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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我们注意到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明确具体非常重要,实践中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包括是否存在执行先后顺序,对主债务人是否穷尽执行等。

裁判要旨:

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65号“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22)。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到期债权丨债权转让丨不能清偿部分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经常出现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首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异议,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尤为重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解释,何为执行完毕,对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又成为新的实践操作问题;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完毕的理解,应当是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且对主债务人执行程序有结论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第四、穷尽财产调查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次债务人可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介绍:

一、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合计3143.82万元;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

二、2014年1月22日,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建业公司受广陵新城管委会和泰达公司委托,需征收和拆迁大桥公司位于运河东路398号国有土地和田庄村集体土地上属大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房屋。一、就大桥公司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物等,由建业公司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大桥公司1.8亿元。……具体补偿款支付形式按大桥公司出具给建业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约定的形式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建业公司通过泰达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114394769.50元。

三、2015年5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冻结大桥公司银行存款19448488.39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人员作询问笔录,建业公司人员称,该户总补偿款1.8亿元,已支付1.1亿余元,此外遗留问题还有约2000平方米房屋未处理,大概需要2000万元左右,尚余约4890万元。

泰州中院于当日分别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

泰州中院当日向泰达公司送达的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东宇公司在泰达公司尚余的广福花园三期安置房代建款34868727.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泰达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吴昌国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泰州中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大桥公司、东宇公司依判决应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5年7月3日,泰州中院向泰达公司送达(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函,内容为,该院在执行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向阳、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有拆迁款项未结清,已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通知泰达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有异议,在收到函件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又未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四、泰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大桥公司因其房屋被拆迁,其征收拆迁补偿款应归大桥公司所有。泰达公司虽提出大桥公司将此补偿款转让给其他公司,此款并未实际转让,应仍属大桥公司所有。大桥公司未能与部分房屋承租户达成共识并完成协议约定的腾房及交付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建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除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外,建业公司仍要支付给大桥公司补偿款4800余万元。泰达公司在泰州中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协助执行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后,虽提出执行异议,但经该院合法传唤,泰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泰达公司对支付此款没有异议。泰达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拒不协助的,法院可冻结、扣划其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泰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泰州中院对泰达公司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理由是:

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大桥公司仅是在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内对申请执行人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在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不明情况下,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是否仍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明。依据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系复议申请人泰达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享有到期债权。泰达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大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锦兴公司、东昌信公司,且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大桥公司对泰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印玉芳答辩认为,该债权没有实际全部转让。但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一方面未对大桥公司涉案拆迁补偿款债权是否已转让以及转让多少进行审查,该裁定径行认定拆迁补偿款仍属大桥公司所有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该裁定亦未对泰达公司认为该公司非大桥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公司对大桥公司不负有债务等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本案应发回泰州中院重新审查。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扩展阅读: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扩展阅读,请点击:

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关于以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扩展阅读,请点击:

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相关案例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497号“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乔泰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苏峰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06)。

本院认为: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裁决上海环庄公司对苏州如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太湖小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环庄公司承担赔偿后有权向苏州乔泰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执行中,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主债务人苏州如顺公司是否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如其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则姑苏法院有权责令上海环庄公司履行相应的债务。姑苏法院对苏州如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查到苏州如顺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的房产及土地,上述房产全部被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均存在出租、转租,姑苏法院不是首查封法院,无权先行处置上述财产,且对上述房产查封在先的案件所涉债权数额较大,上述有关财产处置后是否尚有余额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目前尚不清楚,故上述财产不属姑苏法院方便执行的财产。此外姑苏法院未查到苏州如顺公司有其他财产,上海环庄公司亦未提供苏州如顺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故应认定主债务人苏州如顺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姑苏法院责令上海环庄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上海环庄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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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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