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进化论的角度来看,法律进化的目的在于依法现象之时间的观察,以明法律之发生与发展之理法。它意味着法律将会随着时间的经过、社会的变迁,改变其原有的形态;即便法律的外在形式不发生改变,其实质也必然随着社会结构的改变而改变,最后与社会实体保持趋同化。这一法律进化其实蕴含了两个内部要素:其一是每一种法律形态的产生都有其所产生的特定社会条件;其二是社会生活形态的差异会使法律的特性发生变化。以人工智能为技术导向的新科技时代,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行为模式与认知方式,将生产实践为基点的社会结构和人类秉性面临有史以来最为深刻的瓦解。法律作为一种意志的持续的行为也无法幸免,法律与人工智能的未来,不仅展现了机遇,也充满着挑战。人工智能作为社会结构嵌入中的最大变量会带来了法律的现代性危机,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一元命题的追问在人工智能时代的架构之下变得扑朔迷离,在对法律现象学予以透视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传统法律面临着功能上的演化、理念上的转向、结果上的蜕化以及运行上的消解,面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的法律想象将会通过法律的横向吸收、法律的纵向深化以及法律的价值演变实现法律变革的实质飞跃。
一、一个架构型描述:人工智能时代下法学元命题的追问
社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任何时候都不可避免地被时代所裹挟。而法律作为社会总体进程中的一种产物,这也是社会的内在定律所在。在法律之中,社会不仅可以找到生存的方式,还能找寻到兴盛的方法。当前的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之间的差异随着以信息技术和智能化为代表的智能机器革命时代的来临而不断被强劲的技术力量所弥合,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都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迁。法律作为社会结构中的一个基本组成单位,更多充当的是一种适应性的角色,却无法改变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影响下社会治理中的迟滞与罅漏。这也由此带来了法律的功能性转化和内在危机。在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基本语境下,人工智能作为一个变量穿插进入法律架构之中,其带来的影响不可谓不大。而这一法律所引发的现代性危机所呈现的“价值多元化”的现象,我们不能仅仅是对此追求一种形而上学努力的尊重,而应该真正去面对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做出程序性建构理性与实质性建构理性之间的循环关系,这也引出了这一法律之思:未来的法律是怎样的?
在人工智能为代表的认知性技术的更迭,使得传统法律的特征随着智能社会的崛起发生了转向,“法律”由一种必然性推导转变为了一种应然性存在。法律的计算化以及社会科学的转变致使法律功能独特性的降低,人工智能与法律之间衍生出的张力也将传统法律体系之中的人与物的二分法发生了变革性的改变。虽然目前所处在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在于社会关系的交互之中并未出现太大的迭代性、重塑性与颠覆性,只不过是人工智能源于技术本身的本体风险、技术利用主体下价值偏颇的主体性风险以及在社会化应用过程中的所产生的客体性风险。但是强人工智能时代所引发的法律功能的蜕变以及效应,意味着未来社会结构将从简单的“人—技术”的交互关系逐渐演化为“人—智能技术—社会”三层面的动态流动结构。正因如此,智能技术的发展也将不同程度地对法律的规范主义特征造成目标上的偏移,技术模式与学习能力的不断演进,造成社会主体的各类信息都将被数据化,所谓的“法律事实”从模糊逐步走向透明,法律流程呈现的不再是一种规范性要求转而面向了一种认知性需要。人工智能时代下法学元命题的追问“未来的法律是什么”好像变成了“理应沉默的东西”。而目前的法律研究依然在现有的认知框架中去不断考虑技术规制的问题,但是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技术发展已经深刻改变了法律运行中的整个社会环境。“人—人工智能—法律”的交错纵深已经无法再使用静止的眼光去映射社会主体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在重新定位这种资源配置和关系划分之时,学界在“人—人工智能—法律”这一基本公式推导的过程更加关注如何去改进“厚”的法律思想以适应法律可能出现的功能危机,使传统的规范与价值在新的技术语境下处在“可接受性”的范围厘定之中,却未能回溯到这一公式推导的逻辑原点,即“法律才是最终的目的”。“法律是什么”这在日常经验之中最为普通的问题却成了人工智能时代下不懈追问的元命题,与其不断构想人工智能的技术演进怎样去改变法律表现形式,不如采取自觉的“中缀”行为,将技术的任性用以服务人的理性,去设想未来法律的样态构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事物相较于人的意志来说是外在的,人文制度却是内生的。以“外”喻“内”、以“难”喻“易”,很难说是高明的。因为本质、特征、发展、功能等概念,用来描述、观察和理解法律现象,无疑是有价值的,但却是不够的。因此本文也只是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一个架构型描述,无法窥见未来法律的全貌,这只是一种预设,但是如果没有想象,法律规则就无法在未来社会的实践后果进行推想和检验,更无从构造未来特定社会的可能场景。如何超越现有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研究视野,去检视法律和科幻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才是法学界今后应该面对的话题。
二、法律为什么能被想象:法律范式的流动性
“范式”这一概念提出,最初是由托马斯·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予以论述,随着问题领域与理论指向的不断延伸,范式一词的运用不再拘泥于原有的词义基础,而被广泛地应用于用来描述理论、规律、方法和标准在内的一整套信念,并由某一个时期的科学共同体所通用。法律上的范式替换并非意味着传统法学范式被淘汰或者被摒弃,而是在该学科以及该范式之下所产生出的新的思维方式、研究方法或者理论体系,且新旧“范式”之间存在着不可通约性。这也意味法律的边界并非一成不变的与固定的,而应该是动态的与交互的。过去对于法律范式的讨论几乎莫衷一是,无论是张文显老师所提出来的“权利本位”的法哲学研究范式,还是像储槐植先生所主张的折中范式等都囿于规范主义研究的框架之下。而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计算法学的嵌入,法学研究终于从规范中心主义转而迈向经验主义主导下的范式路线。它也为本文的中心话题提供了一个先决条件,即法律范式本身是具有流动性的。
而对于法学研究的范式归类,几乎都绕不开研究对象和研究工具两个维度的刻画。研究工具是在解决这个学科“怎样研究问题”,而研究对象是在解决这个学科“是研究什么的”问题。范式的研究不仅仅包括“目前的法律是什么”,还包括了“我们本身应该追求的法律会是什么”。也就是说,它隐喻了这样的一层含义,“客观性”的一面所映射出的真实世界是诸多学者所期许的社会平衡架构,而理论世界却也意味着法学研究包括了人们所想象出和建构出的内容,二者的交融将法学的研究变为了一种真正的科学,以切实地回应问题和改造世界。法律像是一座矿、一束光,也有着自己的要素和结构;但是法律也更像是一座楼或者是一棵树,有着自己的力学基础或者是生长机制。如果将现在的“人工智能+法学”的二重关系用拟人法律观来进行观摩,人的生命就类似于处在社会变动之中的法律秩序,它必然需要经历“胎儿—出生—幼年—青年—壮年—老年—死亡”的周期,而法律演进必然也需要历经“起草期—变动期—上升期—完备期—下降期—变革期—衰退期”的过程。人体内部间严整的对位逻辑就像是法律组成与内部功能的细致描述,而不同的社会形态就类似于外在所穿着的服饰,它所起到的只是一种模糊的辅助和映射方式,这种辅助层面的大小主要借由技术加持或者技术融合的大小决定,但是无法触及人体内部的正常运转,而无论是法律架构内部静态的肢体结构,还是实施动态的各类活动,诸多因素所组成的生命有机整体其根源还是在于其“大脑”,即“当下”的法律范式,它才是一切的源头和指向。既然法律本身的目的体现在想要达到良好的状态,去追寻法律制度所期许的社会理想,如何秉持有正确的法的发展动因去厘定不断处于流动状态下的法的范式是其根本所在。一方面,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偏重人为的理性建构干预法律的自然演变与发展,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突出人本身在法律建设之中的主观地位,即法律也是“处在不断制作之中”的产物。
人工智能技术的加持实现了法学研究范式从规范主义到经验主义的转变,实际上也是实现了从逻辑形式思维到观察形式思维的过渡,也使得研究视角从内部转向外部。它意味着法律也许将会从一种不学习的自治性法律转向为一种学习的反身型法律,这首先所带来的就是法律时间观念的革新。简单来说,古代法律所秉持的循环时间观,具有整体化、现象化以及永恒化的倾向,这种映射关系是由过去指向当下,现代法律所契合的线性时间规则具备个体化、即时化以及本质化的预设性,其进路是由现在指引未来,那么学习型法律就是立足于“当下”,作为系统沟通中的衔接机制,不断发挥着过去的“记忆功能”与未来的“摆荡效应”。换言之,基于机器学习下的法律规制,为整个社会系统提供的是规范性预期,是可以意识到的生活的未来视域,它虽然只是基于过去的规则和判例,但是是未来到当下的一种假定,更多地还是用以预测未来、引导未来和面向未来。这种时间观念上的颠覆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法律运行的基本逻辑。同时也会进一步升级以后果主义和实用主义为导向的法律视野的转变。它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单单从过去的规范中心主义直接进入未来的认知经验主义,它是一种从当下的未来到未来的当下之时间意识的根本转变。这本身也是基于计算法学和数据法学的人工智能世界所带来的时间意识的蜕变。空间的异化就结构和时间的碰撞也几乎形成了相互激扬的态势。法律时间模式与社会层面时间维度的相互关联所衍生的多重平行空间的交错,也将不断推动法律依照过去稳定当下并且规范未来的时间技术,转化为一种依照想象的未来或者预测性的模拟仿真来引导当下并且重构历史的规制模式。
人类社会在从工业革命逐步迈向信息革命与数字社会的演变过程中,正是因为法律范式的流动性,法律也从传统视域下的单一构造分支为科技和法学的深度融合。“人工智能+法学”与“法学+人工智能”的双向交互整合,似乎也在告诉我们,不管是在法学研究中还是在法律生活中,如果习惯于将法的表现形式限定在文字形态之中,却无法被告知在人工智能进化的今天以及未来,法律能够在追求真实的实效的过程中将会变成什么,恐怕也难以触摸未来法律世界的本源。这种主观意志表现虽然与物质是截然不同的关系,但是人类逐渐进入的AI时代,计算机以及人工智能未尝不能作为人的大脑的替代,可以被人类通过各种软件赋予更多的“外化意志”以及行为方式,用以反制人类自身的行为。计算机芯片以及编程语言,有可能会构成未来“人—机交互”中智能世界的法律规范。特别是现今世界正在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时,科技革命与信息技术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洞见,也是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环境之中,法学研究也应该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去迎接信息技术与计算科学的加入,用新技术科技领航法学研究的知识论和方法论的发展。从此种角度上进行切入,也为未来法律的构想提供了更多的现实关切与理论可能。
三、“当下”法律的“死亡”
(一)法律功能上的演化:从“知识输出”到“知识输入”
传统模式下的法律作为公约社会复杂性的产物,功能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知识输出”的状态。社会事件构成一个个子系统去不断填补法律所具有的漏洞,以此堆叠形成一种不断“输出”的条件要素。而外界的参数、信息以及标识的变化,会变成一种即时的反馈,促使法律去不断调整它的规范、原则和价值。这也造成现代法律在闭合网络的自治系统中的功能只有一个:稳定规范性期待。即对规范性期望的事物、事件以及社会的一般化做出规制,从而实现规范性期望稳定的功能。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对社会不可调和之事物进行终局性的决断,才能不致社会期望性的落空。所以它将规范化的结构功能发挥到了极致,把社会进步和“事件—结构”所带来的影响这种无止境的认知链条暂时切断,以在社会沟通之中利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共识机制,不至于在社会演化过程中使得法律沦为沉重的负担。而技术变迁不仅仅带来的是公众对于法律的认知模式的转变,向公众输出的法律认知也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嵌合发生了变化。因此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法律功能却表现为一种“知识输入”的状态。人工智能法律建立在数据基础之上,却又不单单只是停留在对于大数据的处理之中,而是尝试着从“小数据,大任务”式的认知模式发展。所以较之于数据处理与挖掘的技术,机器自身的深度学习成为法律认知转变下的重要特征。这一历程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认知性技术深刻地改变了传统法律的运作模式,法律功能通过规范性预期所达到的稳定状态与机器学习这种以自我学习和自我反馈为导向的机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意识形态之上对于法律规范性稳定操作的信心被打破,科学学习不再囿于事实和规范的二分法,转而面向一种通过给定目标,设置一系列变量和相关的变化概率,模拟建立包括一系列互动规则和各种动态环境在内的法律推演,以实现描述预测和引导社会构成,建立法律动态过程和结果的模拟。如果说传统社会属于“同一性”的时代,近现代社会属于“风险性”的时代,那么未来人工智能社会就正在步入一个“后风险”的时代。而传统法律之下同社会认知与实践发生所预设的距离被无限缩小,“观察”和“运作”之间不再有任何壁垒,“知识”和“行动”也相互系属。运作变为观察,观察变成运作,人工智能与法律活动的参与者之间形成了“反馈—学习—再反馈”的构造机制,二者之间的互动将法律在整体上呈现出了一种“知识输入”的状态。传统法律的“推理”是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演绎,而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推理”则是“基于计算模型的推理”。传统法律的“计算”侧重于事实与规范,而人工智能语境下的“计算”则侧重于数据模型的建构。但在传统法律推理与智能时代法律推理的动态对话中,都一致指向如何证明如何去建立真实的、或者说是可以被接受的、对过往事件的叙述,以达成法律叙事上的“规范融贯性”。因为传统法律语境之下的推理似乎更加倾向于评价性而非描述性的因素。例如它在传统法律中包括怎样在风险的可能性、风险的严重程度、继续实施的成本、行为的收益以及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这种整体脉络之下去寻求“合理性”的评价,其追寻的是将“情理法”相结合起来的能力。而在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法律具备了“推理”的表征,但其实质是一种计算。即使用机器学习的法律计算是以概率论、数理统计、最优化理论等为基础,核心要素是法律数据的计算模型、机器学习的结果和统计学的相关性分析相类似,都是一种法律数据拟合度很高的计算模型,但是这种对于法律的计算并非一种全方位精准的计算模式,一方面,它依赖于大数据库模型的建立,只能够发现法律世界的“相关性”,但是难以解释法律世界中的“因果律”。另一方面,它摒弃了传统法律推理之中人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更加强调一种“人机结合”或者说“人机协同”的发展方式,它优化了人的信息处理能力、准确性的描述以及记忆能力的提升,却忽略了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和功能。换言之,这种法律计算的前提条件就是将法律经验、法律规律从法律的文本语言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数字,其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信息的模式识别,需要对法律信息进行划分和归类处理。但无论是从传统法律过程的推理,还是到人工智能法律下的计算,都在追求法律传统中主观与客观上的“合理性”。而从推理到计算的理念转向,只是在特定的理性观念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的转变,以求达成对于过往事实的结论、意见或者判决的唯一基础。这种理念上的转向简化了法律的外在模式,但使得法律难以向自然科学加以检验。传统法律下的决策过程是基于案件事实对未来不确定法律关系的评判,倾向于对于人类的社会规则与日常经验的逻辑推理的分析。人工智能技术乃至机器学习的因素介入,直接将这种夹杂着人类价值判断、情感与社会共识的主观因素演变成了一种客观结果。简言之,法律结果上的蜕化实现了由“分析”到“预测”的样态转换,它从以人类常识和主观性经验为依托的“直接经验”转化为了以“旁观者视角”来观察现象和总结规律的“间接经验”。虽然就目前来说,法律结果上的预测模式与成本收益方面不尽如人意,同人类意识和人类大脑所具备的“自监督学习”机制相比还留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也正是因为目前法律预测上的局限性,计算机难以深度介入到法律的决策之中去,毕竟结果的达成是对未来不确定法律关系的整合,而非基于简单已知数据的“预测”。但也注定对于人类常识和逻辑推导的模拟将会是今后法律结果追求的必然走向。由于传统法律对于结果上的追求即是以推理作为形式要件,追求法律分析所带来的实质内涵。人工智能使用机器学习方法对结果的“预测”,其作用主要是发现各类影响因子、作用因素与法律实践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而从正当的法律视角来看,由于法律本身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的预测能力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而这种向公众表达的法律预测事实上有可能扭曲了真实的法律。因此在得出初步的预测结果后,还需要用怀疑的眼光对这些预测结果予以检视,即依据社会作为意识之中的系统和结构所发生的变化,再对初步预测结果再进行分析判断和必要调整。如同生产过程中的产品检验一样,对预测结果的分析判断是对前几个预测阶段工作的再“推理”,因为进行这样的分析判断,不仅能够直接检查出预测结果的优劣,而且可以间接地验证前几个阶段的工作情况,如能检验所预测的结果是否全面、及时、准确。所以,对预测结果进行分析判断这个阶段的工作具有检验员的作用,而对整个法律预测来说,则具有校正仪的价值。这也是基于对法律运作真实性的考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对法律预测的结果将会越发准确。虽然机器学习下法律计算的法律结果预测与法律人的决策的推理过程具有明显差异,传统法律框架之下对于法律人决策和推理的过程往往涉及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带有人类主观评价色彩的复杂概念,许多无法量化输入、客观认知的法律知识,恐怕暂时难以被不具备人类思考和意识的计算机理解,也许难以胜任对主观性法律概念的理解和把握。但如果它本就能够塑造人们的预期,就如同真实的法律推理过程一样产生实际的作用,那么这种预测就不再只是一种扭曲的想象,而会变成一种真实的检验工具。传统法律的基本判断标准下,其结果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必然性的。“法律”的必然性意味着它是一个推导“过程”而不是一个“事物”,它涉及众多的行为者、相互竞争的意识形态、不同的体制环境以及内生于法律主体行为人内部的利益、动机等一系列随着事件推移所展开的人类因素,还有在此判断过程中的行为尺度,这些事件从处理到执行的可能招致的错误传播,以及各种各样的规避等不可知比例的事件等等都意味着法律本身是一种实体、事件、关系、能量向量以及空间、地点和时间的综合构成。但人工智能下的法律运行因为人不再作为主体性存在的立场变成了一种类型化的事物。如果我们将法律的本体看成母系统,运行状态的达成就是一个又一个的子系统,且系统之间处在“流动”之中,个人的实践活动作为系统之中最基本的单位,以此为逻辑基点用以维持法律运作的稳定存在。但正是因为在法律之中人永远是作为主体性加以存在的,有且只有人类才是价值判断的主体。人工智能变量因素的插入,将法律之间的子系统的链接进行了重塑,它消解了一部分的子系统的功能,新设了诸多“内隐化”的现实策略,割裂了传统法律之间在逻辑与操作之上的自洽性。因此,它逐渐由运行上的“过程”转化为“整体功利主义”导向下的事物。较之于传统法律的“内隐化”,“外显化”的人工智能法律似乎更加具有未来面向。因此,我们将此种法律运行上的消散不能仅仅看成过程的传递,更应该看成过程的转换。前者把处在复杂系统之中的人与技术的关系认为是断裂的不链接的,而后者认为人类和技术不仅各自会发生变化,而且还会相互影响。这也致使这种消散的“度”必定存在着某种阈值,以此种视角进行切换,可以表述为作为实践出发的人类子系统在社会生活中与身边意识关切的法律子系统发生连接后形成一种张力,这种张力的平衡点就是我们在人工智能监管体系下应当遵守的实践准则,可以将这个平衡点描述为“个体理性同整体利益的平衡点”。本质是人工智能嵌入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影响人类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同时,人类如何反作用于人工智能以寻求二者之间的价值耦合。法律和道德本是社会秩序下的一体两面,社会秩序的构建,除开法律的精细化规定之外,秩序本身也必然包含着可能被称为道德因素的东西。富勒曾经说过:“法律即使仅仅被视作秩序,也包含它自身隐含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创建一种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即使是恶法,这种秩序的道德性也必须得到尊重。而法律自身无力创造这种道德性。”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法律,当遭遇代码和算法的碰撞之时,法律代码化与代码法律化的态势不断激增,代码逐渐接管法律,似乎法律的运行只能在“合法—非法”这样的二源代码中流转,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好像有意识地在日常经验和实践反馈拉开相应的距离。而法律的刚性要求意味着如果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在成文规则中包含有任何的道德倾向性,或者在法律渊源序列中承认任何道德要求,这样的法律体系是不自洽的。因此演进模式上的制约性注定了这一命题的建构否定。但是资本和技术有一个最为基本的特征:进步强制。即法律在其中呈现出一种非线性建构的状态诉求。从法律的进化角度上观察,法规必然会随着社会变迁、事件流转,改变其原来的形态。即便法规的形式不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但其实质必然随着社会生活形态的不同而发生演进,最后与社会实体产生实质性的交互,以建构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数字与人工智能赋能法律价值的日益凸显昭示着人工智能技术随着其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二维共融为法律的迭代性发展提供了多元化的视角。道德的伦理牵制将会在法律体系中维持合理的张力,以保持适度的均衡。笔者认为,未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该会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分离而实质上的耦合状态。即法律作为道德的最低处,更多演变为由显化的法律转向为无形的道德观念,只是这种法律并非限定在特定的文字之中,不可概括地认为文字是法的唯一表现形式。它是随着时代更迭下的一种主观意志或者精神,人们难以在物质层面或者感知器官中“触摸”或者感觉到的。简而言之,社会作为义务的整体,道德在抽象层面上反映了社会的社会经济,它不仅可以表述为“社会—制度”的过去到现在,也映射了“社会—延续性”的现在到将来。所以从道德意义上讲,社会是对应地创造了一个相对永恒的价值结构,而道德则是在一个纯粹秩序理论上和一个推理超越理论基础架构之上的实践理论,由道德所创造出来的社会现实,不会以法律的应然性而存在,也就是说,在道德现实之中,世界是由应当所呈现的。而人工智能对于社会现实的嵌入,注定在伦理层面形成颠覆,而伦理作为另一种形式的道德,应当予以重构。因为每个社会都有着自己的道德现实,道德现实的功能在于通过系统的方式去搜集世界作为秩序的系统的人类意识的经验。因此,道德在永恒性上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与形成秩序系统的社会相匹配的。正因如此,未来人工智能在社会化与社会的自我创造的转型过程中必定会新生出新的倾向性道德,这种道德最初由法律关系的形式将可能性事实化,其后随着人工智能的纵深发展,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积累,从而与法律形成实质上的分离。未来法律的演进,横向的形式表现为道德与法律从分化走向趋同,纵向则深化表现为对人类“意向性”的法律表达。因为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交互的过程中涉及人秉性的三个层面:外显化的智性、内部深处的心性以及涉及人复杂情感链接下的灵性,这三重秉性互为表里,构成人工智能嵌入人类社会的一个整体性框架。而学界对其研究多集中在人工智能法学与法律人工智能体系建构,却未能回溯到法律、法学以及“人”的看法这一本源上去,后人类时代下主体作为各种异质和异源身份的集合,一个“物质—信息”的独立实体,对于法律架构的整合将直接关系到法律变革的可能性是否能够被接受。当前法律规制多集中在人的理性(智性)层面之时,“意向性”作为较为典型的主体性概念,能否作为法律活动的考量因素,在人工智能时代下似乎也不是那么遥不可及的话题。如果人类的“意向性”能够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被列入法律的考量因素,需要在数字时代法律实践的工具之中提供这样几个先决条件:其一,因为人与AI最大的区别在于人有意义感,人工智能自身无法感知意义。我们在用人工智能构建测试人的意向性的法律体系建构时,也需要立足于多维的人工智能法学脉络,去创设一个适应技术进步的灵活框架,以确保它能与时俱进以适应最新的技术变革。换言之,“意向性”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如何超出对他身的感知达及他心。而对于他内心的直接把握,不是对他人行为意图的推理,而是在这一交互过程公众所形成的如何直接把握其行为意义以作用于法律的感知过程。这种法律人工智能模型架构的推理虽然与所模拟的实际物理过程具有相等的结果,但由于心灵中并没有可供模拟的物理或者化学成分,也没有任何隐秘的非物理实在,所以法律工作的结果只要求与模拟对象具有相似的关系与结构,而不要求外观、构成要素等非实质性判断完全一样。其二,意向性的法律计算的关键在于对于隐性知识的建模历程。换言之,就是隐性知识的人工智能途径。因为“意向性”包含诸多层面,本性流露与内心写照就关涉其中,法律计算的原意是指根据已知数通过数学方法求未知数的治理活动。计算的对象和内容也变得日益丰富,远不限于数字计算本身,尽管计算机内部还是二进制的数字表示,但是无论是针对“心”的心脏之意及其生理活动,还是心灵之意及其心理活动,无非将其划分为了一种物质的和一种意识的。如果单纯地采用“善—恶”这种符号二分法与法律上的“合法—违法”进行布局上的等同既简化了人本真的价值,又淡化了人工智能与人之间关系准则的基本框架。将“意向性”加以简单地进行“二分”,进行善恶的切分并且抱求工具主义的研究定式也许能够最大化人工智能的效益价值。但是其作为感情以及情绪的发源地,与智性已经完全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迈入到意向性的发源地,意味着伦理规范和原则已经被列入考量范畴,而伦理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些伦理属性虽然构成了意向性的具象化要求,将这种深深烙印在观念层面的抽象概念进行形式层面上的剥离从而加以指导具体行为,其实是较为困难的选择。为了避免出现背反效应,在制定政策或者实施措施时,应考虑各种可能的反映和结果,以免因环境因素差异与政策实施的方式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其三,“意向性”的法律表述应当呈现的是一种或然率。其法律的规则表达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不确定性的,这种具象意义上的阐明意味着其法律凝练不会是一个特定的数字而应该是一个可被厘定的区间范围。同时规则的适用与评估需要被镶嵌有前置化的限制条件,即法律对于“意向性”的澄明不能被当作刻板的要求,而是一种正当理由适用下的偏差值,这也能够在动态范围内使得它更加能够接近真实的设定。而这种法律量工具与“意向性”的交互过程可以被分为这样几个阶段:①将外部的事件或者“过程”通过人工智能的法律应用“翻译”成对应的数字、符号或者词语;②通过对“意向性”的推导和演绎借由“推理”过程得到其他符号;③把这些符号重新翻译成外部的事件或者过程,用可借鉴的向量公式加以表示,或者认识到这些符号乃至语词与外部事件的对应关系。这些步骤可以在人工智能法律计算机工具上模拟,由此便可以建立其模型,以找寻外部法律事件与人的“意向性”或者构造基础之间所存在的同形关系。
(三)法律的价值演变:由政治导向的一元格局迈向“社会—文化—经济”的三元切分
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是法的价值演进中无可避免的话题之一,尽管政治与法律隶属于两个不同的子系统,但二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寄生和共同演化,使其在封闭运作的同时也保持了一定的认知开放性,而宪法的定位,将法律和政治实现了结构上的耦合。现代法律与政治作为两个自创生系统,法律借助法治国家图示的参照与政治的功能表现为:政治上作出的集体约束力的决定通过法律赋予外在的表现形式,并以去政治化的构造方式呈现出来。法律依赖于政治的强制力供给效力,政治也为法律运行保证平和的环境。这种政治导向型的法律在功能分化型社会尤为突出,它超脱了片段式分化阶段以及层级式社会结构中法律与政治的功能区分,在结构上将政治和法律切分为不同的功能子系统,二者相互激荡,和谐共生。但是在智能社会下,尽管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二值代码运作依然没有发生改变,有权/无权和合法/非法的功能趋向也保持了统一,但不同的是,人工智能是作为一种由自由技术所组成的独立体系,在未来有可能通过社会习俗一起完全共融进人类的生活方式之中,因此与一般的政治和宗教制度存在实质层面的背离。加之法律在运作之上本身是一个自创生的封闭系统,这也决定了它自我再生、自我观察、自我抉择以及自我调整的形式内容。它不仅需要保证对社会复杂性的公约,也需要保证法律内在单元的自我建构。因此它与政治直接所原生的结构耦合状态由于人工智能因素的加持给封闭的法律系统打开了“切口”,它原本描绘了政治和法律两个系统虽然无法被对方控制,但是也无法直接参与到对方系统中去,并以结构耦合状态衍生出二者之间的接触区域这样的一种静止状态,但法律系统上的“切口”使得原本的功能与成效已经分离,法律系统虽不致失灵但自我再造的功能出现了中断,人工智能对于社会领域的各个层面的渗透,将会在这个“切口”之上衍生出不同的自治的法律体系,而法律系统由于“切口”会与更多的子系统发生结构性的耦合,以达到新的平衡点实现法律的自我创生功能,在这种语境之下的政治系统的耦合却可能被无限忽略掉。且这些自治的法律体系不会再与政治挂钩,有着自身所固有的运行逻辑,排除将政治上的秩序想象进行同类型的拷贝到法律想法之中。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作为人工智能与法律共同的目标追求必定成为未来法律自身建构的中心所在。也因此在价值上演进法律将由政治导向的一元格局逐步迈向“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多元贯彻。
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人类世界的映射,无论其是否能被看作是法律上的主体,抑或其能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键点都在于其对于世界观背后的反思,人工智能逐渐渗透到主体意识的脉络与过程中,反映的其实是法律思想背后整个人文主义世界观的问题,人类意向性层面的交互使得人类角色的充当将会被更多地视为信息的载体和沟通的链接点,以传统人文主义为本的世界观虽然不会招致绝对的颠覆但一定会出现相对意义上的冲突,而以共识机制所达成的创制法律的道义基础也将受到动摇,人工智能对人类系统各层面的深入,将导致差异与分化才是一种可能真正共生的状态,因为人际交往间的互动所形成的法律的塑造已经无法再次顺应时代潮流,人作为逻辑起点和重点贯穿社会结构的运行始终无法在人工智能的框架内寻求平衡。因此,新的规制模式运行下的人工智能将会面临这样的一种境况,即人只是洪流之中的节点,世界处于由信息、沟通以及系统所组成的矩阵之中,但是停留在这一层面,人工智能在人类世界更多地起到的是一种参与作用,智性层面人工智能能力有限、地位不高,暂时不具备一个道德主体必须具备的充分条件。但是也许在不久的将来,这一抛却了自身意识和自身目的的理性主体能在法律地位的承认上占得一席之地。
对于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其结论必然是开放式的。但可以指出的是,法学家们必须抱有足够的谦虚与审慎态度,因为人工智能的发酵,一场巨变也将随之扑面而来。科技革命所带来的人类社会范式的改变,将深刻影响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这样的变动时期,我们应该保持与科技领域的紧密互动,用开放的心态去关注人类社会的变化,在汲取包括后人类思想的洞见之时,产生新的对人工智能的规制思路,以迎接真正“未来法”的来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