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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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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实务要点

第一、实践中,大额增资通常由中介机构垫付完成后抽回。该情形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需留意:查看验资报告,查看账户增资后的银行转账记录;股东增资的资金来源,调取股东银行流水账单,确认股东资金是否来源同一账户。

第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股东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所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第三、应当注意,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两者无先后顺序限制。本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适用上述规定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案法院评价“5000万元从符小芳账户转至武志宏、张子龙、李明账户,再从三人账户转到宏海公司,完成增资验资后又转给锦栋公司,均由符小芳具体操作,可以认定宏海公司的增资系由中介机构代垫资金,验资后又由中介公司抽走的事实。张子龙、武志宏、李明三位股东的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就被中介机构抽回,该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第四、公司经营中增加注册资本,在验证完成后抽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另外,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

案情介绍

一、天健公司与宏海公司、张子龙买卖合同纠纷,天健公司要求宏海公司返还预付款500万元,要求宏海公司股东张子龙在抽逃增资金额15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2009年10月19日,宏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股东武志宏、李明、张子龙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00万元人民币;张子龙出资32万元人民币占32%,变更为张子龙出资1600万元人民币占32%。

2009年10月28日,武志宏、李明及张子龙分别向宏海公司在工行的账户转入投资款1800万元、1600万元及16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当日,宏海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向海口锦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栋公司)转账5000万元整,用途为还款。

张子龙的1600万元系符小芳于2009年10月28日从个人账户汇入张子龙的银行卡上,武志宏的1800万元,李明的1600万元也系符小芳汇入。当天,张子龙、武志宏、李明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宏海公司账户,验资后宏海公司于当天就将5000万元汇给了锦栋公司,用途为还款。

三、二审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所缴出资系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宏海公司2009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宏海公司三名股东张子龙、武志宏及李明一致确认将宏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张子龙出资由原来的36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故张子龙应向宏海公司缴纳增资资金1568万元。从增资过程来看,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张子龙并未直接出资向宏海公司缴纳上述增资款项。是借助于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了验资。事实上,张子龙、武志宏与李明三位股东的增资款是在2010年10月28日一天内由案外人符小芳的名义转帐至三人名下,再由三人转帐至宏海公司,再由宏海公司转帐至锦栋公司,现有证据表明符小芳与锦栋公司与三股东及宏海公司均无业务上的关联,可以判断上述出资过程均系第三方中介公司代为完成,在验资后即将出资全部抽回,武志宏并未投入增资款,也未代张子龙履行出资义务,张子龙主张其系借武志宏款完成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损害,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理应在抽逃出资1568万元范围内对宏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子龙的1600万元系符小芳于2009年10月28日从个人账户汇入张子龙的银行卡上,武志宏的1800万元,李明的1600万元也系符小芳汇入。当天,张子龙、武志宏、李明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宏海公司账户,验资后宏海公司于当天就将5000万元汇给了锦栋公司,用途为还款。根据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宏陈述,宏海公司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由符小芳具体办理增资。5000万元从符小芳账户转至武志宏、张子龙、李明账户,再从三人账户转到宏海公司,完成增资验资后又转给锦栋公司,均由符小芳具体操作,可以认定宏海公司的增资系由中介机构代垫资金,验资后又由中介公司抽走的事实。

因武志宏本人亦无资金,张子龙与武志宏的增资款均系由中介机构代垫,故张子龙称1600万元系向武志宏借款并完成足额增资,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子龙与武志宏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子龙将宏海公司的32%的股权(即1600万元)全部转让给武志宏。但武志宏并未向宏海公司补足该32%股权的增资资金1568万元。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子龙、武志宏、李明三位股东的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就被中介机构抽回,该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故天健公司选择起诉张子龙,要求张子龙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宏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原第一项的规定在修改时已被删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原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子龙抽逃出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再审,查明了符小芳系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事实,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不当,但依据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仍应认定张子龙抽逃出资成立,故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清偿责任丨抽逃出资丨增资丨中介机构垫付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90号“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子龙、海南洋浦宏海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勤审判员刘嗣寰审判员成荣海),《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25)。

相关案例检索

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对复议还是异议之诉有所变动

案例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16号“王福来、赵秀芳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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