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民法典》实施中的裁判思维与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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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法学博士。
《民法典》实施中的裁判思维与裁判方法
文|王 闯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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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针对《民法典》实施中出现的权利内部和外部之冲突、逻辑与经验之困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纠结、利益平衡方法与人民法律感情之选择、“新学说”和国家战略在法律规则适用中之地位等重要问题,结合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聚焦探讨《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的价值化、体系化、精准化裁判思维和方法,以期有效提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实现《民法典》“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治功能。
关键词:民法典 裁判思维 裁判方法 良法善治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良法善治的大国重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活动的行为指南、人民权利的序列体系、民事裁判的规范脑图”。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民事审判实践诸多问题亟待明确。诸如:在权利发生冲突特别是外部冲突时,如何解决?面临逻辑与经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纠结时,如何选择?利益平衡方法与人民法律感情产生矛盾时,如何处理?面对实践创新不断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能否运用“新学说”来判案?国家战略在法律规则适用中处于何种地位?等等,这些问题或涉及思维交错,或触及价值纠结,或事关权利边界,或面临方法选择,不一而足。应当说,深入探究民法典体系下运用科学思维方法、准确适用法律,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紧迫的实践意义。本文拟以价值化、体系化、精准化思维和方法为导引,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民法典》实施中的裁判思维和裁判方法展开论述,以期对提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有所帮助。
《民法典》通过千锤百炼的“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概括了非常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民事权利一整套体系化、逻辑化、精准化规范系统。作为权利序列和裁判规则的博大精深体系,《民法典》具有其自身巨大的“耦合的力量”,体系化可谓《民法典》的生命。人民法院应善于通过体系化思维方法,来解决法条逻辑关联和民事权利冲突问题,从而提升裁判的体系化、逻辑化水准。
(一)《民法典》法条理解与适用的体系化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因民事立法均为“单行法”,故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因法律条文之间的隔离,而隔离适用法律问题,忽视了条文之间逻辑关联,从而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碎片化和裁判内容缺乏法律逻辑性。《民法典》施行后,这种情形亦时有发生。例如,《民法典》第154条与第157条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前者规定合同无效条件,后者规定合同无效后果。因此,法院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依职权适用第157条之规定,判令恢复原状并返还财产,而无需当事人另行提出。合同是否有效是国家法律评价,不以当事人是否请求为前提条件,依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可强制适用《民法典》第157条。但是某些法官却因未能认识到这一点而“隔离”适用这两个条文。有鉴于此,在《民法典》实施中,人民法院应善于运用体系化思维方法,将行为无效条件与无效后果视为一条整体规范来加以运用,从而产生逻辑融通的体系化效果,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逻辑困境。
此外,人民法院在运用体系化思维方式时,亦应注意《民法典》中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等区分,自觉地运用体系化思维,避免解读和适用法典的随意化和碎片化。在充分认识总则编对《民法典》的统辖作用的同时,注重一般条款、特殊条款、但书条款的理解适用和内在逻辑关联,形成裁判思路和方向的宏观考虑,避免单一化思维和碎片化思维。
(二)体系化思维下的权利冲突与解决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会经常遭遇权利冲突问题。权利冲突的解决,不仅涉及权利边界划定,而且涉及冲突解决的原则和具体方法。体系化思维有利于解决权利之间矛盾,弥合单行法之间冲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笔者提炼出“两种冲突分类”和“三种划界方法”。
“两种冲突分类”,是指权利冲突可以分为内部冲突和外部冲突两种情形。内部冲突是指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诸如物权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外部冲突是指不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三种划界方法”,是指权利边界划分方法初步可以归纳为三种:其一,边界因权利冲突而明确。民事权利是私权,其权利边界划定犹如权利人为自己的权利范围“扎篱笆”,既不能扎入他人权利范围,也不能扎入公共领域,更不能扎入国家的“地盘”,也即《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内涵。其二,无形因有形而明确边界。以知识产权为例,虽然知识产权因其“无形性”而具有边界模糊的特点,但该模糊乃知识产权之间边界模糊,而不是知识产权与非知识产权之间边界模糊;在物权、债权等权利边界明晰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边界随之明晰,正如水遇到有形物而边界清晰一样。其三,依上位权利而明确。民事单行法在制定过程中通常会或多或少地因部门局限性影响,导致部门各立其法、各护其权的现象,从而为部门法所保护的权利之间产生冲突提供了制度漏洞。因为《民法典》将原先“散落”在各单行法中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统一整合为法典体系,所以,在处于同一位阶的不同类权利例如物权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既不能依知识产权法,也不能依物权法,而应依两者共同的上位权利范畴即民法原则和规则,在《民法典》体系中统筹解决权利冲突。
1.权利内部冲突与解决原则
权利内部冲突与解决原则通常有二:其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原则可谓解决内部冲突特有原则,为世界各国民法所普遍认可,突出体现在担保物权制度中。例如,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依《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再如,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民法典》第415条明确规定,清偿顺序取决于权利公示的先后顺序。其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和适用的规则,可谓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商标权之间冲突的著例。《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权利外部冲突与解决原则
外部权利冲突既包括“非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知识产权与物权等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包括私权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综观司法审判实践,为解决外部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应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意在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保障自由并激励创新,努力避免私权不当扩张或者保护“绝对化”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1)善意保护原则。该原则强调在解决“非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知识产权与物权等第三人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以该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划定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02号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与炜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明确提出:星河湾公司是商标权人,小区业主是物权人,两者均为权利人,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构成权利冲突。如何解决商标权与物权的冲突,商标法并无明文,物权法亦无规定,故应以商标权和物权的共同上位权利规则即民法原则予以解决。因传统民法历史悠久,善意保护原则久经实践检验,殊值参考,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容忍商标权人的追夺比较公允,故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厘定权利界限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肯定善意保护原则:在专利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为避免不当侵害物权,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属于善意物权人,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可以继续使用。鉴于《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规则大多为“同类”权利即内部冲突解决规则,因此,善意保护原则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解决外部权利冲突具有重要作用。
(2)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是解决外部权利冲突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其核心在于维系民事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避免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过度“垄断”,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设置一系列制度规则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诸如物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有效期制度、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等。笔者认为,在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形势下,在知识产权已成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国际背景下,《民法典》实施应当特别关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问题。以医药领域为例,权利冲突和平衡不仅体现在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与民族医药产业发展等国家利益之间的较量,而且体现在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与国民生命健康福祉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因此,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特别关注在粮食、医药、芯片等“卡脖子”技术、互联网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中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好植物品种权与农民特权以国家粮食生产安全之间、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与国民生命健康权益之间、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人与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乃至国家信息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公允和理性,并贡献人民法院的司法智慧。
(一)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辩证关系
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面临着逻辑与经验、实质正义(实体公正)和形式正义(程序公正)之间的纠结和选择,由于会涉及法律逻辑、经验法则、法律技术和价值判断,故采取什么方法进行选择不仅影响案件裁判结果,而且考量法官综合裁判水准,实乃重要的裁判思维和方法问题。
1.体用辩证关系:实质正义为体、形式正义为用
经验与逻辑、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乃体用关系,即经验为体、逻辑为用,实质正义为体、形式正义为用。应当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既要坚持实质正义乃法官追求之终极目标,又要坚持形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民法典》实施中虽应赋予程序正义应有之地位,但亦应充分认识因法律语言和逻辑的自身缺陷所导致的“逻辑陷阱”,所以,既要注重逻辑和形式正义,更要注重经验和实质正义。应综合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并结合社会生活之经验,跳出“逻辑陷阱”,努力实现实质正义。
2.破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制度价值为体,价值衡量为用
破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之关键在于树立价值化思维方法。现以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诉讼时效纠纷为例,探讨价值化思维方法的运用。
在诉讼时效纠纷中,债务人通常以债权人怠于行权、“时效经过”为由提出抗辩,不少一审法院以债务人否认、证据真伪无法判断为由判决诉讼时效经过。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裁判中,证据规则的运用等形式正义固然重要,但最为重要的是以实质正义为导向的价值化思维方法:法官在审理中如何进行价值衡量?在判决中应彰显何种价值导向?在裁判诉讼时效案件中,法官至少应综合考量五个因素,并以此指引证据规则运用和案件裁判:
第一,民法制度价值。根据民法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有两个制度价值点。其一,防止债权人权利睡眠;其二,防止证据随时间推移而发生湮灭。若案件证据中有债权人不断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且该证据没有湮灭,即便债务人矢口否认,抗辩“时效经过”的余地就非常有限。
第二,中国实际情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司法实践情况复杂,需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时效经过”,进行客观、具体、全面的考察,避免“纯粹”地运用理论逻辑和证据规则,进行“技术性”推演,得出单纯“机械化”的审判结果。
第三,企业交易常情。作为民法“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实质就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人之常情”,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人之常情”和法人之间的“交易常理”。一般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市场中,债权人在长达两年至三年的期间内,从不“主动”主张其债权的实现,明显是不符合交易常理的。因此,债权人催款才是“正常交易”行为,怠于催款甚至不催款实属“反常”。
第四,充分保障债权。《民法典》第188条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调整为三年,体现出“充分保障债权”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宜宽不宜严”作为判断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之导向,旨在尽量避免因诉讼时效经过而破坏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正是考虑到我国诉讼时效时间太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将“时效经过的债权可以抵销”作为法理规则引用。
第五,正面价值导向。在《民法典》体系下,无论是裁判思维还是裁判方法,均应体现民法之精神原则和价值导向,由此决定法官在证据模糊、价值困惑状态下的裁判方向:以民法精神为指引,遵循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为原则,指引案件审理作出正确价值判断,作出引导民事主体和社会公众向上向善的裁判结论,努力实现实质正义。
(二)经济分析与法律感情的权衡
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法官如何权衡利益平衡和法律感情,实为《民法典》实施中必须正确处理的重要价值判断问题
1.利益衡量方法之批判:经济学“唯一化倾向”
自经济分析法学进入民法研究领域后,以经济分析法学为支撑的利益衡量方法遂成为审判实务分析和裁量案件的常用方法。事实上,以经济分析方法研判经济学领域的行为和问题无可厚非,但以“最大化”为指引, 强调“法律活动的最大目标是实现最大的效益”, 甚至以此作为衡量和分配公平正义的唯一方法或主要方法的想法,则值得司法者的高度警惕。如果过度依赖经济分析方法,过分强调利益衡量,甚至以“方法”代替“目的”,则不仅可能造成以单一的经济逻辑思维严重遮蔽司法者的思考维度,而且将导致整个法律关系处于经济化或物化的“异化”状态。
司法乃分配和实现公平正义之事,人民法院必须坚决捍卫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和思维框架。公平正义代表的是善法框架下的分配正义,不仅包括物质权益的分配,而且包括话语权的分配,更包括对人民法律感情的尊重和法治尊严的维护。因此,这种分配不是完全可以用经济利益这种唯一化的价值因素来衡量和分配的,也不是完全可以通过经济分析方法这种唯一化方法来观察和解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民事纠纷的解决,特别是涉诉上访问题,老百姓寻求的“说法”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更关涉其生活的尊严;不仅是物质层面的公平,更是法律感情层面上的正义,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对经济分析、利益衡量方法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清醒的认识,坚决以公权的“有形之手”捍卫公平正义,维护人民权利,避免公平正义的经济化和物化。
2.良法之下的向上向善:尊重人民法律感情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经常遇到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案件。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三方关系,蕴涵主体多元、价值多元等复杂因素,因此,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并长期争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亦被誉为“民法上的精灵”。正确审理无权处分纠纷案件无疑是《民法典》实施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以“恶意出卖他人之物”这种典型的无权处分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主要考虑尊重和保护权利人。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合同法》第51条的去留问题成为焦点。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原则,处分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无效;如此设计不仅可以使法律逻辑更清晰,而且处分人亦能受到违约责任制裁。《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解释上不宜认为《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可以替代《合同法》第51条。理由有三:
首先,无权处分问题蕴含着法律感情与法利益之间的权衡,公平正义与经济分析之间的博弈。《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规范重点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并未解决无权处分人(出卖人)与权利人(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的关系。众所周知,“恶意不受保护”乃民法的基本理念,如果将“恶意”解释为“知道”(故意),“恶意”出卖他人之物,就是“故意”出卖他人之物。从社会伦理和公平正义考量,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因出卖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法律感情,故该“恶意”应当受到谴责并得到否定性评价。特别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之一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善恶是非的价值标准,“恶意不受保护”理念彰显着一部良法所应有的道德内涵和道义担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关键是“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蕴含着人民的法律感情。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情况下,在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美好生活需要更加强烈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达,法律人越应该重视人民的法律感情,越应该维护人民的法律感情,越不能过分依赖于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来进行制度设计和司法裁量。因此,在《民法典》实施中,在法律感情与法利益的权衡中,人民法院应特别运用好价值化思维方法,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良法框架下的向上向善为价值指引,遵循“恶意不受保护”的民法基本理念,充分尊重人民的法律感情,妥善审理民事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其次,《合同法》第51条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2020年进行了修正,本文指2012年文本,)第3条密切相关,《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3条内容)旨在弥补《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之间的立法漏洞,即并非所有的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合同都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将来财产的买卖和权利(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因此,该条的适用范围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截然不同的。《合同法》第51条被删除后,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卖他人之物案型将进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导致此类合同将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而被认定有效,进而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而产生鼓励盗卖他人之物的后果,“其结果是灾难性的,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
最后,删除《合同法》第51条将导致相关制度名存实亡。删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其他若干法律制度诸如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等也随之名存实亡。因买受人(无分善意恶意)均可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将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买受人根据有效买卖合同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债权人根据有效抵押合同取得的抵押权,将具有完全的排他的物权效力,包括真正权利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不能侵犯、不能追夺,由此将导致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丧失作用。由此可见,“《合同法》第51条在我国社会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能够起到稳定社会的‘压舱石’‘承重墙’作用,其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合同法》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组成这套制度设计,是经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长期实践检验证明的、最好的、最稳妥的、最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
在《民法典》实施中人民法院应注重精准化思维方法,以“精”来强调法律适用规则精细化,避免粗放化,以“准”来凸显法律适用逻辑准确化,避免失序化。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实现法律适用的精准化,规则适用的逻辑应当依照法律、习惯、通说、政策的层次展开。
首先,“有法律,依法律”。依据法律就是要选择相应法条明确请求权基础。确定请求权基础,可谓最基础的法律适用方法。通常的适用逻辑顺序是:第一,选择最能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没有直接适用的,则类推适用,寻找类似规范、概括性规范;第三,不能类推适用的,则适用一般原则。
其次,“无法律,依习惯”。民事习惯在中国社会代表一种民间公认的秩序,《民法典》第10条为习惯的适用预留较大空间。鉴于公序良俗在功能上是消极保守而非积极进取之规定,谦抑性是其最本质的特性;加之,“习惯除了良俗和恶俗,尚有一些灰色空间、无明显善恶之分的中间习惯”, 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习惯时,应充分认识习惯的复杂性,以社会生活和事实经验为基础,以开放包容的态度对待习惯,不宜简单地以“良俗或恶俗”两分法作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质言之,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不等于必须是公序良俗。
再次,“无习惯,依通说”。法律和法理之实质是资源与利益分配的规则和理论,一般来说,学界通说乃经实践检验的各方均能接受之利益分配方案,从裁判稳妥角度看,在无法律规定、习惯、政策的情况下,因民法通说乃经实践检验的各方均能接受之利益分配方案,故依民法通说进行裁判无疑是比较稳妥之方式;而少数说或者新学说因缺少利益博弈和实践检验而可能导致各方权益失衡。
最后,“无通说,依政策”。在诸如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特别是前沿领域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在没有法律、习惯、政策和通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遵循国家战略诸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等国家政策要求,积极推动国家战略实施,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努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天津天隆种业公司诉江苏徐农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的裁判,可谓著例。“因双方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水稻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既影响双方共同利益,也有悖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不仅违反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国家战略要求,而且损害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
《民法典》是人民权利的体系化表达,《民法典》的实施是人民权利的体系化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的精神及原则,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特别是《民法典》实施后,谙熟《民法典》体系,牢记重要法条,是民事法官的本分;熟练运用体系化、价值化、精准化裁判思维和方法,是民事法官的看家本领。笔者希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队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恪守法官本分,提升看家本领,严格公正司法,实质性保障人民合法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实现《民法典》“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治功能。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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