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破产企业借款合同案件的相关问题浅析
柳远,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三级法官。
1.在债务人系破产企业时,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的应如何处理;
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合并破产后,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3.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从债务(注:案件审理时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一、因A公司、B公司、C公司均系破产企业,某银行对上述企业享有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故其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受理A公司重整,后又裁定受理B公司与A公司合并重整,B公司企业财产已与A公司及其他合并重整企业进行归并统一清偿债务,B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保证责任应转化为与A公司的共同清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A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被裁定受理重整,故A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6月7日。A公司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为主债务,C公司、张某某、胡某某所负的保证责任为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即停止计息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从债务。虽然C公司管理人将某银行申报的利息债权确认至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且某银行对C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企业破产程序系以破产企业的资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对某一笔债权的确认超出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范围,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本院对C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某银行利息债权13,662,972.71元不予确认。据此,某银行要求C公司、张某某、胡某某继续对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银行对A公司、B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447,522.57元,共计58,447,522.57元的破产债权。
二、确认某银行对C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447,522.57元,共计58,447,522.57元的破产债权。
三、某银行从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58,447,522.57元。
四、张某某、胡某某在A公司、B公司、C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某银行享有的本判决确认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4法官后语一、关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确认之诉则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本案某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在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银行可以径行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但在债务人系破产企业时,此种诉讼请求则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法理和规定。
破产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所有财产,公平、有序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程序的宗旨是要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发生的冲突,因此破产程序排斥个别清偿行为。为此,破产程序中专门设立了统一的破产债权申报与审查、无争议债权确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财产有序分配等专门规则和制度。原告请求判令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偿还借款,就意味着突破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主张个别实现债权,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据此,针对原告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参照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处理,仅就原告所主张的破产债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不应作出给付判决。
二、关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合并破产后,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证人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独立的、完全区别于主债务人的人格和财产。如果保证人仅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和财产,其法人人格和财产与主债务人高度混同,且已因此被人民法院裁定与主债务人合并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保证人应当与主债务人视为同一法律主体,保证人不再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保证责任应当相应转化为与主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
三、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从债务的问题。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本案审理时,尚未有上述规定。当时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人。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者亦支持此观点。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务停止计息,债权人受到的仅是利息损失。如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实现,对保证人有失公平。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保证人多为破产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而导致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保证人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也无法再次创业的恶性局面。为化解这一困局,我国正在努力尝试和逐步推广个人破产制度。如一味加重保证人的债务负担,则有悖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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