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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异议丨被执行人以申请人名义缴纳利息所得税款符合规定

2017-10-10 鲜文律师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标签:执行异议丨申请执行人异议丨税收异议丨代扣代缴丨缴扣义务人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06号“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15)。

案情介绍:

一、许菁与被执行人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第三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无锡中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菁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2598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息24.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4954198元)。二、许菁就第一项判决金额有权对柏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889弄2、6、7、8、10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93.11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序受偿。三、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凯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许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许菁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许菁垫付了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费499449元。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1月17日以纳税人许菁的名义向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的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缴金额分别为5246923.65元和537797.5元的税收缴款书,合计5784921.15元。在被执行人向无锡中院支付了部分执行款项及提供了为许菁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发票后,无锡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许菁发出(2015)锡执字第21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共结欠你本息43596387.77元、诉讼费171116元。其中本金19625980元,利息23970407.77元,对此金额你方基本予以认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你缴纳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5784921.15元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予以结案。”

三、无锡中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抵扣执行款项,本案应否恢复执行。

利息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各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形式取得的利息。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等其他形式支付以及转增股本金)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中个人出借给企业款项的利息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也须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主动申报,谁支付就由谁扣缴。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凯威公司应归还许菁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凯威公司系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扣缴义务人,由于该院根据生效判决的主文确定的标准,经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凯威公司等被执行人共结欠许菁利息23970407.77元,而该利息系因民间借贷中个人出借给企业款项的利息部分,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部门根据结欠利息与已付利息之和计算出的应纳税款,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凯威公司代缴代扣5784921.15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凯威公司将代缴的税金5784921.15元与执行依据所载款项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产生的房产评估费499499元,因系凯威公司等被执行人未能在生效判决的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因执行的需要先由许菁垫付产生,该费用应由凯威公司承担,故异议人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5)锡执字第216号结案通知书。

四、许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中,无锡中院(2013)锡民初字第0066号判决为给付之诉,被执行人在未经复议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复议申请人名义支付税款的行为系无权行为,不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无法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了凯威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的金额及履行方式为货币支付,而被执行人以代缴税款方式、抵销债务的方式履行生效判决变更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无锡中院未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方式予以执行,擅自同意改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方式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纠正无锡中院(2017)苏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适用法律的错误。

裁判要点与理由:

一、江苏省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威公司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许菁因利息所得而应纳的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故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凯威公司应归还许菁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凯威公司系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凯威公司结欠利息及已付利息之和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款5784921.15元,由凯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代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凯威公司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未进行应纳税款的代缴代扣,并不意味着凯威公司放弃其代扣代缴的义务。且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以纳税人的授权为依据。故许菁主张凯威公司已经放弃代扣代缴义务或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复议申请人援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系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扣缴义务人可以放弃其法定扣缴义务的结论,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并不存在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情形,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许菁,凯威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凯威公司承担。因此,凯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综上,复议申请人许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许菁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1、执行款扣除税款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成即为履行完毕判决义务。2、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未进行应纳税款的代缴代扣,并不意味着放弃其代扣代缴的义务,该缴税义务并非纳税人授权缴纳,而是法定义务。3、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被执行人承担。4、本案从法律层面肯定:被执行人支付利息的同时单方以申请执行人名义扣缴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第七项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相关案件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8号“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刘茂富与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赵黎,代理审判员孙凯),《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27)。

裁判主旨:

扣缴义务人经发总公司代纳税义务人刘茂富向镇江地方税务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580420元应当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销。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经发总公司的义务即为向刘茂富支付利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故对于利息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利息的单位即经发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的规定,经发总公司履行代缴义务时,纳税人刘茂富不得拒绝。而镇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咨询意见亦与上述规定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经发总公司享有将代缴的税金2580420元与执行依据所载款项进行抵销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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