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异议丨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只审查评估资质和程序
裁判要旨:
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行为异议丨重新评估丨评估报告丨评估程序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11号“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14)。
案情介绍:
一、东君公司与天一公司欠款纠纷常州中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东君公司欠款本金2482.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因天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天一公司在鸿盛公司持有90%股权,先后依据(2013)常执字第651号、(2013)常执字第651-2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了上述股权,并于2015年8月11日对上述股权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常中延评报字(2016)第25号《拟执行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项目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天一公司所持鸿盛公司90%股权评估值为2130.88万元。
三、天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债权人申请对鸿盛公司破产重整,目前破产重整计划获得溧水法院批准,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中,故应将该案移送溧水法院执行。如果不移送执行,应将鸿盛公司90%股权重新评估,鸿盛公司90%的股权实际价值远高于评估报告对鸿盛公司90%股权评估价值,鸿盛公司名下水岸新都6期项目占地33.59亩正在进行住宅项目开发,并于2016年12月开盘预售,另外7期项目占地53.12亩,预计进行别墅项目开发,鸿盛公司90%股权价值近9亿,如重整成功鸿盛公司90%股权市值将远超9亿,该数据远高于评估的2130.88万元及执行债权本金,故请求对股权价值重新评估。
在审查期间,天一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鸿盛公司2017年1月16日申报的水岸新都项目南京市商品住房价格申报价格表,以及宁溧(2016)G34经营性用地成交信息,天一公司还出具了说明,称认为2016年11月17日G34地块成交价格为81300万元,鸿盛公司7期地块价格与此地块进行参考和比对,认为鸿盛公司7期地块价格远超G34地块。
四、常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系天一公司,并非是鸿盛公司,本案应由常州中院进行执行,天一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溧水法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院执行过程中对天一公司持有的鸿盛公司90%股权,依法可以冻结,2015年8月11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中瑞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中瑞评估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在接受该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持有的鸿盛公司90%股权的评估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鸿盛公司90%股权股东权益价值作出了评估,这与异议人所提鸿盛公司水岸新都第6期、7期项目现有价值远远高于评估价值,不属同一范畴,评估报告所得出的评估价值是对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贡献额。异议人所提供的南京市商品住房价格申报价格表、宁溧(2016)G34经营性用地成交信息及天一公司关于溧水G34地块成交信息的说明等材料,反映的均是评估基准日之后的相关情况,且没有可比性。中瑞评估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天一公司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
一、中瑞评估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其根据常州中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程序正当,人民法院应当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理财产,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评估报告所反映出的案涉鸿盛公司90%的股权价格是为竞买者提供参考,而案涉鸿盛公司90%股权的实际价值最终将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现体现其在公开市场的公允价格。
二、在天一公司的异议过程中,常中延评报字(2016)第25号《拟执行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项目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已过其有效使用日期并不影响该评估报告的正确性,天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1、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确立价格高低提出执行异议,从而要求重新评估,异议人的要求,法院通常很难推翻,换句话说法院进行评估程序的形式审查;2、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理由,目前法律没有出台实施细则,法院目前出台的规定绝大部分是评估程序规定,这是根本原因;3、重新评估理由方面,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才可能重新评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评估、拍卖有关问题的规定》
4、执行债务人下落不明,标的物属于商品房、商铺、车辆等可以依据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确定的物品或者小额物品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各级发改委(局)市场价格监测目录或国土、房管部门的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确定基准价后,直接征求执行债权人意见确定拍卖保留价。
5、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并且标的物无法根据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确定基准价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委托商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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