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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有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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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涉及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公司吊销、注销、清算等引发的股权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类型整理,收集三十篇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被执行人对他人债权(含未到期)如何执行以及执行中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如何处置,优先受偿权与执行标的关系,担保责任中执行顺序如何认定等,收集三十一篇执行异议案例。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有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第一、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资不抵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可提执行分配异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注意:本公众号之前推出案例案例一案例二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时点以拍卖前一日截止还是拍卖款未分配前,案例裁判观点存疑,请知悉。

第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驳回起诉。理由是:执行程序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止执行,执行机构释明申请破产清算,不应当进行执行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在被执行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不存在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本案之所以撤销一审判决,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在审判方向上存在错误,即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资不抵债是否应当受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第三、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一旦被执行所在地法院受理其他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意味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启动,这里指的是依据破产规定参与分配,并非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的,按照查扣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参与分配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我们认为,《执行规定》第96条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第五、我们注意到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问题。重庆高院评价“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案情介绍

一、中化七建公司与金港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6月15日查封了金港地产公司位于金港观山水第00042号《房地产权证》等。

2014年6月19日,中化七建公司、金港地产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金港地产公司应当向中化七建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共计13255798元,其中本金9627010元,利息为3628788元。

二、赵建树诉金港地产公司、王长富、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4月15日查封金港地产公司位于金港观山水的00042房地产权证等。2013年10月18日,查封金港观山水A、C、D栋138个车位。

三、因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金港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统一处置。

金港观山水A、C、D栋楼地下车位二次流标后,具有优先受偿权及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愿意以第二次流拍进价进行以物抵债。

2016年7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25-15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A、C、D栋楼地下车位为12096108元,第一执行措施顺位为赵建树。确定中化七建公司债权本金9680168元。该执行分配方案附件一系各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件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将中化七建公司债权本金统计为968016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暂未计算。

2016年7月27日,中化七建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

2016年8月9日,赵建树提出《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意见》,对中化七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中化七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点与理由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建树、中化七建公司就金港观山水A、C、D栋楼地下车位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出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事实和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本案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25-15号执行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为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建立起了链接。因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分配规则、分配方案等有别于执行程序,故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释明义务,依法启动破产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出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规定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裁定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丨移送破产丨企业法人丨顺序清偿
案例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80号“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建树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彭贵代理审判员陈青青代理审判员黄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0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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