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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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通常情况下,执行机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权利,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的特殊在于查封案外人名下的财产,理由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共有财产。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争议的焦点在于仅登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是否能认定家庭共有财产。
第二、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最高院评价“《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我们注意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与被执行人有特殊关系,仍可以查封。理由是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第四、案外人名下房产查封,案外人势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案外人为支持排除执行诉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来源合法所得。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介绍
一、贺珠明与王永权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 “王永权、姚明春向贺珠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19元及利息”。贺珠明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解放路18套房屋。
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解放路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
二、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雲轩。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环中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轩未满16周岁时,位于解放路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三、一审法院认为,从财产来源上看,王雲轩作为王永权、姚明春的未成年儿子,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王雲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王雲轩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雲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解放路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王雲轩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雲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共有财产丨实际权利人丨赠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崇理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刘雪梅),《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15)。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80号“李志云、朱贤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205号“麦飞明与胡莉莉、庞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4号“刘宗旭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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