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例,账户名系被执行人,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特定化形成质押担保,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划扣资金。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标的异议丨账户资金特定化丨特定化占有丨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56号“刘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娅审判员薛爱娟代理审判员吴晓玲),《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5)。
案情介绍:
一、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刘官铃向刘玲借款925.2万元,中富公司、共赢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共赢公司和中富公司应在刘官铃应当支付的本金925.2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4.2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8日,淮安中院冻结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1004账户存款1275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二、2010年9月19日,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同日,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及中富公司签订《补充合作协议》。2011年3月21日,共赢公司向城南支行申请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书明确:该账户内的存款用于为开立50%保证金银票敞口部分进行担保。同日,城南支行为共赢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户名为:保证金户,共赢公司,账号为11×××04。
三、申请执行人认为,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没有质押关系,1004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是保证金,不属于质押财产,城南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形成质押合意。2、1004账户事实上不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是保证金。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对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1004账户上的1275万元,城南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1004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属于质押财产。
首先,从该账户的开设情况来看,2011年3月21日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申请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书明确:因担保需要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存款用于为开立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进行担保,同日,城南支行为共赢公司办理了1004账户的开户手续。上述1004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的内容,能够认定100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虽然该账户开设中存在未经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等问题,但这些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该保证金账户开设不合法。执行固定利率亦不能否定该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其次,共赢公司与城南支行等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共赢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总额在半年内不超过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的担保基金专户存款余额的4倍,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南支行有权直接从1004账户中扣收。上述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总额与贷款总额实行1:4动态管理,依据约定能够认定1004账户余额在所担保债务的保证金额度范围内的款项,属于保证金。第三,1004账户设立后,该账户内款项的存入、释放均须城南支行业务部门的审批同意,该审批同意程序与普通存款账户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城南支行对于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已经实际控制。因此,1004账户应当认定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实现了特定化的要求,可视为移交城南支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给予货币这种特殊动产作为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保证金即是货币质押的特殊形式,《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已形成了质押合意,对于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均作出了约定,已符合书面质押合同的实质特征,刘玲认为双方当事人还应另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认定100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保证金属于质押财产,城南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刘玲关于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未形成质押关系,1004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全系普通存款,城南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南支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约定保证金的总额与贷款总额实行1:4动态管理,而借款企业的借款余额会因借款归还等原因处于变动之中,故保证金额度亦会随之相应变化。对于1004账户余额超过担保债务保证金额度的资金,共赢公司可以作为普通存款要求释放,故对该部分超过债务保证金额度的资金城南支行没有优先受偿权,刘玲可对该部分资金申请执行,而这部分的具体数额需由法院在执行中调查后才能最终认定。
实务要点:
1、账户资金特定化排除强制执行,此类案件高发,尽管账户开户名为被执行人,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于特定化账户资金约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3、如何理解特定化账户,又如何理解移交债权人占有成为关键;本案法院裁判理由即是对特定化和债权人占有的论述。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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