、监察活动中对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基本构成要件的认定产生一定困难,而解决这些困难的前提便是确定企业性质。司法和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从企业的成立目的、资本来源、人员构成和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分别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是否具有国有企业性质。同时,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司法和监察工作人员一方面应基于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及难点,采取针对性措施逐个击破并掌握;另一方面应立足整体视角,灵活运用各种类型证据,实现证据之间的印证补强作用。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二》提高了民营企业在部分犯罪中的地位,将其与国有企业一起平等保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认定仍然是刑事司法、监察实践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曹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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