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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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
第一、保证期间和执行程序中,主债务人裁定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及申报债权与保证责任范围的关系,详见相关案例一、案例二。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期案例镇政府作为反担保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申报债权,同时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保证人代偿后,向主债务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范围,一审界定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以未受清偿的部分具体金额不确定,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保证人起诉。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情介绍
一、龙源港机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贷款5000万元,由扬中城投公司、有能公司、案外人王人杰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西来桥镇政府向扬中城投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龙源港机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9月27日扬中城投公司代为偿还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本息5037.5万元。
二、2013年10月25日,龙源港机进入破产程序,扬中城投公司申报了债权。现请求有能公司对扬中城投公司代偿借款503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此后的利息损失;西来桥镇政府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上述贷款本息5037.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损失。
三、镇江中院认为,因龙源港机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扬中城投公司代为偿还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本息5037.5万元,取得对龙源港机公司的相应债权,扬中城投公司应首先向债务人龙源港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现龙源港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扬中城投公司已申报了债权。如扬中城投公司同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龙源港机公司破产清算后扬中城投公司能得到多少清偿尚不能确定,在扬中城投公司不能受偿部分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有能公司、西来桥镇政府的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也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扬中城投公司在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裁定:驳回扬中城投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扬中城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债务人龙源港机公司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保证人有能公司分担,西来桥镇政府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虽然龙源港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扬中城投公司从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清偿客观上无法立即确定,但如何避免重复受偿可以在审理程序中解决,而不应直接排除扬中城投公司行使诉权。
扬中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保证范围丨破产程序终结丨诉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05号“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与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朱亚男代理审判员邹宇代理审判员魏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02)。
相关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9号“王国安与陈佩滨、陈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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