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因知:债券虚假陈述之作用力与赔偿责任
作者:缪因知
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
目次
一、内生视角:债券虚假陈述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分节不连续”作用力
二、外生视角:从债券虚假陈述揭露考察虚假陈述的作用力
三、连贯视角:中介机构责任只应产生于对发行人虚假陈述有作用力的行为
四、分担视角: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应基于各自作用力以不对称结构承担责任
五、结论: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厘清应围绕作用力展开
摘要:近年来若干巨额债券虚假陈述赔偿判决凸显了厘清相关责任法理的必要性。发行人有义务按约全部兑付债券本息,但仅需就其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力对投资者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也只需就此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与股票虚假陈述作用力的“连续不分节”不同,债券虚假陈述的作用力以发行人的偿付能力为界线,属于“分节不连续”。投资者的真实选择是在符合自己风险偏好的近似证券品种之间选择“冒险”,故而合理的思路是分析其投资特定证券品种后额外增减的风险。债券虚假陈述的作用力上限为发行人虚增资产或收入的金额与不符合发行条件时的“超募”资金额的孰高者。应赔损失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意见扣除非虚假陈述因素导致的结果。虚假陈述被揭露导致债券价格显著下跌和债券违约,引爆整体债务危机的,投资者损失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债券价格已经显著低于兑付值之部分不应归责于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只应产生于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有作用力的行为。民事责任只应源于投资者产生信赖的欺诈行为,而非单纯的不合规行为。债券虚假陈述执法、司法应坚持基于虚假陈述的作用力分析,不与债券违约处置简单挂钩,避免形成“司法刚性兑付”。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时,应当比行政责任的作用力认定更为准确。
关键词:虚假陈述;债券违约;证券中介机构;证券服务机构
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我国债券违约案件显著增加。行政执法部门也往往同步采取了对债券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并在下一阶段催生了民事赔偿诉讼。债券违约通常涉及亿元以上的资金损失,社会影响较大。可是,较之股票虚假陈述,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理论研究还较为初步,司法实践也更为粗糙,在简单“套用”责任时,甚至未吸收既有股票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对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深入思考,故相关以草率的推理作出的巨额判决引发了诸多争议。例如2020年杭州中院五洋建设债券案的单个判决金额即达到7.4亿元,但徐文鸣批评该判决“未能区分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责任”“让中介机构承担了刚兑义务”。周淳亦以五洋案等为例,批评“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的责任认定过于严格和粗放”“过错判定或一笔带过,或语焉不详”“容易导致激励失当”。吴弘等认为此判决令非故意的承销商承担全责,值得商榷。本文基于债券虚假陈述的作用力机制,包括其与股票虚假陈述的差异,来度量其所能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和应产生的责任。
一、内生视角:债券虚假陈述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分节不连续”作用力
(一)债券虚假陈述和股票虚假陈述的作用力原理差异股票与债券同属对金融资产的证券性权利凭证,但二者体现的财产权存在本质差异。股票代表了股权,即对发行人总财产的剩余索取权,反映了一种长期性或永久性对公司的出资关系。股票交易价格代表了发行人总资产除以股数后的平均值,会随着发行人总资产的变动而同步发生定量的变动。根据“注水理论”,任何程度的对发行人资产或经营能力的虚假利好陈述,必然或多或少导致股票买入价格存在一定虚高。我国的虚假陈述赔偿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此司法解释于2022年1月被《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取代,下文分别称03年解释、22年解释)实际上认为:即便发行人的经营蒸蒸日上,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已有的“水分”也不会自动消失,损害始终存在,并构成虚假陈述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股票价格还反映了投资者对公司未来长期价值的预期。股价通常高于面值(低于面值时可能会被强制退市)。每股净利润虚增1分钱,能令股价上涨N分钱(N即市盈率)。而且股票一般不能由公司回赎。股票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损失一般体现为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后市场交易变化导致的投资者买卖差额损失。我国证券法制体系也采用了这种“事后主义”的方法来判断投资者损失,即以虚假陈述被揭露后的股价变动为基数,合理减去其他因素导致的股价变化金额。而债券代表的是对固定数额的资金在特定时点的请求权,反映的只是一种有期限的资金借贷关系。无论发行人的资产和收入多高,作为固定收益产品的债券投资者的预期和实际回报均不会超过债券本息。决定债券投资收益的并非发行人长期整体经营能力,而是其在特定短期内偿还定额资金的能力。所以债券权利(债权)受其发行人总资产变动的影响相对较小,市场价格对信息的吸收也不敏感。著名证券法学者、哥伦比亚大学考费教授就认为公司债券市场无效率,因此股票虚假陈述中占主导的欺诈市场理论不能适用于债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投资者不能说买入债券时就已然受到了欺诈的损害。在发行人具有偿付能力、最终也如约兑付本息时,债券虚假陈述无论曾如何夸大发行人的资产实力、偿付能力,均不损害持有人利益。债券交易价格通常变化范围不大,投资者损失一般并非源于交易差额损失,而是到期不能兑付本息导致的损失。即便虚假陈述被揭露导致债券交易价格大幅低于面值,其本质损害也只是在于投资者预期本息到期不能兑付。在此提出一个简单的模型,发行人真实年利润为N亿元,虚报为(N+1)亿元,这必然导致其股价虚高,而且虚高金额会高于1亿元。这是因为股票价格反映的是发行人股票的未来市场价值,股票价格与每股盈利之比(市盈率)一般会大于1,股价会对虚增的利润或资产产生放大效应。与之不同,发行人真实年利润为N亿元,虚报为(N+1)亿元,发行债券M亿元时,由于我国2020年《证券法》第15条(2006年《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必要条件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因此虚增利润可能会导致公司可发行债券的上限提高,即能够“多发债券”,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发行人会因此丧失对该笔M亿元债券的偿付能力。这是因为:一项债券的成功兑付,只需要发行人在约定时日就此特定数额的资金予以偿付即可,包括借新债偿还旧债、变卖资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故而,在上述N、M的数值足够大时,虚增1亿元利润本身不见得会影响偿付,不会造成投资者损失。事实上,即便是前述将利润与利息水平绑定的《证券法》条款,亦只是表达了一种基于审慎立场的“一刀切”行政管制。毕竟,“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只是一种对发行人盈利能力、偿付能力的度量方式,而非对利息支付的“专款专用”要求。这一条款其实反映的是一种静化思维,即假设发行人能够每年维持这一利润水平,在债券期满时就能还本付息。但显然,一方面,即便是完全合法发行的企业,也不能保证未来的利润水平,“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本身不是判断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绝对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完全合法发行的企业也不能指望拿未来的全部可分配利润去偿付债券利息。期待通过借债“发展壮大”,才是发债人的正常预期。故而,违反将利润与利息水平绑定的《证券法》条款,固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却不意味着在个案化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定中,司法者应当脱离数量比较去认定虚假陈述对债券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影响。在此可以对二者的作用力模型予以一般化。股票虚假陈述的作用力表现为“连续不分节”。无论多大程度的虚假陈述皆对股价注入了高低不同的“水分”。极端形式是一个被“包装”的“空壳”公司,其真实价值为0,股价皆为水分。在此渐变的“光谱”上,究竟在什么维度上构成了不符合条件的股票发行,则视监管规则对发行条件的设定而不同。而债券虚假陈述的作用力表现为“分节不连续”。发行人作出虚假陈述不等于缺乏偿付能力。当债券发行人偿付能力尚在“及格线”之上,虚假陈述对债券投资者受偿付无影响,其虚假陈述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欺诈。发行人之所以会在有偿付能力后仍然做一定程度的虚假陈述,亦与“分节不连续”的作用力有关,即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可能为了节省工作成本而牺牲了工作精度,他们认为既然债券发行人对本息偿付无虞,那精确核定发行人全部资产包括无须用于兑付的资产就并无必要。事实上,任何“带病发行”的债券只要能实现成功兑付,此前发行文件中的不实之处就不会有人再在意。有偿付能力后仍然实施一定程度的虚假陈述的另一个原因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发行额度或更优的发行利率。这当然是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予以负责的“水分”(包括赔偿),但这是一个有限度的金额。只有当发行人实质上偿付能力不足,虚假陈述才具有实质性、会就其程度轻重而产生不同的作用力。这一判断具有双重效果。在事前,这意味着特定幅度内的虚假陈述既然不一定能对发行人偿付能力发生定性改变,就不会成为投资者买入债券决策的基本依据。这种作用力的不连续性意味着对债券投资者不能一律像对股票投资者那样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即推定证券购买价格中总是包含了虚假陈述导致的“水分”。在事后,这也意味着债券违约等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应当全部由虚假陈述人来负责。如果说无论虚假陈述的“水分”大小,无论发行人是完全虚假的空壳公司,还是只轻微夸大了自己的偿付能力,就都应当对债券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那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二)债券虚假陈述作用力的度量1.虚假陈述不一定是债券投资损失的全部原因无论股票虚假陈述还是债券虚假陈述,其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证券投资是一种专业的商事行为。债券投资者一般是准入门槛较高的专业投资者,机构化色彩更明显。在真实世界中,投资者系在不同的证券品种之间,确切地说是在符合自己风险偏好的近似证券品种之间选择“冒险”,而不是在投资特定证券和“安全”地不投资之间选择,故而合理的思路是分析其投资案涉特定证券品种后额外增减的那部分风险,而不是和“不投资就无损失”的本不会发生的假想情形相比较。故而,03年解释允许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排除出虚假陈述人责任范围。司法实践亦逐步将股票虚假陈述的经营绩效下滑等非系统性的个体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虚假陈述人责任范围之外(详见下文第二(一)部分)。证券发行不同于集资诈骗,即便是欺诈发行者也通常不是为了在募资后将资金转移挥霍,而是会将资金用于经营。在理论上,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损失产生100%作用力的情形只限于纯粹欺诈的零资产空壳公司虚构了其全部资产金额,超募资金为100%。不过,若自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就已经不可能通过正常经营来获取回报,也可从宽认定其属于在实质而非合规意义上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对虚假陈述承担全部责任。但若发行人只是虚增了部分利润、部分夸大了经营能力,就要令其和纯空壳公司一样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换言之,发行人有义务按照合同全部兑付债券本息的同时,仅需就其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力导致的部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等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也只需就此部分损失承担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纪要》)第22条按买入成本价和兑付额之差为偿付标准,实际上未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对发行人而言区别不大,却令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因此承担了担保强度的连带责任,而非侵权法层面的连带责任,存在法理缺陷。2.债券虚假陈述的作用力的度量方式债券市场发达国家如美国的法院曾基于因果关系的不明确,而对虚假陈述的赔偿金额予以整数值上的折扣,如施乐(Xerox)案扣除了25%,奎斯特(Qwest)案扣除了90%。除了这种司法裁量方式,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中已经越来越多地通过金融学技术来计算不同因素对证券价值造成的影响,单独计算虚假陈述的作用力在技术上并非不可行。本文在此提出一种未必精确,但相对容易理解的债券虚假陈述作用力计算的原理。第一个思路是“资产法”。当虚假陈述的内容是虚增利润、收入或资产时,可认为相应期间(如作为发行条件的发行前三年)内累积的虚增收入或资产额构成发行人虚增的偿付能力金额。例如,债券虚假陈述的情节为一项担保财产的价值被虚增了1000万元,即意味着发行人偿付能力虚增了1000万元,所有债券投资者最终遭遇偿付不能的损失中仅有1000万元的份额是此项虚假陈述的“资产泡沫”造成的。第二个思路是“募资法”。假设发行人前三年基准期的真实平均可分配年利润为N亿元,虚报为(N+1)亿元,发行三年期债券M亿元。按照《证券法》第15条以历史利润为基准的逻辑,投资者只能合理预期发行人在债券期满时的利润/资产比发行时多3亿元,即按照“资产法”,偿付能力虚增了3亿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不考虑利润金额变化对发债利率造成的微小影响,在年真实利润为N亿元、年利率为8%、符合其他发行条件时,可发行债券规模为(N/8%)=12.5N亿元。两相比较,可以认为发行人违规“超募”了(M-12.5N)亿元。例如,五洋违约涉案的2015年债券发行规模是13.6亿元,年利息为1.035亿元,据此可知其年利率为7.61%。相关处罚书认定当时“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假设利率水平不变,当时五洋建设“完全合法”可发行规模约12.3亿元(9359.68万/7.61%)。其最终由于资金链断裂,债券几乎完全无法偿付,出现了13.6亿元的巨大缺口,显然不能简单说是由于发行前的平均年利润被高报了区区932.3(10352-9359.68)万元,或虚增了2977(932.3*3)万元的三年期偿付能力。虚假陈述的作用力只在于超过能力“多借”了1.3(13.6-12.3)亿元。只有发行人真实利润近乎为零,其合法可募资金额也近乎为零时,才能说整个发行额都属于虚假陈述作用力的结果。募资法的基本思路是探寻发行人的“违法所得”(不限于净所得)。这是虚假陈述赔偿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进路。伊思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菲谢尔(Fischel)等法律经济学的领导学者曾主张证券虚假陈述的净损害中只有净转移给违法者的资产才应获得赔偿;揭露和确认违法行为的支出则由诉讼费用制度解决;投资者被误导而错误投资产生的损失、市场资源错配的损失不可具体度量,只可通过公法责任制裁致损者,不单独赔偿投资者。即虚假陈述赔偿金额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为上限,以不当获利返还为原则,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比如把证券欺诈令部分投资者无意中受益的价值外溢(如虚假陈述推高价格后,卖出者的获利)部分也归责于虚假陈述人。忽视虚假陈述作用力的有限性,会让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异化为替债券投资者挽回全部本息损失的变相“司法刚性兑付”。当然,“资产法”和“募资法”得出的数值不一定是虚假陈述原因力的精确度量标准,只是和《证券法》第15条的“历史利润法”类似的一个参考标准。为了保护投资者,可以以上述两个方法计算的虚假陈述作用力的较高者为基础计算应赔偿投资者的总金额即责任上限。
二、外生视角:从债券虚假陈述揭露考察虚假陈述的作用力
三、连贯视角:中介机构责任只应产生于对发行人虚假陈述有作用力的行为
四、分担视角: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应基于各自作用力以不对称结构承担责任
前一部分从行为维度阐述了中介机构被追责的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关系,本部分从主体维度论证:无论是基于对具体情境中实质公平的探讨,还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学原理的解读,均应合理限制中介机构责任,实现一种与发行人呈不对称结构的部分连带责任。
(一)中介机构被合理限制责任的事实基础
我们应当正视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决策之间的弱作用力、中介机构的强社会价值和过度责任导致的负面激励。
1.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里通常仅具有一般过失
22年解释将虚假陈述人的过错仅限于(1)故意、明知存在虚假陈述,或(2)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后者可以理解为学理中的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一般含有明知会造成较大不合理风险的心理要素,道德可责难性较强,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00条认为,重大过失指行为人罔顾他人安全,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一个理性人会意识到此行为不仅会对他人带来实际损害的不合理风险,而且该风险实质地大于使其行为只构成过失的风险,但行为人仍然作为或者故意不作为。换言之,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故也可被认为是独立于过失的一种严重过错。中介机构收费相对较少,从虚假陈述中获得的利益有限,而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和其在市场中的反复博弈、长期博弈者的声誉财产被破坏的风险却十分巨大,这意味着其在激励结构上不太可能出现个别法官所谓的“装睡”、故意与发行人合谋欺诈或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默认。更符合常理和事实的情形是其由于一般过失造成的工作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所说的“打瞌睡”更为贴切,即未始终保持注意力。而这种工作疏漏往往是中介机构本身的工作性质、工作成本等客观制约因素造成的。具备全面调查取证权力的监管执法者在已经获取线索后仍需经年累月来确认的虚假陈述,未必是中介机构在事前短期内能够合理发现的。基于后见之明(hindsight)发现的结果若被用于倒推中介机构的事前过错,只会错误地导致事实上的严格责任。
2.中介机构仅具有弱声誉附加和对投资者决策的弱作用力
主观过错和客观作用力是评价行为人责任的两个维度。由于中介机构不是披露义务人,其在信息输出上具有不独立性。中介服务文件是对发行人基础披露文件信息进行核查验证的衍生文件,发行人披露文件和中介服务文件组成了一个信息集合。中介机构存在故意时,可以认为其行为与发行人具有一体性,但中介机构非故意时,其过错程度和行为作用力无必然关系。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无过失,虚假陈述仍然可能发生。故我们仍需评价中介机构的作用力。当前,对中介机构“看门人”的称呼深入人心。但这是一个被过度引申的文学化比喻,缺乏确定的法律含义。对中介机构职能的强制性监管已经导致其市场声誉担保作用的减弱。因为它们工作内容的标准化、技术化、专业化、繁琐化,以及中介服务的法定强制性,会导致中介机构的区别缩小。发行人很难再通过选择严格型的中介机构来向市场释放积极信号。在日本,人们一般亦认为董事会监查委员会是财务监督的核心,会计监查人/审计人只承担辅助角色。在我国由行政监管力量培育的资本市场中,市场治理的力量更为薄弱。把“看门人”异化理解为发行人的绝对保证人,与中介机构的能力、地位和收费均不相称,对其也不公平。(1)就供应端而言,我国的债券长期以来并非基于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市场声誉而自由发行,而需要经过有权部门审核。债券“借贷关系并没有市场化,受到较大的行政管制的制约”。审核部门的意见具有权威性,是更重要的“看门人”。发行人的合规努力不是为了获得中介的认可,而是为了获得审核部门的认可。如果审核部门在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假陈述时可免责,那中介机构同样不能仅由于“未能发现”而担责。债券再发行的频次也远高于股票再发行,很多债券发行人是市场的反复博弈者,形成了独立的声誉地位。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具有较高的自有声誉,而不太依赖中介机构的声誉。加上我国债券市场长期以来呈“刚性兑付”格局,投资者判断债券能否发行、能否兑付时,中介机构的影响力不大。(2)就需求端而言,我国债券投资者几乎都是机构投资者,自主决策能力较强,对中介机构的信赖程度极为有限。所以,不同于股票发行,证券公司在法律定位上就不是债券发行人的“保荐人”,而只是承销商,即承担销售任务的服务商。很多发行人自身的信用足以支撑发行,并不依赖承销商的声誉附加,在真实世界出现的场景是债券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度远大于发行人之间的竞争度。中介服务是一个“买方市场”而非“卖方市场”,中介机构只是技术性的发行辅助人,尚需通过超低报价来争取发行人的垂青,以便受发行人雇佣服务,而非可以决定发行人是否“过关”、投资者是否“买账”的“看门人”。中介收费的高低可谓度量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关系、度量中介机构在市场投资者心目中真实地位与信赖度的硬指标。五洋债发行规模超过10亿元,除了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的收费不过几十万元。这种情形并非个例,如2020年4月厦门特房集团债券承销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和中信证券联合体,承销费率低至千万分之一。鉴于债券承销十万元以下的超低报价、过度竞争频发,2021年4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了《公司债券承销报价内部约束指引》,2021年8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务融资工具承销报价规范的通知》。
3.中介机构属于社会有用性较高,但易被破坏的非可再生资源
中介机构尽管对投资者决策的作用不大,亦可基于工作瑕疵而适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近年来,数以亿元计的索赔案件频发,给中介机构造成了生死存亡级别的重大危机。尽管证券中介机构曾经是求职的热门领域,但如今多个行业领先的中介机构表示出现了执业人士离职的危机,在招聘人才时也感到更加困难。成熟的中介机构是建设市场经济的必备条件。中介机构人士属于专家类精英人才,培养周期长、成本高,中介机构需要较久的经营时间才会形成品牌价值、声誉附加,从而对内铸成自身的培训与合规机制,对外具备对发行人等客户的约束力。仅仅因为一个案子的连带责任追究,就导致这种“非可再生资源”陷入全面危机,实际上是对有用性较高的社会资源的破坏。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通过事后合理评价、追究人的责任,从而在事前合理控制、引导人的行为。这本质上是在协调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损害后果)的关系,实现矫正正义。民法学者指出过失类行为社会有用性越高,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其责任亦应越小。鉴于中介服务的社会有用性,对其追责亦应予以限制。
4.对中介机构过度追责会导致服务供给不足
对中介机构“置于死地”的过度追责属于事后效应,但“杀一儆百”的事前效应可能更为严重。一是“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地适用连带责任”“可能因最终责任等同,反倒鼓励中介机构为追求更高违法收益而实施违法行为。”二是中介机构提高收费的风险对冲行为会不平衡地施加于弱势主体。尽管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人已经不乏华晨集团、永煤控股、五洋建设等知名大企业,但由于难以在事前辨认潜在的虚假陈述人,高收费的风险溢价仍然会不成比例地向中小型企业、新创企业、民营企业等本就处于竞争弱势的企业施加。另外,还会出现优势发行人享受的超低费率和弱势发行人遭遇的超高费率的两极分化现象。三是中介机构会更挑剔地选择客户,令中介服务市场收窄。比高收费更严重的是拒绝收费和服务,因为当潜在的责任大幅高于收费和风险概率的乘积时,高收费就不再能覆盖风险。具备声誉和市场优势的中介机构会尽量与优势发行人客户“强强联合”,而排斥弱势发行人。这使得本来相对需要中介机构的声誉附加,也更可能接受中介机构行为约束的中小型企业、新创企业、民营企业反而得不到帮助。其要么通过相对质次的中介机构实现发行,要么直接丧失发行机会。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作用更加形骸化,可谓“坏人发病,弱者吃药”,破坏市场的整体机能。
5.中介机构通常无力追偿
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行人才是虚假陈述赔偿的第一义务人。而且,由于虚假陈述支持的债券发行提高了公司的杠杆率、降低了债券利率,实质上令风险偏好型的剩余价值索取权人即股东获益,故而与股票虚假陈述中的循环赔偿问题不同,由股东最终承担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存在正当性。中介机构作为非披露义务人、发行辅助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垫付责任,即把投资者的索赔成本转化为中介机构的追偿成本,而非真得在法理上应当与发行人同等担责。根据《民法典》第178条,无论从法律义务看,还是从实际收益看,即便在最极端的合谋情形下,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也不应该超过发行人。发行人在任何情形下至少应当承担50%的最终责任份额,若判令中介机构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其至少有50%属于垫付责任。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如前所述,发行人往往陷入整体性债务危机,经营秩序全面崩坏。非上市公司的债券发行人也不像股票虚假陈述的发行人那样能至少保留壳价值。所以,虚假陈述发行人丧失偿付能力后,其丧失被追偿可能性的概率也同时增加。当中介机构向法院举证发行人已然进入破产程序或严重资不抵债后,法院应合理考虑中介机构最终承担责任的力度与理论上尚能通过追偿来减损的名义责任力度的差别。例如,2022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五洋债券案7.4亿元赔偿款的执行情况,发行人未赔偿一分钱,被判承担100%连带责任的实控人履行15万元,余款7亿多元全部由中介机构承担。券商陷入了向其他中介机构追偿的诉讼。上述情形并非只出现在中国,因此比较法经验也值得借鉴。美国证券法以司法追责力度大而著称,但美国承销商对存在虚假陈述的债券发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有少数情节严重、存在系统造假的公司,如安然、世通等。
(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被合理限制的法律基础
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中虽然作用较小,但仍然应该按照执业准则勤勉尽责,防范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是一种基于行为产生的责任,而非基于结果产生的责任,而且应该与发行人区别对待。当中介机构存在与发行人共同实施虚假陈述的合谋故意时,二者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当中介机构仅具有过失,和发行人没有共同实施虚假陈述的意思联络时,可视为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意思和声誉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分别作用于投资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他们责任承担的程度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市场地位、法律义务和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评价。债券发行募集书等发行人披露文件在逻辑上本身符合与投资者决策“若无,则不”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可以判断披露文件成为投资者交易的独立依据,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应认为可能存在《侵权责任法》第10条、《民法典》第1170条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情形,即发行人的披露不可能未影响投资者、不造成损害后果。故发行人均须对虚假陈述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责任。中介机构意见则如前所述,因其作用力不足,故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1条、《民法典》第1171条下加害人不明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情形,而产生连带责任。中介机构由于疏忽等非重大过失未发现虚假陈述,而无意思联络地、“无意”中对发行人作了信用背书的“帮助”,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时,就对和发行人行为作用力“叠加”的部分承担责任。
从侵权法原理而言,“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责,而仅能够导致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也仅应对相应部分的损害负责,这样,二者重合的部分可成立连带责任”。由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存在差序,当二者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合谋时,责任呈现“非对称”的结果。发行人对虚假陈述承担全部责任,中介机构根据其过错、对投资者决策的具体作用而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所有中介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累计不应超过发行人责任的100%。若中介机构的工作瑕疵并非由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就不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若其工作瑕疵即便改正也不会改变相关文件的基本结论,就不应认定对虚假陈述有作用力;若其造成的披露瑕疵能被其他机构的披露所弥补、不至于误导投资者,亦不应认为对虚假陈述具有作用力。此种不对称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在于:
1.我国具有实施部分责任制的现实法制基础
从法条层面看,1999年《证券法》第161条规定服务机构和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部分”既可指基于其专业能力所制作或认证的信息部分,也可指其行为作用力所导致的部分损失。2006年《证券法》第173条(2020年《证券法》第163条与之基本相同)虽然和1999年《证券法》第161条指向同样的事项,而且在文义上未强调“部分”,但这两个条文的行文结构存在本质差别,前者不是在后者的行文基础上专门删除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重新作表述,包括免除服务机构人员的连带责任。故而在形式层面,不能认为2006年《证券法》刻意否定了中介机构的部分连带责任。其意旨可认为是连带责任中同时包容了全部和部分连带责任,全部责任是部分责任的一个特殊场景,即份额达到100%。在债券虚假陈述的特殊领域,《债券纪要》第3点主张“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第31点主张各类“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的,应当依法“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等规则值得肯定,应落到实处。在特殊中介机构领域,还存在着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根据其过失大小对利害关系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10条设定了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限于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仅在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曾判决银信评估公司仅对发行人所负原告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实务看,近年来一系列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判决如2020年五洋债券案一审(2021年二审维持)、2021年中安科案二审、毕马威案一审等,无论实体判断是否妥当,对(部分)中介机构的部分赔偿责任范式已然确立。
2.虚假陈述追责机制的强化需要部分责任制来平衡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法制在实体上是充分有利于原告的,03年解释借助行政处罚等前置程序,全面推定了损害行为的存在、虚假陈述人的过错、投资者交易行为乃至具体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22年解释虽然废除了前置程序,但制度惯性恐怕会导致对本来未达到前置程序水平的虚假陈述行为亦作类似推定。而且近年来,我国证券诉讼程序法也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变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了“自动择入”式的证券代表人集团诉讼机制。由此,美国证券法制实践中出现的过度震慑、过度赔偿的风险因素(如自动择入式集团诉讼、律师风险代理),我国基本上也已经具备;而在美国不存在的过度追责风险,如具有政府背景的特别起诉机构在诉讼中的优势等,在我国也未必不存在。为了有效平衡原被告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应当合理限制此类诉讼的被告主体范围或责任范围。“被告范围不宜过分扩张、链条并非越长越好,否则不仅在技术上容易引起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瑕疵,更有可能会助长虚幻的安全感,诱发轻率的投资交易”。耿利航教授指出:“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集团诉讼规则允许聚合的索赔请求越大或判决扩张力延伸得越远,集团诉讼成本越低,执法不精确和区分程度差的问题就越容易被放大。为责任公平和防止诉讼成为合法敲诈的工具,对原告诉因应严格控制,被告承担责任标准应该更高、区分更明晰,责任范围限制应更严格”。事实上,美国法院经常限制针对次要行为者的集团诉讼。故而,在部分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可对中介机构进一步实施补充责任制,即由发行人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结论: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厘清应围绕作用力展开
(本文责任编辑 肖新喜 马治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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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禹杰
审核:寇 蓉
签发:马治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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