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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多个债权人共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债权人之一要求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73号“陈祖扬与中山市裕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蒋先华审判员李焱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9)。

标签:执行异议丨和解协议丨恢复执行丨继续履行丨中止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从广东高院的裁判中清晰的看到裁判的思维以及裁判逻辑,先认定执行后签署的协议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再行认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恢复执行,以确立恢复执行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其他债权人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

第二、不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具有唯一性,即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形式上,程序节点在执行中,还需执行人员附卷记录的基本形式。

第四、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强制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本身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实体上的效力。

第五、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对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扣除。执行机构势必要审查已履行的部分和履行的部分,因此,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六、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性问题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有效,法院采用驳回起诉等裁决。理由是: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案情介绍:

一、陈祖扬诉裕隆公司、第三人李忠九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山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裕隆公司尚欠陈祖扬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

陈琼莲诉林伟荣、裕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山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林伟荣向陈琼莲归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

二、2013年9月3日,陈祖扬作为甲方、陈琼莲作为乙方、裕隆公司作为丙方、林伟荣作为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裕隆荣颐公司以下列房地产用于抵偿裕隆荣颐所欠陈祖扬的债务1800万元及欠蟠龙村债务,以及抵偿林伟荣所欠陈琼莲债务620万元。……裕隆荣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全部过户给陈祖扬和陈琼莲(陈祖扬和陈琼莲按份共有)后,裕隆荣颐公司所欠陈祖扬的债务、林伟荣所欠陈琼莲的债务全部了结”,“裕隆荣颐公司应当履行过户的义务,并办妥房地产更名手续、补办房产证手续等事宜,以使上述房地产顺利过户到陈祖扬、陈琼莲名下”。

前述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过户给陈祖扬、陈琼莲的房地产现仍登记在裕隆公司名下。

陈祖扬以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8-1号。

三、在陈祖扬(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8-1号案执行过程中,中山中院拟拍卖裕隆公司名下财产,陈琼莲遂提出执行异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裕隆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过户给陈琼莲及陈祖扬,抵偿林伟荣欠陈琼莲的债务以及裕隆公司欠陈祖扬的债务。《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如中山中院继续执行,将直接侵害陈琼莲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的请求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清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祖扬在(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陈琼莲等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陈祖扬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中山中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符合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债务清偿协议》即为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执行阶段,即在审判程序结束、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既判力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终局性的解决。故和解协议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而是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就本案而言,因《债务清偿协议》未得到履行,申请执行人陈祖扬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据此恢复执行亦有法律依据。由此,复议申请人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由,阻却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陈琼莲的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87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依据的理解,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三(附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和解的理解,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十(附法律条文)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请点击: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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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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