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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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实务要点
第一、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何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第三、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四、本案较为典型,具有参考意义。本案解决是的在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出现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存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执行机构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确定执行内容。
案情介绍
一、丹阳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达公司于给付原告连云港消防分公司工程价款720000元;二、被告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2017年7月24日,丹阳法院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信达公司银行存款846793元。
二、信达公司提出异议称: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欠付多少,导致执行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在执行依据不明的情况下,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80余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丹阳法院执行裁定,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信达公司在工程审计确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9619092.27元(20651676.07×0.95),截止2013年2月6日,信达公司仅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56244.12元,因此,其尚欠付部分工程价款,信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信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62848.15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862848.1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丹阳法院的执行依据内容是否明确。
镇江中院认为,丹阳法院执行依据主文第一项明确,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消防分公司工程价款720000元,其中635759.85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84240.15元自2015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等。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虽然省略了“在中达公司欠付上述”几个字,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还是比较明确的,不存在其他歧义理解,结合原审判决理由部分内容信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就是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故信达公司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执行内容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内容丨判决认定丨驳回申请
案例索引: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复1号“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安装分公司与丹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竞审判员章晓东审判员司马仲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07)。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65号“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32号“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例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复171号“王磊、杨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四: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复31号“周娟与苏娟敏、唐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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