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查封扣押担保人名下除抵押物以外其他财产,例如银行存款,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代理审判员葛洪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0628)。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优先受偿丨抵押责任丨责任范围
实务要点:
第一、判决书对担保人的判项经常这样表述“如张三(债务人)不能偿还李四(债权人)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对王五(担保人)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既然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要求冻结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避开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以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还是以抵押物财产范围为限,需要对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界定。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针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表述,“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本案首要解决责任性质问题。如果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就形成以金额为责任范围。
第三、我们清晰看出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认定抵押责任基础上,再行认定抵押责任的履行即抵押物拍卖折价优先受偿,进而划分出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那么,除抵押物以外的其它财产不应当冻结查封扣押。这需要对抵押责任的含义以及实现方式深刻理解。
第四、我们注意到,判项的表述“如张三(债务人)不能偿还李四(债权人)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这里判项是否设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如果执行中担保人承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则形成“鸡生蛋蛋生鸡”循环逻辑状态。最高院没有支持。
第五、最高院执行裁定书判项“其中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限于其抵押财产的范围。”“解除银行存款冻结”,这变更高院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通过对抵押责任的固定进一步确定为抵押财产范围,值得关注。
案情介绍: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贺兰山公司、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长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农业银行债务本金6769.9万元及利息。二、银广夏公司管理人对于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39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三、如长金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农业银行有权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最高额抵押3000万元,其他抵押1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贺兰山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四、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农业银行依据该判决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高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夏高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3-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金公司、银广夏公司管理人、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7942万元。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偿还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农业银行对贺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农业银行就上述债务中的5335.31万元(其中本金4550万元,利息785.31万元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贺兰山公司抵押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关于贺兰山公司的责任认定也只是围绕其抵押责任展开。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贺兰山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正在进行中)外,还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四、贺兰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执行其财产,其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并不及于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扣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没有判决依据。二、根据判决第三项,只有在长金公司永远性、长久性丧失清偿能力,而不是暂时不能清偿时,才能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而该先决条件尚未成就。三、……
五、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确定,长金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农业银行有权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生效判决还认定,贺兰山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的4550万元及其中155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了贺兰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银行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可以要求长金公司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贺兰山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兰山公司认为执行其财产的先决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在长金公司永远性、长久性丧失清偿农业银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够执行贺兰山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贺兰山公司的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如下:一是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二是执行贺兰山公司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三……。
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贺兰山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高院第13-1号执行裁定关于查封财产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应对贺兰山公司财产中除抵押财产外的查封部分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据此冻结的贺兰山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同时解除。宁夏高院的异议裁定未纠正上述错误,也应予以撤销。
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第一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存款7942万元。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第二项为: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偿还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限于其抵押财产的范围。
四、解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宁高执裁字第13-1号裁定对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五、驳回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判项责任性质方面,请点击: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关于判项共同财产性质方面,请点击: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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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