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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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异议案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均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对于受理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复议,高院撤销中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之所以重视执行异议受理,原因是法院受理并审查执行异议,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是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三、关注执行异议的受理,势必要重点关注执行异议受理期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审查中,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准确理解,是撤销中院裁定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中院裁定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导致。
第四、尽管法院出具执行裁定抵偿全部债务,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未过户登记或者执行机构未送达相关协助执行材料给登记部门,是否意味着“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本案湖北高院评价“该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建工程由中鸿公司受让,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尚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实际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十堰中院依法应受理审查案外人的异议。”
往往细节决定成败,本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直接决定执行标的未执行终结。这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八十八页中段明确“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第五、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江苏省高院将上述条件予以细化,界定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以及自行过户情形的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均可提出执行异议。具体参见文章末尾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建昊公司与宾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宾豪公司宾豪花园在建工程,经三次流拍,由申请执行人建昊公司、案外人中鸿公司与相关拆迁户就在建工程抵债及拆迁户住房还建协商一致,建昊公司出具《过户抵债申请》,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宾豪公司宾豪花园住宅楼十一层在建主体工程以流拍价806.38万元,现状交付中鸿公司抵偿该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该在建主体工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中鸿公司时起转移。二、中鸿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后,尚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案外人潘明刚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潘明刚提出异议称,2010年4月20日,其与宾豪公司签定《搬迁合同》,约定宾豪公司将其居住的两层砖混结构旧房拆除建设新房,宾豪公司给付其一套84.1平方米的新房;若交付房屋面积有误差按照20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差价;交房期间为15个月,过期每月支付租房费300元,宾豪公司在新房出售时通知其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选定后不得更改。故十堰中院执行裁定以在建工程抵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三、十堰中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潘明刚对裁定交付给案外人中鸿公司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驳回潘明刚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潘明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提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旨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建工程由中鸿公司受让,十堰中院虽已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6-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执行标的抵偿该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尚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实际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十堰中院依法应受理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十堰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潘明刚的异议申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定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潘明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受理条件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丨送达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63号“潘明刚、湖北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贾亚胜审判员熊顺审判员吴爱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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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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