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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执行中的互负债务要求抵销是执行争议事项之一,当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抵销债务并终结执行时,法院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60号“兰光标、刘鸿财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九重审判员罗伟审判员汤志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23)。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受让债权丨债务抵销丨执行分配

实务要点:

第一、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让,形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是否能抵销债务,审查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理由是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负债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抵销,均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形成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侵犯其它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支持相互抵销。

第二、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除外条款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理由是互负债务抵销违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

第三、本案裁判高明之处在于没有直接否定债权受让行为的效力性问题,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在先。避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认定无效。即避开认定债权受让行为的是否正当性论述,直接对债务抵销行为违反参与分配制度的违法性认定。

第四、当被执行人存在众多负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将债权转让任一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受让抵销,这两种方式本质都形成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侵犯其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直接违反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第五、长期起来,处理案件形成的思维定势,注重实体审判,弱化执行程序。实体审判注重恶意串通的无效认定,而应当注意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换角度处理,即在诉讼实体审判程序中,认定违反执行法律制度,达到认定违法的目的。

案情介绍:

一、刘鸿财与兰光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赣民终6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兰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鸿财股权转让款14374267.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兰光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1月10日,刘鸿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1日,(2017)赣07执37-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兰光标位于赣州市的四处房产和持有的在赣晟公司40%的股权。2017年6月13日,该院将上述裁定拍卖的涉案财产委托评估。

二、2017年3月31日,纪福昌、兰光标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纪福昌将对刘鸿财享有的14000000元债权及合同衍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兰光标。同日,兰光标向刘鸿财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刘鸿财,其受让纪福昌转让的14000000元债权用于抵销本案中其应偿还刘鸿财的股权转让款,抵销行为自通知日生效。刘鸿财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在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上签字。

纪福昌以兰光标未支付债权转让款为由将兰光标诉至法院(其诉请是950万元,保留对剩余450万元的诉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判令兰光标支付纪福昌9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据兰光标提供材料,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已履行部分。

2017年4月26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兰光标发出“赣市地税直属通[2017]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兰光标代扣代缴刘鸿财在股权转让中形成的个人所得税14624456.53元。兰光标按该通知要求,分别于2017年5月3日、12日、15日先后代刘鸿财缴清该税。

三、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中反映,刘小昌等人分别与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13个案件,受案法院在兰光标受让的纪福昌债权主张抵销前后分别向赣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刘鸿财执行案款总计4143.0665万元。另外,兰光标在复议申请中提及2017年2月朱耀军将其对刘鸿财的92万元债权转让给兰光标,兰光标抵销应支付给刘鸿财的股权转让款92万元,并通知了刘鸿财。但兰光标对受让朱耀军债权并抵销一事,未在异议时提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兰光标受让的债权和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刘鸿财申请执行的债权。

关于兰光标受让的14000000元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反映,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请执行人刘鸿财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达13件,要求本案执行法院赣州中院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标的达4143.0665万元。在刘鸿财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兰光标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并不能当然使其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兰光标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兰光标对刘鸿财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刘鸿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光标所受让对刘鸿财的债权,应当在刘鸿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赣州中院在审查兰光标受让债权能否直接抵销时,基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刘鸿财已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和其他法院已给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认定对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将其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兰光标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本案中,兰光标系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刘鸿财缴纳税款,属协助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赣州中院认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鸿财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光标因代缴税款抵销本案部分债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赣州中院依法对剩余债务应继续执行。赣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兰光标和刘鸿财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债权转让效力方面,请点击: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执行中签订债务抵销效力方面,请点击: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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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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