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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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执行案件中,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变更追加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
第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主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本案与上期案例的高度雷同,公司财产减少的转款路径汇入关联公司。
第三、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说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理由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
另外,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出资义务有区别,在股东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方面,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即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应当注意,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两者无先后顺序限制。本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适用上述规定第二项即(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该案法院评价“在鑫天马公司成立后的半个月内,分四次以提取工资、差旅费为由从注册资金账户提取现金80万元。辩称钢材款,未能提供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应证据,不能明确说明钢材交易细节等,结合王福来在2000年担任天马公司负责人的相关情况,不足以认定两上诉人提取的前述款项实际用于购买钢材。”
案情介绍
一、经纬公司与鑫天马公司、鑫天马分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2013)鼓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鑫天马公司给付经纬公司价款1131603.37元及违约金。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经纬公司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王福来、赵秀芳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王福来、赵秀芳为被执行人。王福来、赵秀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王福来与赵秀芳系夫妻。2000年7月14日,王福来、赵秀芳投资设立鑫天马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来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赵秀芳担任监事。2000年6月22日,王福来、赵秀芳分别将注册资金60万元、40万元存入鑫天马公司注册资金账户。2000年7月19日、2000年7月20日、2000年7月27日、2000年7月28日,王福来、赵秀芳以支付工资、差旅费名义签发面额均为20万元的现金支票4张,并从鑫天马公司注册资金账户提取现金80万元。2000年9月30日,鑫天马公司账户余款为2360303.61元。2000年7月19日、2000年7月20日、2000年7月27日、2000年7月28日,案外人济南市天马公司分别向鑫天马公司开具4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0年9月29日,天马公司向鑫天马公司开具面额为76624.42元的收款收据1张。同日,天马公司向鑫天马公司开具尾号为833-840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为876624.42元。
三、1991年1月,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济南市洛口物资供应处,负责人为王福来。1993年6月,济南市洛口物资供应处变更登记为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福来。因天马公司在2000年度年检中未按时申报,济南市工商局天桥分局于2001年9月5日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于2000年6月22日将注册资本存入公司账户,但又分别于2000年7月19日、2000年7月20日、2000年7月27日、2000年7月28日以支付工资、差旅费的名义提取现金80万元,且所提取的资金并未用于支付工资、差旅费。原告主张将所提取的80万元现金用于向案外人天马公司支付购买钢材款,但原告对80万元的款项交付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天马公司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原告向天马公司实际支付了该80万元。故能够认定两原告抽逃出资80万元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两原告将其提取的8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天马公司,但两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合同书、交易单据等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应证据,也对钢材交易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以及所购钢材的去向不能明确说明,足以使人对鑫天马公司与天马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庭审释明后,两原告在判决前仍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鑫天马公司与天马公司在2000年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两原告将其提取的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支付给天马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王福来,与王福来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的鑫天马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原告王福来既是鑫天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天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即使两原告没有将提取的8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账户或由其自己持有,其将该80万元支付给不存在任何交易的关联公司,亦能构成抽逃出资。关于鑫天马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账户余款为2360303.61元的事实,因两原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前,在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抽逃出资后又注入资金补足注册资金,两原告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王福来、赵秀芳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徐州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上诉人在鑫天马公司成立后的半个月内,分四次以提取工资、差旅费为由从注册资金账户提取现金80万元。两上诉人辩称提取的80万元现金系用于支付天马公司的钢材款,但其仅提供天马公司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交易单据等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应证据,不能明确说明钢材交易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亦未提供所购钢材的入库、出库等流向等,结合上诉人王福来在2000年担任天马公司负责人的相关情况,不足以认定两上诉人提取的前述款项实际用于购买钢材,故能够认定其抽逃出资80万元的事实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抽逃出资丨举证丨关联交易
案例索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16号“王福来、赵秀芳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锐审判员李飞审判员王青),《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09)。
相关案例检索
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对复议还是异议之诉有所变动
案例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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