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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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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实务要点

第一、关于执行管辖问题,常州仲裁委在无锡中院执行,并非当然由常州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是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管辖地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非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详情参见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一(附法律条文)

第二、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执行相互追加,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且变更追加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

第三、执行程序中,法人与分公司两者之间,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救济途径问题,即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复议救济,不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案情介绍

一、壮丽芬与戴文君、顺通常州分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常州仲裁委裁决戴文君向壮丽芬支付欠款5852161元;顺通常州分公司向壮丽芬支付欠款7047839元及律师代理费等。无锡中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分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

二、2010年5月7日,顺通公司设立常州分公司。

三、无锡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顺通公司分支机构的常州分公司经执行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壮丽芬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仅指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且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非执行中止或终结的理由,故顺通公司以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能溯及于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常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依法向该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为由,请求驳回壮丽芬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裁定追加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无锡中院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无锡中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无锡中院在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变更追加丨分支机构丨不能清偿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40号“壮丽芬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27)。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3号“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与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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