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张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一级法官
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股东为张某某、王某甲,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家具、窗帘销售等,该公司系“某某家居”商标申请人;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成立,发起人系程某某、王某甲,其门店有显著的“某某国际家居”标识。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而“某某国际家居”的商标申请人系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31日,刘某与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软装定制类产品(窗帘)合同单》、《木业定制类产品(全屋定制)预订单》、《家具类销售合同》。当日,刘某支付合同款80000元。
2021年11月8日后,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该公司因拖欠租赁场地房租,与案外人形成纠纷,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向刘某配送、安装定制家装家具,亦未向其退还货款。
2022年1月24日,刘某等人以怀疑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对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前员工乔某(时任店长)、党某(时任销售员)、黄某(时任会计)以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监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四人作如下陈述:1.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某某国际家居”家居品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命、下派,公司内部薪资水平需报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审批同意,促销、宣传活动等重大经营活动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安排部署,公司无自己的经营费用,资金收支均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控制;2. 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派,因济宁区域持续亏损,总部解除了袁某某职务,由乔某代管至2021年10月闭店;3.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停业后,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派王某乙来济宁对公司进行整顿,盘点库存、整理客户信息、安排合同下单、送货、退款等相关事宜。而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显示,公司设立后,向案外人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余次,且前期转款均备注为货款。
因退款未果,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8万元及利息。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案件焦点
1.案涉《软装定制类产品(窗帘)合同单》《木业定制类产品(全屋定制)预订单》《家具类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2.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济宁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已交付货款80000元,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后停止经营,后又因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多次联系沟通、向公安机关报案均未果,遂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既未配送、安装定制家装家具,亦未退还货款,应认定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案涉《软装定制类产品(窗帘)合同单》、《木业定制类产品(全屋定制)预订单》、《家具类销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时即2022年4月15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返还80000元货款,并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应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方面,两公司名称均使用“某某”字号,公司发起人中均有自然人王某甲,且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现股东系多家带有“某某”字号家装类企业的股东或高管;品牌经营方面,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某某国际家居”的品牌经营者,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在济宁设立的连锁经营门店,销售“某某国际家居”品牌产品;企业宣传方面,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店有显著的“某某国际家居”标识,出具的合同、票据、信封均印制“某某国际家居”标识。其次,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意思,受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经营权,促销、宣传等重大经营活动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和部署;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人事权,其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管理者的更换以及日常管理均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财产权,其收取的款项、获取的利润均上交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决策权,困境整顿、库存盘点、送货退款等均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持。第三,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两公司使用同一套后勤财务系统,财务安排未分离,对公账户由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中收取的资金、获取的利润均上交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资金亦流入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第四,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尚有包括本案原告刘某在内的众多定制、销售合同尚未履行,且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已严重侵害了包括本案原告刘某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利益。
济宁高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软装定制类产品(窗帘)合同单》、《木业定制类产品(全屋定制)预订单》、《家具类销售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司法实践中经常谈到的人格否认,指的是纵向否认,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关联公司在外观上已具备了法律赋予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全部要件,而隐藏在公司内部及成员之间的关系联盟并非以简单方式即可识别,司法实践中发现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相对比较困难。《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否认虽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适用提供了审判参考,但横向否认规则由于打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联公司的认定。所谓关联公司,即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在关联公司均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认定,但不易认定的是,控制股东并不在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而是利用亲属、同学、员工以及其他信得过的任何人来控制其他公司,这就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以下要件可以作为判断依据:
(1)形式表征。①字号。企业名称中是否含有同一字号。一般而言,任何企业都无法独占某一字号。但实践中,大量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同一字号,如本案两被告企业名称中均有“一统”字号。②商标等权利使用。企业之间是否共同无偿使用某一方的商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③住所地或营业场所。企业之间的住所地、营业场所是否相同,办公设施、机器设备等是否共同使用。④经营范围。企业间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或者具有高度关联性。⑤人员。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投资、交叉持股,相互保留董事席位或互派高管人员等情形,一方的人员管理、人事安排是否由另一方控制。⑥经营活动。一方的经营决策、生产计划、购销活动等是否主要由另一方控制。⑦财务。企业之间是否共同同一套财务系统,是否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资金收支、费用报销等情形。⑧对外宣传。对外互相代表,在对外宣传或某些场合经常表明两家公司是一体的,或者其他行为误导公众为一体公司等等。如果同时具备以上多个要件,往往可认定为关联公司。
(2)实质特征。关联公司的认定,实质上有两个关键因素,即“控制”和“影响”。“控制”即独立存在的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或从属关系,这种控制可以表现在方方面面。“影响”即基于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或其他合同关系而建立起协调、合作关系,相互之间制约、影响。
2.横向否认的适用。并非公司间系关联公司,就必然横向否认法人人格、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规则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不具备独立意思。即一方受另一方控制,主要体现为:无独立决策权、无独立经营权、无独立人事权、无独立财产权。
(2)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这主要体现为:公司之间的资产混用、账簿账户混同、各自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
(3)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只有在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才可以横向否认人格。实践中,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一般就应认定达到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3.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一般应予准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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