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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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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资产与股东家庭财产混同,该事由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即该规定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资产与股东家庭财产混同,并非追加情形,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即该规定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

第三、我们注意到,另行诉讼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衔接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九鼎进出口公司与太行煤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中院民事判决太行煤气化公司返还九鼎进出口公司货款4091699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九鼎进出口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称:被执行人太行煤气化公司及其股东滥用权力,将公司财产转至家庭成员帐上,造成财产混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依法追加李永庆、王翠平、李腾飞、李腾跃、李科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南通中院作出(2017)苏06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执行人太行煤气化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九鼎进出口公司向该院提出被执行人太行煤气化公司有一笔10467545.37元汇入了李腾飞个人帐上,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查明本案事实,南通中院又出具调查函让其代理人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也未能获取相关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线索和事实,故申请执行人九鼎进出口公司请求追加李永庆、王翠平、李腾飞、李腾跃、李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九鼎进出口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太行煤气化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资产与股东家庭财产混同,该事由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太行煤气化公司的股东违反上述规定逃避债务,九鼎进出口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九鼎进出口公司如以其他法定事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综上,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九鼎进出口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财产混同丨变更追加丨股东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8号“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阳太行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12)。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相关案例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6号“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源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01)。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捷众公司以优质资产成立佑盾公司,并将其持有的佑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润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山西高院、运城中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润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2016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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