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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瑜 王瑶|对外关系法视角下我国法院条约解释机制的完善

孙瑜 王瑶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各国利益交织的日益深入,对我国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提出了新的要求。相较于立法和行政机关,法院的解释主体地位更为核心,在充分肯定现有成就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法院存在解释机制不健全,既有判决对条约的适用与分析不够细致等陈弊。在借鉴美国法院条约解释方式与路径演变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我国应区分“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协调各解释主体间的合作;第二,要坚持发展条约解释的国际路径,明确特殊解释规则与解释通则的关系并承认体系间解释方法;第三,通过完善“非自执行条约”制度、尊让行政部门单方解释,以适当限制法院解释权,谨防域外法律规则之冲击。我国特色的治理结构及司法理念为法院优化条约解释机制奠定了坚实基础,中国经验将为国际社会提供有益参考。

引言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一国内部与对外事务治理不再如以往般泾渭分明,有别于传统的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对外关系法由此成为一个新兴的规范体系,体现为一种“国内-国际”互动过程,如国际法的本土实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等。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先将对外关系法确立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主要针对无法被宪法涵盖的对外关系实践问题进行解释,不仅有助于有效解决对外关系争端、加强自身法治建设,还有助于维护国际秩序。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随之推进了对外关系法的研究与适用,并表现出明显的国别色彩。

近年来,一些国家不断泛化国家安全概念行霸权主义之实,意图损害中国的核心利益,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2023年出台的对外关系法标志着我国发展对外关系进入法治化新阶段,但在中美长期博弈的未来局势以及我国广泛的海外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现状下,我国对外关系法领域的发展仍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对此,我们更应重视该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尤其应该寻找比较法的经验。美国在对外关系法领域的研究最为成熟,且发展对外关系法的背景和初衷也和我国类似,都是在大国兴起阶段为了更系统地维护本国利益而开展的。因此,本文主要探寻法院作为条约解释的核心主体在对外关系法视角下开展条约解释工作的新方向,在研究时将着重分析美国对外关系法的发展沿革并探究其底层逻辑,为我国法院完善条约解释机制提供思路。

一、法院在条约解释多元主体中的核心作用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约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上国家间交往的主要手段,也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条约解释即剖析某一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是有效运用并发展国际规则的根本路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有权解释的主体包括缔约主权国家以及授权的国际组织、国际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其中个别缔约国的解释具有约束其本国的效力以及隐性的国际影响力。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并未明确条约国内解释主体、解释规则及边界等问题,面对新兴的国际互动模式逐渐举步维艰。为规范缔约管理工作,新出台的《缔结条约管理办法》细化了缔结条约的审核程序及核准范围等内容,明确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等主要缔约机关的具体职权,但仍未回应条约解释的相关争议。虽然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但其不仅在理念上与《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存在一定冲突,且在实践中我国的条约国内解释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常常以有权解释主体身份活跃于解释体系中。


(一)国内立法机关的条约解释

立法机关的条约解释职能主要体现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上,对于国内法接受条约,学理上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派系主张,相应地在传统上也区别为自动纳入与个别转换两种方式。纳入方式下条约的执行又存在自动执行与否的差异,这种区分模式最早由美国提出,自动执行条约主要指条约一经接受无需立法即可于国内适用,而非自动执行需在国内立法的明确指引下予以适用;转换方式则是彻底地将国际法转换为国内法而适用。

至今,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条约适用方式,实践中体现为非自动执行式纳入与转换适用相结合的模式。前者中,立法解释的实践常表现为缔约时向相关机构提交的对条约义务的解释性备忘录或其他含有对条约条款指导性解释的指南等,但此类解释多是对条约用语含义的单边理解。后者中的立法解释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时,结合国情考量后在正文前载明说明性内容;又如我国通过制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实现了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国内转换,不仅澄清了公约中不明确的条款,还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变通性的补充和完善。

综上,条约的纳入适用中立法机关的解释空间极为狭窄,转换适用过程中的条约解释多集中于法律法规条款的形成,法院在后续裁判过程中结合个案与国情具备进一步自由裁量与合理解释的空间,因而国内立法机关的条约解释并非纠纷解决的“最核心”一环。


(二)国内行政机关的条约解释

对外关系法明确对国务院、外交部等机关开展对外工作的职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外通过外交活动谈判并缔结条约、处理各领域的国际关系,对内践行条约、维持社会秩序,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条约谈判过程中,政府态度与立场本身作为一种解释具备一定域外影响,加之参与条约缔结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条约内容与精神的理解都更为深入,其在与条约有关的行政管理和执行活动中生成的行政法规、部门或地方规章、政策等都不可避免地扮演着重要的条约解释职能,对国内条约理解与解释路径产生深远影响。例如,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是以行政立法形式对TRIPS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的转化,体现了最高行政机关对条约的理解与解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关行政强制案中,因申报出口的部分货物涉嫌侵犯已有的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依据《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其作出扣留一年的决定,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滞留时间过长,违反TRIPS协定第55条之规定。最终法院援引《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支持了海关的行政行为。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案中,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国内法以国际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在我国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为由作出效力终止的决定是否合理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专利法细则》与TRIPS协定等相抵触,应当适用《专利合作条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主张,肯定了《专利法细则》适用的合法性。可见,政府行政立法是其对条约条款理解和解释的综合体现,在一国国内具备相当的法律效力。

然而,对外关系法列举赋予对外关系职权的主体数量较少,对涉外法律纠纷涵盖面不够广泛。加之行政机关对外面临维护外交形象、承担国际职责等压力,故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解释权的运用都体现为法院解释。


(三)国内司法机关的条约解释

不同于立法机关“一锤定音”型的解释模式,亦有别于适用面相对狭窄的行政机关的条约解释,运用法律与制度规范有效解决对外关系争端,是法院最重要、最根本的职能,其解释作为补充性裁判依据能够细致填补法律漏洞,为法律条文在一国的实际运用提供了切实的指引。我国加入的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了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时的主要法律适用方案,集中构成了国内司法定向的国际法渊源理论,为中国法院发展国际法规则奠定了法理基础。《规约》赋予国内法院以双重角色,一是作为辅助资料用以确定国际法的存在及内容;二是作为国家实践的证据用以形成国际习惯。二者共同决定了国内法院判决在识别和形成国际法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是实现国内法院与国际法良性互动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我国法院判决可作为辅助资料用以确定国际法。《规约》规定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三个正式国际法渊源以及司法判例和学说两个确定国际法的辅助资料,其中司法判例不仅囊括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也包括国内法院的判决。故我国法院判决也可胜任国际法辅助资料的角色,属于国际法的非正式渊源。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判决又可用以形成国际习惯。根据《规约》上述条款,国内法院判决作为国家实践,若具备“通例”和“法律确信”两个条件,即可以个案丰富扩充国际法渊源。可见,国内法院在发展并完善国际法进程中扮演重要作用,并被间接赋予了创设国际规则的弹性空间。国际法的适用者和创设者的双重身份,为我国法院参与国际法的运用与健全,促进全球治理及法治进程,并提升国际司法职能和国际影响力提供了可能。

在对外关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院条约解释的司法实践并非空白一片,但倾向于被动适用和接受国际规则,暴露出我国条约解释机制不成熟、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有待健全统一等问题。现今对外关系法第32条、第39条明确规定应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适用、完善我国涉外领域司法协助体制机制,对法院更多地参与对外关系过程提出了新要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总体上都呈现出强化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进程的趋势:在国际法方面,越来越多的条约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个人在法院援引国际法规范;在国内法方面,一国创设新的制度或利用已有制度为国际法的实施制造机会,并促使国内法院参与其间的意愿逐渐增强。例如,美国通过制定国际罪行法典为法院行使普遍管辖提供便利,欧洲部分国家的法院也频频以惩治国际犯罪为由行使普遍管辖权。现实迫切呼唤我国法院持续向国际规则的主动发展者和提供者转变。同时,随着我国越来越频繁地置身于国际纠纷漩涡中,法院如何解释与适用条约对我国的长远发展也愈发关键。首先,对外关系领域的争端为协调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关系创造了机会。一则,法院遵从并落实行政部门的决策,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行政部门也可借“无法阻止法院行使司法权”“向法院阐述国家利益”等措辞,缓解外国政府或私人施加的压力,为向相关国家争取让步提供机会,进而推动有利于一国的整体对外关系的决策部署。二则,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之间本身即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进程有助于保障一国的整体法治。其次,我国法院承担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职能,面对对外关系纠纷,对内法院可以通过依法严惩涉外犯罪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对外可以依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障我国企业有序参与国际经济合作。最后,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解释条约的先进司法实践理念若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沿袭引用,不仅能够为诸国提供有益的参考,也有助于提高中国国际法律话语权。

学界同样意识到国内相关司法实践存在薄弱环节,并越来越多关注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的重要作用。蔡从燕教授曾通过考察中国法院引用和适用国际条约的结构讨论其对于中国和平崛起的重要作用。霍政欣教授提出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国内法院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在各国际主体间分配治理权,从而以间接方式参与全球治理。吴卡教授也指出,“解释、适用与发展国际法正日益成为中国法院的核心国际司法职能,国际法已成为中国法院参与全球治理的基本依靠,中国法院与国际法之间以法治为基础的良性互动关系已经初步形成”。针对对外关系法的制定,刘敬东教授强调,最终出台的对外关系法应当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各层次条约或协定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的适用关系,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的条约解释规则等重要法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涉外领域的各部门立法提供基本指导原则,也即法的执行与适用是对外关系法能否达到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的立法目的的关键所在。

综上,三机关在条约解释过程中的地位都十分关键,但司法机关的核心作用得到了主流的强调,现实与理论均呼唤将“着力点”置于我国法院条约解释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上。对此,在比较法上我国可参考美国的发展历程,吸取其经验教训。虽然中美在政治与法律制度层面存在巨大差异,两国利益及外交理念也有所分歧,但同为经济、军事、人口大国,除了竞争与差异,中美在广泛领域内存在共同利益,对于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促进全球发展繁荣均肩负特殊重要责任。学界也频频从美国对外关系法中提炼中国经验,如蔡从燕教授通过分析美国对外关系法的发展趋势及深层原因,指引中国对外关系法的发展前路;蒋超翊老师从美国对外关系法的解释进路与演进逻辑入手,为我国厘清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对外权限、更好地发挥法院作用、完善对外关系法治化建设提供借鉴。本文试图通过明晰中美法院条约解释机制的沿革及现状、比较分析两国制度差异并思考其底层逻辑,吸取美国经验教训,为建立健全适应我国国情的法院条约解释机制、找到正确的国际相处之道提供有益参考。

二、条约解释机制的比较法研究

法院要想在裁判中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最关键的是选择恰当的解释方式和解释路径。条约解释方式主要解决的是不同适用方式的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条约解释路径主要解决的是条约解释具体依照的规则。条约解释方式和解释路径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条约解释机制。


(一)法院条约解释方式

条约解释以条约适用为前提,只有在明示或者默示适用条约的情况下才会涉及条约解释的问题。不同适用方式下条约与国内法律体系的关系不同,进而采用不同的条约解释方式。

1.明示适用条约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持“一元论”的国家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相互联系的体系,在并入程序之后,条约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只要条约本身足够明确,法院即可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持“二元论”的国家,国际法和国内法泾渭分明,在条约对本国生效的前提下,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条约。需要先通过立法程序将条约内容规定为国内法律,再由法院依据“解释一致”原则按照不违反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方式解释转化而来的国内法,产生“幽灵般”的适用效果。

2.默示适用条约的情形




当国内法在内容上同国际条约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时,面对“同质”规范,国内法院的解释与国际解释高度相近,并在实质上会产生高度一致的效果,这种情形常见于人权领域。但这种对“同质条约”解释的“实质一致”不同于“解释一致”所产生的直接效果,而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效果。

美国对于条约的适用体现为混合适用方式,独立之初为维持和平的外在环境,其在宪法上表现为“一元论”,“至上条款”确立了条约具有等同于宪法的位阶。但随着综合国力的增强及国际地位的稳固,美国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二元论”倾向。18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案”被视为区分“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肇端,标志着美国法院开始偏离条约至上的理念,转而考察条约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再决定是否在美国国内实施。但这种偏离是有限的,简言之,美国法院原则上自动执行条约,仅对无共同意图的特定问题要求非自动执行。此后,美国法院又进行了可司法性标准、个人诉权标准和单边意图标准等尝试,分别考察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是否具备肯定性和司法上的可实施性,审视条约是否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授权个人援引,逐渐由共同意图偏向探寻美国政治机构的单边意图。其根本目的在于不断收缩条约的至上地位,拓展其在国内及国际上的影响力。

我国并未明确条约适用方式,实践中我国法院解释条约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第一,“解释一致”原则。对在我国生效的条约,无论其是否并入或转化,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不能违反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第二,“实质一致”原则。当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内容实质相同时,解释国内法会对同质条约产生同样的解释效果。第三,对于自执行条约,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但可能需要提前作出解释以保证适用的一致性;对于非自执行条约,法院可以间接适用,在对国内法进行解释时要判断其是否和非自执行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相悖。


(二)条约解释路径

条约解释路径可以分为国内和国际路径,根据适用解释规则的不同,分别适用国内解释规则和维也纳公约,两种解释路径各有利弊。国内路径利于维护本国利益、践行国内政策,法院适用时也更加得心应手,但其天然的单边主义色彩不易为国际社会接受。国际路径则更多地强调国际利益而非一国利益,更多地助力对外协作政策而非国内政策,因具备多边色彩而便于促进国际法治、维护国际公共利益,进而增强一国国际公信力,但也对法院裁判提出了更高要求。

1.美国条约解释路径




美国的总统和国会对条约的缔结都享有权力,行政和司法对条约的适用都享有权力,从而使美国的条约解释机制十分复杂,其条约解释路径历经数次演变。从十八世纪到二十世纪中叶,“国际主义”一直占领美国条约解释领域的高地。在国际解释路径的支配下,这一时期产生了不少实践,典型的例子为“迷人的贝茜规则”,即“当存在其他解释可能性时,对(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不应作违反国际法的解释”。然而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美国最高法的立场向国内路径转移,开始倾向于适用国内法的规则解释条约,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意见。这一时期的典型案例为“美国诉阿瓦雷斯案”,国会对于1978年美国和墨西哥缔结的引渡条约的解释意见被美国最高法全盘采纳。但在“阿伯特诉阿伯特案”中,不同于往常条约解释的保守传统,美国最高法的多数意见似乎试图复苏善意原则和从宽解释方法,开始选择一种更易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解释路径,反复强调条约条款国际广泛理解的重要性。该案似乎是美国最高法院立场转换的证据,但本案的反对和多数意见仍遵从制定法的解释规则,也即国内法解释规则仍然在条约解释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美国究竟采取何种解释路径仍有待通过实践确定,目前并不能得出肯定结论。

此外,因为美国至今未加入维也纳公约,且即便公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法院实际上也从未援引或遵守该公约,所以美国的条约解释方法也别具一格。具体而言,由于条约和国会制定的法律地位相等,皆属于“全国最高的法律”。因此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相同,即根据条约文本分析条约宗旨并以宗旨指导解释文本。如果国会制定相应法律,则以法律为依据解释条约。

2.中国条约解释路径探究




在我国法院条约解释路径的代表性案例——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某海运有限公司、某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即国内法院需对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予以合理的解释与适用。该公约第1条第6项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关于高达552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用是否属于该公约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于大连海洋渔业局无法证明其于污染事故发生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并产生相应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后续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其无法获偿,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既未援引维也纳公约条文,也未严格运用条约中的解释要素,故我国的条约解释方法之确定仍较为模糊。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要求法院在解释国际贸易、投资等领域的条约时,应严格依照维也纳公约规定的方法完成解释工作:“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表明我国坚定条约解释的国际路径之决心。

同时,在国际贸易法领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第7条规定该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对此,在80年代我国合同法制建立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法院对CISG的解释应该适用公约第7条的规定。如今民法典已经施行,第466条及第142条第1款对合同解释的规则融合了维也纳公约和CISG规定,主要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也即首先按照维也纳公约的规定依照合同文本解释,其次参考CISG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虽然我国条约解释规则迄今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亟待改进的问题。首先,我国法院现行解释条约所依据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加入WTO和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等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时代背景的差异使得我国条约解释机制具有零碎散乱等特征,有待在整合梳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协调统一的解释机制。其次,从上文经典指导性判例对条约之解释与分析来看,我国践行维也纳公约解释通则的理念尚处于起步阶段,且明显欠缺对善意解释、约文解释、上下文解释等条约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与深入阐释。再次,我国司法实践在条约解释规则上尚未清晰体现出对通适的维也纳公约与特殊的CISG的区别性适用,基本规则的模糊性运用将不利于构建能够普遍适用、解释一致的条约解释机制。综上,在对外关系法业已出台的背景下,协调国际公约与国内法间关系的关键都指向了建立更完善的法院条约解释机制,尤其是细化对维也纳公约以及CISG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笔者通过梳理条约解释规则的影响因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解决路径。

3.影响条约解释的关键因素




美国条约解释路径其实也缺乏明确性,但是美国作为条约实践十分丰富的国家,我们仍然可以从其中得出很多经验。通观中美条约解释路径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影响条约解释路径的因素:

(1)司法理论

以解释路径为例,国内路径和国际路径的差别主要源于绝对主权观和相对主权观的争议。具体来说,绝对主权观主张主权高于一切,国家在内政和外交中不受任何外部限制。在此理论的基础上,国内法院在条约解释时采取国内路径,从国内法渊源而非国际法渊源寻找解释依据,在解释过程中也主要考虑本国利益。相对主权观则主张主权行使不可完全脱逸于国际法规则,法院在条约解释实践中要立足多边主义立场,考虑广大国际社会利益和理念。我国不仅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更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身体力行,这要求我国法院在解释条约时选择国际路径,考虑外国利益相关者和国际法发展需要,采用国际公认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渔业局案”中即秉持了该理念。

(2)国际关系与外交理念

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至60年代是美国国际影响力和国际地位不断提高的关键时期,美国需要在对外关系中增强话语权。国内路径正契合这一需求,其解释条约主要依照国内法进行,可使解释结果更符合美国利益。与之相似的是,我国对外关系法的出台也根植于中国的国家实力迅速增长、国际秩序引领能力不断提升的背景之上,但是我国致力于做好国际秩序的维护者。故对外关系法仅是我国针对“长臂管辖”、西方挟制等发难的自卫手段,而非称霸的辅助工具。中国将继续坚持通过国际路径解释条约,而非通过国内路径达到增强国际话语权的目的。在中国的发展和带动下,国际关系及全球发展环境将上升至新的高度。

三、我国法院条约解释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条约在域内适用的方式

条约解释方式的明确必须依赖于条约适用方式的明确。对外关系法的通过虽然是一个显著进步,但是条文内容并不具体,我国条约适用方式缺乏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依据,条约实践十分混乱,完善条约适用方式十分必要,而这又同时涉及各主体间的权力分配及彼此协调。由美国条约解释主体职责及权力之演变可以看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条约解释主体的权责划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政治体制、国际关系及外交理念等因素紧密挂钩,配合国内外环境的变化作出合理的协调。《缔结条约管理办法》与对外关系法均强调了三机关的权责分配问题,但机关间的协调关系仍有待完善,法院的条约解释路径与适用需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首先,以我国或我国政府名义对外谈判条约的行政机关,应当细致审查条约内容,同时积极畅通交往渠道,对外沟通彼此意图,对内破除机关间信息壁垒,帮助国务院等机关了解条约。其次,在条约适用和解释方面,“效率”和“安全”的追求需要同时得到兼顾,在此笔者认为建立“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的制度既能促进条约内容的高效实施,又可以保证其内容符合我国对外关系的利益。对于国际民商事条约等政治性不强的条约,国际社会往往采用自执行方式,但对于人权保护等方面的条约,则更多采用非自执行方式适用。国务院对外缔结条约和协定时,可以在参考国际普遍做法的前提下,综合考察条约内容及订立意图划分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并协调国内立法机关通过实施性法律落实非自执行条约的域内适用;行政机关也可以在体悟条约条款及精神的基础上,通过行政立法完善国内相关规范体系。依据此模式,一方面,引入“自执行条约”是我国开放包容理念的外在彰显,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大国形象的重要体现。对我国而言,不仅有利于推行对外政策,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使我国法院条约解释机制不断优化,司法判决国际公信力显著提高,也有助于我国提高国际话语权、更高效地并入国际法治体系;对国际社会而言,我国条约解释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不仅能够推进国际法的适用和发展,还能够与欧美形成相对平衡的博弈关系,减少司法单边主义风潮的蔓延,帮助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另一方面,“非自执行条约”能够形成“滤网作用”,在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我国特色国情作出细化规定,有助于保证国家安全,使得对外关系更符合中国国家利益。最后,原则上法院应继续坚定条约解释的国际路径,但为保护本国法律体系免受外来规则过度介入与冲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要合理地援引国际法,适当尊让行政部门的单方解释。


(二)提高对国际规则的认知与适用水平

我国迄今的条约解释实践尚不成熟,对国际条约的援引与阐述稍显稚嫩,但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倡导者、和平外交的坚定践行者,我国不会重蹈美国立场不断转换之覆辙,而要坚持发展法院条约解释的国际路径,提高对国际规则的认知水平,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提高适用水平。

对于“自执行条约”,法院在条约解释时应该全面引入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2条和CISG第7条,明确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与CISG等特殊解释规则的关系——特殊解释规则应优先于解释通则而得到适用,否则,解释通则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应基于适用条约解释通则,解释转化为国内法的国际条约,准确理解条约解释一致性的原则,参照条约本身进行解释。如果条约并入国内法,那么援引上述规则时需要论证。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的引入同时奠定了条约的体系性解释基础,整个国际法体系都可被视为某一条约之背景,据此,我国对外关系视角下主张的保障本国对外利益并与国际接轨的观点在条约法领域又将表现为承认体系间解释。在涉及类似对象或处理相同法律情形时,不仅被解释条款所述的解释规则可以被适用,其他条约条款也能够被援引以解释条约条款。体系间解释常用于解决本国内部争端,如在Rantsev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援引反贩运公约来确定贩运人口属于ECHR公约第4条所规制的范畴;在Street Children案中,美洲人权法院也通过纳入美洲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以确定美洲人权公约条款的含义。该解释方法还有助于解决双边或多边条约间的解释争端,例如在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中,吉法两国的友好合作条约可以帮助其解释和适用后续缔结的刑事事项互助公约;欧洲人权法院也曾从联合国宪章这一多边条约中寻求处理塞浦路斯诉土耳其问题的启发。由此可见,体系间解释能够极大地帮助一国法院进行条约解释,也是我国更好融入国际司法体系的必行之路。


(三)法院条约解释权力的适当限制

在积极践行国际解释路径之际,我国也应当时刻提防国际法律规则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冲击,奉国际条约为圭臬只会放任法院权力的过分扩张,违背了新时代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建构之初衷。一方面,“非自执行条约”制度的设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滤除与我国国情不相契合的条约与协议。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面对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间的冲突,国内法院应当尊让行政部门对相关条约的单方解释。一则,条约由行政部门谈判并缔结,相较于法院,相关行政部门对条约条款之理解更为全面真实;二则,由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是近百年欧美国家发展的普遍规律,司法与行政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实质意义上的互动合作关系,以美国司法尊让原则的显著发展为典型代表,“司法-行政”关系的平衡是大国治理普遍面临的难题。在党和国家和平包容的国际关系、外交理念的指导下,充分参考司法尊让行政原则,达成司法与行政的合作治理,有利于保障我国司法审查理念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便于各机关配合落实好公共治理举措,同时有利于强化整体对外理念,为各国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结语

条约解释“并非新事”,对外关系法视域下的条约解释亦是如此。虽然对外关系法系我国为应对现实变化而进行的新实践,我国法院在该领域的尝试道阻且长,但我国先进的政治与司法体制,以及友好互助的外交理念,均为法院发展完善条约解释机制提供了坚实支撑。相信在现行体系架构下,通过提高对国际规则的认知与适用,巩固和提升法院职能等举措,定能平衡好我国特色国情与国际先进经验之间的关系,为国际社会提供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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