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我们注意到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明确具体非常重要,裁判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如何理解不能清偿部分,包括是否存在执行先后顺序,对主债务人是否穷尽执行等。
裁判要旨:
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32号“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罗伟代理审判员胡翠云代理审判员汤志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4)。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不能清偿部分丨执行通知丨执行完毕
实务要点:
第一、本期江西高院案例与上期江苏高院高度相似,我们注意到,经常出现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首先执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尤为重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解释,何为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对方便执行以及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又成为新的实践操作问题。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完毕的理解,应当是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且对主债务人执行程序有结论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第四、穷尽财产调查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次债务人可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介绍:
一、高安圣达房产公司与凌德胜、海南建设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赣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限被告凌德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欠款240万元及其利息1188934元等;对凌德胜所负本案债务,海南建设工程公司对凌德胜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2015年6月8日,宜春中院要求海南建设工程公司履行承担对凌德胜所负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欠款3588934元及相应债务利息两项总金额50℅的清偿责任等义务等。
海南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对凌德胜在海南建设工程公司施压的促使下其于2015年7月21日和高安圣达房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至10月29日,凌德胜已履行200万元还款义务。
三、宜春中院认为,告知海南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清偿责任本身就是其所应负的义务,异议人应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如异议人对凌德胜所负高安市圣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欠款3588934元及相应债务利息50℅的清偿责任,海南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海南建设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西高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海南建设工程公司是对凌德胜所负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即对凌德胜的财产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的50℅由海南建设工程公司的50℅向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清偿”的理解,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宜春中院下达执行通知,要求海南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凌德胜所负高安圣达房产公司欠款3588934元及相应债务利本息50℅的清偿责任不当,应在穷尽对凌德胜的财产执行后要求海南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凌德胜所负高安圣达房产公司剩余欠款及相应债务利息50℅的清偿责任,应予纠正。故海南建设工程公司的该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定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2015)宜中执字第82号执行通知书;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扩展阅读:
关于江苏高院不能清偿部分理解,扩展阅读,请点击: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扩展阅读,请点击: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相关案例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65号“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22)。
江苏高院认为,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理由是: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大桥公司仅是在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内对申请执行人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在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不明情况下,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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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