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我们注意到裁判文书判项: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共同财产为限,婚前个人签订购买不动产合同,未办理产权证,共同还贷是否构成共同财产,与婚前财产是何种联系。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案例索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复31号“周娟与苏娟敏、唐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庞海涛代理审判员刘玉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9)。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共同财产为限丨婚前财产丨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有裁判文书判决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共同财产为限,共同财产为限是指的共同财产金额还是共同财产本身,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判决生效甚至执行前均处于变动状态,如果是金额,界定金额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财产本身,则有必要区分婚前财产和离婚取得的财产。
第二、问题的关键不是区分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了解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三、婚前个人签订购买不动产,共同还贷部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注意到淮安法院执行裁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理解。“余款未还清的部分仍然属于苏娟敏的个人债务,与唐伟伟无关。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因此,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
案情介绍:
一、周娟与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网签在苏娟敏名下、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一套。
2014年7月29日,因苏娟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暂停评估上述房产。2015年9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苏娟敏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第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称“你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以你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为限,你的个人财产则不应作为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2015年12月24日,经洪泽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二、苏娟敏与唐伟伟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苏娟敏与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该商铺为上下两层结构,建筑面积371.98平米,房款总价892752元。房屋首付款452752元系从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余款44万元向银行做抵押贷款。银行还贷记录表明从2008年7月15日苏娟敏开始还款,该商铺至今未办产权证。苏娟敏对于截至2017年5月21日,未还贷款余额72759.27元及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为其还款349710.27元。
三、周娟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人即为唐伟伟,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娟敏的个人名义偿还贷款,但是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苏娟敏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有任何财产约定,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以及相应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裁定将涉案房产认定为苏娟敏婚前个人财产有误,裁定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淮安中院认为,申请人周娟的复议申请不应支持。
理由在于:涉案房屋是苏娟敏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剩余的44万元款项也是以苏娟敏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贷款尚未偿还完毕,银行如起诉还款也只能起诉苏娟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余款未还清的部分仍然属于苏娟敏的个人债务,与唐伟伟无关。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故鉴于涉案房产为苏娟敏婚前财产,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泽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不应执行苏娟敏的婚前财产,对其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周娟请求继续执行相应房产的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周娟的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扩展阅读:
关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理解,扩展阅读,请点击: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承担责任范围,扩展阅读,请点击: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感谢您浏览阅读,分享是美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或微信群尽情转发。如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向朋友推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若公众号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3016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