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
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
作者简介: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推送版本为比较完整的摘录版本,但仍以原文为准。
内容提要:基于对民营企业加强特殊保护的考虑,我国检察机关启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从合规引入公诉制度的路径来看,合规不起诉具有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从有效合规的激励效果来看,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有可能成为两种并行不悖的刑事合规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不仅有着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考量,也有着改造民营企业经营模式、进行除罪化改造的考虑,最终实现减少和预防民营企业犯罪的积极效果,发挥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目前,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不少制度创新,但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制度困境和现实难题。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意味着一种以合规激励为核心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开始出现,对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合规激励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治理方式,企业合规是一种以避免合规风险为导向,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事先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补救的管理机制。但是,企业仅仅建立纸面上的合规体系是没有意义的。这种管理机制要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具有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上的双重激励机制。对于那些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而言,在刑事法中确立以合规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的机制,是督促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必要条件。其中,对于那些承诺建立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设置考验期,根据其实施合规体系的效果来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为一种重要的制度。迄今为止,美国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则仿效美国,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推行,也随着国家“一带一路”计划的实施,我国企业不断受到西方国家行政监管部门乃至刑事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建立企业合规计划的压力也与日倶增。我国立法机关在一些行政法规中引入了企业合规制度,一些政府监管部门也开始发布企业合规管理的国家标准。在此背景下,一些研究者开始呼吁在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企业合规的法律激励机制。在刑事法领域,不少学 者呼吁改革单位犯罪制度,将单位责任与员工责任、高管责任加以分离,确立以合规为依据进行企业无罪抗辩的机制,并将合规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一些学者主张将企业合规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还有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迫使涉案企业通过承诺建立合规体系来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尤其是在制度构建方面,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开始青睐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张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扩大到企业犯罪案件,并将企业建立合规机制作为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考察的内容以及作出不起诉的根据。
近期,我国一些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开始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所谓合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实施犯罪并作出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其承诺或者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
从性质上看,合规不起诉属于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类型,企业依据刑法构成犯罪,但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承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者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刑事合规监管协议,接受检察机关一定期限内的合规监管,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建设合规管理体系的进展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对该企业作出了不起诉的宽大处理,使得企业避免了被定罪判刑的结局。
从实际效果来看,通过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向涉案企业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压力,并给予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明显激励,大大推动了涉案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的动力。而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为避免被定罪判刑的结局,防止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出现无法上市或退市的结局,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建立合规计划,接受检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被委派的合规监控人的监督指导。这属于检察机关从外部督促企业开展合规体系建设的改革尝试。
本文试图对合规不起诉改革问题进行一次初步的理论分析。根据合规被引入公诉制度的不同路径,笔者将实践中正在探索的合规不起诉分为“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对这两种模式的优劣得失作出初步的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基本经验作出总结,概括出这一制度的积极效果。鉴于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探索刚刚起步,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遇到了多方面的制度难题,笔者对于这些主要制度难题以及可能的改革出路,将作出初步的分析和评论。合规不起诉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通过引入合规激励机制,对传统的犯罪预防理论和企业监管理论带来重大冲击,并蕴含着发展新的法律理论的契机。
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不起诉过程中,创造出了两种制度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责令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制度。后者则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暂时不予起诉,并对企业建立刑事合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在期满后根据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进展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制度。
这两种合规不起诉制度模式都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都要求企业具有积极配合刑事执法的意愿和行动,如披露实施不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被害方的损失加以赔偿,补缴所偷逃的税款,上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相关的违禁品,向行政监管部门积极缴纳罚款,等等。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走访考察,调查企业的性质、经营状况、在当地的经济地位、主要商业经营模式、违法犯罪的记录等情况,还要对提起公诉对企业乃至当地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作出一定的评估。此外,检察机关经过考察评估,只有认为企业愿意采取或者承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才会提出刑事合规要求。
这两种模式在推进企业建立刑事合规体系方面,存在着一些重大差异,这主要体现在责令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方式、时间、制度载体以及法律约束等方面。对于这些差异,下面作出简要的分析和评论。
(一)检察建议模式
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督促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这是大多数探索合规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制度模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方式。从所发挥的法律职能来看,检察建议大体可以分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几种主要类型。其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管理存在监督漏洞、有关单位不依法及时履职需要整改消除等情形的,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所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其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涉案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所提出的检察建议,就属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一种重要方式。
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向企业提出推进合规体系建设的检察建议,这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既要完成对其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审查,也要进行必要的合规调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企业发出建立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
从性质上看,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涉案企业就推进刑事合规体系所提出的检察建议,属于一种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是单纯地“为办案而办案”,而是发现了涉案企业在投资、并购、经营、生产、销售、推广业务等环节存在管理制度的漏洞,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存在重大隐患,使得员工、高管、下属企业、第三方合作伙伴或者被并购企业,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就需要通过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合规团队,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通过及时整改消除犯罪隐患。显然,这是一种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企业重建治理体系的方式,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所采取的预防、监控和应对体系。检察机关由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管理体系上存在密切联系,因此,通过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建立一种以避免特定合规风险为目标的合规管理体系。根据企业涉案犯罪的类型,这种合规体系可以分为反走私合规体系、税收合规体系、知识产权保护合规体系、环境保护合规体系、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反洗钱合规体系、金融合规体系、产品质量合规体系、数据保护合规体系,等等。
从提出检察建议的根据来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对涉案企业的性质、经营情况、主要合规风险、违法犯罪经历以及起诉带来的风险等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核实,可以采取查询、调取证据材料,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咨询专业人员、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现场走访、查验等相关的调查措施。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要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调查核实活动具有一定的“合规内部调查”的性质。经过这种调查核实活动,检察机关可以查明与推进合规体系有关的基础事实,如违法犯罪事实、直接责任人违法犯罪事实、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制度漏洞、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缺陷,等等。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针对企业管理和控制上的漏洞,才可以量身定制一套专门的合规管理体系要求。
从激励效果来看,检察机关提出建立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是与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步展开的。检察机关一旦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意味着企业以及主要责任人都被宣告为无罪,企业不仅免受高额罚金处罚,而且还有可能保住上市、从事特许经营资格、继续从事营业等方面的资格,从而避免出现灾难性的后果,由此获得巨大的利益。因此,在宣告不起诉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对企业建立合规体系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推进合规体系建设的检察建议,就形成了一种企业以实施合规计划来换取相对不起诉的局面,使得不起诉成为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重大激励机制。正因为存在这种强大的外部激励机制,涉案企业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才具有采纳的动力。
从督促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涉案企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为加强检察建议的约束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了若干项配套制度。例如,检察建议书具有正式的格式要求,包括“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等。又如,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要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允许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征得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公开宣告送达。再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应要求被建议单位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支持和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并向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进行通报,必要时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单位提起公益诉讼。
(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与“检察建议模式”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在借鉴西方国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一种合规不起诉模式。本来,“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已经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目前仅仅适用于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是,一些有志于进行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的检察机关,认识到检察建议制度在推进企业建立刑事合规方面的局限性,于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制度框架下,将合规机制引入公诉制度之中,使之具有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形式。
1.对企业启动合规监管程序的评估
原则上,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是否适用合规监管程序,检察机关要对企业的性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情况、是否具有建设刑事合规体系的意愿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企业具有建立刑事合规体系意愿的,要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效的书面合规计划。根据一些检察机关的经验,对于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工作,了解企业的犯罪情节,是否认罪认罚,初步甄别评估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合规监管程序的启动条件。根据需要,检察机关可以聘请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联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专家团队,召开专门听证会,对涉案企业的社会危害性、处罚适当性等问题进行综合评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便确定是否启动合规监管程序。
而有些检察机关则建立了独立监控人开展刑事合规调查的制度,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涉嫌犯罪案件,启动企业刑事合规程序,责令企业在合理期限内聘请独立监控人协助推进刑事合规工作。独立监控人应对行业情况、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违法违规记录、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可替代处罚措施等合规事项进行调查,并出具刑事合规调查报告。检察机关根据该项调查报告,听取公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企业符合适用刑事合规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启动刑事合规程序。
2. 合规监管协议的签署
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检察机关,都建立了合规监管协议制度。所谓合规监管协议,是指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就企业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建立合规计划、接受合规监管、报告合规进展情况等所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一旦签署该项协议,都要受到该项协议的约束。在考验期届满之前,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遵守合规监管协议,成功地推进合规计划实施的,就可以据此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相反,涉案企业假如不履行协议条款,或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检察机关就可以解除合规监管协议,保留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可以说,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并严格履行该项协议的内容,是其最终获得宽大刑事处理的关键之所在。
一些检察机关要求承办检察官和刑事合规专员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与涉案企业签订合规监管协议。这一协议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是企业承诺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二是企业承诺赔偿被害人,或者缴纳相关的行政性罚款,以达到修复受损法益的效果;三是企业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四是企业指派高级管理人员或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组建合规监管小组,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和改进,检察机关也可以聘请有合规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作为外部监管人,协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五是企业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计划制定的进度;六是协议考察期限、执行协议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
3.合规监管考验期的设置
要将企业合规纳人相对不起诉的框架之中,就需要设置一定的合规监管考验期。在这一期限内,企业按照所提交的合规计划改进管理体系,独立监控人对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并向检察机关作出定期报告,检察机关也要对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要确保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真正发挥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检察机关所设定的考验期就应有一定的时间跨度。
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而言,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之内,为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确定一个合理的考验期。例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所设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此考验期之内,检察机关在独立监控人协助下,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还可以指派检察官进驻企业进行监督考察工作。又如,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所设定的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为6个月至12个月。在此考验期之内,检察官应定期(通常为每隔2个月一次)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并指导其进一步完善合规计划,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监督考察报告。
4.独立监控人的遴选和职责
独立监控人制度的引入,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取得的最大突破之一。所谓独立监控人,是指那些接受检察机关的聘请,协助涉案企业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外部专业人员。根据检察机关试行合规不起诉的经验,独立监控人一般可以从律师、审计、会计、税务等专业工作人员中加以遴选和委任。检察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经过严格遴选,设定一个具备独立监控人资格的专家库。检察机关根据特定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以及建立合规计划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专家库中选出合适的独立监控人,并委派其对企业建设合规体系的情况进行调查,协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协助检察机关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对企业推进合规计划的情况定期出具书面监管报告,以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依据。
独立监控人应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保证,承诺恪尽职守,秉承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中立的立场,承担以下几项基本义务:一是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二是认真、有效地实施合规监控;三是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企业合规监控情况;四是发现涉案企业未曾披露或者新出现的不合规行为,及时报告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五是对监控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案件情况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六是禁止损害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独立监控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更换。
当然,对于如何监控涉案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问题,还有一些检察机关采用了一种替代性的改革措施。根据宁波市检察机关的改革经验,检察机关决定对企业实施合规考察的,会委托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担任“企业合规的考察机关”,后者监督涉案企业按照提交的合规计划进行合规体系建设,督促企业完善合规计划,跟踪企业进行制度整改和合规实施的过程,定期派员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反馈,进行合规效果评估,向检察机关提交涉案企业合规考察评估报告。
5.考验期结束前的审查和不起诉决定
在合规监管考验期届满之前,检察机关要对涉案企业履行合规监管协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估。对于企业严格遵守合规监管协议的条款,顺利执行刑事合规协议,完成了制度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其作出无罪处理。相反,对于拒不履行合规监管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不服从监督指导,或者又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一些检察机关要求独立监控人在考验期满之前,根据其监督考察情况,出具专门的监督考察报告。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该项报告,并结合监管考察的其他情况,对企业是否履行完毕刑事合规计划、是否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还有一些检察机关要求作为合规考察机关的行政机关,在合规考察期满之前,督促企业提交完整的合规自查报告,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相关的制度建设等内容对合规计划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企业合规考察评估报告。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关的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三)合规不起诉的模式选择
上述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具有程度不同的合规激励效果。但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更符合国际惯例,也更有助于发挥合规激励的效果。通过推行这种激励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涉案企业一定的奖励:一是对于配合调查、积极补救并具有合规意愿的企业,与其签署合规监管协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本身就是对该企业的一种奖励;二是通过合规监管程序,在考验期内成功执行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成为检察机关作出的终极奖励。有了两种激励机制,涉案企业就具有了建立合规计划的强大动力;那些潜在的涉案企业,也更可能具有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规监管协议的愿望。应当说,从针对涉案企业和潜在涉嫌犯罪的企业建立合规机制的激励效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
相比之下,检察建议模式对于涉案企业建立合规机制的激励作用并不明显。一方面,检察机关通常都是先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然后再送达或者宣告包含着合规要求的检察建议。至于涉案企业执行所承诺的合规计划,以及对合规计划的执行达到预期的效果,都很难换取检察机关进一步的宽大处理结果。另一方面,检察建议对于涉案企业并不具有太大的强制力。在司法实践中,被作出不起诉的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因为不履行检察建议而被检察机关重新提起公诉的案例,可以说是微乎其微。这说明,重新提起公诉并不是检察机关的通常选项,也难以成为检察机关对拒不履行合规计划的企业进行制约的常规手段。
尽管如此,检察建议模式契合我国的检察制度,能够发挥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因此仍然具有一些独特的制度优势。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尽管从理论上具有一定优势,却面临着与现有制度难以兼容的问题,其实施效果也有待于法律制度的大幅度变革。在笔者看来,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各有其制度局限,但也各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从长远角度来看,在将企业合规机制纳入公诉制度,发挥检察机关推行合规计划的功能而言,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将是两种并行不悖的制度选择。
最近二十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司法机关进行改革探索、立法机关进行制度总结的发展模式。诸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量刑规范化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都经历了这一制度形成过程。目前出现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属于一些基层检察机关自生自发的改革探索。那么,在我国法律没有确立刑事合规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什么会启动这方面的改革探索呢?通过考察相对不起诉的实践情况,笔者发现,检察机关推行这一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改革动力:一是对民营企业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二是督促民营企业对其经营模式进行合规改造;三是通过引入合规激励机制,来探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新方式。
(一)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
近年来,伴随着最高决策层反复作出保护民营企业的政治宣示,司法机关也将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列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政策。原则上,对于那些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或者以犯罪为常业的企业而言,对其实施严刑峻罚确实是必要而正当的。但是,对于大多数偶然实施诸如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污染环境、商业贿赂等犯罪活动的企业而言,它们毕竟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而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而成立的合法团体。对它们动辄采取刑事追诉行动,会带来诸多负面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各地经济版图中占有较高比例的民营企业而言,本来在经济竞争中就不敌国有企业,难以获得平等待遇。这些企业的生存状况会直接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发展,关系到政府的税收效益,关系到民众的就业问题,甚至关系到地方政府的政治利益。尤其是一些中小微民营企业,一旦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定罪判刑,就不仅会面临极大的经营困难,甚至有可能走向停产停工和破产倒闭的结局。而一些上市企业或者拟上市企业,一旦被法院定罪,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被定罪,也面临被迫退市或者上市无望的后果。
正是基于对民营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考虑,我国检察机关提出了“尽量不捕”“尽量不诉”以及“扩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公诉理念;公安机关则提出了防止发生“趋利性执法”和“单方面跨区域执法”的要求,防止公安机关对民营企业随意启动立案侦查程序,避免滥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法院加大了启动民营企业再审程序的力度,贯彻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坚持定罪的法定标准和慎重适用刑事处罚的原则。
在这一社会政治背景下,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管理机制引入公诉制度之中,作出了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探索。通过这一探索,那些依照刑法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获得以企业合规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的机会,被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避免了被法院定罪的结局。作为一种出罪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避免了民营企业和高级管理人员被定罪判刑的结果,使其不会被钉上“犯罪企业”或“犯罪企业家”的标签,避免了企业失去交易资格、被迫退市、无法上市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危险,使得企业和企业家的命运得到挽救,防止了企业可能出现的停产停工甚至破产倒闭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救活一个企业”,保护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可以避免损害企业员工、投资人、股东、合作伙伴等善意相关者的利益。“对一个公司提起公诉,等于宣告公司死刑”,因为这种起诉会带来程度不同的“水漾效应”。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可以通过对涉案企业的特殊保护,使得大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合规化改造
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而言,仅仅强调给予平等保护或者特殊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毕竟,这些民营企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了特定领域的法益,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消极后果。尤其是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中,众多民营企业为追求高额利润,在合法与违法的边缘地带从事带有冒险性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而疏于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对于员工、客户、第三方合作伙伴和被并购方的经营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甚至存在着鼓励乃至放任上述商业实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制度隐患。在这一方面,众多企业所存在的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污染环境、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刑事风险,就是典型的例证。另一方面,众多从事新型业务的高科技民营企业,在设计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过程中,只注重这种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的营利性和便利性,而忽略了其中所蕴含的刑事法律风险。尤其是那些从事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征信、商业直销、商业融资等业务的民营企业,由于不注重对经营模式合规性的事先评估和实时监控,因此普遍存在着触犯刑律的风险,所涉及的罪名可以涵盖诸如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贷款、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多项罪名。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假如不对民营企业进行合规化治理,从源头上消除这些企业违法犯罪的制度原因和管理隐患,将其公司治理结构和商业模式进行“除罪化处理”,那么,越来越多的企业被采取刑事立案、侦查和公诉措施,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
通过进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宽大刑事处理的同时,还采取了“源头治理”的措施,督促其在采取配合调查手段和补救措施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管理机制和经营模式进行全方位的合规化改造,消除其中的制度隐患和管理漏洞,使其减少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机会和可能。从制度探索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采取“检察建议模式”的,通常会责令企业提交合规承诺书,提出较为具体的整改建议,督促其搭建合规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应对体系,包括建立员工培训制度、风险评估、合规审计、实时举报等合规管理机制。对于企业所作的合规承诺,检察机关假如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继续进行跟踪监管,促使企业逐渐形成一种合规经营的制度和文化,那么,涉案企业的“除罪化改造”也就大功告成了。
相比之下,那些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检察机关,在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改造方面走得更远一些。在检察机关的督促下,这些企业聘请了外部专业的合规监控人,提交了有针对性的合规监管计划,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合规监管协议。这些企业在检察机关和合规监管人的监督管理下,通过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接受合规监管评估,逐渐消除那些导致犯罪发生的管理漏洞和制度隐患,彻底改变旧有的商业模式和交易方式。通过这种“脱胎换骨”的合规改造工作,涉案企业有望确立合规经营的习惯和文化,企业高层重视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建立对每一项交易、经营、投资、决策活动合规性的审查,将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之中。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公诉、逮捕、立案侦查等诉讼职能,还要在办案过程中贯彻社会综合治理的司法理念,探索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自2014年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检察机关为贯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政治理念,逐渐开始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来参与解决社会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堵塞社会治理中可能存在的管理漏洞和制度隐患。而检察机关推行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就属于通过引入刑事合规机制来参与社会治理的最新探索。
企业合规是一种以合规风险为导向的公司治理方式,其实施目的在于建立有效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防控机制,确立及时识别合规风险的制度,对于已经出现的违法犯罪事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通过将企业合规机制引入公诉制度之中,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确立了一种合规激励机制,使其获得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强大动力。其中,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建议模式”的,可以通过举行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等方式,督促企业提交合规承诺书,促使其推行合规管理机制。对于承诺建立合规机制的企业,检察机关还要进行不定期跟踪访问,审查其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保留对拒不履行合规承诺的企业提起公诉的权力。这种合规不起诉制度,既使得企业获得了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的动力,也赋予了一定程度的制度压力。
而那些采纳“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作出了更为深远的制度探索。
首先,这些检察机关建立了合规监控人制度,引入了独立的外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检察机关进行合规监管工作,这是继法院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引入外部专业力量协助企业监管的又一制度创新。
其次,检察机关经过合规调查,对于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并具有建立合规机制意愿的企业,责令其提交合规监管计划,签署合规监管协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本身就属于对承诺推进合规管理的企业的一种重大奖励,也会发生吸引其他企业做出合规承诺的激励效果。
最后,在数个月的合规监管考验期内,检察机关不仅督促企业接受监督考察,而且持续不断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合规监控人协助检察机关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检察机关最终对企业接受监督考察和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对于那些表现良好的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对企业产生了极大的奖励效果。
此外,在推动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还督促企业采取配合调查措施,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足额补缴罚款和税款,这既避免了被害方与涉案企业出现矛盾激化的可能,修复了双方因犯罪发生而遭破坏的社会关系,也促使涉案企业履行应尽的赔偿和缴纳款项的义务。这本身就具有对涉案企业加以矫正和改造的效果,是检察机关消除企业犯罪隐患、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
检察机关尽管已经开始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但这种将企业合规机制引入公诉制度的做法,毕竟属于一种全新的改革试验,不仅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产生一定的冲击,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待解决的制度衔接和配套问题。在改革探索过程中,一些检察机关借鉴了西方国家推行暂缓起诉协议的经验,但这种制度和经验在我国面临着“难以兼容”的问题,一些在西方被普遍推行的做法,在我国却不具有实施的可行性。要使得企业合规机制真正实现在我国的“生根落地”,就需要在保持开放容纳心态的前提下,树立创新性的改革理念,对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造,探索出具有生命力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对合规不起诉制度所面临的若干争议问题作出简要的评论。
(一)检察机关的罚款权问题
根据西方国家推行暂缓不起诉协议制度的经验,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时,通常会责令企业在设定的考验期之内,缴纳高额的罚款。通过缴纳这种动辄数以百万、千万甚至数亿美元的天价罚款,涉案企业要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检察机关借此发挥替代刑事处罚的功能,使涉案企业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并借此产生特殊威慑的效能。
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涉嫌犯罪的企业都是陷入经营困难的“中小微民营企业”。这些企业之所以实施诸如虚开增值税发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业贿赂、非法经营、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往往都是因为产品竞争力不强,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因此根本无力承受如此高额的罚款。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法院享有定罪量刑权,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既不依法享有行政罚款权,也不享有科处罚金等刑事处罚权。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按照整体主义的思路,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体化的责任制度,检察机关尚无法行使“检察罚”,法院也无法将行政处罚权纳入“法院罚”体系之中。结果,我国检察机关在推行合规不起诉时,就无法对涉案企业采取罚款或者罚金等经济制裁措施,而只能向行政监管机关提出科处罚款等方面的检察建议。这就大大影响了合规不起诉在替代刑事处罚方面的功能发挥。
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基于上述原因,通常不对涉案企业采取罚款措施,而是直接责令具有合规意愿的企业自行向被害人提供必要的赔偿,或者缴纳违法所得,补交税款,然后就可以与其签署合规监管协议了。这样做固然有其现实原因,但不对涉案企业采取罚款措施,也会存在纵容其犯罪行为的问题,既无法实现必要的惩罚功能,也无法达到特殊威慑效果。有鉴于此,在合规不起诉制度发展到成熟程度时,可以考虑改革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建立一体化的行政处罚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对于那些由行政执法案件转化过来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直接科处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但即便如此,西方国家对涉案企业采取动辄科处天价罚款的做法,也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
(二) 合规监管考验期的设置问题
根据西方国家推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经验,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的,通常需要设置一年至三年的考验期,企业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专项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派合规监督官来监督和指导企业实施合规计划,合规监督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管理体系的进展情况。对于主动披露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适当的合规奖励,不再委派合规监督官监控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但会责令企业自行定期提交专门的合规进展报告。在考验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对企业建立或者完善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最终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但是,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通常设置了6个月至12个月的考验期。如此短的合规考验期,可能无法督促企业建立较为成熟的合规计划,也难以给合规监控人最起码的观察期和指导期,企业在建立合规计划问题上,很可能会流于形式,难以使其合规计划取得实际效果。可以说,合规监管考验期限不足的问题,已经成为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探索的最大瓶颈之一。要走出这一困境,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被上升为法律制度以后,立法机关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将涉嫌犯罪的企业正式纳入法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中。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企业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设立为期一年至三年的合规监管考验期,使其独立于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只有在合规考验期期满之后,检察机关才开始启动审查起诉程序,并受到法定审查起诉期限的规范。
(三)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
在很多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中,对企业涉嫌实施的商事犯罪案件,通常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在企业犯罪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尽快实施必要的合规调查,对符合合规监管条件的企业,尽快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这种快速实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可以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尽快进入合规监管程序,从而发挥企业合规的实施效果。
但在我国,对于企业涉嫌实施的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拥有立案侦查权的国家机关通常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动辄长达数月乃至一年以上的侦查时间里,对案件采取专门性调查活动,对有关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经常对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而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涉案嫌疑人都已经被剥夺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涉案企业也已经遭受了既定的强制处分措施,企业的生产、投资、研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早就受到了程度不同的影响。可以说,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必要保护、挽救和整改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开展合规不起诉的效果可能受到消极的影响。
为解决这一难题,一些参与探索合规不起诉的检察机关,通过寻找现有制度的空间,利用审查批捕和提前介入的时机,尽早发现符合适用合规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尽早与企业达成合规监管协议。尤其是借助于我国目前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对于涉案企业或者涉案企业高管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开始将其纳入“特殊程序通道”,大幅度缩短刑事侦查的周期,或者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在责令涉案企业或涉案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通过确定必要的考验期,与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
(四)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程序衔接问题
在企业犯罪案件发生后,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展开同步介入,同步展开刑事调查和行政监管调查,并通过协调一致的行动,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和行政和解协议。西门子公司涉嫌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以及中国中兴公司涉嫌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的案例,都呈现了这种同步调查和同步和解的经验。在西门子案件中,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与西门子公司同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和行政和解协议,并对西门子采取统一的合规监管措施。
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制度确立了一种行政处罚前置制度,也就是先由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展开行政调查,甚至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其中涉嫌犯罪的企业,再移送刑事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在行政监管调查和刑事立案侦查程序之间,就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也存在着一个程序衔接问题。检察机关在将企业合规机制纳入公诉制度时,经常面临着“孤军奋战”、无法获得行政监管部门支持和配合的问题。对于部分涉案企业而言,假如行政部门在执法程序中作出了过于严厉的行政处罚,如取消特许经营资格、取消上市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那么,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检察机关就不可能吸引企业选择合规监管程序了,所谓的“合规不起诉”也就无法实施了。
另外,在目前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各地检察机关几乎普遍没有发布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确定企业是否符合合规监管条件,以及是否成功地执行合规计划方面,可能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当然,检察机关即便要发布有效的合规计划,也需要与相对应的行政监管部门进行配合,针对诸如商业贿赂、违反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违反网络安全管理、污染环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布基于专门合规风险的有效合规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联合发布专项合规计划,为企业制定具体可行的合规管理标准,这可能是在全面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五)独立监管人制度的有效性问题
西方国家在推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过程中,创设了一种独立合规监督官或合规协调人制度,吸收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察机关监督企业的合规进展,对企业是否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作出专业性的评估。这些合规监督官或者合规协调人,尽管并不是检察机关的雇员,从被监管企业领取报酬,但其独立性和专业性大体可以得到相应的保证。当然,对于已经建立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也可以免除企业聘请合规监督官的义务,而代之以定期提交合规报告的制度。
我国一些检察机关在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时,也仿效西方国家,确立了外部监控人或合规监管人的制度。这些由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名录的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要被企业聘请为合规监管人,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并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在领取报酬的方式上,检察机关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一是由被监管企业支付报酬;二是由检察机关统一发放报酬。这两种支付报酬的方式各有利弊:被监管企业支付报酬的,合规监管人可以提出较高的费用标准,但是这种直接从涉案企业领取报酬的方式,却有可能损害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相比之下,由检察机关发放报酬的,可以避免合规监管人与被监管企业发生利益上的联系,保证其独立性,但这种报酬很可能难以具有较高的标准,可能影响合规监管人的工作积极性,甚至会导致涉案企业在实现合规监管目标方面大打折扣。
另外,合规监管人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所从事的是督促涉案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的工作。这种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有业务精湛、执业经验丰富并享有较高威望的资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工程师等参与其中,方能保证合规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目前,一些检察机关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作,推进建立合规监管人名录的工作。但是,如何吸收优秀的外部专业人员进入合规监管人名录,如何督促这些合规监管人提供称职的合规监管工作,如何督促合规监管人遵守职业行为守则,防止出现与被监管企业发生不正当的利益输送问题,这将是一项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在这一方面,法院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监控制度,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对合规监管人进行有效监督的经验。
(六)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
西方国家在实施合规机制方面有一项重要的经验,那就是“要放过涉嫌犯罪的企业,就必须严惩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之后,企业要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就需要组织合规内部调查,实施有效的奖惩机制,对于负有责任的公司员工和高管,进行严厉惩戒,必要时将其送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为了鼓励公司配合调查和采取补救措施,检察机关甚至对主动披露公司高管违规行为的企业,作出幅度较大的合规奖励,使其受到更为宽大的刑事处理。
但在我国,很多中小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的创始人,是决定企业发展乃至生存的灵魂人物。司法机关一旦对这些法定代表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企业就有可能面临停产停工、中断资金链甚至破产倒闭的危险。与此同时,对于诸多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而言,假如司法机关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董事加以定罪的话,那么,公司就可能面临上市失败甚至被迫退市的危险,对公司本身造成灾难性后果,对当地经济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在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就不得不考虑这种特殊情况,采取“既要放过涉案企业,也要放过涉案自然人”的激励措施,并在此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刑事合规协议,推行企业合规监管措施。
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考虑,合规不起诉不能仅仅适用于涉案企业,而且还可以扩大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这属于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合规监管制度。当然,为避免合规监管制度的滥用,检察机关在针对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的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时,还应当考虑企业是否存在监管不力、制度有漏洞、管理有隐患等方面的问题,并注意将建立合规监管机制作为消除隐患、减少漏洞、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举措。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对于企业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的宽大处理时,检察机关都应注重发挥合规机制在防范违法行为方面的有效作用,使得企业真正改变经营模式,实现实质上的合规化改造。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意味着一种合规激励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这种模式属于合作性司法程序的一种类型,在包含了公力合作因素和私力合作要素的同时,还具有以不起诉吸引企业实施合规机制的激励因素。由此,检察机关就可以从外部推动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方面,推动企业建立一种基于合规风险的自我监管机制。相对于传统刑事诉讼制度而言,这是一种建立在合规激励基础上的协商性司法模式,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方式,使其通过外部监管和合规激励并用的方式,促使企业激活内部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从而发挥预防犯罪、监控违规行为以及进行制度修复的作用。可以说,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会带来积极的影响。
(一) 合规激励效应
检察机关对协商司法理念的不断接受,是我国公诉制度发生持续改革的强大动力。从实质上看,任何一种协商性司法程序,都包含着一定的激励机制,也就是被追诉人通过放弃诉讼对抗,做出诉讼上的妥协,来换取司法机关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理。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公力合作模式,其实属于一种“认罪激励模式”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这主要是一种“赔偿激励模式”。相比之下,检察机关正在探索试行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则属于一种“合规激励模式”。
具体而言,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对涉案企业产生一种合规激励效应:对于承诺建立或者有效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使其获得接受合规监管的机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其获得无罪处理的机会,这显然是一种奖励措施。而对于那些拒绝建立合规计划或者没有按照承诺实施合规机制的企业,检察机关则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使其有可能受到定罪量刑的处理,这显然是一种惩罚性措施。
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最新探索。通过探索这一制度,检察机关放弃了“父权主义”的公法理念,引入了市场经济中的协商、交换和妥协的私法理念,与涉案企业达成合规监管协议,以合同管理的方式吸引并督促企业推进合规计划的实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显示出检察机关接受了一种“互利双赢”的协商性公诉理念,采取了一种“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思维,通过放弃提起公诉的承诺,激励涉案企业全面推行合规计划;通过设立合规监管考验期,吸引企业接受监督考察和合规监管;通过将建立合规计划的效果与不起诉的决定发生联系,来奖励成功实施合规机制的企业,惩罚那些拒绝接受监管的企业。这种将不起诉作为合规激励机制的制度探索,属于协商性公诉理念的最新发展。
(二) 一种新的犯罪预防理论
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注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实现,强调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在法律职能上的分离,刑事诉讼过程主要发挥“发现和甄别犯罪流水线”的功能,而刑罚执行程序则发挥教育、改造和挽救犯罪人的功能。但是,这种理论对于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难以具有解释力,使得司法机关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不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网开一面,就会造成灾难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后果;但假如一味地对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而不对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加以消除的话,那么,这些企业为追逐经济利益,可能会无所不用其极,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甚至会实施一些更大、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
在此背景下,合规不起诉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检察机关解决企业犯罪问题的一种方案。检察机关仿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企业建立了合规激励机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管下,企业针对特有风险建立专门的合规防控机制,达到自我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在检察机关的制度激励下,涉案企业可以针对自己的特有合规风险,建立基本的违法犯罪防范体系。例如,企业可以对其特有合规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对客户、商业伙伴、被并购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对员工、第三方进行定期或专门的合规培训,责令其签署合规承诺书,在企业内部建立合规政策的沟通宣传机制,使企业内部树立起合规经营的管理和文化。这种针对合规风险所实施的预防机制,可以使企业建立起对员工、客户、子公司、第三方、被并购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其行为的边界,作出必要的责任切割,督促其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通过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放弃了“报应”和“威慑”功能的同时,督促企业建立了旨在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合规防控体系,将犯罪预防置于这一制度的首要目标,通过与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督促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和对合规项目进行最终验收,来推动企业建立一套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体系。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推动企业实施合规体系,将通过合规来预防犯罪的理念贯彻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发挥了原来由刑罚执行部门所发挥的预防犯罪职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积极作用,体现了犯罪预防和社会治理一体化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企业自我监管理论
传统的公诉制度则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宽大处理,在对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最多提出一些较为笼统抽象的制度整改建议,而很少对企业提出全面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的要求。结果,一个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在受到宽大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理后,其经营模式和管理机制竟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尤其是那些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漏洞和管理隐患仍然没有消除,该企业再次发生违法犯罪的可能性继续存在。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引入,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了过去那种“为办案而办案”的方式,从外部推动企业启动了一种自我监管的机制。一方面,企业通过对各个经营环节的实时监控,实现自我识别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一个企业建立的预防机制再完备,也无法消除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及其所聘请的外部监控人的监管下,企业需要建立类似雷达一样的实时监控机制,对企业经营的每一环节都采取合规性监控,以便及时识别和发现违规行为,并对这些违规行为作出及时处置,防止其演变成严重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必要的制度补救和及时整改措施,完成自行改造经营模式、进行自我修复的任务。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企业在进行合规内部调查的基础上,应当及时惩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发现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上的缺陷和漏洞,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通过及时改造经营模式,进行制度上的及时修复,企业完善管理制度的机能就得到了激活,其自我监控、自我防范、自我管理的能力也得到显著的提升。
从检察机关推动企业自我监管的角度来看,合规不起诉制度犹如一种“传感器”,使得检察机关在提出激励方案、全程主持合规监管并对合规效果加以验收的情况下,推动了企业的自我修复进程,激活了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机制,并完成了企业在管理机制方面发生“脱胎换骨”般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不必事必躬亲,也不必深入到企业管理的内部,就可以督促企业启动自我监管机制,完成对违规风险的预防、监控和修复过程。或许,这就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的最大价值。
基于加强对民营企业特殊保护的考虑,我国检察机关启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从合规引入公诉制度的路径来看,合规不起诉具有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从有效合规的激励效果来看,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得失,但可能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引入合规机制的两种制度载体。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不仅有着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考量,也有着改造民营企业经营模式、进行除罪化改造的考虑,最终实现减少和预防民营企业犯罪的积极效果,发挥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目前,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不少制度创新,但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制度困境和现实难题。但无论如何,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意味着一种合规激励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开始出现,对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合规不起诉制度经过部分地区检察机关的探索,一旦取得积极的效果,就有可能作为一种改革经验,在全国检察机关得到普遍的推行。甚至从长远角度看,这一制度一旦具有普遍的制度价值,还有可能得到刑事诉讼法的确立,使其发挥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作用。
只要司法机关认识到企业合规机制的独特价值,那么,就有可能通过进一步的制度探索,来发挥刑事法律对于企业合规的激励作用,使得企业具有推行合规体系的动力机制。例如,对于已经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也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企业,检察机关除了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以外,还可以在量刑建议中降低量刑幅度,说服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法院对于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也可以将此作为一种独立的宽大量刑情节。
当然,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也会面临着一些制度安排上的挑战。对于涉嫌实施相似犯罪行为的不同企业,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与其签署合规监管协议方面,肯定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何防止这种裁量权的滥用,确保涉案企业获得平等对待,这将是一个考验检察机关法律智慧的问题。
在现行的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相对独立的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如何与行政监管部门保持沟通和合作,在督促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方面取得监管部门的专业支持,使得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评估具有相对客观的标准,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有限的合规考验期内,如何督促企业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计划,而不是仅仅收获一堆没有成效的书面合规承诺,切实发挥企业合规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这可能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最大挑战。要解决上述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勇于试错,发现制度形成的规律,探索出一套切实有效的刑事合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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