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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张海燕、王德新:面向当下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对话

山东审判 2022-11-10

作者



张卫平

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案多人少”的应对 2021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意图通过“繁简分流”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民事诉讼的“提速增效”。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是 什么?除了“繁简分流”的制度供给之外,还可以从哪些方面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张卫平 :2021 年年底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改突出了提升诉讼效率的主题。将提升诉讼效率作为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题和中心,出发点是为了应对法院审判工作中遭遇的“案多人少”问题,尽管诉讼效率未必能够与“案多人少”问题形成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中,未直接说此次修改就是为了应对“案多人少”问题,而是表述为因为“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有必要予以完善”a。但修法的实质原因是,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无法实现更高效率的审判,与诉讼公正并没有直接关系。可以理解的是,如果将修法目的表述为应对“案多人少”问题,则可能触及“人少”这一较为敏感的话题。在应对“案多人少”问题方面,除了本轮修法涉及的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提高小额诉讼的适用性外,还可以将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从诉讼体系化的视角予以综合考虑、全面布局。在民事诉讼制度层面,一方面既有的诸多诉讼制度(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在诉讼效率方面还有“挖潜”的空间,尚未完全发挥其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应有的机能 ;另一方面,还有一些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还没有得以建立,如集团诉讼等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等。在审判方式或审判方法上,也可以通过对原有的方式或审判方法进行调整,实现效率的提升。b 具体到诉讼制度层面,提升效率的基本作业可以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通过诉的合并(包括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合并)提升诉讼效率,以应对“案多人少”问题 ;其二是通过改进诉讼审理方法缩短诉讼周期,以应对“案多人少”问题。然而,在这两个方面的实践运用和研究都还有很大的空间。另外,对电子信息技术在诉讼领域中的应用,也应作出相应的程序安排,使其在法律框架或诉讼价值引导下,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张海燕:针对“案多人少”问题,中央层面提出了诉源治理改革方案,涵盖预防纠纷、免纠纷形成诉讼、促进涉诉纠纷诉外化解三个层面。但方案实施并未完全达到预期效果。针对当前实践中的问题,提升诉源治理实效性的方法包括 :第一,强化多元解纷机 制的社会化建设。在当下的诉源治理过程中存在着“法院中心主义”现象,表现为“法官驻村”、未经立案即委托调解等。法官包揽纠纷解决不仅加剧了“人少”的困境,也与非诉解纷机制的目的相背离,甚至容易产生损害法官中立地位的伦理风险。在法院系统解纷责任和治理负担日益沉重的背景下,激活社会组织的活力,引导公共主体参与治 理,鼓励市场化力量和专业团队的介入是应然之策。第二,强制调解制度的尝试。强制调解不是强迫调解,它所强调的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强制性地启动调解程序,但当事人仍然享有随时退出调解程序或达成调解协议的自主决定权。强制调解的优势在于提升案件分流率、有效提高调解率、纯化审判权运行等等。具体而言,可以法院委托调解为载体,通过设置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方式厘清具体适用范围。此外,挖掘现有程序的分流功能也是颇为高效的路径。例如激活“休眠”中的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旨在于当事人无实质争议纠纷中,让债权人以简速程序获得具有执行效力的支付令。该程序在大陆法系运行良好,极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在我国却近乎休眠。实证研究表明,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中有大量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因此,如果能够通过规则的调整将现有程序成功激活,也可以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
二、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催化了其他部门法领域法典化的热烈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1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要“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下,推动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是否有必要,是否可行?张卫平:“法典化”近来在学术圈成为了热门话题。法典化成为学术上的热点与《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有直接关系。《民法典》编纂的成功从实践证明了民法典推进民法体系化的有效性。正是法典化对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这种作用给与了其他法律领域制度体系化极大的启示。民法法典化所显现的这种“法典化效应”,深深地刺激了其他实体法领域,例如环境法、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无论民法典,还是其他部门法学者主张的环境法典、行政法典、劳动法典,均为实体法领域,也有其法典化的充分理由,但作为与民事实体法领域对应的民事诉讼法更有理由实现法典化。推行法典化,民事程序法领域的法律体系化尤显重要。民事诉讼法涉及的领域广泛,包括民事管辖、民事证据、民事审判程序、民事协商解决程序、民事程序保障、民事裁判、民事涉外司法、民事执行、仲裁、公证等,这些领域中的程序规范都需要通过法典化的统合作用加以协调,使之成为一个自洽协调的程序法体系。就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历程来看,碎片化、分散化的制度建构特征比较明显。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破产法、公证法等的完善和发展都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即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碎片化的调整也极大地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因此,在民事程序法领域,通过法典化统合民事程序法的发展很有必要。应当充分地意识到,程序法治是我国法治的另一个“车轮”,没有民事程序法治的协调发展,必然影响我国私法法治的实质性发展。因此,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与民法法典化配套的基本作业。在民法典实施后,作为民法典实施的基本配套措施就是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这是当务之急。民事诉讼法典应遵循“与实体法契合,内部关系自洽、相互关系统合”原则要求,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以最佳衡平方式置于法典的各个规范体系之中,并将已经单行的民事程序法规范重新统合进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以期结合我国的国情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典。王德新:谈及法典化,不免让人回忆起民法学界围绕“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理想主义”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而展开的旷日持久的论战。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必然也会引发激烈的观点争鸣。现阶段推进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有其必要性 :第一,在有法典化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存在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五大法典。我国延续了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但现行《民事诉讼法》远未达到“法典”的标准,总共只有 291 条,仍是 20 世纪 90 年代“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下的产物。甚至作为各种审判程序参照“标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也只有 39 条,“普通程序简易化”向来被诉讼法学界诟病。比较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有六卷 1582 条,《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十编 1066 条,《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有七编 446 条。第二,体量极其庞大的碎片化的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必要在体系化思维下整合进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据不完全统计,现行有效的民事程序法有 10 余件,民事程序司法解释有 130 余件,条文多达数千条,时间跨度约 40 年,不仅碎片化严重,而且不乏条文重复、矛盾,甚至涉嫌逾越立法权的问题。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立法条文只有 19 条,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有 135 条,司法解释条文是立法条文的 7 倍多。更为关键的是,有关“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法定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本应属于立法权限的关键性证据制度,目前都是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其权威性、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存疑。解决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碎片化、矛盾、重复的最佳途径,就是法典化。第三,我国的政法传统是将民事诉讼作为矛盾纠纷化解的一个环节对待,民事诉讼从来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分工协作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系统。实践中,一个纠纷解决部门对应一部法律的现象造成立法的“条块分割”,难以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综合发挥作用。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关于诉源治理、关于诉调对接、关于破解“执行难”、关于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等一系列重大民事司法改革,无不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民事诉讼法与相关程序立法的综合协同。基于“重大改革先行试点”“试点成功经验进入立法”的科学立法理念,构建“非诉程序法—争讼程序法—非讼程序法—民事证据法—民事强制执法—涉外程序法”于一体的民事诉讼法典,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思想的时代要求。张海燕 :德新老师就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典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下面我从域外法典化经验与我国学者关于立法体例的讨论两方面谈一下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典的可行性。首先关于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域外经验。美国与法国可作为不同法系立法体例的示例。美国 1848 年纽约州《菲尔德法典》和 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分别是美国历史上两次民事诉讼法典化运动的代表成果。其采取分立式的立法体例,从体系上看,不但没有仲裁程序、非讼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且执行采行混合立法体例,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大一统”的立法体例存在明显不同。通过考察两次法典化运动的背景与过程可以发现,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思想循沿着由权利救济程序观向实用主义程序观变迁的路径。该法典编纂思想的转变,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多方面的价值需求。与美国类似,法国也经历了 1806 年拿破仑时代的“旧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与 1975 年第五共和国时代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两次法典化运动。1806 年的旧法典分为上下两卷,分别是“法院程序”与“各种诉讼程序”,共计 1042 条。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对后来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典中所体现出的彻底当事人主义更是成为了近代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内核。而 1975 年的新法典则加入了更多“协同主义”因素,体现了法国民事诉讼理念的两个主要特征 :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区分、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区分。其次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大致分为两种观点 :一是建议采行“大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将非讼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全部吸纳进民事诉讼法典之中 ;二是建议采行“基本法 + 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即民事诉讼法典以民事诉讼程序为核心进行纯化。尽管两种立法体例都有相对应的域外法典例证,但我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可行性。第一,“大法典化”尽管具有法体系统一完善的逻辑美感,但立法技术难度极高。原因在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概念包括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等,但三者之间的程序原理并不一致,如果将其强行统一在一部法典之中,则总则部分的编写难度极大。第二,面面俱到势必限制规则细部的周延展开。民事诉讼法内容繁多,如果采取“大法典化” 的立法体例,则会限制整个民事诉讼法的篇幅和内容,使本应充实、富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执行、审理等重要内容十分原则、概括,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也会影响民事诉讼实务和研究的发展。第三,从无到有的强制执行法尚需积淀经验,不宜径行“大法典化”。我国目前已将强制执行法纳入人大立法规划,对于非讼程序法和家事程序法的编纂,学界与实务界也已展开了持续而深入的讨论,如果此时坚持“大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则可能使目前已经做出的诸多立法努力付之东流。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在实施中的协调与对接 从立法史看,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先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但此后民事立法的重大进展总会引起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业。在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 年施行的背景下,如何做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与对接?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方面,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尽快修订《民事诉讼法》,使得民事诉讼法,包括各种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规范的表述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民法典》生效的同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因此,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也就要相应进行调整。其二,实现专有概念上的一致性。在应然层面,许多专有概念的使用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是统一的。但实际上,两者的封闭发展,就可能导致两者在本应统一的概念上形成差异。这就需要考虑,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如何与民法典的规定协调一致。法典中的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只要是在同一含义上适用,则在概念表述上就应当与其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歧义,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是在承认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存在之前提下,从民法典规范实现的程序路径和方法角度予以的考量。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还包括在程序上需要设定或建构一些新的程序以实现民法典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作为民事司法程序,根据权利义务争议的裁判、非讼事项的确认以及权利义务的强制实现三大类情形分为民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无论哪一种程序,其程序的具体设置都与民法典的实体规定有直接的关系。民事程序——无论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有两个基本的维度需要考虑,一个是实体法维度,一个是程序法维度。所谓根据民事纠纷的特点,实质上就是基于实体法维度的考量。而程序法维度,则是考量如何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效率的提升、纠纷解决的便捷以及程序资源的有效利用等问题。张海燕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与对接无疑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实体法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尤其值得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下面,我就禁令制度的程序实现问题作一简单讨论。一方面,民事诉讼法需回应《民法典》第 997 条建构人格权禁令程序。这一问题已引起学界的广泛探讨,成果渐呈争鸣之势但尚未达成通识。主要观点大致可分为诉讼程序说与非讼程序说。前者支持以程序规则相对简化的准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基础上适度提升效率 ;后者则认为应将非讼程序扩大适用于人格权禁令审理,在突显效率的同时,借助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确保基础的公正价值。采取诉讼或非讼程序的方式各有利弊,相较而言非讼程序说更符合实现人格权请求权预防性救济功能之需。另一方面,以人格权禁令的建立为契机,需进一步深入考虑的问题是禁令制度的系统建构问题。长久以来,“禁令”并非实定法意义上的民事程序,在我国语境下杂糅了 TRIPS 协定临时措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英美法系禁令制度、大陆法系假处分制度等众多概念与内涵,既有碍于现行行为保全制度形成清晰的学理基础,也不利于相关司法程序与制度的系统发展。因此,重新考虑我国本土环境下禁令制度的破与立是一个极具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命题。王德新 :在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场域,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都是裁判规范,二者的关系总体上可概括为“四性”:一是衔接性,如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衔接、民法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的衔接、民法连带关系与共同诉讼制度的衔接等。二是交融性,如民事行为方式与证据方式、民法上的推定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等几乎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孔”。三是竞争性,如请求权竞合问题,民法典上设置有请求权竞合解决条款,但诉讼法学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根据在民法领域,不过只有在请求权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才会显现其解决的必要性,运用诉的预备合并理论予以解决是更优方案。四是互补性,这在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方面表现尤其突出,如民法上规定了宣告(死亡、失踪)制度、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撤销权制度等,但其落地实施最终需要依赖审判权和诉讼程序。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主体理论是整个法律理论体系的核心,成熟的法律理论和科学的法学研究首要的是对法律主体的研究。根据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对诉讼当事人制度还需进行哪些方面的完善? 张卫平:在当事人制度方面,主要推进制度的体系化。例如,当事人适格制度(正当当事人制度)、共同诉讼人制度、第三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等的完善和建构。 在广义的当事人制度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第三人制度。我国现行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基本结构上一个突出特征是,以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为根据,将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以此界定其相应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然而,这种基本结构与我国诉讼第三人的实践,与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目的、作用是不一致的,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呈现出无法协调的矛盾。应当对现行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调整,不再按照有无独立请求权对第三人加以界定,而是按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对第三人予以界定。将其分为独立第三人和非独立第三人两大基本类。独立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非独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独立第三人包括在实体上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虽然实体上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具有阻止不利裁判利益的第三人——损害阻止第三人。非独立 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这样的结构性调整使得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能够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以及应有的诉讼地位更好的契合,达至协调一致。张海燕 :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内容,近些年研究成果丰硕,研究深度大幅提升。接下来我主要谈一下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激活问题的想法。1991 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代表人诉讼,但尴尬之处在于此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该制度一直处于被束之高阁的状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僵尸条款”。但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为代表人诉讼的激活提供了契机。目前来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采取的是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 53、54 条之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在制度规则供给方面已经向前推动了一大步。比如,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问题上,其一改民事诉讼法先公告后审查模式,转为裁定先行公告后置模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代表人诉讼门槛过低导致审查难度过大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裁定先行带来的结果是权利人的范围被较早固定,从而使得潜在的投资者难以在代表人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无相应的救济。该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提高裁定作出程序的程序保障水平来完成,即根据异议的实际情况,通过书面审、询问甚至听证等多元程序机制加以保障,使得裁定对权利人范围的确定尽可能与实际权利人范围相同,使得对实体问题的认定能够有与之匹配的程序保障水平。当然,仅仅如此肯定不足,未来民事诉讼法还需要思考,如何通过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衔接与配合,进一步激发代表人制度的活力。并以此为范本,使代表人诉讼能向其他领域进行样本拓展与延伸。王德新 :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完善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一个要点,就是做好诉讼当事人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的衔接工作。例如,《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类型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却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二者是否需要统一?再如,《民法典》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是,胎儿此际是否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为了处理此类衔接性问题,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立法经验,遵循诉讼当事人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统一性原理。比如,可修改设置两个条款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五、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修改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张卫平 :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证据制度的完善。主要涉及这么几点 :其一,如何防止和避免伪证行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伪证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痼疾,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极大的妨碍。我主张加大对伪证行为的制裁,其中也包括严重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应予归罪。在现实情形中,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几乎没有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仅仅对伪造证据作无效处理。在实践中最突出的是伪造书证的行为,尤其是伪造私文书的行为,实际上伪造私文书的行为只要具有较大危害性就应当与伪造公文书一样予以严厉的制裁。其二,书证制度的完善。书证有民事证据之王的说法。书证制度的完善包括明确公文书与私文书的不同证明效力和不同质证方法。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定化、电子文书的质证规则等。其三,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证人证言制度中主要问题是证人伪证和证人出庭的问题。只要证人能够出庭往往证人伪证的问题也就比较容易解决。证人伪证是当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违法行为,但现行制度没有相应的预防和制裁机制。应当明确对于故意的虚假证言予以制裁,如果不痛下决心予以制裁,证人伪证将无法避免。王德新 :如果说证据法领域有一个最经久不息的热点问题,那就是证明责任。下面就证明责任的制度化谈两点看法 :第一,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该不该由立法解决,该由哪一部法律解决?目前,这在中国成了谜一般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到 2015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91 条,遵照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一贯立场。这一共识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进入立法?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一书中表达了一个立场,“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通过实体法来规定,民事诉讼法不宜做过细规定”。民法典编纂 过程中,我曾提出在民法典中设置有关“证据”的专门章节的设想。 但是,最终颁行的《民法典》不仅未设置有关证据的专门章节,而且也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民事单行法中存在的“正反表述”“悖理式表述”等问题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第二,从比较法看,证明责任规范的立法配置有哪几种模式?其一,在诉讼法典中配置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 50 条、《爱沙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 91 条 ;其二,在证据法典中配置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 50 条、菲律宾《证据规则》第 131 条等 ;其三,在民法典中配置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如《瑞士民法典》第 8 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335-337 条。法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兼有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均无明确的证明责任条款,但民法典的编纂贯彻了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鉴于我国《民法典》未考虑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配置,司法解释具有随时修改的流动性特征,在司法界未能像德国那样形成理论共识的情况下,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纳入证明责任条款是必要的。六、民事裁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审判权的本质是裁判权或判断权,裁判制度是关系“诉讼终点”的制度。近年来,学术界围绕裁判的类型、裁判的效力、裁判的救济等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理论研究成果融入立法的还不多见。我国民事裁判制度存在哪些问题亟需完善?张卫平:裁判制度体系化意味着判决、裁定、决定等裁判方式从原则、形式、客体、根据、程序、效力、救济(补救、纠错)方式等各个方面形成一个统合、自洽的体系。在这些方面,需要完善、协调、建构之处还有很多。比较突出的是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涉及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制度没有法定化必然导致判决制度无法协调、整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面临这样的问题。关键是必须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按照既判力理论,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请求或被请求的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将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也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此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这种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对法院所具有的约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既判力存在的根据在于保障审判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没有既判力,法院对争议纠纷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将会被推翻,纠纷将无法得到终极解决。除此之外,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给予和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辩论的权利和机会,在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应当对其诉讼结果承担自我责任。由此,既判力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也就具有了正当化根据。因此,完善裁判制度中最迫切的就是明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既判力制度。 张海燕 :张老师主要从宏观视角探讨了既判力相对性的功能,我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例谈谈如何使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落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了遏制虚假诉讼而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甫一确立便引发学界广泛争议,而争议的原因之一即在于人们有可能从中推导出我国不存在既判力相对性约束的结论。因为如果存在判决效力相对性的约束,那么在一般意义上就没有必要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通过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一方面法院可以审查前诉裁判是否实际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过滤不必要的诉讼 ;另一方面亦可赋予权益实际受损的第三人以另行起诉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选择权。基于此,我个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肯定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而存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简易”特质,既能够直接除去前诉判决本身,又能使第三人与前诉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在一次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因此第三人撤销诉讼可作为依既判力相对性另诉的补充救济方法。王德新 :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无论私法、还是公法上,都有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问题,唯独诉讼法上不关注诉讼行为的评价问题。法院的裁判也是一种行为,也存在事实评价和效力评价问题。第一,对法院的裁判也可以做成立或不成立的评价。有权代表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判决,自依法宣告时成立,否则在法律事实评价上不存在一个判决。第二,对法院的裁判也可以做有效或无效的评价。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评议规则、缺乏管辖权、判决内容不明确或违反公序良俗等,都是判决无效的理由。不过,与民法上“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以相对无效为例外”的无效制度相反,无效裁判须经责问才归于无效、而不是当然无效,须经撤销才归于无效、而不是自始无效,导致无效的瑕疵可以补正、而不是确定无效。 通过构建法院裁判成立与否、有效与否的评价体系,可推动民事裁判制度向精细化方向发展。
七、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进展与执行制度的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可谓一个“老大难”问题,自 2001 年以来学术界完成了多个“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更新至第七稿,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多次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多种原因而搁置。2022 年 4 月,“民事强制执行法审议”再度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2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当前,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重点?张卫平:制定强制执行法是学界多年的共识,强制执行法不仅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主要在于防止执行乱,防止和减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强制执行法制定最重要的是基本实现执行法的体系化。这包括执行程序、执行根据、执行措施、执行争议解决、执行救济、各项制度相互之间的整合、正确处置另案裁判与本案执行的关系以及各制度自洽等问题。例如,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问题。由于我国民事执行的制度建构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渐形成的,基于实践和观念上的局限,执行救济制度的现实与人们对于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在权利实现与权利救济方面存在不均衡的状态。要进一步完善民事救济制度,就需要从体系化的角度系统地研究和考虑民事救济制度体系的基本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补充和完善各具体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实现各制度之间的整合与协调。执行中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分是民事救济制度体系化的基本考量因素。根据执行中争议对象的不同性质,构建不同的救济路径是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不同职能分工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建构必须响应这一要求,并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分作为一项一般原则,从而形成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相配合的二元构造。 张海燕 :自 2001 年至今,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已有七稿,制定强制执行法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这一点前面张老师已经提到。接下来我主要谈一下域外强制执行法的体例结构情况以及我国最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框架下的四个具体制度。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域外强制执行法立法体例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单行法模式、以印度、西班牙为代表的吸收模式和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混合模式。具体到强制执行法的内部结构,又可以区分为混合式、并列式和总分结合式三类。在我国,基本可以确定单行法模式将成为强制执行法的立法选择。就《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而言,共分五编二十六章,总体上采取了总分结合式的内部结构,较之以往几稿草案未做较大变动,在维持稳定性的同时草案内部逻辑结构更加合理自洽。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的框架之下,我想就以下四项具体执行制度的完善做简单讨论 :第一,第五章“执行当事人”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所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权限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其一,执行法官行使的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法官行使的审查判断权无本质差异,包括对实体事项的审查 ;其二,现行某些法规范的内容已暗含执行法院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被追加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六种情形均涉及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应肯定执行法院对实体问题享有判断权。在此基础上,制度完善重点应当转向对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第二,第七章“执行救济”中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2018 年,为规制虚假仲裁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这里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二 :其一,不予执行的事由是针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增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可能会增加法院滥用实体审查的情形,进而对“审执分离”的执行体制改革形成阻碍 ;其二,如果承认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以及秉持既判力相对性理论,则直接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的数量并不多,对于少数侵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保证案 外人另行起诉即可,无需增设新的制度。第三,第十四章“制裁措施”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为一项新兴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疏于保护的现象,这一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显得更为突出。一方面,需要对失信名单公布内容进行规范化,例如对被执行人的照片应当不予公布或模糊化处理后公布,对于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在向社会公布时应当屏蔽部分数字 ;另一方面,参考欧盟、美国的被遗忘理论,适当放宽失信名单的删除条件,明确删除信息的具体期限。第四,第十九章“变价”中的网络司法拍卖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早在 2010 年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予以体系化规范。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例如,破产财产的网络拍卖是否应当遵循有别于执行财产的特殊拍卖规则、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服务缺乏完整制度规范、网拍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不统一、网拍竞买悔拍情况频发等等。八、在线诉讼制度的完善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智慧法院和在线诉讼制度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 年 6 月制定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着在 2021 年 12 月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6 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规则”。在此背景下,我国在线诉讼制度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张卫平 :新《民事诉讼法》对在线民事诉讼的规范有两个基本的特点。其一,通过线上民事诉讼行为与线下民事诉讼行为的等效方式,承认线上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即所谓“等效原则”)。其二,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条件(即所谓“同意原则”)。《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用等效原则的方式,是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以传统的线下民事诉讼为规范对象,调整的是诉讼主体在线下民事诉讼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线下”民事诉讼法。采用等效原则能够达到尽量简化在线诉讼规范建构的目的。也正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没有或者说还来不及对在线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所以采用了“当事人同意”作为适用在线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今后,在线诉讼制度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第一,打造和完善统一诉讼平台,为在线诉讼提供可靠支撑。如何在法律上规范诉讼平台使其能够更好服务于在线诉讼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的是“信息网络平台”这一含义更为宽泛的概念,但由法院统一打造的诉讼平台是在线诉讼实施的基础和平台。诉讼平台不仅是一个技术服务系统,也是一个规范系统。第二,在线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在线民事诉讼既要服从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遵守具有自己特点的程序原则。这些特有原则可以概括为“方便原则”和“安全原则”。所谓“方便原则”是指在线诉讼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的方便为原则。如果当事人认为在线诉讼尽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对自己并不方便,即可不适用在线诉讼,而是适用传统诉讼。“安全原则”则突出地反映了在线诉讼规范的特殊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在线诉讼中技术及技术运用与人的关系问题。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需要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侵害个人隐私。第三,在线庭审的规制问题。在线庭审应当是在线诉讼中最为复杂的环节。因为要求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在场”,以满足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对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和当事人的技术应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诉讼实践中采用的非同步审理方式在线上诉讼中能否普遍推广,是一个需要认真研讨的问题。如果承认非同步审理方式,则意味着庭审中的同时“在场”就可能实际被取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人证环节都可能不再是面对面进行,这种情形也必然对传统中的直接言词审判原则形成挑战。张海燕 :在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我就在线质证环节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简单讨论。第一,在线质证突破了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真实性确认难题。最佳证据规则的表现之一是原始文件优于其复制件,目的在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但于在线质证环节,当事人往往事先通过照片、视频、3D 建模等方式固定证据,线上提交。由于无法与证据进行物理接触,当事人无法就其中可能存在的瑕疵提出实质性意见,而转由法院进行核实也存在审判风险增加、产生中立性质疑等问题。第二,在线质证弱化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效果。一方面,由于证人与法官所在的法庭处于不同的物理空间,缺少了零距离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在此情境下,对证人的心理压迫感也会相应降低,与此同时,证人提供虚假言词证据的概率也会有所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科学技术尚未达到能够确保最佳传输效果的要求,当事人与法官很难通过观察证人的细微情态以洞悉其心理状态,而从线下到线上的诉讼情景的转变加剧了这一点。第三,在线诉讼改变了集中对审的审理方式,质证质量难以保证。相较于线下诉讼,线上诉讼多采取异步审理的模式。异步审理模式一方面弱化了质证环节的对抗性、即时性,给当事人留出了虚假陈述、与证人串供的空间 ;另一方面则冲击了集中审理原则,使法官对证据以及案件的印象因为时隔太长而变得含混不清。王德新 :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 16 条“在线诉讼规则”,其中第1 款确立了“同意规则”,第 2 款确立了“等效规则”。对于庭审之外、甚至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之外的诉讼环节,该规定不存在重大问题,但对于庭审中“证据调查”环节来说,该条款仍然存在三个正当性疑问 :第一,当事人同意是否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审前准备阶段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的意见,此时,当事人不一定对庭审阶段在线进行证据调查的消极影响有完全、充分、理性的认知,不排除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在事关证据调查的重大问题上,除了事先“同意规则”外,还应赋予当事人庭审进行中针对某些证据在线调查的“异议权”。第二,当事人同意是否足以为在线证据调查赋予正当性?法庭审理中的“证据调查”极为强调当事人在场的“亲历性”,中国 2000 多年前就确立的“五声听讼”制度,现代诉讼法上的庭审“直接言词原则”、书证物证“原件规则”、证人“传闻排除规则”等基础性诉讼法理无不建基于此。可以说,“亲历性”是当事人有效辩论的基础,也是法官发现事实疑点、根据证据合理形成心证的基石。基于处分权法理的当事人同意,在与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发生冲突时,不能赋予在线证据调查以正当性,除非坚持宁可牺牲公正也要追求效率的诉讼价值观。第三,同意规则与等效规则叠加,法院还能否有效辨识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诉讼欺诈等不当诉讼活动?不能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即便当事人同意,为了防范不当诉讼也要建立“等效规则”的例外情形,这与线下诉讼不应当有本质的区别。九、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有赖于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2007 年以来,围绕行为保全、强制措施、电子送达等已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在现阶段,诉讼保障制度还有哪些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张卫平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送达、期间、诉讼费用等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能够顺利进行的若干制度。我在这里主要谈与保全制度有关的内容。在财产保全(包括诉前和诉中保全)制度的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保全申请的条件。条件设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保全制度的意义和目的能否达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就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是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不能提供的,则驳回保全申请。如被保全的财产为存款时,所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就是指相应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但在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不可能知道义务人的开户行和账号,也就使得保全措施实际上无法实施。问题在于,关于像银行账户账号这样的信息,法院实际上可以通过有关系统查到,无需申请人提供(建立这样的信息系统在技术和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当事人只需要提供户名即可。有人担心如此容易导致保全的滥用。保全滥用的防止关键在于把握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同时还因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保全担保、诉讼费用负担作为保障,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保全担保的问题,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几乎所有的保全申请都需要担保。事实上是否需要担保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争议关系的类型、保全财产的性质等。由于一概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这样的盈利机构也就应运而生,并从中盈利。这些问题是当下亟需通过完善制度加以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全制度的基本取向问题,即条件怎样设置才更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不是相反。张海燕 :张老师谈到了保障性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那么接下来我想以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为引,探讨当下两个与之相关的热点议题。第一,以提前结束诉讼的功能进行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这在我国实现创新型国家转型背景下具有战略层面的独特意义。目前,尽管法官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个案支持率较高,但整体适用比例极低。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竞争意义,不难推断该适用率不符合权利人制度运用及诉讼策略的应有逻辑。该问题的成因多元,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制度完善。其一,以行为保全功能挖潜为起点,激发当事人主动适用的积极性。即通过制度规则的重构使行为保全由避免损害向提前结束诉讼的功能扩展,使诉前行为保全成为当事人从源头上避免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痼疾的程序选择,进而焕发司法适用活力。其二,重视对程序分化理念的运用。一方面要认识到知识产权纠纷复杂性对诉前行为保全审查的特殊需求 ;另一方面要重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程序差异。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采取言词审理并适度延长审查期限。第二,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建构不宜直接适用行为保全规则。原因在于 :其一,二者差异不容否认。人格权禁令案件具有独立性,禁令裁判是当事人请求权的司法实现,不以后续人格权纠纷诉讼的提起为必须。而诉前行为保全不是独立案件,其程序设计以服务于本案诉讼为基调,是诉讼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并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序。其二,人格权禁令直接适用行为保全程序不具有突出的立法效率性。基于二者差异,不进行任何规则改造的直接参照适用欠缺基本的合理性。因此对现有行为保全规则的重构在所难免,且会导致人格权禁令程序建构的复杂化。较为合理的路径应是以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机理为出发点,在行为保全程序之外另起炉灶进行规则设计。王德新 :关于诉讼保障制度,我比较关注行为保全制度创设之后,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功能重叠和适用混乱问题。第一,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重叠问题。立法机关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别主要在于申请目的和执行措施,即财产保全措施指向财产,目的在于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 ;行为保全措施指向人的行为,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损害。但是,对于诉讼中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裁定案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等措施,究竟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还是行为保全裁定,区分依然困难。 第二,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重叠问题。这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109条第 3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70 条,在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时,可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但是,法院在此情形下也完全可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第三,行为保全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系问题。在《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改增设“行为保全”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又于 2014 年审议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家事案件中二者是否是一回事,有待探讨。以上问题是由于我国立法在对大陆法系假扣押、假处分制度和英美法系强制令、 人身保护令制度双重借鉴而未能很好地本土化的结果。在未来修法时,基本思路是财产保全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行为保全用于“预防和制止致害行为”、先予执行用于“金钱给付之诉中的先行给付”,但对于行为保全与实体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禁令、知识产权禁令的关系仍需进一步研究。
十、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完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自 2021 年 9 月以来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两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在审级制度改革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值得特别重视?张卫平 :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有关联关系,这次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也涉及这一方面的问题。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与再审救济一直存在冲突和紧张关系。我国民事再审申请一直居高不下。这与审判的各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相关性,与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有关,同时也与我国的审级制度和再审事由的设置有关。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坚持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两审终审的设置是其重要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多样,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未必与其发展相适应。两审终审在涉及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时就可能因为不能有效解决其争议,而将争议压力转移给再审,使再审率居高不下。再审率的提高又进一步冲击判决的既判力,冲击裁判的终局性,从而直接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因此,我一直主张对于某些关系重大的案件涉及法律问题的可以设置法律审作为第三审,如此,既能更充分吸收不满,也有助于司法的统一,减轻再审的压力。个别或特殊情形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区分难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给法院裁量处理,或宽或严依照情形酌定。 张海燕 :关于审级制度,张老师就我国设立三审终审制进行了一个宏观概述,下面我就确立三审终审制的现实合理性与可能遇到的瓶颈进行分析。就设立三审终审制的现实合理性而言,第一,三审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客观趋势。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该制度的比较法经验是其制度优势的客观证明。第二,三审制有助于再审制度功能校正。我国再审制度功能偏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大量再审申诉案件难以进入再审程序,错误真正得以纠正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对此,有必要将法律审作为第三审予以确立,通过常态化的程序设置畅通当事人救济渠道,同时有利于再审制度功能的复位。第三,三审制是调整四级法院职能价值的有力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研报告,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具体存在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等缺陷。但不可忽视的是,确立三审终审制在我国也面临着众多阻碍。其一,立法成本过高。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如果要进行变动则将引发连锁反应,整部民事诉讼法乃至三大诉讼法都将面临大幅调整。其二,冲击现有的法院组织与案件结构。增设法律审为第三审可能会产生增加法院人员编制的要求,同时在客观上产生大量三审案件,这无疑会使法院目前面临的“案多人少”困境进一步加剧。其三,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产生冲突。如果增加第三审则可能会使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进一步发生变化,这将放大审级制度调整的整体不确定性。王德新:在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中,虽然未明确提及三审终审制是改革目标,但这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却是一个长期存在广泛共识的改革议题。不论是否推进三审终审制改革,再审制度都还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有必要进行重大改造。第一,即便在三审终审制下,第三审也主要是便于较高层级的法院发挥统一法律见解的审级功能 ;而再审制度的功能,则是在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恢复司法公信力。第二,冲破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再审,应当包括功能各异的三重机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和实体利益(理由限于受到诉讼欺诈,新获得了决定性意义的证据,原判决依赖的证据被认定为伪造);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侧重于保护未受诉讼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三是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抗诉,侧重于维护宪法秩序和重大公共利益。第三,再审之诉诉权化,且应在一定期限内(比如自知悉事由之日起 2 个月)行使,而且只能行使一次。十一、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修改和完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要求 :“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近年来,涉外民事诉讼中出现了“长臂管辖”“禁诉令”等一系列热点问题。在此背景下,应当从哪些方面重点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张卫平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 1991 年制定至今,已经进行了大小四次修改,但都没有涉及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与三十年前相比,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关系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国际经济、政治的格局也有了深刻的变化,涉外法律关系也随之相应变化,因此,应对这种新格局、新变化的法律制度也应当有相应的变化。在这种形势下,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如果要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实际上涉外编的修改应该是最为迫切的。在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中修改和完善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完善民事涉外管辖制度。在这方面,总的趋势是适应对外法律关系的发展,维护我国国家、社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和丰富我国法院的管辖根据,例如当事人的协议、被告人的应诉、与案件的实际联系都可以作为管辖根据。并相应扩大专属管辖的范围,以便与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制度协调配套。第二,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涉外管辖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协调机制。在扩大管辖根据情形下,如果没有该原则予以调整必将不利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第三,明确有条件的平行诉讼制度。只要我国法院拥有管辖权,在某些情形下并不因为当事人一方向国外法院起诉就一定排斥我国法院对同一纠纷的实际管辖。平行诉讼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规定禁诉令制度,并将禁诉令与行为保全制度脱钩,使之成为独立的一种制度。第五,完善涉外送达方式。主要是明确增加电子送达,使其送达更为便捷,提高诉讼效率。第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域外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在这一方面,主要是细化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由。现有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不利于实际适用和操作。涉外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涉及许多单纯法律之外的因素,因此其法律规范的设置需要考虑有较大的政策调整余地,既要考虑国际惯例、通行的做法,又要考虑坚持我国司法主权利益,从而形成具有我国司法话语特色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张海燕 :禁诉令制度应完成从顶层设计到具体制度与规则的系统建构。禁诉令最基本的功能在于阻止国际平行诉讼,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并防止冲突判决。随着全球知识竞争与贸易摩擦升级,禁诉令制度建构需求尤为迫切。第一,在顶层设计上,应将禁诉令制度作为我国深度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保障性程序而非特殊领域的被动反制程序。因此一方面需考量其在各领域案件国际平行诉讼中的适用,另一方面应一并拓展对“反禁诉令”规则的同步建构。第二,在具体制度与规则上,应辩证对待禁诉令程序在国际法属性与民事诉讼国内法属性间的关系。禁诉令在程序启动、申请形式、证明标准、审查方式等方面可以适当借鉴国内民事程序规则,但在要件审查上存在有别于民事程序传统理论的特殊性,比如对国际平行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的判断等。由于程序缺失,我国当前的应急之策是借助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临时救济,其无疑极具填补空缺的实用价值,但并非长久之计,学界对于禁诉令制度的研究范围也应由对行为保全的聚焦逐渐发散、扩充。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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