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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少雄 蔡钰菲|人工智能产品研发中软件接口的合理使用研究——以Oracle v. Google案为例

薛少雄 蔡钰菲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作为人工智能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应用程序接口的核心价值即在对其功能的使用。为避免版权性理论介入合理使用制度,美国四要素分析法规避对代码功能性的认定,导致其难以对使用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定。为化解四要素分析法的认定困境,转换性使用理论可将判定重点置于行为对功能的使用。功能性检验标准作为目的转换性使用的判定方法可从“以兼容为目的的转换性使用”和“以提升开发能力为目的的转换性使用”两方面对功能性代码的使用行为进行审查,从而来化解功能性代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随着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我国法院对应用程序接口等功能性代码宜采宽容态度,可借鉴美国法院绕开作品性审查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的思路,间接保护商业价值。将转换性使用原理作为法院说理性依据,以促使软件行业抓牢发展先机。

应用程序接口的利用是软件开发者在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然而利用应用程序接口进行软件开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却极具争议。2021年4月,历时十一年之久的Oracle v. Google案伴随着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尘埃落定。美国最高法院认为Google复制Java的应用程序接口代码是为提升软件开发能力而必须使用的行为,其在法律层面构成“转换性使用”并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然而,应用程序接口因其自身的功能属性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尚未得到统一答案。面对具有可版权性争议的功能性作品,美国最高法院意识到仅凭“四要素分析法”难以应对应用程序接口的功能属性,转而将认定的重点置于“转换性使用”理论中,给予使用行为之商业性质以相对宽松的认定空间,为软件开发者留有更加广阔的研发空间并提供更加一体化的软件平台。因此,本文从应用程序接口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出发,分析Oracle v. Google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前面临的诸多困境。凭借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对该案十一年的审判历程进行梳理,并对其中争议点进行评价与论述。最后,通过解读Oracle v. Google案的判决,对我国著作权法应对功能性代码的挑战提供思路和建议。
一、应用程序接口合理使用认定的法律困境

应用程序接口(简称API)是一种计算机接口,是指实现电脑操作系统或程序库或多个软件中介之间的交互的一种代码,即操作系统向具体应用程序发出指令与执行的中枢。Oracle v. Google案中,原告Oracle公司认为,Google公司在开发Android平台的过程中,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由原告设计开发的Java API中的“声明代码”和“SSO”,并以此为框架自行编写“实现代码”,以达到和Java系统相同功能效果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版权。被告Google公司早先以Java API并不具有版权性作为抗辩主张。2016年美国加州地区法院肯定API具有版权性后,Google转而主张其使用JavaAPI的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然而,应用程序接口的合理使用认定需要其以争议“作品”具有版权性为前提。此外,应用程序接口自身的功能属性以及互操作性在合理使用认定规则中尚不明晰。同时,应用程序接口的商业性判断与基于利益平衡的版权政策选择亦增加了合理使用认定的难度。

(一)应用程序接口的可版权性尚不确定

应用程序接口的可版权性依据缺乏有力支撑。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只覆盖源代码的形态及借助特定工具可以还原的目标代码形态,将功能性等“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外。应用程序接口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现可将反对声归结为三点。其一,不具独创性说。计算机语言为了减少开发者在编程过程中的记忆难度及提升开发效率,通常尽量缩短API中声明代码的长度,采用较为简短的短语。如同版权法不保护作品名称和短语一样,这种长度有限的代码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保护。其二,思想与表达混同说。API实现相同接口功能的表达形式十分有限,这无疑触发“混同原则”的适用从而否定API的可版权性。其三,操作方法说。在Borland案中,法院认为Borland复制Lotus的用户界面指令层次结构来实现启用宏程序的兼容性,这些指令不仅要完全相同,还要有完全相同的顺序,这就说明指令层次结构是一种操作方法,不具有版权性。Oracle案而言,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不可避免会覆盖到表达要素与功能要素,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巡回法院认识到即使JavaAPI“涉及某种程度的创造性”,但在本质上仍具有功能属性。
跨越版权性审查直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导致认定缺乏合理性依据。传统观点认为作品版权性审查与版权合理使用是两个彼此之间相互独立的制度和体系。版权法经典原理要求作品的版权性审查作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前置要件,只有当争议智力成果符合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性要件时,该作品才有资格进入合理使用制度审查的视野中。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对Oracle案的终审判决是采取以“假设”应用程序接口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相继的合理使用问题分析。即并没有直接承认应用程序接口所具有版权性,而是直接跨越到合理使用认定环节。按照这种只对第二个问题进行认定的模式,如果法院判定Google构成合理使用,那么即使应用程序接口具有版权性,Google也无需承担该种复制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被告不构成合理使用,法院的审理则需要重新回到第一个问题上。这种看似提高司法效率的行为无疑会破坏既有版权法体系的跨越式的合理使用认定方式遭到了托马斯和阿利托两位大法官反对。他们认为应该承认应用程序接口的版权性,同时Google的复制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二)商业性判定具有争议

在应用程序接口合理使用认定中,商业性的判断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Google公司复制使用Java API的商业行为能否满足合理使用原理的内在要求。二是Google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影响Oracle公司的潜在市场从而造成Oracle公司的利益损失。针对前者而言,传统观点认为,任何涉及以商业性、营利性为目的的使用都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取向。Google公司是以集互联网搜索、云计算、移动设备操作系统闻名的营利性企业,虽然Google辩称Android操作系统作为开源平台是免费供开发者使用,但是Google仍然利用Android通过收取GMS授权服务费,提供移动搜索服务,Google Play应用分发,音乐、视频、书籍内容分发,Google Maps、YouTube等应用内置广告服务费等五个板块进行盈利。根据Statcounter的数据统计,截至2021年1月,Android操作系统在手机端和平板电脑端的全球占比高71.07%。这显然与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取向不符,其合理性难以与其商业行为自洽。而对后者来说,无论是受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还是具有美国特色的“四要素分析法”都将是否侵害原作品的市场价值作为重要的考量点。尽管Java API的市场仅限于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但在Google创建安卓操作系统之前,Sun公司已经授权移动设备厂商在早期手机上使用Java,Oracle认为Google侵犯了其在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存在的潜在市场。而值得讨论的是,Java没能在智能手机领域取得成绩的原因究竟是因为Google利用Java API开发的安卓平台影响到了Sun公司在这一领域的发展而打击了其潜在市场,还是因为Sun公司自身商业判断的失误而错失了在该领域发展的机会。如上所述之争议,仍需讨论。

(三)鼓励创新与限制保护在政策上需要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的目标是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使用,以平衡版权持有人的权益与社会对作品的需求。激励知识创造与确保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应用程序接口作为软件开发的基础,在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将应用程序接口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在为鼓励创新提供灵活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从而导致鼓励创新与限制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个冲突凸显了平衡保护创新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开放性之间所呈现出的复杂性。然而,将API用于合理使用制度可能会导致一些挑战。其一,创新的推动可能受到抑制。开发者通常会在应用程序接口中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以创造出更强大、更高效的功能。然而,如果应用程序接口的认定过于宽松,其他开发者可能会轻易地使用这些创新功能,削弱开发者为创新投入的动力,从而降低原创者的动力。减损对行业创新的激励。其二,竞争环境可能受到扭曲。过于宽松的应用程序接口合理使用认定可能造成开发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如果应用程序接口被轻易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投入高成本的开发者可能会面临被其他开发者免费使用其成果的情况。这可能让创新者感到不公平,限制了他们获取回报的能力,从而对产业竞争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院的审理除了需要在合理使用认定规则中得到支持,还需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政策上进行考量,以平衡开发者与后续开发者之间的利益。
二、四要素分析法对功能性的规避

合理使用是用以平衡版权人、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兼具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机制,是用来实现版权法的最终目的,即促进知识的生产和传播。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引入版权法的国家,美国版权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抽象为四种要素,即(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2)作品的性质;(3)与原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由于法院并未对应用程序接口的可版权性做出定论,这使得法院在进行合理使用认定时要避免涉及任何功能性和潜在功能性的问题,这也间接导致传统“四要素分析法”在具体认定时“畏首畏尾”无法给出定论。

(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第一要义即为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第1项“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目的的使用”。传统观点认为,任何涉及以商业性、营利性为目的的使用都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取向。伴随着美国法院新判例的出现与理论的迭新,“商业性\非商业性”二分标准出现弱化。Google公司行为本质具有的商业性与营利的目的性,但是安卓系统的开源特性削弱了Google的整体商业目标,这种弱化了商业性的商业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同时,早在Campbell案中,美国法院已有即使是纯粹的商业用途,也不能够作为排斥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先例。现行版权法第107条所列举的“新闻报道”亦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如果对商业性要素过于严苛显然无法解释新闻报道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合法性。因此,已经弱化了商业特征的商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无实质争议。再次,“商业特征”受“转换性因素”影响,二之间呈反相关。即对被指控的作品的使用越具转换性,商业因素的重要性就会减弱。相比之下,对被指控的作品的转换性越小,商业主义等其他因素就越会占主导地位。因此,Google使用Java API虽为商业行为,但并未妨碍其合理使用的认定。

(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应用程序接口能否成为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一直备受争议。主要矛盾在于声明代码兼具的表达属性和功能属性使得版权法很难抉择,而软件的功能性使得作品性质不被合理使用制度所重点考虑。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不可避免会覆盖表达要素与功能要素,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巡回法院认识到即使Java API“涉及某种程度的创造性”,但在本质上仍具有功能属性。面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过程中无法规避的功能性挑战,联邦巡回法院的态度有将Oracle案件中API的版权认定延伸到整个计算机软件领域的嫌疑。即将所有代码都视为软件,并认为所有软件都应视为受版权法保护。这是因为,如果对计算机软件中的功能性要素过于“挑剔”,则在无形中是对美国坚持了四十余年的软件版权模式的否定。这也使得美国最高法院发出了“合理使用分析中,因素二通常不应该显著考虑”的无奈选择。
软件的功能性决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事实上,美国法院在考虑合理使用第二个因素时一般将作品区分为传统作品和信息作品两类来进行分别对待。根据版权法经典原理,以视觉、听觉为主要表达要素的传统作品,其独创性的表达是版权法保护的核心:作品的独创性越高,其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合理使用抗辩的适用范围就越窄。而对具有功能性的信息作品(如工具书、说明书),其自身独创性较传统作品有明显差距,法律保护程度较低,合理使用适用的范围也随之越大。因此,即使美国法院迫于无奈不将作品性质作为合理使用制度认定的重点考量,功能性要素对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影响也可解释美国最高法院对Oracle案判决的合理性。API作为构建软件与软件,软件与系统间的桥梁,其功能性特征明显。这也导致其独创性程度低于传统作品,其法律保护程度理应得到一定限制,留有更广阔的公共领域供后续创作者使用。因此,对API的使用行为应当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三)使用的数量和程度

美国版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第三要素的认定涉及两个子要素,即使用作品内容的“数量”与“实质性”。欲判定诉讼涉及作品使用原作品内容的数量及使用内容的实质性,应当从整体上把握被使用作品的状况。当使用原作品的内容越多,就越容易侵害到版权人的利益,这种使用往往很难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合理使用认定规则中的前两个要素,Google公司使用Java API程序代码的数量及使用程度的认定是一个相对简单且容易量化的过程。但是考察作品的使用程度,既要有定量的评价,又要有质量评估。在使用原作品数量不多但使用的内容仍属于实质精髓的情况下,仍可能存在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甚至全部引用也未必会对抗合理使用的请求。
自1988年Harper案以来,仅凭复制数量的占比并不能反映出是否侵权的实质,只要被告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具有最具价值的核心内容,即使被告复制的部分在自己作品中只占少数,但仍可认定为侵权。Oracle v. Google案中,Google公司复制了Java软件库中的37个API软件,其中包括了声明代码、包和结构、序列和组织(SSO),共计11500行代码。不过,与Java软件库总计达286万的API代码相比,Google公司复制的部分行只占其总数的0.4%。经证实,软件开发过程中只需要170行代码就可以编写Java语言,而Google公司却复制了11500行代码。Oracle认为这显然超过了“合理”的范畴。然而,实现java语言功能的170行代码并不是固定格式或熟知范本,而是根据使用者在不同场景下的需求进行选取,以实现程序员意欲实现的功能,其具有的随机性和不稳定性很难形成统一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其次,170行代码所搭建起的是整个java语言的基本框架,是类似于传统作品中的“故事梗概”,属于“思想”范畴,其能否为版权法所保护尚不可知。因此,欲依靠170行代码作为Java语言“实质性”判断要素的诉求仍缺乏理论支持。

软件版权保护模式下的计算机代码“实质性”认定的参考意义被迫弱化。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表达一般情况下就是版权法所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根据版权经典原理“思想/表达二分法”,法律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于作品的思想、工艺和操作方法。然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虽然只保护代码文本,而将功能性等“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外,但是计算机软件兼具作品和工具的两种属性,其表达的本身也是实现思想的具体过程。这即意味着一部分功能性要素的“思想”仍间接地留有在版权法的保护空间中。应用程序接口作为连接系统与系统、系统与应用的桥梁使得任何被复制的代码都会在被告的程序中发挥作用。这种作用的实现并非“表达”的实现,而是“功能(思想)”的实现。
这种暗含着用不受法律保护的“思想”来判断“实质”的认定逻辑,显然有违“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内涵。事实上,这种局面是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必然结果,即版权保护模式的局限性。如果法官在对第三要素的“实质性”问题上过于苛刻的话,必然会动摇计算机软件版权模式的根基。因此,法官在应用程序接口的合理使用认定中,应当出于维护软件版权保护模式而进行适当妥协,弱化“实质性”要素的参考意义,转而强调其使用“数量”上的占比。

(四)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

合理使用判定的第四个因素侧重于被复制行为对“版权作品的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版权作品的实际市场也包括对版权作品进行演绎创作的潜在市场。合理使用作为版权权利的限制,必然限制版权人实际或潜在的收益,尤其是财产性收益。以合理使用作为版权抗辩会导致作品在特定情形下的使用收益不再专属于著作权人,而从私人利益的专有转化为公共利益的确认。计算机软件能否取得市场优势,需要软件自身功能性强大的同时,还需积极履行商业行为,从而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获得主动。
著作权利用的首要目的是为能获得相当的经济利益,进而通过协商许可与法定许可实现这一目标。合理使用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能进入造成版权人利益严重损害的界限。当使用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足够大,且造成经济利益损害时,即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潜在的市场效果在于使用行为的替代效果与当事双方市场范围的综合体现。传统合理使用四要素认定理论认为,市场损害的重要尺度是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消极影响,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在强调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所产生的替代效果是否对原作品造成了侵害。然而,这种观点只将使用行为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忽视了作为消极影响判定前提的市场划分,即二者是否在同一市场处于竞争关系。这种市场的划分,应由二者的市场范围所决定。在计算机软件产业分工日益精细的今天,其市场范围的划分亦非难事。从实际市场角度看,虽然Sun公司有向手机市场投入Java系统的努力,但Java所面向的主要市场是以实现通话、短信以及基础娱乐功能的“功能手机”。而安卓系统所提供技术支持的“智能手机”是针对“功能手机”而言,是对那些运算能力及功能比传统功能手机更强的手机的集合性称谓。二者面向的主要市场范围不尽相同,是以两个平行市场加以维持,安卓系统并不构成Java的替代品。从市场战略角度来看,Java有向智能手机领域进军的尝试,然而诸多证据表明Sun公司的尝试非因竞争原因而屡屡受挫,并未被市场接纳。当Sun公司的前首席执行官被问及Sun未能成功进军智能手机领域是否是因为Google的安卓系统开发时,他给予了否定回答。因此,无论Google是否复制使用了Java API,Sun公司最终都无法在智能手机领域取得成就。Java在智能手机市场的失败归结于自身战略措施制定的失利,与Google的竞争行为无关。

功能性代码潜在的市场模糊性与无边际性有排斥合理使用制度的倾向。如前所述,对使用API所造成的市场影响判断往往超越软件代码本身而上升到整个软件市场层面。但这也意味着由多项可版权要素组成的复合作品,其内部任何版权作品的市场最终都成为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而“潜在市场”事实上是在“既有市场”与“未来市场”之间的一个中间形态,具有不确定性。利用新技术形成的新的使用行为或新的作品形态必然会催生新的潜在市场,如果过度重视市场要素的分析,必然会对新技术行为所开辟的新型市场和用户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公益予以扼杀,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预估。同时,软件的功能性代码其本身所具有的通用性与垄断性使得后续开发者几乎无法绕过这类代码,且这类代码应用的场景具有的广泛性使得其潜在市场的确定具有模糊性与无边际性。这亦使得被告利用原告的作品一旦成功进入市场,该市场几乎必然是一个“潜在市场”。在无法确定微观上的潜在市场的情况下,功能性代码的潜在市场被无限放大,外加软件开发行为本身多为商业行为,合理使用抗辩的适用空间被压缩甚至有被排斥的倾向,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

三、转换性使用中的功能目的

正如前文所述,传统“四要素分析法”在对应用程序接口进行认定时,为了避免对功能认定而引入可版权性理论,法院尽可能对应用程序接口的功能性不予判定。然而,应用程序接口的核心价值即在对其功能的使用,“四要素分析法”难以对使用行为进行合理性判断。为了增强“四要素”的解释力,1994年Campbell案美国法院首次将“转换性使用”标准引入合理使用认定法则。所谓“转换性”是指新的作品是否仅仅“‘取代原始创作的人物’,还是添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用不同的角色,用新的表达,传递了不同的信息和意义。”随着“转换性使用”在美国司法审判中的适用逐渐广泛,亦有学者将“转换性使用”作为美国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的“第一要素”。在针对合理使用问题的上诉摘要中,Oracle公司认为,Google公司对Java API元素的运用在功能效果上与原Java功能相同,因此Google公司对Java声明代码和类的使用无法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转换性使用。然而,Oracle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计算机软件版权判例和其他与技术相关的合理使用判决不一致,美国最高法院以功能性检验标准作为目的转换性合理使用的判定方法,为功能性代码的合理使用问题提供了新的认定思路。

(一)以兼容为目的的转换性使用

“转换性使用”理论诞生前,美国法院已经支持以兼容为目的的接口使用行为。1988年Sega游戏公司开发了一个软件接口,使电子游戏能够在其主导的“创世纪”平台上运行,游戏开发者想要接入“创世纪”平台必须经过Sega的许可并按照其规定的接口代码才能运行其设计的游戏。游戏开发商Acco-lade公司试图在“创世纪”平台上运行其游戏,但在与Sega公司洽谈合作并未达成一致的结果后,Acco-lade自行开发出可以接入“创世纪”游戏平台的接口代码。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Accolade在Sega公司的“创世纪”游戏平台中重新实现该游戏机API行为的合法性。因最高法院当时还没有支持转换性使用这个术语,因此第九巡回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处理转换性问题,但明确支持了Accolade公司为玩家提供更多选择而独立开发软件接口来执行相同基本功能的行为。
2000年的Connectix案是美国法院对应用程序接口的一个极具影响力的判例,法院认可被告Connectix使用与原告Sony相同的功能的API可能是具有转换性的。该案中,Connectix反向设计了Sonny PS平台的基本输入输出系统,挖掘并提取有关Sonny软件运行的API信息,然后在其独立编写的“PS模拟器”软件中重新实现了这一功能。尽管Connectix的软件复制了许多与PS固件相同的计算功能,但第九巡回法院认为Connectix公司使用PS固件是具有“转换性的”,法院给出了两个理由。其一,Connectix的模拟器软件允许消费者在一个新的环境中使用PS游戏。其二,Connectix创建了自己的代码来实现在模拟器软件中的PS固件的功能,虽然PS游戏机和模拟器程序之间的用途和功能相似,但是法院认为模拟器软件仍是“一款全新的产品”承认了其具有的“转换性”。
通过Connectix案与Accolade案,我们不难发现,当使用API是以软件兼容目的服务时,法院更加倾向于这种重复使用具有转换性,即被告使用原告的API来实现与原告相同的计算目的,即使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作品之间存在竞争性,对API的重复使用也可能具有转换性。

将软件兼容为目的确定为转换性使用是利益平衡的选择。事实上,Google公司对Java声明和类的使用在关键方面与Connectix公司使用Sonny的PS固件相似。Google和Connectix都在他们自己的软件产品中重新实现了另一家公司的软件的功能。对于“转换性”判定来说,Connectix和Google都在新的计算方式中重新实现了这些功能,并编写了自己的软件代码来执行这些功能。同时又满足了“用新的表达,传递了新的信息和意义”。然而,Oracle却忽视了这些判决的观点,并试图将“转换性”的内涵限制较上述判例更小的范围。如果接受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不仅会消除软件案件中合理使用辩护的可行性,而且会威胁到版权所有者和合理使用辩护者之间为实现后续创新的平衡。

(二)以提升开发能力为目的的“转换性”合理使用

将提升软件开发能力确定为转换性使用可以避免软件功能性带来的合理使用适用难题。美国版权法保护的软件实为表达设计思路的代码,而非计算机所传达的功能。从计算机软件技术特征来看,软件的功能性决定了后期软件的开发和利用不可避免地涉及与前期软件最初设计的完全相同的计算功能。如在Oracle案中,Google公司精确复制Java API部分内容的原因与Sun公司最初创建这部分API内容的目的相同,即程序员能够调用并实现完成特定任务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当Java系统本身的开源性使得其开源项目广泛传播并占据一定市场地位时,对软件代码的保护将会产生与保护功能相同的垄断效果。Oracle公司的上诉请求表面是在请求对代码的保护,实际上已经将保护的范围延伸到API的功能范畴,如果接受Oracle公司的上诉观点将使得合理使用的抗辩成为不可能。因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论述道:如果在此对这种使用行为加以限制,会严重限制了计算机程序在功能环境中适用合理使用范围。
将提升软件开发能力确定为转换性使用,符合开源性的价值取向。开源软件的开源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软件的源代码,使代码获得者可以依据不同许可证的授权方式在源代码的基础之上进行修改并允许再发布的软件。Java作为一种开源软件,其本身应当具备强调“开放”、推崇软件合作创新方式、促进开源同商业的结合的“开源软件”的特征。Google公司对Java API的使用是试图创建一种基于智能手机寻求扩大安卓系统的使用和实用性的新产品。这种新产品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创新工具,旨在提升程序员或开发者开发效率。Google公司使用Java API的部分内容来创建一个可供程序员使用的新平台,对API的使用与创造性的“进步”相一致,这不仅是开源软件的内涵要求更是版权本身的激励创作的基本宪法目标。
四、Oracle案之于我国的法律启示

回看Oracle v. Google案,我们不难梳理出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认定思路,即首先通过“假设具有作品性”绕开应用程序接口的可版权性争议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其次放宽商业性使用目的的要求,将转换性使用认定重点落在技术的目的。再次,为尽量避免不涉及可版权性理论将作品的性质与是否进行“实质性”使用的认定不做重点考量。最后,通过限缩潜在市场的认定和引入市场竞争的主客观要素来判断对原市场与价值的影响。

(一)绕开作品性审查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具有合理性

针对美国法院通过“假设具有作品性”绕开应用程序接口的版权性争议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的裁判思路所带来讨论,其根源在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审查的对象是已经符合版权性要件的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正如上文中托马斯和阿利托两位大法官所担忧的,这种将作品属性未定的智力成果直接引入合理使用环节的思路会破坏既有版权体系。然而,既有版权体系之框架形成于20世纪中后期,在此之前的版权领域的智力成果集中于传统文字作品与视觉听觉作品,因版权客体的种类相对单一,内容相对简单,故该阶段的作品性审查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可相对轻松地将具有功能性的智力成果予以排除。但是随着新千年的到来,受到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迅猛发展的影响,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不断扩张,实用作品与计算机软件等具有功能性要素等非传统作品也被“破格录取”到版权法保护范围内。这意味着“思想/表达二分法”要从绝对性判断向相对性应用进行转变,直接导致了“思想/表达二分法”所应对的对象和场景亦变得十分复杂且具争议。同时计算机软件等实用作品有着较高的市场影响与商业价值,如果贸然否定其版权性,势必会造成相关市场的动荡。因此,传统版权体系中先进行作品性审查后进行合理使用认定的“固定顺序”模式并不适用于具有功能属性智力成果的审判中。采用“假设具有版权性”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可以既不直接否定争议作品在相关市场的商业价值与影响,同时缓解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应用于功能性作品时的乏力状态,节省了司法资源。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对被告而言则会达到和否定其版权性相同的法律结果,即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则回到作品性审查阶段,对其作品属性进行最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突破“固定顺序”模式的思路应限定在计算机软件和实用艺术作品等功能性作品上。“思想/表达二分法”争议性较小且商业价值与地位有限的作品则应遵守传统模式。

(二)对功能性代码宜采宽容态度

功能性代码背后蕴藏着深厚的公共利益,对其著作权权利行使应当予以限制。公共利益是指“一个特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利益。”现代著作权法之所以禁止具有“思想”内涵的技术功能特征是因“思想”与“功能”的抽象性与涵摄范围的不定性无疑会制约处于公共领域的创作元素。同时,API等功能性代码是每个程序员与开发者在进行软件开发时所必须使用的功能元素,对功能性代码予以私权保护势必会造成后续软件开发与创作造成限制。而版权法的价值构造要求版权法在权利保护机制与权利限制机制之间实现协调,并且表现为立足于版权保护、权利限制基础之上的利益分享机制和平衡机制。因此,我国司法审判活动应当予以功能性代码使用者更宽容的合理使用认定,缩紧对软件接口的侵权认定,以实现软件著作权人与同类软件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扩大功能性代码的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符合我国当下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求。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关于应用程序接口合理使用的诉讼案件,但是在我国大力发展人工智能产业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我国法院应当更倾向于去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为人工智能开发留有更多的创作空间,充分发挥发展窗口期。

(三)转换性使用为功能性代码的合理使用认定提供制度弹性

综上所述,不难反映出美国版权法利用“转换性使用”原理为美国合理使用提供了相当的制度弹性。虽然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弊端仍难以革除,但这种制度弹性巧妙地应对了功能性代码带来的对计算机软件版权模式的冲击。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构造基本沿袭于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并形成以著作权法为核心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辅助规定一般认定方式的合理使用“二位阶”立法体系。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中正式引入“三步检验法”,同时在旧法列举12项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基础上新增第13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学者将该项解释为合理使用制度的“兜底条款”。然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3项非完全意义上的“兜底条款”,其本质是“链接条款”。我国广义的著作权法是由一部法律和六部单行条例构成。考虑到我国版权立法长久以来对类似“其他情形”的规定十分谨慎,针对某一现象单独立法的可能较小,第13项中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即限定在了六部单行条例中,是对六部单行条例的“链接”。这意味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类型法定的模式仍未发生本质改变,仅凭三步检验法仍难以实现技术与版权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洽。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引入“转换性使用”制度来缓解我国著作权制度应对功能性代码挑战的乏力状态。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中以“介绍、评论或说明而引用作品”可为“转换性使用”规则提供引入依据。但问题在于第24条第2款所能涵盖的场景较为有限,“介绍、评论或说明”以外的行为类型无法规制,这无疑会限制“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适用空间。考虑到“转换性使用”规则嵌入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仍需进一步研究,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对“转换性使用”规则直接引入著作权法有些冒进。同时,虽然我国已有法院尝试性地引用转换性使用规则作为裁判依据,但是相关实践经验尚不丰富,如果直接引入立法,会导致法院无法理解“转换性使用”的内涵和意义,造成错判与误判。当下将“转换性使用”规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并不适宜。外加著作权法新修订不久,而第四次修订时间未定,长期等待立法无法解决当下之急,此非万全之策。因此,本文主张逐步渐进地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而非直接引入成文法。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可以采取从“说理性依据”到“裁判性规则”的两步走方略。第一步,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性案例”为全国各级法院学习“转换性使用”的审判思维。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指导性案例已然为人民法院学习和统一审判思维提供了引导。“转换性使用”可先在现行著作权法下作为法院审理涉及合理使用案件的说理依据,以此初步加深法院对“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适用。第二步,在积累长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且相关理论成熟后,在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正式将“转换性使用”纳入成文法中。

结语

版权法的初始设计者们在构想版权理论之初并未将技术与潜在的功能纳入其理论框架之内,而当版权制度来到新千年之时又不得不将自身一次次的“扩容”来应对技术与科技的挑战。Oracle v. Google案的背后折射出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在面对功能性代码的挑战时呈现出疲态与乏力。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虽表面上不涉及技术与功能,但其仍暗含着对技术与功能的保护。这种法律模式的缺陷在应对诸如应用程序接口等功能性代码时被无限放大。绕开作品性审查而直接进行合理使用认定并未直接破坏版权体系,其在节省司法成本的同时不对具有功能性的智力成果进行直接判断间接地保护了争议作品的商业价值。进行合理使用认定时,法官对应用程序接口等功能性代码易采宽容态度,同时绕开功能性要素可能在合理使用认定中产生的制度矛盾,排除“思想/表达二分法”对合理使用认定的潜在干涉,在创新与保护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平衡。这就要求版权的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具有一定弹性与灵活性。与美国通过判例高度抽象出的“四要素分析法”不同,“三步检验法”所应对的场景较为有限,并不能适应纷繁多变的技术领域。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仍要长久坚持“三步检验法”作为法定的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因此需要引进“转换性使用”原理,采两步走:从“说理性依据”到“裁判性规则”。然而,综上所述皆为应对制度矛盾所能提出的合理规避之举,如欲彻底根除此弊,仍应从软件保护模式之选择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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