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裁判要旨
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2008年4月江苏高院立案执行,其间指定徐州中院,指定南京中院执行,南京中院指定溧水区法院执行,2016年5月再由江苏高院提级执行。该案执行期间达八年之久,仍未执结。可谓“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第二、应当予以点赞:江苏高院执行裁判审查,认定该院执行实施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并予以纠正和变更。江苏高院评价“本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向第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交代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第三、需要明确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执行裁定书形式冻结。执行机构实施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使用存在滥用情形,没有单独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救济途径,本案以变更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相关内容替代履行通知,纠正执行机构没有发出履行通知的这一错误环节。
第四、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救济途径交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五、第三人面对到期债权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途径。法律依据是:其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会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情介绍
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众联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院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008年4月10日江苏高院立案执行,将本案指定徐州中院执行,徐州中院长期未能执结,2011年5月16日江苏高院将本案指定南京中级院执行,2011年6月20日南京中院将本案指定南京市溧水区法院执行,南京市溧水区法院长期未能执结,2016年5月18日江苏高院将本案提级执行,2016年6月2日江苏高院立案执行。
二、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00万元,要求执行飞虹建设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该笔到期债权。
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苏执14号之六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提取张裕葡萄酒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到期债权3500万元。张裕葡萄酒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不得向飞虹建设公司支付,并于同日向张裕葡萄酒公司发出(2016)苏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上述事项。
张裕葡萄酒公司对此提出本案异议,因异议人实际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已经到期的无争议的债务3500万元,异议人无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撤销(2016)苏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张裕葡萄酒公司提出本案异议后,江苏高院未对张裕葡萄酒公司异议的债权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未进行实体审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2016)苏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机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在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到期债权裁定冻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执行机构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本院执行机构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第三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向第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交代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裁定一、变更本院(2016)苏执14号之六执行裁定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烟台张裕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烟台张裕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有效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烟台张裕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应将其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变更本院(2016)苏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冻结有效期三年。你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冻结有效期内停止向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后,你公司应将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标签:执行异议丨冻结债权丨到期债权丨追加被执行人丨协助执行通知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异10号“烟台张裕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14)。
相关案例
案例一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案例二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案例三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往期原创文章
山东高院: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占有使用未变更登记的房产,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葫芦岛中院: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常州中院: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江苏高院: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福建高院: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买受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重点审查合同占有付款过户登记过错
南京中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一中院: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江苏高院:裁判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
苏州中院:执行依据为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保证人要求先执行抵押物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先予执行抵押物
成都中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
最高院:混合担保对实现债权顺序有约定按约定,区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予以支持
最高院: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即属约定明确,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合同无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保证人提出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执行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江苏高院:拍卖公告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即认可租赁权,执行裁定去除承租人租赁权,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查封之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合法占有控制抵债房屋,未办理产证无主要过错的,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实际控制房屋为占有标准,入住非必要条件,同时可选择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有利条款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征询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意见,诉讼未列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高院:买受人商品房合同备案后,转让购房权,实际购房人出资且接收占有房屋的,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买受人已付款且占有不动产,出让人房产公司将不动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更多执行案例点击:原文阅读