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判例
裁判观点:被告人A与B的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A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绑、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拍裸照威胁,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是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B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6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因夫妻两人感情不和,被害人B搬离并租住他处,两人正式分居。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A产生强行与B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在厂里拿了绳子作为作案工具。2019年1月13日23时许,A用偷配的钥匙进入B租住的公寓203房,意图与B发生性关系,B不愿并反抗,在反抗过程中用牙齿咬伤A右手手腕。A遂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将B双手绑在背后,为了防B喊叫“救命”,A用袜子塞住被害人嘴巴,后脱掉其裤子和内裤,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造B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A还用白色尼龙绳和皮带将B的双脚绑住。A拿B的手机和钥匙下楼买东西,并将房间门锁住,B跳到阳台呼喊救命后由群众报警并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B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1月13日在人和公寓203被抓获归案。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B与A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4.入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A现居于大亚湾区阳光一百公寓。5.租赁房屋合同书,证实B于2018年10月1日租住于人和公寓203房。1、李某(A的房东)的证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跟我说让我把阳光一百公寓204房门打开,说A的儿子在204房内,要把他接到他亲戚那边,之后,我就开门让民警把A的儿子接走了。204房是租客A一人租住的。目前A和他老婆已分居,A的老婆租在人和公寓,A老婆经常带着孩子到阳光一百公寓204房,A有时也会到他老婆租住的人和公寓二楼。我知道他们两个经常吵吵闹闹,住在附近的邻居都知道。2、何某(B的房东)的证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给我,叫我把人和公寓203房打开,我就拿着钥匙打算去把203房打开,接着,203房门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踢开了。B和她老公光着身子在床上,B双手被绳子反绑着,B说不舒服之后就被120接到医院了。人和公寓203房是B租住的,只B和她儿子住在那里。B和她老公已经分居了。她老公有时候会过来人和公寓203房找B,有时一个月找一次,有时一个月找两次,但B一般都不会开门给她老公进来。他们两个有时候相处得很好,但是还是会经常吵吵闹闹。B的陈述:201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我正在人和公寓睡觉,听到门开了的声音就醒来,发现我老公A进来了我的公寓,我就叫他出去,但是他没有出去,我想推他出去,但是我力气不够他大,他把我推到床上,然后把我压到床上,我就跟他争执起来。我用牙齿咬了她的右手手腕,A就用身子坐在我的腰部,将我双手反过来抓在后面,用他带过来的白色尼龙绳把我双手绑在背后,他在绑我的时候就开始脱自己的衣服,然后我就大声喊救命,A听到我大声喊救命,就在我的床上拿了一条毛巾塞到我的嘴巴里不让我出声,然后他就把我的裤子和内裤也脱掉丢在床上,把我的双手压在我的背后,强迫我正面躺在床上,并把我的双腿撑开,把他的阴茎插进我的阴道,抽插了七八分钟后,就把精液射在自己手上,并想让我吃他的精液,但我紧闭嘴巴,就用我的脚踢他,A把我的脚也绑了起来,但是我继续挣扎就把绳子踢开了,A继续把我压到床上,面对面地把我的腿撑开继续跟我发生性关系,抽插了六七分钟后,我继续挣扎,A就继续用尼龙绳和他的皮带绑我的腿,还用他身上的袜子塞到我的嘴巴不让我呼喊,然后他把我的身子反过来,让我趴在床上,在我身后把阴茎插入我的阴道,抽插了六七分钟后,就拔出阴茎。我当时吃了感冒药觉得很累很不舒服,躺在床上没说话,A就以为我睡着了,他拿了我的手机和钥匙出去了,并且把我的房间门锁上了。因为我的手脚被绑住了,我就跳到阳台看到楼下有人,就大喊救命,让路人帮忙报警。A在楼下听到我喊救命就冲上来把门关上,并把我拉到床上,用手按住我的头,还把袜子塞到嘴巴不给我呼喊,还用被子盖住我的头,A还用他手机给我拍裸照。过了一会,民警来到出租屋门外,A还对着门外的民警喊“没事、没事。”我吐了嘴巴里的袜子大声喊“踢门啊。”派出所的民警就冲进来,之后民警叫女房东帮我穿上衣服,把A和我带回了派出所。我的背部被A压肿了,还有手和脚被A用尼龙绳和皮带绑住的时候受伤了。上一次和A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在很久之前,是在我与他分居之前。2011年2月初,经我以前工厂里的大姐介绍认识,说A在淡水建了房子,自己开店是个老板,我就跟A领了结婚证,后来才发现他是骗我的。2014年7月,A开始打电话给我家人污蔑我晚上不回家跟其他男人去开房,但是实际上我是在比亚迪上夜班,后来矛盾越来越多,感情越来越淡,2015年2月,我就与A开始分居,到上个星期,我去大亚湾法院申请强制离婚,后因缺少材料,大亚湾法院没有受理。A在分居之后,没有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分居之后,大概殴打过我有十到二十次,每次都是用手打我的手和背。2019年3月8日,我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因为A家里人请求我原谅他,小孩也长大了,如果他以后知道这些事情对他成长不好。我希望A早点出来,好好过日子,如果还是合不来就离婚。合不来的原因是A总是威胁我,或者暴打我,还拿小孩出气。我之前没有和A提出过离婚,没有离婚原因是我每次都原谅他了,但他一次比一次更严重。虽然分居了,但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找我,案发前几天,我小孩没有上学,他来看我和小孩,看到我的钥匙在桌上,就偷偷拿了钥匙去配。小孩现在我大哥那里住。(五)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我听别人说婚内发生性关系不犯法,就萌生了捆B来强行发生性关系。2019年1月13日20时许,我下班回到阳光一百公寓204房。吃完饭后就从一百公寓204房带了白色绳子走到人和公寓203房找B。到了203房,我就拿出钥匙开门,进去房间后,看B躺在床上。B就让我出去,我没有理她,就走到床边,我就用双手按B的双手,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绑住B的双手。B反抗,用牙将我的手咬伤,接着用绳子把B的双手在背后绑住,我就把B的裤子和内裤脱掉放在床上,接着拿出一条绳子把B的脚也绑了起来。B大喊救命,我就用手捂B的嘴,接着拿了一条毛巾塞B的嘴里。B就在挣扎。我在床上将自己外套、裤子和内裤脱了放在床上,脱完后,我就让B的身体侧着,左手拿着阴茎,从背后插B的阴道,抽插了约十分钟,我就将精液射B的阴道。后我就拿纸巾将两人身上的精液擦干净。接着我把B正放在床上,接着我又用左手拿着阴茎插B的阴道,然后我双手撑B身体的两侧,用阴茎抽插B蓝的阴道,抽插大概十分钟后,我就将精液射在B的阴道,射完后,我就拿纸巾擦干净。我就拿出小米手机,用手机拍B的裸照,保存在手机上,没有发送给别人。接着,我就穿好裤子和外套,去楼下买营养快线。回到203房,我听B在阳台喊救命,我就将她拖回房间内,然后按B的手脚和头,并对B说不要喊,B一直挣扎,大概过了十五分钟,警察就到了。B不是自愿和我发生性行为的。我和B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认识时,B已经怀孕了。现在带着的孩子是B与别人养的。我知道B有申请离婚的想法,具体有无去法院起诉,我不清楚。2017年1月左右,我和B开始分居。我和B上一次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在几年前。分居后,就只有今天这次发生性关系,我对B实施过一两次家暴。1.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9〕01215鉴定书,在床上提取的袜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B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46×1025。在床上提取的袜子的STR分型与B蓝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46×1025。B的阴道擦拭棉签检出人精斑,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B、A所属个体的可能。在床北侧地面提取的绳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在垃圾桶泡面盒内提取的湿纸巾、在垃圾桶内提取的干纸巾、在垃圾桶内提取的湿纸巾未检出人精斑。2.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19]01007号鉴定书,鉴定A右腕关节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牙齿咬合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19]01008号鉴定书,鉴定B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A与B的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A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绑、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拍裸照威胁,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是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黄运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