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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我们注意到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构成恢复执行的理由,何为履行完毕非常重要,例如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网签),后续产生的是否交付、产权登记等争议,法院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91号“江苏大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2)。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以房抵债丨履行完毕丨解除查封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案件中多个被执行人,其中某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按和解协议约定对其名下财产履行解封,本案给出答案。

第二、我们注意到,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本案和解协议直接约定,财产解除查封扣押以及债务消灭,如判决文书所述“第1条履行完毕后,于建军和大方公司之间包括但不限于(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及律师费等所有债务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因此,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债务消灭,应当解除查封,本案即为最好例证。

第三、执行和解中约定免除其中被执行人之一连带责任的债务,是否其他连带债务人也相应免除,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除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外,其他债务人仍不免除其责任。正如江苏高院认为,“其他债务人大家公司等未参加该和解协议的签订,该和解协议仅约定消灭大方公司的债务及解除查封大方公司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免除大家公司等债务人的责任。”

第四、有必要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以房抵债约定,如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过户办理产证等手续,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的问题。江苏高院文书摘要“至于上述6套商铺是否全部实际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引起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也就是另行诉讼解决。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这值得关注。

案情介绍:

一、于建军诉曹辉、胡居春、大家公司、大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曹辉确认欠于建军在睢宁花岛地块项目权益转让及大方公司股权转让款项及损失合计2200万元;……胡居春、大方公司、大家公司自愿对于上述2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建军同时有权对胡居春持有的大方公司25%股权在上述第一条2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大方公司及大家公司同时承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2个月之内清偿完毕上述第一、二条所有欠款(合计22307900元)及继续发生的利息损失;于建军有权就未清偿部分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未清偿部分被告曹辉、胡居春、大方公司及大家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于建军与大方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于建军为甲方,大方公司为乙方,睢宁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如下:1、鉴于丙方是乙方的股东,丙方自愿为乙方代还甲方债务,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甲方现金500万元,并将睢宁天景名城小区商铺折价1000万元给甲方(具体房号为:空白)。2、甲方于2015年9月22日前到睢宁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解除乙方此前质押给甲方的45%股权登记手续。3、第1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和乙方之间包括但不限于(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调解书项下的及律师费等所有债务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4、在此之前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不再履行;原乙方抵押给甲方的房号A2-05、A2-06两套别墅由乙方无偿收回,乙方对陈文鸽、赵薇、李文莉所负担的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至徐州中院办理解除(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保全的乙方的财产手续。5、本协议已经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

三、2015年9月21日,豪盛公司向于建军支付500万元现金。江苏鸿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鲲公司)将天景名城六套房屋出售给于建军,双方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登记,于建军未支付购房款,鸿鲲公司向于建军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冲大方欠款”。同日,于建军向大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豪盛公司计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另收到天景名城商铺六套,折抵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具体用途详见2015年9月21日双方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四、2016年12月9日,于建军将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廖环锋,廖环锋于2017年1月10日向徐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3执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扣曹辉、胡居春、大家公司、大方公司银行存款215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裁定,徐州中院轮候查封了大方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花园××房产及车牌号为苏C×××××、苏C×××××、苏C×××××、苏C×××××的车辆,查封了曹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查封了大家公司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冻结了大家公司在豪盛公司的款项(以2150万元为限)。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方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应负义务;二、大方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大家公司等其他债务人是否可以免除还款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大方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应负义务问题。2015年9月21日于建军、大方公司、豪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1条约定“豪盛公司自愿为大方公司代还于建军债务,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于建军现金500万元,并将睢宁天景名城小区商铺折价1000万元给于建军”,同日于建军收到500万元并签订了6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网签备案),于建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00万元及收到商铺6套折抵1000万元,上述情况表明于建军已书面认可豪盛公司已代大方公司给付1500元(含折价的1000万元)。至于上述6套商铺是否全部实际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引起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上述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第1条履行完毕后,于建军和大方公司之间包括但不限于(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及律师费等所有债务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第4条约定“于建军于2015年10月10日前至徐州中院办理解除(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保全的大方公司的财产手续”,根据上述约定,于建军已书面认可豪盛公司代大方公司履行了第1条约定的义务,于建军和大方公司之间的债务消灭,于建军及于建军转让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廖环锋无权向大方公司主张还款,徐州中院对大方公司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以解除。

二、关于大方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大家公司等其他债务人是否可以免除还款责任问题。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的其他债务人大家公司等未参加该和解协议的签订,该和解协议仅约定消灭大方公司的债务及解除查封大方公司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免除大家公司等债务人的责任,如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数额扣除1500万元后尚有未清偿债务,大家公司等其他债务人仍负有清偿义务。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家公司未举证证实扣除1500万元后案涉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徐州中院应核实大家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依法执行,目前对大家公司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应撤销。

裁定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第二、三、四项。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87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救济,请点击: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救济,请点击: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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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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