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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丨执行异议事由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予审查

2017-10-13 鲜文律师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行为异议丨执行依据异议丨审查范围丨审判监督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1号“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银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朱燕,代理审判员邵长茂),《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29)。

案情介绍:

一、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2003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前还款二千万元;十月三十日前还款一千万元;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款二千万元;余款五千五百万元于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缴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五十三万五千零一十元、律师代理费六十五万元等各项费用均由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第一笔欠款时一次付清……。” 2003年10月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二、2015年2月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恢复执行。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发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请协助就昌平区北七家镇中心起步区(即海鶄落新村建设)项目将向一级开发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和利润(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额予以冻结,不得支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案件恢复执行情况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已经恢复执行。根据中建公司的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国土局和昌平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就昌平区北七家镇中心起步区(即海鶄落新村建设)项目将向一级开发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和利润(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额予以冻结,不得支付。”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中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财产线索,对案件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并记入笔录,应视为已进行了通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国家利益和其利益,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以及案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系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影响了其海鶄落项目一期一级开发成本的结算、返还工作,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异议理由,亦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称:(一)(2016)京执异2号裁定书认为“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已告知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并记入笔录,应视为已进行了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即恢复执行(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所成,损害了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不得作为执行依据。(三)保证期间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在该期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执行,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属于异议审查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不予审查的行为错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鉴于本案系以虚假诉讼形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恶劣情形,案情紧急,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时虽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4条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不影响执行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案中,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

1、法院对执行异议事由明文规定审查范围即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2、提出执行异议事由必须落入审查范围,超范围形成不予审查;3、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系难点,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避免提出执行依据异议;4、本案异议人以执行程序送达为切入点,重点对2003年的调解书确认的条款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提出异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因此,不予以审查。5、异议人随后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超过再审申请期限6个月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件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案(2016)最高法民申2079号“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曾宏伟,代理审判员张颖,代理审判员郑勇),《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22)。

裁判主旨: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8月4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恒银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刘新才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经查,刘新才系时任恒银投资公司、恒银房地产公司、恒银城公司及小银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上述《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且刘新才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加之该《情况说明》属刘新才推翻其在本案一审时实施的诉讼行为,但却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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