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丨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审判长刘冰审,判员赵玉冰,代理审判员李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09)。
案情介绍:
一、2014年4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薛晓洪与被告杜军、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杜军归还原告薛晓洪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薛晓洪向武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薛晓洪的申请,武进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资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应付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的款项,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泰富百货公司不服37号裁定提出异议,武进法院立案审查异议,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泰富百货公司的异议。泰富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复议审查中,泰富百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减资作出决议的会议记录一份。2、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同意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在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减持;同意泰富百货公司将其在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4000万元减持,减持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3、2014年11月28日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减资公告,载明: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人民币减至15000万元人民币,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泰富百货公司,被告系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如下:隆汇小额贷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泰富百货公司持有的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被告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
四、2015年6月1日,武进法院召集泰富百货公司、江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及薛晓洪进行执行听证,听证中,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其公司的债务,认为由公司股东按照未出资额的比例承担债务。
裁判要点与理由:
常州中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执行中可否因泰富百货公司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而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如果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责任能力的表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判断,股东出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泰富百货公司的出资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到位,而薛晓洪的债权发生在泰富百货公司出资到位期之前,正是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债权人薛晓洪基于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的责任判断及偿债能力的预期结果是肯定的。(二)泰富百货公司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应投入的4000万元,不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减资,而无需出资进而退股。首先,该减资决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而泰富百货公司的出资期限到期是2014年5月31日前,至该次股东会议时,泰富百货公司已构成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其次,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本次减资决议,未通知债权人。其在江苏经济报上的公告,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免除其对已存在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未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已有的债权人薛晓洪,造成债权人未能及时要求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故该公告内容对债权人薛晓洪不具有效力。(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泰富百货公司将持有的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约束的是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泰富百货公司将股权变更至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之前,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应是依据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做出判断,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有股权代持情况。故泰富百货公司虽已将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持有,但不因此免除其对股权变更前应承担的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薛晓洪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股东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追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本案的审查中,泰富百货公司主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泰富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及案件线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的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规定,泰富百货公司作为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应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武进法院(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裁定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应对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的款项,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该裁定主文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武进法院在执行(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武进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予以审查[案号(2015)武执异字第33号],经审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泰富百货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之诉。武进法院对该异议之诉予以立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泰富百货公司系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之诉,并非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之诉,应当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争议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泰富百货公司的起诉。泰富百货公司随即又提出执行复议,此时,本院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受理泰富百货公司的复议并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法院对执行异议事由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系难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服是提出复议还是异议之诉!?较为繁琐,笔者整理几个阶段的法律依据:第一阶段提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阶段提执行复议,依据是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阶段提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12月17日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2015年12月15日
第三条 对于出资人未依法出资的案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①规定的情形,可以作出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追加的主体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②《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③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③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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