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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易|合同法视角下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权益保护

陈易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人形机器人在民生服务场景中的应用,带来使用者权益侵害风险。其运行本质上是内置AI系统指挥“肢体”运行,现有的AI侵权的研究亦可适用于人形机器人侵权。合同法视角的研究能聚焦于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填补研究空白。人形机器人的监控性、类人性和交互性带来隐私权、个人信息和健康权保护的新挑战。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混合合同和不完全合同。主给付义务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内容具有特殊性。从给付义务包括协助完成人形机器人登记的义务。保护使用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附随义务具有信义义务性质,内容包括培训义务,且具有可诉性。使用者违约救济权中的解除权和减价权行使具有特殊性,使用者享有违约获益归入权,违约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人形机器人的研发已得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关注,并于2023年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产业发展作出指导。人形机器人的发展目标是:到2025年,突破“大脑、小脑、肢体”等技术,实现批量生产,应用于特种、制造、民生服务等场景;到2027年,实现规模化发展,丰富应用场景,成为经济增长新引擎。人形机器人的批量生产,在特种领域能使工人免于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人身伤害,在制造领域能实现产品的高效制造,其在工业领域的应用将极大地节约人力成本,提升生产效率和质量。值得注意的是,人形机器人亦将应用于民生服务场景,即社交、教育、医疗、养老等场景。此类场景的特点在于,人形机器人将与使用者进行密切接触和积极互动,由此带来侵害使用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风险。民法应未雨绸缪,基于合同法和侵权法视角,为使用者权益保护提供规则设计,以实现新质生产力赋能与民生保障的并驾齐驱。

就侵权法视角而言,学界已对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研究。人形机器人的运行是以“大脑”和“小脑”为统帅和发动机,指挥“肢体”活动,其本质仍是内AI系统的运行,现有的关于AI侵权责任的研究亦同样适用于人形机器人的大多数侵权问题。就合同法视角而言,专门针对AI的研究较少,已有学者对欧盟和德国的数字合同法规则进行研究,但现有研究均未以人形机器人为预设对象,故而未能充分考虑到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从比较法上看,欧盟关于机器人的相关法律文件仅聚焦于侵权法,但有关AI商业运用的合同领域问题至少是同等重要的。

基于合同法视角对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权益保护进行研究,不仅能填补国内外研究的空白,而且能聚焦于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为使用者提供更充分的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人形机器人形态的类人性、构造的复杂性、应用场景的特殊性,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合同法视角从合同性质、义务内容和违约救济三个层面展现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法律问题。就事前保护而言,合同法理论能为当事人磋商订立合同提供参考和指引,并明确提供者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就事后救济而言,当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为使用者提供侵权责任以外的另一层救济方式,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AI在很多情况下是完全自主的,在侵权中很难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在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责任中,使用者对过错的举证囿于AI的技术性而举步维艰。以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能免除使用者的举证难题,当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是较好的诉讼策略。

综上,以合同法为视角研究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权益保护兼具理论与现实意义,且本文的研究限于人形机器人在民生服务场景(社交、教育、医疗、养老等)的应用。不可忽略的是,人形机器人的制造与销售可能涉及多方当事人。出卖人一端的主体可能包括各个硬件部分的制造者、各个内置AI系统的编程者、各个组成部分的拼装者、生产商即人形机器人提供者、经销商、代理商,可能会出现多重买卖的情形。买受人一端可能发生买受人和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使用者为复数主体,或者使用者在服务期内发生变更的情形。为方便研讨,简化法律关系,本文以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和使用者为合同两造主体。提供者为雇佣制造者、编程者和拼装者进行人形机器人生产并最终提供产品的企业。本文假设出卖人为提供者(含代理商,不含经销商),买受人为使用者,“出卖人—买受人”和“提供者—使用者”在同一含义上使用。以提供者为唯一的合同相对人不仅能便利使用者主张权利,而且也符合人形机器人产业发展初期的经济学假设。经销商是企业为降低因组织庞大所生的管控成本而与之合作的经销合同相对人,在人形机器人尚未达到如苹果手机般大规模销售时,自产自销并不会产生较大的组织成本。

二、人形机器人使用者权益保护的新挑战

人形机器人相较于普通AI具有特殊性,从而对使用者的权益保护带来新挑战。识别这些新挑战和新问题,是研究合同权利义务变化的前提,也是理解合同性质的关键。虽然人形机器人使用者权益保护的新挑战大多集中于人身权领域,但是并不意味着人形机器人不会对使用者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只是这样的侵害不具有特殊性。无论AI是否采用人形设计,只要其具有硬件形态,就可能造成同样的财产权侵害。本文仅就人形机器人给权益保护带来的特殊挑战进行论述。


(一)人形机器人的监控性: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

人形机器人运用于民生服务领域可能导致其监控范围的扩大,例如居家社交机器人可能会在家中随意“走动”,甚至可能偷拍使用者换衣服时的照片。无形中,居家机器人可能会收集使用者不愿被采集的隐私数据,未经允许将数据接入企业平台,造成具有潜伏性的损害后果。使用者也可能误以为人形机器人已关闭而进行私密谈话或私密行为,但人形机器人实际上仍处于后台运行状态,而自动采集这些私密信息。人形机器人的监控性为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一方面,人形机器人的运行极大地增加了隐私权侵害的可能性,并随之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较之普通AI,人形机器人所侵害的隐私种类更为多样,引发在理论上扩张隐私权客体的必要性。为应对人形机器人对隐私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国外学者将隐私类型化为非实体隐私(如通信隐私、行为隐私、情感隐私)、实体隐私(如地点隐私、社交隐私)和其他隐私(如名誉权等)。面对这一新挑战,不仅应在解释上适度扩大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即对违约收集和泄露的数据是否构成隐私的解释上,应平衡可预见性的要求和向复杂的现实生活适度开放的需求,根据个案予以动态认定。而且应强调提供者基于合同所负担的保护使用者隐私权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相较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具有更高的强度。


(二)人形机器人的类人性: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挑战

人形机器人具有类似于人的外形。和机器人交往的人可能会把它错误地比拟为人类(我们的伙),而与机器人共情,但是这种欺骗并不必然存在伦理问题应用于民生服务领域的人形机器人在理论上应具有情感计算功能,从而在社交、教育、养老等领域与使用者进行互动,更好地为使用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情感计算功能可以使人形机器人察觉和识别人类情感,以及模仿人类特征(如面部表情、身体语言)和模仿情感表达。具有高度发达的社交特征的人形机器人能和使用者建立社会联系,使用者基于信任而提供私密个人信息,为了使人形机器人加深对使用者的了解。可见,人形机器人在外形、行为表现和情感表达上具有类人性,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两个新挑战:一是使用者出于对人形机器人的信任和共情而向其披露大量个人信息;二是情感计算获取的情感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范畴,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进一步扩大。情感计算可能直接侵害使用者的知情权、删除权、更正权和隐私权。在法益保护范围上,应包含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的并集,即信息隐私。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同样属于使用者的固有利益,因而属于人形机器人提供者的附随义务范畴。但是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具有特殊性,如处理个人信息应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告知—同意”规则,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单独同意。应将其与隐私权相区分,予以特殊考虑。


(三)人形机器人的交互性:健康权保护的新挑战

人形机器人的交互性体现为其与使用者的深层互动。但是,这种互动可能会给使用者带来心理健康风险,比如可能导致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甚至人形机器人可能会诱导使用者自残或自杀,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认为其在立法框架中应被覆盖到“产品安全”概念中。人形机器人的交互性为健康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是可能会对使用者的心理健康造成威胁。人形机器人应用于社交等场景,其主要目的应包括为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提升使用者的生活品质。因此,提供能给使用者带来精神愉悦的人形机器人应属于主给付义务,即品质瑕疵担保义务的范畴。提供者若违反该义务导致使用者的心理健康受到损害,则构成加害给付,而非附随义务的违反。

三、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虽然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即提供者移转人形机器人所有权于使用者,使用者支付价款,但是其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带有服务合同的特点。应充分认识其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而非一刀切地适用买卖合同规则。


(一)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混合合同

“提供数字内容合同打破了买卖、服务二分的经典合同分类”。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兼具服务合同特征。从买卖合同角度看,人形机器人的硬件形态使其成为产品,从而具有可交付性。合同法和侵权法为使用机器人导致的损害施加责任,激励生产更安全的产品。从服务合同角度看,人形机器人的软件形态决定了继续性债务的履行。需要明确的是,服务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提供者而非人形机器人本身。就像收音机虽然播放节目,但是属于纯正的买卖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人形机器人与收音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运行依赖于内置AI系统的运作且具有黑箱性,后者的硬件系统和操作方法具有固定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更趋近于服务提供而非产品销售,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更新依赖于提供者的持续服务。人形机器人提供的教学、陪伴等显然属于服务,而提供者的系统维护和更新义务是否属于服务并非一目了然,应结合服务合同的特征来判断。提供者的义务内容是以编程为代表的软件操作行为,其与一般的服务合同异同并存。相异之处表现为操作内容可贮存,可通过披露AI代码予以识别,可通过初始化或重新编程来复原服务;相同之处表现为受服务人编程技能制约,服务人有独立性,服务效果与使用者的协作及其自身特性相关,有信息不对称性,有权益托付的信任关系,有持续性,易导致合同标的以外的损失。

综上,其同时符合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典型特征,虽与传统的服务合同存在部分差异,但不足以否定其作为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混合合同的特殊性质。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由一个典型合同与一个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应避免将其看作单一的买卖合同而发生法律适用错误。亦不应将买卖和服务分别进行“主要目的/次要目的”的归类,因其缺乏明确划分标准。人形机器人与传统服务合同存在部分差异并不能当然推出其以买卖合同为主要目的,以服务合同为次要目的,有两点理由。第一,人形机器人的研发进展具有不确定性,若使用者购买后其技术水平取得重大的新突破,则更新服务的重要性立即凸显。第二,若将服务作为次要目的,则可能导致提供者怠于提供服务,带来使用者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持整体主义而非割裂适用的立场。人形机器人的产品属性和服务属性相辅相成、互为表里。一方面,产品的质量有赖于服务的提供。为维持产品质量,提供者需维护AI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过更新服务的履行,对AI系统进行优化,在提升产品质量的同时,防止黑客入侵导致使用障碍和数据泄露。另一方面,服务的提供有赖于产品硬件的支持。硬件的质量瑕疵可能致使服务的提供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比如“肢体”的瑕疵导致系统更新后其仍无法完成指定动作。


(二)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不完全合同

不完全合同的产生原因是事先明确各方在每种可能出现的情形中具体应为何种行为会产生很高的成本。人形机器人作为新兴产品,其在使用过程中会面临哪些问题难以预见,因而即使不节约缔约和磋商成本,也无法穷尽一切可能情形,不完全合同在客观上成为必然。除了科技创新本身带来的不确定性,人形机器人使用过程中伴随的个人信息和数据问题亦加剧了合同的不完全性。对于前者,信息处理合同在缔约、履约和退出机制上存在匮乏。对于后者,数据产权面临确权难问题,从而数据的可交易性难以确定。此外,混合合同性质决定了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具有较长履行期限、复数参与者和协同行为,合同对立主体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时间流逝而发生动态变化,难以在合同订立伊始完全确定。

不完全合同理论包含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两个概念。对于合同未尽之处的剩余权利应分配给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在逻辑上,使用者是人形机器人的所有权人且支付了价款,其理应享有剩余权利。在价值上,由使用者享有剩余权利体现了在信息不对称和磋商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语境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能为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提供周延保护,防止提供者以合同未规定为托词肆意侵害使用者权益。对于不完全合同的漏洞填补,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第一,在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若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应采取有利于使用者的解释;第二,应采倾斜保护使用者权益并适当兼顾鼓励科技创新的价值取向,制定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四、人形机器人使用者合同权利的特殊性

人形机器人使用者作为混合合同中的弱势一方,其隐私权、个人信息和健康权保护面临新挑战。不能简单套用传统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则,应根据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予以适当调试,以妥善保护使用者权益。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应性,使用者合同权利即为提供者合同义务。


(一)请求提供者履行主给付义务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使用者请求提供者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应包括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人形机器人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服务合同项下的AI系统维护与更新义务。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亦属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范畴。其中,对AI系统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同时构成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对标的(物)的品质要求,体现了两者的竞合。该义务具有持续性,且其内容具有特殊性。德国民法典数字产品合同新规则是在欧盟《数字内容指令》的基础上制定的,产品瑕疵担保的主客观要件处于同一顺位,且需满足互操作要件(即与数字环境连接),创设了经营者更新义务的新制度。

就内在构造而言,人形机器人与数字产品相比,其特殊性在于“肢体”等硬件部分与“大脑”和“小脑”中内置的AI系统相协调方能运作,其品质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包括协调性要件,即硬件与软件、硬件与硬件、软件与软件之间的相互协调、互联互通。就应用场景而言,人形机器人应用于民生服务领域,其目的具有特定性,其品质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包括宜人性、合法性、伦理性要件。其应用于社交、养老等场景,为使用者提供陪伴和情感支持构成其主要目的之一,故应具备宜人性,能为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维持乃至提升使用者的心理健康状况。例如,用于音乐治疗的人形机器人能根据患者的反应调整它的表演,提供个性化治疗和缓解互动焦虑,其在心理和儿童发展领域的应用,以提升使用者的心理健康状况为目的。合法性和伦理性亦为人形机器人融入人类社会所必需之要求,主要通过对内置AI系统的编程和编码来实现。“代码即法律”是指技术层面的代码可以被用来执行法律规范。使提供者负担该项义务,能促使其与开发者合作,通过代码的设计使人形机器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和伦理规范。

关于品质瑕疵的判断标准,我国民法典采取以主观标准为主,以客观标准为辅的立场。但是,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使用者对于复杂的技术标准往往难以理解,从而可能导致约定的标准较低,无法充分保障使用者权益。欧盟《数字内容指令》规定,除满足主观标准外,亦应满足客观标准,即相同种类产品的通常标准和消费者可合理期待的标准,考虑产品性质和提供者的任何公开陈述。对于人形机器人的瑕疵判断,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同时符合客观标准,参考顺位为提供者公开陈述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一般理性人标准。换言之,人形机器人的品质应同时符合主客观标准。

关于人形机器人产品的检验期限,应明确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和服务期限的长度相同。其混合合同性质决定了质量保证期应与服务期限相同,且由于人形机器人技术的复杂性,使用者难以在短期内识别出瑕疵,其检验期限应与两者保持一致,以督促提供者持续地优化服务,更好地保护使用者权益。例如,在购买人形机器人后,经过很长时间(仍在服务期内),因技术突破而更新系统后,忽然出现“肢体”无法听从“大脑”指令的不协调问题,使用者仍能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提供者应保证人形机器人不存在与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争议。欧盟《数字内容指令》第10条涉及该项内容,理由在于,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能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导致消费者被禁止或限制使用数字内容。因此,人形机器人提供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前者影响所有权,后者影响使用权,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请求提供者履行从给付义务的特殊性

从给付义务的目的是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满足,不具有独立意义。常见的从给付义务包括交付其他单证、包装等。人形机器人是动产,其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但需要考虑其与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是否具有相似性。我国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行政强制登记),表明登记具有可信赖性。自动驾驶汽车应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人形机器人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相似性,即由内置AI和外在硬件构成,若其进入公共区域(例如使用者命令其离开家前往超市买菜),则实质上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具有行政登记的必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属于特殊动产而采登记对抗主义。对其占有本身即具有公示性,在善意第三人保护方面,与一般动产相比并无特殊性,故无需采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主义。换言之,对人形机器人进行登记不是基于物权变动公示的需要,而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

创设人形机器人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优势。第一,有利于扩大人形机器人的活动范围,使给付利益获得更大的满足。比照自动驾驶汽车,若不进行登记,则人形机器人的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狭小的私人领域(如仅能放置在家中),而无法全面发挥其功能,使用者的给付利益受限。第二,能够清晰确定一项科技产品是否为人形机器人,从而适用相应法律法规,便利法律适用。欧盟关于智能机器人的相关法律文件中规定:“为了可追溯的目的和助力进一步建议的实施,应根据为了机器人分类而建立的标准,引入先进机器人的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系统可以实现“机器人/非机器人”的二分,未登记在系统的可能是更为低级的AI产品。登记可以在法庭上作为产品是人形机器人的证据。第三,有利于行政管理和监管,为相关部门审查人形机器人算法的安全性、伦理性,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提供便利,从而保障安全。我国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要建立算法安全综合治理格局,要求监管体系完善,包括算法安全评估、备案管理等。第四,有利于追溯人形机器人的使用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从而有利于锁定侵权人。登记制度便于受害者确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具体被告。

若构建人形机器人登记制度,则提供者应负有协助使用者完成人形机器人登记地从给付义务。未进行登记,虽不影响物权变动,即不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完成,但会使给付利益无法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并且使用者可能因此蒙受不利。就前者而言,未进行登记会限制人形机器人的活动范围和功能发挥。就后者而言,使用者可能会受到监管部门罚款,无法获得质量检查,因无法锁定侵权人而过度承担侵权责任等。其中,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查和安全检查也有利于促进主给付义务的维持和补足。因此,提供者的协助登记义务符合从给付义务特征,且具有可诉性。


(三)请求提供者履行附随义务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提供者应履行的特殊附随义务是保护使用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且其强度高于一般的附随义务。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强调此种特殊的附随义务,因为该义务强于由诚信原则衍生出的附随义务,而具有信义义务的性质。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不完全合同,使用者享有剩余权利,而人形机器人AI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处于提供者的控制之下,从而产生了使用者监督提供者的代理成本。因而有必要规定提供者对使用者负有信义义务,从而克服代理成本和利益冲突,保障使用者剩余权利的实现。信义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前者要求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以使用者的最大利益为唯一考量因素;后者采用客观标准,即考察理性谨慎的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在相似情形下的行为。使用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转化为人形机器人收集和处理的数据,应从立法层面构建法定数据信义义务规则。附随义务除了在性质和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其相较于普通的数据处理,还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在义务主体范围上,附随义务的保护主体除了使用者,还包括其他受到人形机器人监控的主体。以养老场景为例,暴露在人性机器人监控下的,除了老年人,还可能包括前来探望老年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这些主体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也应受到保护,理应为附随义务所涵盖。

第二,对于隐私权保护,人形机器人的居家使用产生了特殊的隐私问题,即使用者的亲人能从人形机器人处获得多少信息?以使用者为未成年人为例,提供者对使用者负有信义义务,应为使用者的最大利益服务。在通常情形下,不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其隐私信息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是对未成年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且“隐私权对个性养成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在隐私信息可能与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密切相关,以及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只有向其监护人披露该隐私信息才能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实现。比如未成年人有自杀或违法犯罪的想法,监护人应及时知悉并干预。

第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给予特殊考量。就法律适用而言,使用者的情感信息应被解释为敏感个人信息,从而受到更严格的保护,比如提供者应额外告知使用者处理情感信息的必要性及对其权益的影响,以应对人形机器人的类人性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新挑战。就规则创设而言,应新增人形机器人提供者的培训义务这一项附随义务。通过接受培训,使用者能更充分地了解人形机器人的使用方法、技术知识和个人信息侵害风险,从而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AI的技术性使数据控制者很难完全遵守GDPR,信息处理的目的很难得到清晰地解释说明。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应负有提供培训项目的义务,讲授技术知识,让使用者意识到可能的个人信息风险,培训项目应是终身制、个性化和免费的。培训义务的履行能使“告知—同意”规则切实地发挥作用,而非流于形式。培训义务属于继续性的附随义务,当系统更新和新技术出现后,提供者应组织新的培训项目,让使用者的信息储备和风险意识跟上技术的发展。

第四,在人形机器人应用情境下,附随义务具有可诉性,体现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以及请求履行培训义务。提供者违反附随义务,可能造成使用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泄露,使用者可以起诉要求提供者停止侵害(采取措施防止数据的继续泄露或删除数据)、消除危险(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数据泄露)。使用者亦可起诉要求提供者履行培训义务,但该义务属于劳务,不可直接强制,在提供者拒不履行时,使用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人形机器人使用者违约救济权的特殊性

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是混合合同和不完全合同,提供者负有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具有特殊性。相应地,在债务不履行时,使用者享有的违约救济权亦具有特殊性。


(一)解除权和减价权行使的特殊性

对于解除权行使,应首先明确使用者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满足“持续履行”和“不定期”两个要件。通常而言,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有服务期限,即使其为不定期合同,使用者也不应享有任意解除权。由于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并非纯粹的服务合同,而是属于产品的买卖,赋予使用者任意解除权有违公平原则。

对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关键在于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服务合同中,支持赋予服务提供者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是当事人间的紧密联系、协作关系及服务预期效果达成。使用者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可能会与人形机器人建立信任关系,提供者对使用者负有的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附随义务有信义义务的性质。提供者违反附随义务而泄露数据会导致信任基础的减损,影响使用者的信息提供意愿,进而影响服务效果。但是,只有违反附随义务的程度并非轻微(使双方的信任基础完全破坏,使用者不再愿意提供任何信息,进而服务无法进行),才能行使解除权,否则可通过行使减价权予以救济。对于“服务预期效果达成”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一般理性人在类似情形下所预期达成的服务效果,且该预期不得超过当前人形机器人所能达到的平均技术水平。

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其特殊性在于,提供者负有数据删除义务,使用者享有数据取回权。解除权行使后,应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如同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使用者应向提供者返还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应履行删除数据的附随义务,避免数据的泄露。使用者享有取回数据的权利,其性质类似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使用者亦可行使数据可携带权。

由于人形机器人费用昂贵,可以预见其买卖大多允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因此减价权的行使亦是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关于减价的方法存在争议,有比例方法与线性方法。欧盟《数字内容指令》规定,价格的减少应与现有数字服务价值相较于符合约定时应有的数字服务价值的减少成比例;当数字服务在一段时间内提供时,价格的减少适用于数字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期间。可见,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违约的减价计算方式应采用比例方法。当服务仅在一段时间内存在瑕疵,而在其他时间均无瑕疵时,可以按照时间比例、综合服务品质比例确定减价数额。比例方法符合混合合同长期性的特征,计算较为公平,但其具体比例的确定仍较为主观和模糊,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保护使用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附随义务具有信义义务的性质,违反该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在行为人违反信义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并获益时,债权人可主张获益归入权”。违反该附随义务产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难以精准确定,面临计算困难的问题。法院在确定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额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具有恣意性。承认违约获益归入权能克服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困难性和主观性。在人形机器人对使用者私密空间侵入范围更大,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获取量更大的背景下,违约获益归入权能在制度上激励提供者更加忠实、勤勉地履行保护义务,降低大规模隐私和个人信息侵权的风险。参照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规则已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可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属于人身权益的范畴,承认违约获益归入权有利于在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保持法秩序评价的统一。


(三)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个人信息风险治理的目标是实现安全与发展、监管与创新的平衡。若一味加强人形机器人提供者的责任,则可能阻碍科技创新,使人形机器人的研发趋于保守。但是,AI发展的目标归根结底是服务于人类,保护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仍应作为首要目标。平衡安全与发展,是在安全的基础上发展,但并非绝对安全,而是高度安全。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的违约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使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而抑制科技创新。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让使用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而削弱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采折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兼顾权益保护与鼓励创新。欧盟《数字内容指令》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考量,使数字服务提供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体现了与过错推定类似的思路。人形机器人相较于普通的数字产品具有更强的技术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更应减轻使用者的举证责任而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结语

研究人形机器人的法律问题,应聚焦于其相较于普通AI的特殊性。对于现行法律规则,既不应一概适用于人形机器人,也不应一概排除适用而另设一套全新的规则。而是应在充分考虑其特殊性的基础上,将不适应科技创新的规则进行适当改造,并适当增设新的规则,秉持解释论优先于立法论的思路。

对于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权益保护,由于人形机器人是在其内置AI的控制和指挥下运行,排除各组成部分不协调导致的侵害(此时适用产品责任即可),其本质上仍然属于AI侵权范畴的问题,学界对其已进行较多的研究。基于合同法视角的研究既能填补研究空白,为使用者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又聚焦于人形机器人相较于普通AI的特殊性,具有重要意义。

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给使用者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人形机器人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混合合同”,且为不完全合同。使用者请求提供者履行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皆具有特殊性。使用者享有的违约救济权在解除权和减价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和归责原则上皆具有特殊性。在对这些特殊规则进行研究时,应将法教义学与法经济学相结合,实现逻辑体系与价值体系的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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