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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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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其它债权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前提条件是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二、我们注意到,参与分配案件中争议较大的是提出分配的时间节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本案鼓楼法院以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驳回异议。南京中院复议认为,鼓楼法院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将拍卖款交付给恒丰公司,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王晓明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就已提出。南京中院撤销鼓楼法院执行裁定。

第三、本案执行监督环节中,江苏高院认为,上述两个条文的准确理解:“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应是对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

第四、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江苏高院认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可参与分配。

案情介绍

一、恒丰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法院判定王晓明偿还恒丰公司本金4122095.87元及利息。执行中,鼓楼法院拍卖王晓明名下南京江鸿物业公司75%的股权。2015年7月10日,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涉案股权。

股权拍卖到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和7月15日,鼓楼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将股权拍卖款支付给恒丰公司4460547元。

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7日,雨花法院、南京中院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函。鼓楼法院分别回复两法院,不同意李金林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

李金林向鼓楼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股权拍卖款。

二、李金林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王晓明、王欣、朱忠晖、星瑞公司、江天公司、鼓楼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年4月24日,南京中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李金林与鼓楼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鼓楼建筑公司代替王晓明偿还李金林借款本金2000万元,放弃对鼓楼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剩余未实现的债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李金林拿到鼓楼建筑公司的2000万元后,其他债权均未能实现。2015年6月23日,李金林向南京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2015年7月17日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执行王欣、王晓明、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依据为(2014)雨民初字第367、3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1日,雨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2014)雨民初字第367、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0日,雨花法院向鼓楼法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函。

三、鼓楼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股权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雨花法院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南京中院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两院致函该院要求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时,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故异议人并未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该院不准异议人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李金林的异议请求。

四、南京中院认为,参与分配是一项平等保护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执行终结,一般看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钱款是否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金林在本院执行案中,虽然在2015年7月17日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其未坚持对鼓楼建筑公司的抵押房产进行最终拍卖,未实现其债权最大化,如果准许其参与分配,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该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李金林在雨花法院申请执行的两案,雨花法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在鼓楼法院拍卖王晓明涉案股权的2015年7月10日当日,李金林即通过雨花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鼓楼法院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将拍卖款交付给恒丰公司。李金林向雨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王晓明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就已提出,鼓楼法院以“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为由,不准李金林参与分配显然不当,应予纠正。裁定申请复议人李金林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金林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分配时点。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结合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应是对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本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作出重新分配表而变动。其中,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

综上,南京中院(2015)宁执复字第001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参与分配丨财产执行终结丨分配时点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351号“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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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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