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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十九执行措施(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为基础,我们将《规范》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178.【对擅自处分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二)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  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9项。
第100条第9项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三)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  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四)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  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五)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  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6项。
第100条第6项  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其他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7项。
第100条第7项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2项。
第100条第2项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九条。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5项。
第100条第5项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七)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八)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十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十三)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5条。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十四)其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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